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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行贿犯罪要重点把握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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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查处行贿犯罪要重点把握三个方面
李涛
实践中,行贿现象日趋严重,采取正确的司法策略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查处行贿罪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适度把握行贿罪立案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办案中不宜将数额作为是否追诉的绝对标准。首先,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综合主客观因素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责性进行总体评价。其次,随着经济发展,同样数额的财物较之几年前,实际价值有所减少,那么其作为行贿财物所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亦相应降低。因此,办案中不宜仅以数额为追诉的唯一标准,而应结合行贿人主客观方面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于某些行贿数额虽然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不太大,主观恶性较轻、后果并不严重的行贿人尤其是初犯、偶犯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2.准确理解和适用“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概念不太明确,不易把握。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利益本身不违法、但系违反有关程序获得的“程序性利益”是否不正当。笔者认为,《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获取“利益本身不违法、但系违反有关程序获得的‘程序性利益’”行为的表述有三层含义:(1)行贿人向对方(受贿人,即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某种要求;(2)该要求的内容为向自己(行贿人)提供某种帮助或方便条件,这种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应是某些行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3)行贿人明知其提出的要求违法,违法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归纳起来,此类行为的核心在于:行贿人向对方提出的要求不是直接为其提供利益,而是为其提供具有帮助或方便条件作用的行为,这种行为为行贿人创造了某种条件,对其最终获得希望得到的利益具有积极甚至关键作用。从行贿罪侵害的法益来说,行贿人行贿要求的无论是“实体性利益”,还是有助于“实体性利益”实现的“程序性利益”(帮助或方便条件),都已完成了“权钱交易”过程,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
3.合理运用法定从宽处理规定。贿赂犯罪中,犯罪人双方一般是“一对一”,故对行贿罪的取证难度很大,并直接涉及对受贿罪的调查。如果行贿受贿双方达成默契拒不交代,将大大增加查处的难度。实践中,应合理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和侦查策略,适当允许其以积极交代揭发犯罪换取宽大处理。主要应注意两点:一是用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特别自首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是按照“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意见》的规定,积极争取行贿人坦白自身罪行、揭发受贿犯罪,对于符合自首、立功条件的,予以相应从宽处理。同时,鼓励受贿人坦白交代、揭发行贿行为,对于符合自首、立功条件的,也应依法适用从宽规定。应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掌握自首、立功及特别自首条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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