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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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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政策。如何认识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从理论上如何深入理解,从实践上如何正确适用,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面临的一个全新而紧迫的课题。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构建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①贾春旺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更具有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使执法办案活动既有利于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又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②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的历史渊源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形成
宽严相济在中国法制史上可谓源远流长。《尚书·吕刑》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谈到掌建邦国之三典时说:“一曰刑新国用新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意思是,各种刑罚的轻重可以有所变通,刑罚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新国、平国、乱国)或者从轻或者从重。这里虽然没有宽严相济的文字,但内容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
宽严相济,在我国古代就已为执政当局所采用,并为孔子所称道。《左传》在记载郑国子产论政宽猛之后,引孔子的话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意思是说,统治者治理国家,严厉的制度需要辅之以宽仁的制度,宽仁的制度也需要辅之以严厉的手段,总之二者相得益彰,才能政通人和,社会安定。
《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意思是:“总括而论,明太祖用重典惩治犯罪乃一时权宜之计,而酌取适中的法制才为了给后代垂留典范,因此既用猛烈法制,又下宽仁诏书,相互辅助而行,未曾有所偏废”。这里所谓宽猛“相辅而行”,即宽猛相济之意。
清代雍正帝曾遗诏说:“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强调刑罚在运用上的宽与严,又必须依据不同形势而灵活掌握,再次说明刑罚的宽严相济,由于社会情况的不同而不相同。
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形成则经历了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再到现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过程,其精神实质也在逐步发展。它最早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的对敌斗争策略,具有明显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主席在《论政策》一文中曾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根据当时的形势,毛泽东主席在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书面报告中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1956年9月,党的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自此,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并且,之后的司法实践使其精神内涵在传统内容的基础上发展得更加丰富和科学,包含了宽严相济的思想。③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但是这一刑事政策实际上仍然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在2007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都特别强调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历史经验在现形势下作出了更进一步的阐释。
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革命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探索积累的宝贵经验。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宽松的刑事政策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犯靠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其所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状况,为了达到惩罚、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适用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或不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或者不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或者适用较轻的刑罚处罚,或者低于其本身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的刑罚进行量刑以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采取变通的执行方法。宽松的刑事政策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由于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运用宽松的刑事政策进行处理,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或者不予处罚,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对抗,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丰富的内涵。宽严相济之“宽”,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可分为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体现的是刑罚公正的应有之意,该重而轻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感化。宽严相济之“严”,包括严格和严厉。严格即刑事法网严密,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严厉即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或者刑罚过重。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与严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简单地说,宽严相济是指,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惩办少数,改造多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学理论上体现了以下原则:
一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之一,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既要根据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同情况——现实罪行轻重和客观危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个人的其他情况——人身危险程度及改造难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对实施同种犯罪的不同犯罪人判处各别的刑罚(或者依法免除刑罚)。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本质就是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它是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即量刑的核心。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
二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不能重罪轻刑或轻罪重刑。可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根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及其轻重程度;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宽严。
三是刑法的谦抑原则。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罚不仅是一种社会资源,而且这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即具有稀缺性,应当有效使用。有“刑法学之父”之称的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宽严相济之“宽”的适用,对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依法从宽处罚,正是从谦抑原则的角度考虑的。
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就是说,对犯罪的人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给犯罪人以出路,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以实现社会长治久安。在刑事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就是要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刑讯逼供、侮辱和其他非法的、不文明的行为;就是要改变办案作风和办案方式,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和帮助,体现诉讼中的人文关怀;就是在诉讼中提供沟通、交流、协商和和解的机制,为达成各个方面的相互理解、有效化解矛盾提供保障。
二、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运用,对于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这一政策就像“双刃剑”,运用得好,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为我们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支持。反之,则可能产生负面效应,甚至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具体案件,解决社会矛盾,必须运用辨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和解决问题,正确把握好其所要求的“度”,做到宽严得当,宽严适度,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并取得实效,主要因为它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而且,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充分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都必须坚持的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法处理案件,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随意放宽追诉犯罪和审判案件的法律尺度,以致放纵罪犯,给社会造成危害;也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不顾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一味予以严惩重判,法外施刑,破坏法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会治安形势;既要坚持原则,又要灵活处理,该严惩的坚决严惩,该轻判或不判的也要及时作出处理,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威严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其次,充分体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功能。我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刑罚具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基本功能。打击犯罪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打击犯罪的目 的在于更好地预防犯罪。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的运用,能够起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对严重刑事犯罪采用严厉的手段进行打击,能够震慑犯罪,使那些预备犯罪的人或者有犯罪趋向的人不敢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人采用轻缓的刑事政策,予以轻处轻判,使其受到教育和感化,不再犯罪,尽量减少社会对抗,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有利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在新的形势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犬局开展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当前,司法机关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就是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治安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轻缓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促成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利条件。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要做好刑事执法工作,必须要正确掌握和运用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我国开展了一浪又一浪的“严打”斗争。自“严打”斗争以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虽然没有被从法理上否定,但已经逐渐地演变成为应然的刑事政策,而严打政策为实然的刑事政策。然而,严打高压政策的实施远远没有实现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目标,没有能够阻止日益发展的犯罪和社会治安恶化的趋势。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仍然呈大幅上升趋势。这说明“从重从快”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一定阶级斗争形式的“严打”既不可能对所有的犯罪“一网打尽”,也不能从根本上制止犯罪的增加。过分强调严打,往往在执行中会超出“重重”的界限,有扩大打击对象以及忽视保障人权的错误倾向,结果“治标不治本”,甚至反而适得其反,可能促成更多的犯罪。这就是“严打”方针的局限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正是基于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而在一定程度上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回归。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蕴含着意识形态的成分,其包涵的内容有些已经过时,例如“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抵触。所以,应当以宽严相济取代惩办与宽大向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严打政策与轻缓刑事政策的辩证统一。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所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打击少数,争取、改造、教育多数,才能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政策不仅是贯穿整个刑事立法的灵魂,而且是刑事司法的指南。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刑事政策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在办案中注重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使刑事司法产生重要的变革,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对犯罪的态度,对非对抗性的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把化解矛盾贯彻于执法办案工作的始终,在办案中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和有关当事人的诉求,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努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本领,改进执法方式,积极主动地做好释法说理、定分止争的工作,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真正将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滥用司法权力,不尊重诉讼参与人的人格,甚至刑讯逼供、诱供等,不仅违反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从宽精神,而且往往造成冤错案。因此,追求惩罚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如果不去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就谈不上保障人权,不仅违反了这一政策中的从严精神,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的实体权利也易受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刑罚是一种社会报应,任何刑罚都蕴含着原始的、简单的、等量或者等值报应。从某种角度讲,国家可以对犯罪人施以低等量、低等值报应,但一般不宜施以超等量、超等值报应,因为超等量或超等值的刑罚往往是违反人道和公平、正义原则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社会稳定。适用刑罚应当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如果司法结果不为一般人所认识、理解、容忍和接受,可能就是不公正的。坚持贯彻执行刑法的规定,依法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不作犯罪处理的不作犯罪处理。对犯罪人所依法享有的上诉、申诉、辩解、辩护和申诉等多种诉讼权利,要切实贯彻执行。犯罪人的有些要求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与现行法律及立法本意没有明确抵触,都应积极为请求人争取,以体现刑罚执行的文明和人性化。
3、提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纠正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不成文的规则,即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确属定性错误或者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同样,人民检察院在处理被害人申请抗诉案件时,对量刑偏轻而非畸轻的,即使量刑显失公正,也是驳回抗诉申请。这样一种规则的形成是有思想根源的。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很大,长期以来我们许多的司法工作者在思想上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于量刑的重要性,则有“在法定刑幅度内多几年少几年都无关紧要”的错误认识。这导致量刑的宽严度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相符。所以,思想上存在这种错误倾向就不可能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要提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司法人员要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都作为检验每一个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统一标准。检察机关要重视量刑建议在法律文书中的作用,改变量刑建议形同虚设的现状,要把建议的量刑幅度写得具体,理由写得详实。
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尝试,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可以说,宽严相济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刑事政策基础,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5、注重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社会矛盾或者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有必要从司法工作的规律出发,改变不合时宜、不尽科学合理的办案管理制度和办案工作程序,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办案水平。为了加强业务管理、保证公正和严格执法,设定一定的办案指标,规定一定的办案程序是必要的,但这些指标和工作程序应当符合办案实际,符合司法工作规律,防止为追求办案数量而办案,避免简单地以诉讼结果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处理好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如果刑事司法工作只注重法律效果,案件办理了,当事人不满意,老百姓不满意,或者案件办完了,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不能说达到了诉讼的目的。因此,必须重视社会效果,必须通过处理案件解决矛盾。当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要遵循一个原则,即执行法律是底线,不能突破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追求的目标。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要综合考虑分析各种与社会效果相关的因素: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是否有利于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民意反映如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等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检察日报》2007年2月2日;
②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检察日报》2007年3月22日;
③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1-75页。
(作者单位:缪军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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