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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一般预防功能对职务犯罪防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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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罚一般预防功能对职务犯罪防治的影响
应杜绝实践中一些地方随意提高刑法所规定的职务犯罪入罪标准的现象,探索建立“严而不厉”的处罚机制,这将有利于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有罪必罚。
应当考虑把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到终审判决的时间间隔纳入反腐败工作的效能考核体系,就一些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及时地给予公众正面、积极的信息。
刑罚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其他潜在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一般预防不仅含有威慑的内容,还包括相应教育、感化等意蕴,因而社会上守法的民众也可以成为一般预防的对象。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以及相当性是最大限度发挥刑罚一般预防效力所必备的要素。而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路径,对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职务犯罪防治工作有着深刻的现实影响。
(一)刑罚的确定性,推动对职务犯罪有罪必罚。刑罚的确定性,亦称刑罚的必然性,是指只要发生了犯罪就必然受到刑罚的处罚,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法网。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诱因之一,刑罚的确定性可以消除社会民众普遍存在的这种侥幸心理,因而刑罚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罚的确定性。
目前,我国职务犯罪形势不容乐观。导致当前职务犯罪日趋严重有多种原因,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法网疏漏,控制犯罪预期收益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也就是说,目前对职务犯罪尚未充分体现出刑罚的确定性。
新加坡在全世界是职务犯罪率较低,预防职务犯罪较为成功的国家之一。新加坡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依法治贪,把严密的预防立法和严格的法律监督糅合为综合的反贪战略,新加坡预防职务犯罪的法网严密,其有关立法主要有《防止贪污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以及《公务员惩戒规则》等。《防止贪污法》对贪污调查局作了全面规定,并赋予其广泛的权力,特别是强化了其侦查权限和侦查措施,增大了执法的权威性。根据该法第15条至第21条的规定,贪污调查局享有特别侦查权、无证搜查与强行搜查、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检查复制银行账目、要求有关人员提供犯罪证据、要求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无证逮捕以及限制转移财产等特别权力。这些特殊权力的赋予,加大了查处职务犯罪的力度,有利于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有罪必罚,成功地减小了职务犯罪相关人员逃避法律处罚的几率。可见,法网是否严密,执法是否严格,呈现出不同的职务犯罪预防效果。这些成功的经验和举措,特别是其中所体现出来的刑罚的确定性,对于我国职务犯罪的防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为了严密法网,我们应杜绝实践中一些地方随意提高刑法所规定的职务犯罪入罪标准的现象,探索建立“严而不厉”的处罚机制。这将有利于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有罪必罚,充分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二)刑罚的及时性,力求缩短职务犯罪的“潜伏期”。所谓刑罚的及时性是指一旦犯罪发生,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将案件侦破,将犯罪人交付审判,及时判处刑罚。如果刑罚不及时,即使犯罪分子后来最终受到惩罚,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也会降低。
从一般预防对象的视角进行审视,刑罚的及时性对于预防犯罪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首先,对有犯罪倾向人群而言,如果犯罪者实施犯罪后便及时地受到了刑罚惩罚,就使有犯罪意向的人对于罪刑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必然因果联系感到鲜明实在而又深刻的印象,对其心理产生极大的震慑效应,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念头。其次,对于被害人而言,往往具有强烈的复仇意识,当他们期待的公正得不到满足时,被害人容易倾向于采取私力复仇。如果及时地惩罚一个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则可以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得以抚慰,满足其内心对于正义的诉求,并及时地维护社会秩序,使社会民众的公正观念不致因审判拖延而遭到动摇。一言以蔽之,及时的刑罚对于潜在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守法民众进行一般预防,遏制其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客观现实的重要作用。
从目前查处职务犯罪的情况来看,相当一部分案件作案持续时间长,从初次作案到被查处往往长达数年、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为“职务犯罪的潜伏期过长”。犯罪持续时间越长,其对社会的侵蚀就越深,其危害性甚至远远超出了犯罪行为给国家带来的经济损失本身。有些案件侦查立案后,开始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但由于种种原因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不能交付审判。这就没有体现出刑罚适用的及时性,大大降低了职务犯罪防治中刑罚所固有的一般预防功能,影响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效能。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国家总体的政治形势、经济政策的变化,不断研究和了解职务犯罪的新的发案动态和规律,在加大案件查办力度的同时,尽可能缩短职务犯罪的“潜伏期”。同时,应当考虑把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到终审判决的时间间隔纳入反腐败工作的效能考核体系,就一些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及时地给予公众正面、积极的信息,充分实现刑罚在职务犯罪防治中的一般预防功能。
(三)刑罚的相当性,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刑罚的相当性,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相均衡,即根据现有的犯罪事实来决定采用相对应程度的刑罚,实现既有利于处罚已然之罪,又有利于预防未然之罪的效果。刑罚畸轻,不足以体现刑罚的威慑力,削弱了社会中潜在犯罪人对刑罚的畏惧心理。而刑罚过重,不仅会在犯罪人心中留下国家、社会对自己过于严厉、刑罚不公正的印象,不利于其改造;而且过于严厉的刑罚有悖社会成员普遍的正义感,得不到其他社会成员的理解,甚至使之同情犯罪人,希望宽容犯罪人。刑罚畸轻畸重都不利于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罪刑相称的刑罚才是预防犯罪的最佳途径。
在职务犯罪防治中,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际上也是刑罚适用的相当性的体现。严密对职务犯罪查处的“法网”,降低职务犯罪“黑数”的同时,在刑事法治轨道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多种方式处理相关案件,也会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
(作者单位:刘晓山 吴洪江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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