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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处理”:南昌进行专项检察提出相应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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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未抓获的嫌疑人员及其他涉案人员往往以注明“另案处理”的方式处理。而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另案处理”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公安机关可能存在随意采用“另案处理”的现象。南昌市检察院于2007年3月至8月开展了“另案处理”专项检察活动。专项检察活动采取全面统计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全面分析与个案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2006年度南昌市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人员的案件进行详实的调查。另案处理专项检察活动开展以来,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检察监督活动中共督促公安机关追捕到案在逃犯罪嫌疑人31人,针对抽查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不当或另案处理不明的案件,检察机关以口头纠正及提出书面违法意见、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共追诉到案并起诉7件11人。同时还发现公安机关在“另案处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纠正意见和整改建议,强化了检察监督机制。
据统计,2006年度南昌市两级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人员的案件共计680件1349人,占全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总数的21%,这说明公安机关使用“另案处理”比较普遍。其中侵财型犯罪案件占60.2%;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占2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占15.5%;其他犯罪案件占1.4%。经调查,“另案处理”可分为十二种情形(见右图)。
■发现的十个主要问题
(一)对不需要另案处理的人员作了分案处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或对合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不需要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分案处理,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可能使分案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理,造成司法不公。
(二)对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作了另案处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将案件报捕后,检察机关对有的犯罪嫌疑人作了无逮捕必要的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却将这些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
(三)径自对后抓获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将先行抓获归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报捕后,检察机关根据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作了不捕决定,但公安机关对此后抓获的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再走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程序,而是径自作了其他处罚,导致检察机关对该类人员是否受到恰当处理失去了应有的监督。如南昌市高新公安分局办理的余某等人抢劫一案中,青山湖区检察院侦监部门对先行归案的涉案人员赵某等人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作了不批捕决定,但公安机关对其后抓获的另一人员未向检察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就径直作了劳教处理。
(四)滥用取保候审导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有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传唤不到案,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好将不能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列为另案处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未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追诉,但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导致追诉落空,如进贤县公安局移送的杨成志盗窃案中的另案处理人员支邹斌即未能追诉。
(五)未移送在逃“另案处理”人员的追逃材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大部分案件,对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只出具简单的在逃说明,是否上网通缉情况不明。有的案件公安机关已对另案处理的在逃人员开展了追逃工作,如上网追逃、通缉等,但公安机关未将开展追逃工作的相关材料附卷,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究竟有无开展追逃工作及追逃工作是否到位难以监督。如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办理的陈某盗窃一案中,对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王某、汪某、樊某,公安机关称均已上网追逃,但案卷中却未附上网追逃的相关材料。
(六)对负案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追捕不力。一方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即宣告破案,负责该案的承办人几乎不再过问此案,加之公安机关对负案在逃人员的追捕没有相应的制度要求,导致案件移交后对在逃人员的追捕没有具体责任人负责,这部分另案处理人员大多不了了之,仅有少数被追捕后移送起诉。另一方面,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率有考评要求,为考评需要,有些公安机关将一部分能够上网追逃的人员不予上网追逃,或者在将在逃人员抓获后,再补办上网追逃手续,导致对该类在逃人员追捕不力。
(七)对身份不明的“另案处理”人员查证不力。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涉案人员仅有外号,有的虽有姓名但未能查找到相应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将该部分人员作“另案处理”的理由解释为真实身份不明,而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是否对该类人员开展身份查证工作及查证工作是否得力难以监督。
(八)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缺乏证明“另案处理”人员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方面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有的移送的都是证明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而证明“另案处理”人员涉案情况的材料很少,造成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人员涉案程度和是否涉嫌其他犯罪的审查相对困难。
(九)未向其他公安机关移送“另案处理”人员在本案中的证据材料。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因本案共同犯罪嫌疑人另涉他罪已被其他公安机关抓获后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将其列为“另案处理”人员,但本案公安机关未将“另案处理”人员在本案中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从而导致“另案处理”人员在本案中涉嫌的犯罪成为漏罪。如青山湖区齐城岗公安分局办理的罗某盗窃一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列为“另案处理”人员,理由是郭某因涉嫌抢劫犯罪已被青山湖公安分局抓获后立案侦查,但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对这一“另案处理”的理由并未予以说明,更未说明是否已将郭某涉嫌盗窃犯罪的材料移交青山湖公安分局并案处理。
(十)未移送“另案处理”人员已作处罚的证明材料。有的“另案处理”人员已作其他处罚,如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及判刑等,但在本案的案卷中对已作的其他处罚未予说明,有的虽作了说明但未将所作的其他处罚材料附卷,导致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难以对该类“另案处理”行为是否恰当进行监督。
■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在思想上不够重视。实践中,因只要部分犯罪嫌疑人归案,侦查机关即可认为破案,所以对在逃人员追逃工作缺乏必要的思想重视,将在逃人员列为“另案处理”以后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在这种观念下,侦查机关忽视对在逃人员犯罪证据的收集工作,导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可能因为时过境迁而无法获取有力证据。而且有的案件时间跨度大,对“另案处理”人员相关材料保存不完整,给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困难,由此导致有的“另案处理”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
(二)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缺乏必要的制度规范。一方面,公安机关对何种情况下将涉案人员“另案处理”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另案处理”使用混乱,有的公安机关对一时无法处理的涉案人员及不便处理的涉案人员都予以“另案处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内部对“另案处理”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导致侦查人员随意使用“另案处理”,即使存在渎职或者徇私行为也难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对上网追逃没有规章制度约束。公安机关对上网追逃存在随意性,对在逃人员有的上网,有的没有上网,公安机关内部对此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四)公安机关警力和经费紧张。侦查机关普遍存在办案人员和办案经费紧张问题,特别是追逃工作,往往开支大,又难以获得“经济回报”,因而容易放松对一般案件的追逃工作。
(五)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拔或岗位变动。有的侦查人员发生变动,后续侦查人员不掌握相关情况,导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衔接不上,造成处理这类人员不力。
(六)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缺乏监督渠道和监督力度。一方面,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长期存在对公安机关重配合、轻监督的思想观念;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也缺乏具体明确的依据和程序规范,侦监、公诉部门对“另案处理”的监督缺乏相互配合机制。
■加强、完善监督的对策
要加大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行为的监督,应着重采取以下对策:
(一)明确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监督,主要是对“另案处理”人员涉案事实及处理结果的监督。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另案处理”的程序监督,着重监督公安机关使用“另案处理”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二是对“另案处理”的实体监督,着重监督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人员涉案的事实是否证据充分及是否构成犯罪;三是对“另案处理”的后续监督,着重监督“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结果。
(二)督促公安机关完善“另案处理”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制定具体明确的“另案处理”适用标准,防止侦查活动中出现渎职违法现象;建立健全“另案处理”的审批、备案、检查制度。侦查人员对涉案人员另案处理的,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对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要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另案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另案处理的理由等;对报备案的另案处理人员,上级公安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后续处理情况,跟踪督促侦查机关落实处理措施。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的在逃人员一律上网追逃,并要求移送在逃人员上网信息表,强化对公安机关追逃工作的监督。
(三)明确“另案处理”移送材料范围。主要包括:“另案处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涉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对“另案处理”人员侦查诉讼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其中在逃的,要求移送在逃人员上网信息表,“另案处理”的理由说明及证明材料。上述书面材料随案移送要制度化,凡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没有上述材料的,检察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加强“另案处理”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要求侦监、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将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情况作为审查工作范围,必要时还要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渎职问题。侦监、公诉部门要加强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公诉部门对受理案件中“另案处理”人员情况不明的,应与侦监部门联系,查清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是否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属于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公诉部门向侦监部门通报,由侦监部门进行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如果已经立案,但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当,应当报捕而未报捕的,由侦监部门督促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必要时,侦监部门可以直接决定逮捕;如果已经报捕,侦监部门以无逮捕必要不捕,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并案处理的,可以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不到案的,公诉部门向侦监部门通报,由侦监部门决定逮捕。
检察机关要建立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人员档案,录入“另案处理”人员原案基本情况、“另案处理”人员基本情况、涉案事实、另案处理原因、后续处理情况等信息,落实监督责任人,对“另案处理”人员实行跟踪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后续处理情况。
(五)多渠道收集“另案处理”人员信息。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对另案处理人员身份不明的,应通过各种渠道查找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发现线索,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并加强工作沟通。如通过提讯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仔细审查案件材料、询问被害人及其亲属、举报人、询问在案犯罪嫌疑人家属等多种渠道收集、调查、了解另案处理人员情况,并将所得到的信息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
(六)建立“另案处理”检察监督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处理机制。侦监、公诉部门在监督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活动中,发现可能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或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批准,将该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刘莉芬为江西省南昌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熊红文)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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