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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巡警故意杀人案谈对侦查懈怠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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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故意杀人案 侦查懈怠 侦查监督
内容提要:本文从巡警大队长故意杀人案的曲折侦查历程谈起,分析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懈怠行为监督乏有力的原因在于:侦查启动程序不合理;检警关系欠科学;诉讼构造有待完善。据此作出了若干结论。
一、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15日晚,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原巡警大队长林宗毅,身着便装与朋友在香情酒吧喝茶。当晚10时左右,被害人黄黎檀的朋友黄立勇、李杰下楼,并走到一楼吧台想打电话,刚好电话进来,被酒吧场地经理陈玉对占用,黄立勇不耐烦地把电话摁掉,由此双方引起争吵。黄立勇、李杰便分别用拳头对陈玉对进行殴打,并同闻讯赶过来的吧台服务员黄朝阳、黄志勇、吴金木等人争吵。被害人黄黎檀从楼上听到争吵后,便同另一个朋友黄贤宇从二楼下来,双方发生斗殴。当时的巡警大队长林宗毅刚好从酒吧外打完电话回来,发现群殴,就上前制止,结果遭到黄黎檀、李杰的抱推。这时,林宗毅从腿上拔出“七七”式手枪,黄黎檀见状,立即往酒吧外逃离,林宗毅一边喊“不准跑,不准跑”,一边持枪追到酒吧大门外,在追赶的过程中连开四枪,其中两枪击中黄黎檀的背部(分别穿透腹部和胸部),黄中弹倒地后,林宗毅立即叫来一部“的士”小车,与朋友一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黄黎檀因抢救无效死亡。
香情酒吧枪击事件发生以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十分重视,组成了专案组进行调查,后来形成了莆田市涵公[1998]198号调查报告。在这份调查报告中认定,时任巡警大队长的林宗毅当时不在香情酒吧喝茶,而是正常接警并出警。出警后还遭受了殴打。林宗毅看到现场打斗激烈,事态严重,向天鸣枪警告,同时再次大声发出警告:“我是巡警,不准你们乱来!”按照林宗毅的口述,当时他的背部被砸了一下,左肋被打了一拳,脖子被人卡了,举枪的手被人拉住。这时扭打继续进行,手枪再次击发子弹,黄黎檀中弹两发当场倒地。之后,林宗毅立即请朋友帮忙,叫来“的士”将黄黎檀送往涵江医院抢救,并马上向分局领导、值班室报告情况。黄黎檀抢救无效死亡。
于是,涵江公安分局作出了调查结论:1、林宗毅接警后前往香情酒吧制止寻衅滋事属执行公务的行为;2、林宗毅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受到暴力阻碍,人身受到攻击;3、林宗毅在挣脱中引起扳机击发意外致黄黎檀死亡。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对林宗毅予以政纪立案查处,及对死者家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公安部门的结论,引起了死者家属的强烈不满。据死者家属代理人董金添律师介绍,林宗毅编造了卡脖子、抢枪夺枪、一直扭打到大门口等情节,指使他人为他编造的情节作伪证,导致公安部门对其1998年10月15日晚的行为性质作出错误的判断。为此,死者家属连续几个月上访,并引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1999年1月7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以林宗毅涉嫌故意伤害罪上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请求受理此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示先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因此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9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1999年1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送达不立案理由说明,认为对林宗毅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尚不具备条件。1999年2月8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正式通知莆田市公安局立案。直至1999年3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对此案的侦查已难以取得实质性的进展。1999年4月25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复此案由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直接立案侦查。经过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的艰苦努力,终于查清了前述事实。1999年9月6日,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宗毅犯滥用职权罪、私藏弹药罪向涵江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了新的一审判决,认定林宗毅故意杀人罪成立并判刑15年。
此案的曲折办理,一方面表现在侦查机关不予立案;另一方面表现为侦查机关在不情愿立案的情况下,对案件的侦查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有明显的懈怠行为。前者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立案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后者,从某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是无能为力的。此案中,检察机关也是采用迂回的方式才得以解决问题。是故,从理论上探讨产生问题的原因并寻求相关对策,进而裨益于立法和实践,显得十分重要。
二、分析意见
检察机关对侦查懈怠行为的监督乏力,究其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诉讼启动程序设置的原因。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五个程序。其中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独立于侦查程序之外的一个程序,是侦查程序必经的前置程序,而且这一程序的决定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赞成这一程序的人认为,立案程序的设定,具有有利于迅速发现、追究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应受刑事追究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等意义。②事实上,立案程序恰恰增加了刑事诉讼的烦冗,经常延误最要紧的侦查时机,不利于提高侦查效率;所谓保障无辜者的权利,也是建立在对普通公民的有罪怀疑的基础上的,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而不是遵守。更糟糕的是,侦查机关一方面利用立案程序来抵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即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开始的程序,没有立案,没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这样,侦查机关就可以把立案之前的全部行为归结为非刑事诉讼行为,这就不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了;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接到有关犯罪的报案、举报、控告等相关信息后,可以懈怠对待之,进而以不具备刑事诉讼立案条件来对待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说,立案程序的存在,无端地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二)检警关系不科学的原因。依照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的原则规定。简明地说就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追诉犯罪这一共同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反过来,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建议纠正和直接予以纠正来监督侦查。包括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建议纠正,建议处罚有关侦查人员,对应当侦查的案件不侦查或者不应侦查的案件进行侦查等行为直接进行纠正等等。 事实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是缺乏力度的。其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的范围十分有限。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的搜查、扣押、冻结、查封、拘留等强制性措施的监督严重缺乏;其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的手段有限。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大多停留在检察建议上,没有有效的手段迫使被监督者接受监督者的建议和意见。我们认为,监督者不仅要有权对被监督者的行为“说三道四”,更重要的是,要有权使被监督者接受其建议和意见。而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赋予监督者如此权力;其三,立法上没有确定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规范的结构上看,法律规范必须由假定、指示、制裁三个部分构成。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检察机关的种种监督权力,都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不当或不法行为可以如何如何,但都没有规定若侦查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行事时,侦查机关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者检察机关有权采取何种强制性的措施以制裁之。这样的监督是无效的监督。侦查机关完全可以无视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而自行其是。
(三)诉讼构造上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较之于西方诸国,其突出的特点是:1、控诉的职能由两个机关分两个阶段进行。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提起控诉。前者属立案与侦查阶段,后者属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阶段。两个机关在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着同一职能———控诉职能;2、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相继“出场”,是一个递进式发展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同的国家专门机关以其所处的不同位置和所起的不同作用,形成一条直线型的构图;3、以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区别于西方国家以审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是一个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模式。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果,而非控辩双方的对抗。某种意义上说,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高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依赖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果,寄望于侦查机关对案件取得实质性的突破,也就不能对侦查机关太过苛求,很多情况下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无法拿出足够的决心来监督之;另一方面,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比较高的地位、担负着比较重要的作用,法律本身就赋予侦查机关比较大的职权,检察机关有时是无法监督的。
三、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懈怠行为监督乏力的以上分析,我们以为,刑事诉讼法应作如下修改:
(一)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有关规定,立案不再成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程序。刑事诉讼的启动采用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即随机性的侦查启动方式。侦查工作的开始并不需要特殊的程序,侦查活动的开始以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为前提,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和侦查机关所获得的信息随时展开。①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所谓的立案,是侦查的一个程序性结果,而非侦查程序之前的一个必经程序。这样防止了侦查启动的烦冗,也使得侦查机关失去了怠于侦查的借口。
(二)改革检警关系,确立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的指挥机关,有权调度、指挥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加强、监督范围扩大。这样,检察机关就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一切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于侦查机关的不当或非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责令改变或直接改变;对侦查机关的懈怠行为,检察机关可以督促之,促使侦查机关更高效地完成国家赋予的职责。
(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检察机关成为侦查机关的指挥、调度机关后,侦控职能进一步强化,相应地也应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利更好地查清犯罪事实。同时,进一步确立审判机关居中裁判的职能,强化审判机关对侦控机关所取得的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一定程度上变革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为更好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作者单位:谢天长 张森锋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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