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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权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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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些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司法公正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为更准确地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在刑事公诉中积极探索并逐步开展量刑建议制度。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又不断丰富和发展,产生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理论上也对其进行了探索和总结,使量刑建议制度更具有生机与活力。但是笔者认为,要使这一制度更趋健全与合理,还须改变现行审判制度定罪与量刑的一体化程序模式,确立独立的量刑诉讼制度。
所谓量刑建议权,亦称量刑请求权或“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审判机关提出请求的一种权力。即公诉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政策等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等,代表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意见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权和定罪建议权一起,构成出庭公诉中的两个重要环节,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定罪建议权是量刑建议权的基础,量刑建议权则是行使定罪建议权的目的,也是定罪建议权的具体化;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根本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而在于使犯了罪的被告人受到应得的刑事制裁,所以公诉人在履行公诉职责时必然会涉及量刑问题,而且也应当发表量刑意见或建议。事实上,公诉人在实践中也从来没有放弃过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控方意见。在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制度普遍推行以后,为了使这一制度更具生机与活力,更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对垒与博弈,更能体现程序价值,确有必要对现行审判程序进行必要改革,使量刑建议制度朝着健康而又更具公平价值的方向发展。笔者的初步想法是:
(一)建立定罪与量刑分阶段审理如前所述,法院对99%以上案件是作有罪判决的,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不是在定罪方面,而是在量刑方面。但是,如果辩方一开始是作无罪辩护,他就只能围绕无罪来质证和辩论,罪轻的质证和辩论就只能放到一边了。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同的审理方式。对被告人认罪,辩方是作罪轻辩护的,审理重点应放在量刑质证与辩论;但对辩方作无罪辩护的,则要考虑分阶段审理,先审理构不构成犯罪,再审理量刑问题,就量刑问题单独举行听证程序。至于具体做法,笔者认为,对那些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裁决,完成定罪程序,随即转入量刑程序。对那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休庭进行评议,能当庭裁决的,即恢复开庭,转入量刑程序;不能当庭裁决的,即宣布闭庭,择期根据案情转入量刑程序。
(二)建立社会调查系统,充分体现刑罚的个别化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社会调查报告正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的调查,体现了量刑的个别化。在英美国家,法庭审理量刑时,要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悔罪表现、社会关系和再犯可能等提交综合报告,供法庭量刑参考。我国在未成年案件刑事审判中,一些基层法院也开始试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即由社会工作者对被告人的家庭、成长、学习经历、犯罪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社会危险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估,便于控辩双方围绕社会调查报告展开量刑辩论,从而为法庭量刑提供最直接的事实和信息来源。
刑法规定的刑罚是量刑的一般化,而社会调查报告则反映量刑的个别化。在具体案件中,量刑的个别化更有意义,更符合刑罚的价值。社会调查报告应由中立的第三方提出。当前,可以就一些案件委托社区进行调查,提供有价值的量刑意见。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基层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系统(可以考虑与调解委员会、治保会合署办公),使每件案件都能找到他的犯罪背景,每案刑罚都恰如其分地体现个案特征。
(三)将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建议
体现刑罚的个别化特征的做法是将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建议。湖南省临武县检察院的做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个案特征。该院将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建议机制,针对监所检察工作中羁押人员以强凌弱、通风报信、互相串供、打架斗殴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的情况,临武县检察院经过广泛而细致的调研,认为“牢头狱霸”之所以屡打不止,监管工作陷入被动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监管场所奖惩不明、奖惩力度太小。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对于违反监规的在押人员,看守所依法能给予的处罚措施,是给他们戴上脚镣,最严厉的是关短期禁闭;对于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除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理,一般只限予以表扬和鼓励。这些奖惩措施,并不会与在押人员的判决挂钩,对于其切身利益并无实质性影响,这既无法调动在押人员模范遵守监管规定的自觉性,也无法抑制在押人员挑战监管规定的抗拒心态。若能把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建议,将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的表现作为法院判决时酌定量刑的依据,将有利于惩罚罪犯和改造罪犯,从根本上缓解矛盾,营造和谐稳定的监管秩序。通过缜密的分析论证,该院遂将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建议,既体现了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法理精神,又推动了监管秩序的良好发展。
(四)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
被害人是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他们的诉讼地位反映了一国诉讼制度的发育程度和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排除在当事人之外,其诉讼权利是不受重视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被害人诉讼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重视,但是相对于强调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仍显不足。近年在全国逐步展开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有效考量了被害人权利保护及其追诉意愿。公诉案件在量刑听证阶段,同样也要考量被害人的个人意见。被害人在定罪阶段,因其证词对被告人定罪起证明作用,这时被害人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但是在量刑阶段,被害人则是相对独立的一方,他们对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及其追诉意愿,则是量刑必须充分考量的。同样的侵害,对被害人造成的创伤大有区别。因此,让被害人陈述其亲身经历及所遭受的侵害后果、犯罪对其生活的负面影响、犯罪给其造成的心灵创伤等,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他们的意愿,充分反映了个案的社会危害性,也使量刑更体现刑罚的个别化。
(作者单位:谭义斌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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