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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事审判程序中公诉意见书与控方陈述的语言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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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4: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盛行对抗制刑事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是审问制,但自1996年审判方式改革后,适当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因素,呈现出一种混合模式。中、美两国刑事诉讼程序有巨大差异。本文仅就美国检察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情况作一简略考察,以期对我国公诉意见书的规范和改革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中美刑事审判程序比较
(一)中国刑事诉讼程序
中国刑事一审公诉案件的开庭审判要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和评议、宣判几个诉讼阶段。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在法庭凋查结束后,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即发表公诉意见书。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书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进行相互辩论。
(二)美国刑事审判程序
美国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陪审团审”,一种是“法官审”。在“陪审团审”的案件中,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在“法官审”的案件中,法官负责认定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美国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赋予被告人意思自治权,即被告人可以选择审理程序。如果被告人接受辩诉交易处理便不开庭审理案件。“陪审团审”案件尽管其数量很少,但最能反映美国刑事审判的特色。“陪审团审”庭审程序主要包括:(1)庭审准备;(2)遴选陪审团;(3)法官开场陈述;(4)控方开场陈述;(5)辩方开场陈述;(6)控方举证;(7)辩方举证;(8)终结陈述;(9)控方终结陈述;(10)辩方终结陈述;(11)控方反驳;(12)法官指示陪审团;(13)陪审团裁决。
(三)公诉意见书与美国控方开场陈述与终结陈述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具有中国公诉特色的公诉意见书在美国刑事审判中没有相应的对等物。但就内容和功能而言,中国公诉意见书包含的主要内容可以在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控方开场陈述和终结陈述中得到体现。因此,分析控方开场陈述和终结陈述的言辞特点,对我国公诉意见书的改进和完善不无裨益。
二、美国控方开场陈述和终结陈述的语言特点
在“陪审团审”的审判模式下,美国检察官需要说服陪审团相信被告人有罪。因此,庭审中,检察官如何运用各种策略,尤其是语言策略来向陪审团展示自己的证据.攻击对方的弱点,藉以博得陪审团的认可和支持,从而使陪审团相信其指控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法言法语使用少
陪审团成员是以随机的方式从选民登记名单中选出的。美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应是2l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团成员来自于美国社会各个阶层,大多数是法律的门外汉。要说服他们,首先就是要让陪审团成员理解律师所说的话,然后才能接受律师观点。因此,检察官就要尽最大可能使语言平实易懂,把晦涩难懂的法律条文用简明化、大众化的语言表达出来。如果大量使用法言法语,陪审团成员就不能理解检察官的言语行为和指控目的,会造成指控失败。但是在终结陈述中,检察宫对所指控的罪状逐项进行法律分析时,会适当使用法言法语,一是有利于增强自己陈述故事与法律概念体系的契合程度,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一种与法官之间的基于专业领域的身份认同。
(二)现场即兴完成
美国检察官的开场陈述和终结陈述都不是事先写好的文稿。对于较为复杂的陈述,检察官也只是简单地列出提纲,发表时不照本宣科,而是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即兴完成。因此,其语言特点是口语化,选词易懂,句式结构灵活简短,篇章结构内容清晰明了。文体非正式化程度极高。这种现场感更能加强检察官和陪审团成员之间的交流,有助于有效传达公诉人的信息和实现交际目的。检察官可以根据“听众”即陪审团成员的反应来及时调整自己的演说,取得更好的交际效果。
(三)注重与听众交流
话语是针对特定听众的,必然要投合那个听众。现场发表陈述是以听众在场为前提的,因此现场口语陈述相对于书面语陈述而言必然会包含更为直接的人际互动因素和成分。美国公诉检察官在进行开场陈述和终结陈述时,非常重视与听众即陪审团成员的交流,注意凸现听众的存在,建立起较为密切的说话者和听众之间的人际关系。
1.呼告语使用频率高。美国公诉检察官在进行开场陈述和终结陈述时,呼告语出现的频率很高。例如开始称呼“法庭、对方律师、陪审团成员们”。然后是针对主要诉诸对象陪审团成员的称呼“陪审团的女土们、先生们”,而且是多次重复。在冗长而又乏味的法庭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在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精力不集中的情况。此时,呼告语可以唤醒听众的注意力,引入新的话题,控制陈述节奏等作用,把陈述的“语力”发挥到极致,影响陪审团成员作出公诉律师所希望的“言外行为”,即作出有罪裁定。
2.人称代词的使用。话语中的代词指称能告诉我们说话人是如何看待话语涉及到的人或物,这些人称代词有助于建立作者和读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人称代词“我们”既可以是包含式的也可以是排除式的。包含式就是把听话人包括在内,排除式则表示排除听话人而只包含说话人和他的同伴以及机构。使用包含式的人称代词“我们”可以创造一种说话人和听话人同属于某一个集体的归属感。美国检察官用包含式人称代词“我们”以及“我们大家”等来帮助自己达到说服陪审团,从而裁定被告人有罪的目的。
另外,排除听话人的人称代词“我们”能够突出说话人所代表的团队和所属的机构,显示出说话人不仅是“孤身一人”,此时说话人更多的是“团体或机构”的代言人,他是来实现机构目的的。这样,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就会呈现出客观性和较强说服性。由于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作用,这一点在中国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过程中的表现更为明显。在美国,公诉检察官的地位远没有中国公诉检察官的地位高,因此使用排除式人称代词“我们”所起到的语用效果要小得多。
在美国公诉陈述中,第二人称代词“你们”的使用非常频繁,而中国公诉意见书中几乎不出现人称代词“你们”。话语中第二人称通常被认为是对读者的直接称呼,它激活“口头对话式”交际模式,明显突出听话人的存在,把听话人拉人到言谈语境中来,在称呼人物的同时使听众进人角色。美国公诉陈述的这一“口头对话式”的交际模式反映出公诉律师和陪审团成员之间关系是平等的、讨论协商式的。多次使用第二人称代词“你们”,可以提示陪审团成员的责任义务,把惩治犯罪、维护正义的重任加在陪审团成员身上,从而影响他们的判断,达到说服他们的目的一而中国公诉意见书比较正式,书面化倾向明显,听众的地位不够突出,公诉人和听众之间的距离较大.称呼时多用身份的名称来代替,例如“审判长”、“审判员”、“请法庭注意”等
3.重复“法官将指示你们”。在终结陈述中,美国公诉检察官会多次重复一句话“某某法官将指示你们”。美国审判程序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发表完终结陈述,完成辩论以后,法官将会指示陪审团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首先,法官告诉陪审团在进行裁决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其次,法官告诉陪审团控方为了获得有罪裁决昕必须证明的特定事项。再次,法官告诉陪审团如何评价证据的说明力。最后,法官告诉陪审团控方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对陪审团作出裁决的巨大影响力。可以想象,作为法律非专业人士的陪审团成员作出判决对法官指示的依赖程度是很高的。检察官在终结陈述时,反复使用“法官将指示你们”,就会给陪审团成员留下一种印象,即检察官所作的陈述是和法官指示是一致的,从而促使其同意检察官的观点。
(四)开场陈述与终结陈述的叙述模式
在美国对抗制刑事审判方式下,检察官利用证人、证据等手段来构建案件发生的事实,即讲述一个版本的故事。同时,辩护律师也在利用己方证人、证据等手段来构建案件事实,讲述另一个版本的故事。研究表明,80%的陪审团成员最后裁定案件都赞成故事陈述较有说服力的一方。即便是法官告诫陪审团成员在没有听审完之前不要作出任何结论,但是他们几乎不可避免地在开场陈述之后就得出一些暂时结论。
在开场陈述中检察官首先引入主要的叙述。目的是为了向法官和陪审团展现主要叙述的梗概,那样它将为审判中出现的更多细节的证据提供骨架。其目的就是使陪审团理解案情。开场陈述是审判劝说程序的一个重要部分。在叙述案情时,检察官往往比较客观,按照时问顺序叙述案发经过,其问很少夹杂感情色彩浓烈的词汇,很少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以陈述语气为主。
在终结陈述中,检察官主要是根据证据对所指控的罪状逐一进行法律分析。证明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概念之间的“契合性”、法官往往就是在终结陈述的基础上来决定控辩双方的叙述与法律体系框架契合性的。因此,检察官合理、清晰、符合逻辑的叙述将会更容易影响法官的判断。因此,在终结陈述阶段,检察官的一般思路是,提出指控罪状,构成此罪的法律要件,本案符合上述要件,罪名成立。即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罪名成立为结论的三段式逻辑思维模式。
三、美国检察官开场陈述和总结陈述对公诉意见书规范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检察官开场陈述和总结陈述的分析,可以从中得出一些对我国公诉意见书规范和发表的启示。
(一)回归公诉意见书法庭演讲辩论本质
法律语言广义上可以分为两个主要的领域——法典化的、主要是立法的书面语和其他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过程中更加口语化、互动和动态的语言,例如法庭语言。公诉意见书是法庭语言,而不是书面语,也不是口头宣读的书面语。公诉意见书具有辩驳性和演说特点,是法庭演说词的一种。首先,公诉意见书是一种演讲,更加强调现场感和灵活性。其次,公诉意见书是一种辩论,是一种“说服”言语行为:强调论证的逻辑性和战斗性。再次,公诉意见书发表的特殊场域是法庭,必须遵守并适应法庭的机构规则,具有法律性和规范性。因此,公诉意见书要重视口语化、非正式化、避免过度的书面语体、正式语体的倾向。发表公诉意见切忌照本宣科,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凋整。
(二)重视“听众”分析,构建说者一听者人际关系
公诉意见书的法庭演讲辩论的性质决定了公诉意见书是听众取向的。在英美对抗式审判法庭里,作出有罪无罪判决的是陪审团。因此,其演讲首要听众是陪审团。而在中国法庭,作出判决的是合议庭,合议庭和法官是首要听众。因此,公诉意见书首先要对合议庭和法官讲。不少公诉人往往忘记了这一点,转而面对旁听观众讲。法庭演说、法庭辩论不是公众演说,公诉人要说服的是法官和合议庭而不是观众。当然这不是要完全置次于听众而不顾,关键是要分清主次,做到有的放矢。
听众取向要求公诉人要注意和法官、合议庭的交流,努力构建符合交际目的的说者一听众的人际关系。在发表公诉意见书时,公诉人要注意和法官、陪审员的交流,包括目光接触和肢体语言的应用。同时,公诉人要合理使用呼告语“审判长、陪审员”,增加呼告语的使用频率,充分发挥其在引进新话题和控制公诉意见书发表节奏的作用,使公诉意见书的发表具有抑扬顿挫的节奏感。在说理论证的同时,公诉人还要声情并茂,利用适当的修辞手段增加感染力。公诉意见书语言要朗朗上口,适宜口语表达,应该避免冗长、拖沓、书面化的选词和句式。
(三)禁用“法言法语”与慎用“法言法语”
从美国开场陈述和终结陈述中可以看到,检察官在叙述案情时,客观、中立地按照时问顺序叙述案发经过,其问很少夹杂感情色彩浓烈的词汇,很少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由于历史文化等种种原因,在我国公诉意见书中,尤其是早期的公诉意见书中,存在着许多语言不规范现象。检察官对案情陈述、剖析犯罪根源时往往会不够客观公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描述话语中存在着大量的情绪化和道德化的语言,甚至是侮辱性的语言。
“法言法语”是法律领域中的专用语,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法律职业者执行法律过程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等。但过分追求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的区别,过分强调“法言法语”,也会导致法律语言的封闭性,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意见书涉及较多的法言法语,就很容易造成交际障碍。因为公诉意见书的听众除了有专业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还有被告人、证人、旁听的群众等非法律人士。尤其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他们可能受的教育程度比较低,甚至是文盲,根本不懂所谓的“法言法语”。这时,何来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何公平正义可言?这与司法的终极目标公平正义是相违背的。
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中应该慎用法言法语一公诉意见书不宜过多引用和使用法言法语,要遵循交际目的至上原则,以保证司法公平正义实现为目标。我们提倡公诉意见书中的“法言法语”要尽量大众化、简明化、通俗化。其解决之道就是使用民族共同语言,它既简单明了又中立,不偏不倚。其次,从公诉意见书的法庭演讲论辩性质来说,过多地使用法言法语,过于书面化的用语和句式结构,过于古板的篇章类型也不利于当庭口头发表。
(四)使用有力型语言表述风格
公诉意见书是一种法庭辩沦演讲。它强调现场感与灵活性。公诉意见书是事先准备好的演讲词。但是,演讲绝不是对演讲词的“宣读”。演讲强调声情并茂、传情达意、说服听众。因此,在发表公诉意见书时要注意表述风格。语言风格可以分为“有力型(Power—ful)”和“无力型(powerless)”两种。无力型说话风格的语言特征是:
(1)大量使用遁词和不确定语言;
(2)表示犹豫的词语;
(3)疑问语调(回答问题时用升调,显示不肯定);
(4)强化语;
(5)习惯性的、无谓的重复;
(6)不完整的句子。
不具有上述特征的说话风格就是“有力型”的。有力的说话风格可信度高,吸引力更大。因此,在发表公诉意见书时,公诉人要避免过多使用“这个”、“那个”、“啊”、“呃”、“我觉得”、“我认为”、“我想”之类的话语。
中美两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根本不同,中国法律文化和法制传统决定了其独特的刑事审判制度和公诉制度。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国外模式。但是,英美抗辩制审判模式也有其合理之处,我们要扬长避短。中国公诉意见书语言的规范在保持自有特点的基础上,也要借鉴和完善。本文对公诉意见书的规范主要是从言语交际的角度,尤其是从意见书法庭当庭发表的即时性角度来谈的,它更多的是关注其发表的言语后果,即对听众的影响。这也符合司法语言发展的规律,即从口语化到书面化再到口语化的轨迹。
作者:曾范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讲师
来源:《人民检察》2009年第13期(总第5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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