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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都有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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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庭审中,公诉人受公诉机关指派,代表公诉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在庭审中围绕起诉书的指控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公诉机关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诉机关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公诉人根据庭审中证据等方面的变化,当庭变更对被告人的指控的情况。对于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的意思表示(在公诉机关认可之前)的效力如何认定?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如下:
1.变更起诉意思表示的分类。根据变更起诉对被告人利益的影响,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1)有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包括重罪事实改变为轻罪事实、某些严重的犯罪情节(如主犯、首要分子等)被取消、某些从轻的犯罪情节(如自首、立功等)被认定。(2)对被告人没有明显实质不利的变更。包括同一量刑档次的罪名的变更,如贪污罪变更为受贿罪、伪造公文罪变更为伪造证件罪等。(3)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变更。包括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追加犯罪事实、补充从重处罚犯罪情节等。
2.变更起诉意思表示的原因。(1)新庭审模式的需要。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合理内容,基本上形成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同时,随着2007年10月《律师法》的修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的放宽,进一步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使得刑事公诉案件复杂性、多变性及不确定性多集中于庭审中。这些都要求公诉人在庭审中必须沉着应战,随机应变,适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2)公诉人职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合法性源于公诉机关的授权和指派,由于受刑事庭审的临时性及证据的可变性、辩方提供证据突然性的限制,使得这种授权不可能具体、明确,赋予公诉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公诉人在庭审中根据庭审的需要灵活应对。但公诉人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小于或等于起诉书指控的范围,不得超越公诉机关意思表示的范围。(3)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和满足诉讼经济的需要。公诉人在庭审中需要保证指控准确性,校准起诉、纠正误差,以求有效追诉犯罪,在庭审过程中适时变更起诉,较重新提起一个诉讼并展开庭审程序显然更为经济。
3.变更起诉意思表示的效力。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对辩方来说意味着防御对象的改变,势必使辩方在短时间内难以组织证据加以反驳,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控辩平衡原则,其结果会遭到辩方的质疑和抗议。同时,也使审判方的审理对象随之发生改变,如果审判方支持变更,容易使人认为重控轻辩,导致形式上的不公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起诉变更(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是对辩方意见的采纳。如果不承认公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起诉的效力,那么势必需要再次开庭审判,一次连续的庭审总比再次庭审的效率高。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公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起诉的意思表示有利于被告人或对被告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对辩方的辩护权未产生侵害,应肯定其效力,无需公诉机关追认,法院可将此种变更起诉作为裁判依据。如果公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起诉不利于被告人,则可能影响辩方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影响司法公正,其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不能由公诉机关承担,应将此种意思表示视为公诉人个人的意见,在公诉机关认可之前,此种意思表示的效力待定。如果公诉机关对该意思表示用追加、补充起诉书的方式加以追认的,应考虑重新开庭审理。
(作者单位:何志平 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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