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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要从再犯与初犯可能两方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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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社会学意义讲,职务犯罪是一种腐败。从刑法学意义上讲,职务犯罪是与职务有关的一类犯罪的总称,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开展的职务犯罪预防是整个刑法学意义上犯罪预防体系的一个子系统,是不同于社会学中的腐败预防的一种专业预防活动。笔者试从刑法学犯罪论原理的角度,对预防职务犯罪谈点粗浅的看法。
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看,犯罪既包括已然之罪,又包括未然之罪。已然之罪是指对已经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进行的评价,侧重于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危害后果进行评价。未然之罪是指对未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的预防和评价,是刑罚预防主义的必然结论。未然之罪又包括初犯可能和再犯可能。因此,预防职务犯罪就应针对初犯可能和再犯可能两个方面展开,才能真正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全面效果。
一、再犯可能与预防职务犯罪的关系
再犯可能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人在受到刑事处分以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刑事处分,是指受过刑事法律的处理,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分。免于刑事处分是一种有罪判决,它本身实际上就是一种刑事处分。另一种是经过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是刑事处分的实质内容,被判处刑罚当然是受到刑事处分。
在职务犯罪领域,犯罪人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公职人员。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预防本身并非预防再犯可能的重点,因为在职务犯罪领域,特别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中,犯罪人一般会被法院剥夺政治权利,再次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再犯职务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小。但是也不排除例外。例如在医疗卫生等事业单位的职务犯罪领域,被告人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数量小等原因被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继续担任相应专业职务,因此仍有再犯可能性。在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实务中,一定要把这类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工作的重点。要结合办理个案,深入挖掘犯罪原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这类人员重点进行预防,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预防目标。
作为再犯可能的主体,行贿罪的犯罪主体非常广泛,涉及面也比较大。作为与受贿犯罪相互依存的对应犯罪,预防行贿犯罪也应成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课题。在检察实务中,目前实行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就是对再犯可能进行的重要评价。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可以预防行贿犯罪的再次发生,节约司法成本,从而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刑罚目的,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二、初犯可能与预防职务犯罪的关系
初犯可能是指犯罪人以外的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初犯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即未然犯罪人。一般是指潜在的犯罪人,这是最主要的初犯主体。鉴于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被害人存在对犯罪人及其家属进行报复的可能性。
在西方国家,犯罪控制理论的逻辑起点是“人人是潜在的犯罪者”。具体到职务犯罪来说,只要存在权力的地方,就存在职务犯罪的可能性。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应结合办案经验和大量的案例,在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领域,采取提前预防,提前介入,提前调查的做法,在职务犯罪尚未发生之时就采取措施,针对各个不同领域进行不同预防,对症下药,实现预防目的。例如,针对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的实证分析,检察机关发现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以贪污、受贿、挪用犯罪为主。并且以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越来越成为国企职务犯罪的常见形式,数量多,数额大,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次,在犯罪主体方面,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部门和人员比较集中,一些重点行业中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务犯罪严重,以高层领导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比较集中,并且以采购、销售、财务管理等部门为主,发案率居高不下。再次,国有企业的改制过程中,一些企业人员利用各种机会将国有资产变公为私,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掌握了犯罪种类、犯罪主体和犯罪手段后,检察机关很快就能锁定潜在犯罪人,从而实现初犯预防的目的。
(作者单位:姚永志 赵海宁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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