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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四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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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9: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公安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由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缺乏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比较混乱。因此,有必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笔者认为除了要坚持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公平公正、加害人真诚悔罪等原则,还需注重把握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为前提的。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决定权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而公安司法机关对此仅仅承担传递信息、把握时机、确定可行性的角色。除了出自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双方还应当清楚和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安司法机关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和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然,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并促使加害人悔过自新,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情也可以鼓励加害人向被害人发出和解的提议,在被害人同意后促成和解。但为了防止滥用刑事和解,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只能促成和解,不能替当事人作决定或者强迫当事人和解。在审判阶段,由于主持和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有些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提出的和解建议,或不愿意和解,但往往害怕不同意和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于己不利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作出妥协。为此,有必要在审判阶段实行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离。
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而且犯罪事实确系加害人所为,这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否则加害人很可能在种种压力之下,违心承认犯罪事实,接受对其不利的调解协议,反而不利于保护加害人的权利。
刑事和解必须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也不能结案。如果对刑事和解案件取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使国家专门机关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为有了空间,国家专门机关可能缺乏必要的约束,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纷争。
三是国家专门机关中立原则。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刑事和解需要由中立的第三方居中斡旋。但在刑事和解中究竟由谁充当第三方比较合适的问题上,还存在一些疑问,比如刑事和解中公安、检察等国家专门机关作为原先追诉犯罪的主体变成犯罪的调停人,其中立性如何保证?
笔者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不是一个社会中介调停机构,参与调解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因为从共同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说,侦查、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在调解民事赔偿中容易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愿调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公安司法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公安司法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为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委托案发地或者加害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就调解结论形成书面意见。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及时反馈给公安司法机关,调解协议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公安司法机关中立并不代表其在刑事和解中“碌碌无为”,公安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可细分为四个具体职责:为当事人提供沟通的契机和渠道;正确、公正地开示有关预测判决的信息;提示和解方案并进行适当的说服;确认和解的成果,从而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四是和谈不成不应对当事人不利原则。即和解不成不能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处理。经过和谈,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又反悔的,不能因此使一方当事人陷入不利境遇或承受不利负担,尤其不得加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譬如,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和谈过程中陈述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不得作为拒绝和解以后刑事诉讼程序中定罪量刑的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值得借鉴:“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作者单位:奚玮 江显和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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