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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讯问中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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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随着人权意识的逐步提高,司法机关如何在司法活动中更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已经日益迫切。职务犯罪讯问工作直面犯罪嫌疑人的隐私,目前由于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明确规定,导致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甚至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情况。本文拟结合实际工作中的案例,提出妥善处理犯罪嫌疑人隐私与案件侦破关系的建议。
一、讯问中保护隐私问题的提出
我国继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之后,又于2009年4月13日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人权、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这些都体现出我国对人权问题的高度重视。但我们也要注意到,当前的这些规定仍然缺乏对于隐私权的专门的、全面的保护。在民事法律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间接的对公民的隐私权给予保护。然而隐私权在公法领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不仅对隐私权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对“隐私权”的直接规定也只有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在案件审理阶段对公开审判原则的例外规定,以此来保护公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隐私,而这种简单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
在侦查活动中可能涉及到公民隐私权的司法行为有很多,特别是在讯问活动中会涉及直面犯罪嫌疑人隐私的问题。职务犯罪讯问中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隐私与案件侦破的关系,承办人的做法不一。有些侦查员比较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凡涉及隐私的问题一律不问;有些侦查员在讯问中无视犯罪嫌疑人隐私的存在,所提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有些侦查员还利用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来打击其气焰、突破口供。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隐私在职务犯罪讯问中既不是不可触及的“雷区”,也不是打击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武器”。如何妥善处理好讯问工作中犯罪嫌疑人隐私与案件的关系,做到既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又能使讯问工作顺利开展,具有实际意义。
二、隐私权具有受保护和被限制的二重性
(一)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关于隐私的概念,国外理论种类繁多,我国对隐私及隐私权的认识和研究起步较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学说:一是“三形态说”,即“隐私是指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悉和干预的私人生活,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它包括个人信息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生活自由决定三个方面。”[1]二是“两形态说”,即“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它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2]“自然事实层面的个人私生活属于隐私,法律层面上的个人私生活属于隐私权。”因此可以将隐私权定义为“基于个人隐私的全部内容,而在不同部门法上体现的,个人享有自己的隐私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或政府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的综合”。[3]本文认为,无论是“三形态说”还是“两形态说”,其本质上都认同隐私权具有如下两个特性:第一,隐私权作为一种人身必备的权利,是为现代法治所重点推崇和保护的;第二,隐私权应当是个人排除他人干扰,自由行使但又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2、侦查对隐私权合理保护的法律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得到正当保护的原则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在我国,侦查活动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必然要求依法进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同样享有作为人的一切基本权利,隐私权当然被包括其中。
鉴于此,在侦查机关依法查证犯罪时进行的搜查、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通话记录等活动时,必须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出现因盲目工作、不计后果而出现侵害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情况。为避免侦查活动超越其权限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就必须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限制。
(二)侦查对公民隐私权合理限制的正当性
隐私权与其他大多数权利一样,从来不是绝对的,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为预防犯罪与社会秩序等其他社会价值目标,允许国家或有法律授权的单位、个人依照法律在必要的情况下,适度的对隐私权进行干预。由于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危害性,侦查的目的是获取案件的真实性证据,从而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因此隐私权作为私权在此时不能对抗公权。但这并不代表公权可以任意的侵入私权,而是应该掌握在一定的必要限度之内,否则是对私权的不当侵害。
三、犯罪嫌疑人隐私在职务犯罪讯问工作中的作用
(一)恰当处理犯罪嫌疑人隐私对讯问工作起积极作用
1、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隐私必须进行讯问
有些隐私可能涉及案件的定性、犯罪动机、共犯的认定、或者赃款的去向等问题,也即与案件的处理和认定具有密切关系,因此对这些隐私必须进行讯问。
案例一:我院反贪局办理的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张某涉嫌贪污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其临退休之前与一私人公司签署了一份虚假的服务合同,服务费100万元。后张某仅从该私人公司获取10万元,剩余90万元全给了该私人公司。承办人不解,张某为何费尽心思,临退休前冒着“晚节不保”的风险为他人谋取90万元的利益?但张某始终拒绝回答其中缘由。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私人公司老板的妻子和张某是同一单位的上下级,且二人是情人关系。老板妻子考虑到张某要退休了,便提出让张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才有了10万与90万的分配。可以说,张某和老板妻子之间的情人关系的确为张某的隐私,但该隐私是影响案件事实、犯罪金额的重要因素,所以侦查人员对此问题必须进行讯问。
2、合理利用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隐私
有些隐私系在搜查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证据一同收集到的,但是对于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没有必然联系。对于这些隐私可以予以合理利用,使之为案件办理提供帮助。
案例二:我院反贪局在办理某国家机关李某受贿案中,起获了李某存放于办公室的箱子。该箱子中除有大量犯罪证据之外,还包括他和一些女同事的暧昧照片。这些照片是和重要的受贿证据混杂在一起同时被起获的,完全避而不谈也是不可能的。经过多次讯问,该犯罪嫌疑人始终拒绝承认其受贿的事实。侦查人员随后拿出箱子,他立即表现的非常紧张,承办人将箱子中的所有物品拿出来,单独将装有照片的信封缓缓拣出放回箱子后说道:“你办公室的箱子已经被检方起获,所有物品我们都已经审查过了,我只问跟案件有关的内容,希望你能如实交代。”李某沉思了一会儿便如实交待了每笔受贿事实,在讯问结束后他看着箱子忐忑的问道:“结束了吗,你们不问别的了?”承办人表示:“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我不问,并且我们也向你保证不会对外、对任何人公布。”该官员被深深感触,于是站起身鞠躬说了一声“谢谢”。
对这位官员来说,他人对其人品、道德、生活作风的评价关系到他做人的“颜面”,他宁可背负受贿的罪名也不希望被众人认为道德沦丧。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就合理利用了知悉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情况,和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名誉权的重视和维护,从而突破了口供,最终也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隐私。
(二)犯罪嫌疑人隐私若处理不当会对讯问工作起消极作用
1、不了解犯罪嫌疑人隐私会影响对其心理活动的判断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转变以往只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思路,尽可能广泛的收集证据,这样既能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又可能为案件侦破打开局面。
案例三:我院反贪局在查办某银行胡某受贿案中,胡某的情人石某对胡某受贿的事实坚决予以否认,甚至还作伪证来袒护胡某。石某比胡某小将近20岁,为何对胡某如此袒护?承办人从多方面对她加以引导都不能打动石某,最终石某被判伪证罪。后承办人偶然了解到,石某失业后丈夫跟她离婚,法院将儿子判给丈夫抚养,其夫拒绝石某探视。石某认为只能依靠有权、有钱的胡某才能帮自己夺回孩子的抚养权,所以在询问中始终不如实作证。如承办人早了解到这些情况,就可以切中要害,从正面引导石某了。
按正常思维很难想到,石某舍身保护胡某的真正原因是为取得儿子的探视权。如承办人能在询问受到阻碍时,多了解其个人情况,甚至是隐私,将会对案件侦破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
2、涉及隐私问题时应当采取恰当的方法和语言
隐私具有专属性和不为人知的特性,在使用时就必须掌握尺度,如果使用不当会使案件陷入僵局,或者使局面为犯罪嫌疑人所控制。
案例四:我院反贪局查办的医疗器械销售商陈某向医生行贿的案件中,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陈某是同性恋。应当说,每个人的性取向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并非查清案件所必须了解的情况,所以在讯问该行贿人时没有必要提及同性恋的事情。然而,在讯问过程中侦查员无意间流露出已获知陈某是同性恋的信息,让其顿觉颜面扫地,自此再没一句话。这一做法对整个案件的进展起到了非常消极的作用。在讯问中也是如此,一旦犯罪嫌疑人的道德承受底线被突破,他就会觉得无颜直面侦查人员,同时对自己的犯罪问题也就无所谓回答与否了。
四、正确处理犯罪嫌疑人隐私的具体做法
(一)首先判断何为犯罪嫌疑人隐私
为了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讯问开始之前承办人都会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并让其签署《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犯罪嫌疑人会经常以“你所问的问题是我个人隐私”或“我认为这问题与案件无关”来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面对这种情况,侦查员要及时分辨所提问题是否确为犯罪嫌疑人隐私,如果确系与案件无关的隐私就不要进行讯问。这一点也应当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如此才能使隐私权真正具有法律保障的依据和基础。
(二)分析隐私与案件的关联程度
确定该问题的确涉及犯罪嫌疑人隐私之后,就要判断该隐私是否对案件起到重要作用,从而决定是否必须对此类问题进行讯问,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隐私必须进行讯问,与案件无关或非至关重要的隐私问题可以不问。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希望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演化为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而不得保持沉默,只要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不论是否涉及其个人隐私也都必须回答。可以说,在讯问中对于隐私权缺乏基本法律保护。然而如果对非涉案的隐私强行加以讯问,常会让犯罪嫌疑人心理上产生逆反,一旦突破其心理承受范围甚至会造成拒绝与侦查人员进一步沟通的局面发生。
(三)适时将隐私引入讯问
经过上述两个判断之后,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引入讯问过程中时,就要注意选择恰当的时机以及犯罪嫌疑人能够接受的方式。具体时机和方式要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来把握。
五、案件侦查终结后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
(一)卷宗材料中对犯罪嫌疑人隐私的体现
在侦查终结之后,承办人在整理卷宗材料时可能习惯将所有的笔录都归入卷中。实际上,并非所有笔录都是与案件有关的,甚至有些笔录会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形成卷宗之后,所有材料都将被移送审查起诉,并最终呈现于法庭之上进行公开审理。所以,在整理卷宗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审查笔录和证据材料,仅归入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而与案件无关的又涉及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材料就不必放入。
(二)加强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
虽然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从法律层面上看尚未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但是近些年来,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已经逐步强化,越来越多的因隐私而起的诉讼出现,对隐私进行全面的立法己经势在必行。在刑事诉讼中对隐私进行有力的保护也成为必然,这就要求我们的侦查人员树立尊重隐私、保障人权的意识,避免因侦查活动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的事件发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王利民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3]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27页。
作者介绍:赵雯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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