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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公诉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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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频发。公安机关从程序、证据、法律意识等方面着手,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注重及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使案件整体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为案件正确定罪,准确打击犯罪分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重特大案件犯罪分子对抗性、隐蔽性较强,加上侦查机关经费短缺、警力不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致使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程序、实体、证据等方面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部分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少数案件成为疑难案件难以得到正确处理。本文结合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案件,对刑事侦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审查起诉工作提供参考。
一、刑事侦查中程序违法的几个突出表现
当前,在执法队伍中仍然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直接表现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按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证据。例如,办案人员单独讯问犯罪嫌疑人,两个办案人员交叉讯问,违反传唤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的规定。这些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因为形式的不合法,必然导致内容的非法性。法律上认可的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即从内容到形式都是合法的。众所周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就是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收集人员合法、审查判断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合法。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树立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观点。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造成了一些案件证据的瑕疵,使案件难以处理,甚至出现冤假错案,给司法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
(一)刑事证据的取得不符法律规定
1.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违反程序法规定。例如,办案人员单独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讯问人处为空白。荆某伤害案中,全案卷宗多达16处按程序法要求应填写侦查人员的地方均为空白,后此案在两次退补中也未能全部解决此问题。再如讯(询)问笔录上显示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同时讯(询)问两名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情况,如在李某伤害案中,正是对于两个关键证人的询问在此方面出了问题而致使案件主要证据无法使用,案件至今无法处理。而讯问、询问笔录中显示超时限讯(询)问的情况更是经常引起笔录的证明效力之争。
2.讯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时,笔录内容相似,甚至存在抄袭现象。例如,王某等人抢劫案中,该案的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经司法技术鉴定,存在抄袭现象,导致案件的几起重要犯罪事实因此未能认定,最终王某由死刑被改判无期徒刑。
3.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时有明显诱供现象。例如,徐某伤害一案中有这样一段问话:
?:当时你是用的棍子还是断板凳打的被害人?
答:好像是板凳。
?:你要端正态度,是不是用的棍?
答:是用的棍。
?:是什么棍?
答:不是铁棍就是木棍。
?:再好好想想,是不是铁棍?
答:是铁棍。
从这些笔录中,能明显的看出诱供现象,像这样的证据在日后庭审中,是肯定要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
4.询问证人笔录中,未依法告知证人有应当如实作证的义务及有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也是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5.讯问、询问笔录?昆用。在侦查卷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对某人没有立案,也不是本案嫌疑人,卷中也没有显示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对其用的不是询问笔录而是讯问笔录。承办人曾就此事咨询过公安人员,他们的答复是可能当时手头没有制式询问笔录。但是笔录的不同,容易使人对该份证言的合法性提出怀疑。证人的该份证言是否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做出的?该份证言来源是否合法?该份证据能否采用?如丁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该案中大部分目击证人公安机关用的都是讯问笔录,而卷中又没有这些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那么这些证言来源是否合法就无法说清楚。
6.刑讯逼供仍然存在。几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翻供的理由都是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以此想要否认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如燕某等系列盗车案,已经查明公安机关对燕某殴打致伤,对其口供就不能采信。又如,朱某寻衅滋事一案,在案证据只有朱某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而朱某又辩解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做有罪供述的两份讯问笔录侦查人员没有让他看内容,只让他看了笔录的头和尾。而退补后侦查人员将其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也没有做讯问录像,其做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7.搜查手续不完备。侦查机关搜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在非紧急情况下,有时在卷宗中只有搜查笔录但无批准进行搜查的法律手续。另外搜查笔录中无搜查人、在场人、被搜查人的签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在王某抢劫杀人案中,在犯罪嫌疑人家中被搜出了被害人物品,但是由于搜查手续不全,使得检方、辩方、审判方在这一全案的关键性证据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等问题上产生了很大分歧。
8.辨认不合程序。辨认,往往在涉案证据链中是一个重要环节,是将各证据关联性予以法定确认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侦查机关在组织辨认时,由于程序不完备而容易使辨认与指认相混淆,如未按规定确定多个辨认对象,没有达到照片不少于十张或人员不少于七人的要求;见证人没有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未组织各个辨认人分别进行辨认,甚至未制作辨认笔录,致使该重要证据效力得不到确认。
9.重要的物证缺少提取笔录等证据来源手续。在一些案件中,虽然提取了涉案物证,但由于缺少相应的证据来源手续(现场勘查不显示,无提取笔录等),从而无法显示该物证的提取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相吻合,失去了辨别条件。
10.部分复印件无证据来源。证据是复印件的必须注明证据来源,但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只复印了证据,却没有注明来源,到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已不知其出于何处、是由谁取得的,直接影响了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强制措施的使用不合法
1.重复刑拘、重复逮捕。办案单位受逮捕人犯任务数等工作压力,在涉异地刑事案件中,虽然当地公安机关因其他犯罪事实已将嫌疑人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公安机关在将其押回本地后,又两次办理刑拘、逮捕手续,此类情况屡有发生。这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人为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和将来执行时折抵刑期的困难。
2.对被拘留、逮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无家属、单位签字或只加盖单位或村委会印章,不填收到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宣布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没有家属、单位签字或不填写收到时间,无法证明侦查机关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有侵犯被拘留、逮捕人家属或单位知悉权之嫌。
3.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填写理由不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理由有三种: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如某起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只有两人,延长拘留期限理由却填为“团伙作案”。一字之差,含义迥异。“团伙作案”即非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定情形,两人也构不成“团伙”。以此为理由延长拘留期限,难以成立。
4.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这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而且直接影。向到犯罪嫌疑人在将来判决后执行刑期的折抵问题。
(三)各类作刑事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未依法及时告知
此类问题目前较为普遍,这无异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申请复核权。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影响到作为证据甚至是涉案关键性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例如,在王某黑社会团伙案中,被害人对为其所做的轻伤鉴定和精神病鉴定结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因未告知其结论而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致使该案撤回起诉,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起诉意见书制作不规范
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的重要法律文书。但有个别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制作不够规范,引起不必要的歧义,如贺某伤害案中同案犯“黑孩”在逃,公安机关也未将“黑孩”移送审查起诉,但在起诉意见书中却表述:“某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贺某伙同黑孩在某地实施了……”结果造成被害人家属多次向检察机关提出要将“黑孩”列人民事起诉对象,并质疑检察机关为何不将“黑孩”列入被告提起公诉。另外,还出现过在起诉意见书的引用条款与认定罪名部分,引用此条款,认定彼罪名或者引用条款少,认定罪名多,引用条款多,认定罪名少的情况。
(五)涉案赃款赃物处理不合程序
在案件审查中,时常出现涉案赃款、赃物甚至物证应移送而未移送,可以不移送的也未拍照说明等情况,更有甚者,在案件未移送审判认定,甚至未移送审查起诉前,就匆忙对涉案赃款物自行定性并拍卖罚没。这不仅不合程序法,而且往往会引起争议,甚至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例如,李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公安机关将暂扣的部分款物直接使用或者罚没,结果法院最终并未认定上述部分款物系赃款物性质而没有判决罚没,导致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多次奔波于公检法三机关要求返还。
二、实体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重视案件侦破,轻视证据的获取和固定
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案件高发,尤其重特大案件破案压力以及警力不足,社会、行政方面压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轻刑事案件证据获取和固定;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轻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只追求刑事案件的侦破、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和被批捕,对于我们刑事侦查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只有认真细致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建立起完整、有效、客观、有力的刑事证据体系,才能达到证明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最终得到法律的确认、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的目的。相反,如果只是很快地破获案件,但证据取得和固定不完善,使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最终未被法律确认的话,恐怕也不能说侦查机关的侦查是准确有效的,该刑事案件中也只能仍被列于未破案件之列。我们必须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否被法律所确认,犯罪行为是否受到法律制裁作为最终检验侦查了作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
(二)混淆破案、批捕、起诉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
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证据也有不同的要求,确定二者的标准是不同的。这里我们不再细谈批捕的条件,可以讲批捕要求是有证据证明犯罪,是“疑似”,而起诉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有两个月的继续侦查期间。这期间就要求侦查机关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取证、固定证据,甚至深挖批捕事实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达到《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但实践中却往往忽视二者的区别,认为已经批捕过的案件不会错,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未对有关证据进一步调取、固定,对一些遗漏的犯罪不去深挖,涉及量刑的情节也不去查实。例如,王某等人抢劫、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一案,检察机关就抢劫的事实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仅以抢劫和三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移送审查起诉,对王某曾供述过的其他犯罪事实则没有进一步侦查,只是以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地址查找不到为由写出了情况说明。公诉部门受理该案后,经过提审嫌疑人和同案犯,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取证,又追诉了王某涉嫌盗窃在内的10余起犯罪事实,并为异地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
(三)证据体系的建不够客观和全面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规定,刑事侦查应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二)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和其他情节;(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全面收集证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原则。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错误倾向:
1.取证观念重言辞证据,轻客观物证
目前对客观物证的提取和鉴定情况仍不容乐观。注重言辞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忽略对实物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甚至仍把工作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以致出现了“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现象。应当认识到这种证据观念是十分危险的,教训也是极其深刻的,如李某杀人案中,由于被告人李某做了有罪供述,侦查人员就忽略了对其所用的凶器木棍、气筒等作案工具的提取,而且对被害人阴道分泌物也未做出有效鉴定。后由于被告人翻供,而物证的提取和鉴定工作又时过境迁,致使此案最终由法院一撤到底,至今未结案。
侦查机关对案件中的血迹、精斑的提取与鉴定越来越重视,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中留下的通话记录、指纹、唾液等其他细节物证的提取与鉴定重视程度还不够。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尤其是在现场勘查中,一定要认真细致,凭着高度的责任心去发现提取一切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否则时过境迁,一旦遗漏,证据的灭失将不可避免。例如,在黄某杀人案中,公诉部门在两次退补中都要求侦查机关对现场再进行认真细致的复验,侦查机关均答复没有结果。但该案开庭前,在审判、公诉、侦查人员对现场的再一次复验中,当场提取了大量的毛发以及精斑、短裤等涉案物证,由于距案发已经数年,无法进行有效鉴定。再如王某强奸杀人案涉及四名被害幼女,从现场照片看,四名幼女均系被奸杀,但移送到法院的卷宗材料,却没有分泌物鉴定材料,是没有提取?还是提取了,但鉴定结论不是王某所留?一概不清,该案退回公安机关后,该四起奸杀案被否定,仅对其另外的抢劫、盗窃犯罪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
2.重视有罪证据,轻视无罪证据的取得
有些侦查人员思想观念陈旧,受“有罪推定”思想的禁锢,在办理案件时只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无罪的辩解不重视,无罪的证据不收集或收集不全面,造成了“疑案、错案”。例如,林某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受“先人为主”思想的影响,在关键证据的取证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尽职尽责,到了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要求补查材料时,好多证据因已过最佳取证时期而无法补回。该案件的主要疑点是被告人作案时间是否充分的问题,公安机关太过于依赖有罪口供,导致忽视对作案时间问题这一无罪证据的调查取证工作。后来此案正是在林某有无作案时间上,审判机关取到了与被告人无罪辩解相一致的无罪证据即“电视节目播出单”,排除了被告人的作案时间,最终林某被判无罪。
3.重视直接涉案证据,轻视其他证据的收集
一是作案动机方面的证据的收集。故意犯罪,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既然发生,必有前因、动机,即使是一时怒起、顿生犯意、动辄行凶,前因、动机也概莫能外。如果在一个行凶者身上找不出任何的前因、动机,那也就只能得出他(她)是精神病患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即便如此,通过对案件前因、动机的调查、分析,也有助于我们分析解决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问题。遗憾的是,有的侦查人员没有能够通过对案发原因和作案动机的调查分析,对嫌疑人作出符合情理的判断。例如,李某投毒杀人案,侦查初期纳入排查范围的有5人,其中对一人的排除仅仅是因为该人家里养有狗、猫,不会接触鼠药。后来锁定了李某,理由是李某要求与被害人(一农妇)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而产生杀人动机,而该李某最终又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宣告无罪。在审查起诉环节,我们发现起诉意见书对前因、动机的叙写过于简单,如用“因琐事”、“素有矛盾”等寥寥数语以概之,给人以“夹生”之感,这可能是因为缺乏认定前因、动机方面的证据,也可能是因为办案人员图省事。这样往往会造成后期案件审理上的困难,有的还会导致案件难以下判。实践中,已发生几个因为前因、动机不清,法庭不得不对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例。而且鉴定结论通常都影响刑事责任,甚至有的还走了回头路,使案件一撤到底。
二是量刑证据的提取。量刑证据也是刑事侦查中应查明的一个重要部分,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将来在接受法律制裁时,应怎样进行处罚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公平,但在实践中往往被忽视。例如,孔某等绑架一案,在侦查环节被害人就一直反映孔某用的是假名,用的是其弟弟的名字,有前科,而孔某也承认自己有前科,但公安机关并未查明;又如罗某等36人系列抢劫、盗窃案,该案中多名被告人均存在立功、自首情节,案卷中却没有反映或虽有反映但未核实。目前,犯罪嫌疑人的抓获情况、归案情况已成为退回补充侦查和法院庭后复核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原因就在于侦查人员忽视了上述量刑证据的取得。
三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的取得。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年龄和精神状态这两个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方面。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证明问题。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问题往往成为重特大刑事案件中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是否可以减轻处罚,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侦查机关一般对此问题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以公安户籍部门的证明为准,但当户籍证明不详或有其他证据与之产生争议的时候,侦查机关往往认为这不是关键证据,没有必要深入取证调查,最终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问题。犯罪嫌疑人牙巳罪时的精神状态直接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导致是否能被刑法追究或受刑罚处罚轻重。这是刑事侦查中一个应予以高度重视的问题,但此问题也往往容易被忽视。最近这个问题较为突出,已发生数起因刑事诉讼过程中鉴定出被告人有精神病导致案件撤回的情况。
4.忽视破案报告的制作
破案报告作为侦查机关一个重要的工作文书,虽然不在刑事证据之列,但其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7条规定,“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侦查结果;(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工作意见”。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它客观地反映了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侦查工作的组织和侦破工作情况,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确定、主要证据的取得是否客观、自然、准确。这无疑给下个诉讼环节中未参加过案件侦破工作的公诉人员、审判人员一个直观、客观的印象,从而对此案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但在实践中,很多侦查人员对侦破报告非常不重视,要么非常简单地概述“根据缜密侦查发现某某下列犯罪事实”,要么干脆就没有破案报告,使公诉人员还要通过退补甚至座谈了解才能明白此案的侦破经过。例如,王某抢劫杀人案中,破案报告极其简单,这不禁使公诉人员对侦查机关直接将王某这个与被害人从表象上极无关联的人定为嫌疑对象,而未将身兼报案人、被害人姘夫、被害人姨夫三个身份于一身,且报案经过极不正常的赵某某列为嫌疑对象的做法大惑不解,直接影响到了此案的审理,至今还留有一个悬念。
(四)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1.鉴定中的表述错误。鉴定中的表述错误常见的有对法医鉴定检验过程中致伤部位描述错误,如在检验照片上显示,致伤部位是在左侧锁骨中线第七、八肋间,但在检验文字中却记载为右侧锁骨中线第七、八肋间。更有甚者在鉴定日期等关键性的地方表述错误,如卢某杀人案中,尸检报告上的检验时间竟然比被害人死亡时间早了三天。当然,这些有可能是明显的笔误,但却反映出鉴定人的责任心问题,而这些证据往往因为上述瑕疵的存在,而成为辩方攻击的焦点,最终造成该证据不被法庭采信的结果。
2.鉴定中的表述不全面。鉴定中遗漏表述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对女性尸体(尤其是有被强奸嫌疑的尸体)的尸检报告中,未对会阴部进行表述;对有证据表明头面部受过侵害的尸体,未对头皮下进行进一步鉴定或简单以“无异常”表述;更有尸检照片上尸体局部明显外伤的情况,在鉴定结论中未予表述。上述情况往往会引起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异议,从而最终导致其法律效力受到质疑。
3.鉴定的程序性问题。例如,鉴定结论中未注明检验、勘验人的名字或者只有打印文字而无本人签名签章,缺乏照相人、制图人等工作人员签章等不符合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地方。
三、退回补充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有时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以致诉讼拖延,最后只能作存疑不诉。究其原因主要是:
,1.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托,甚至置之不理。
2.目前,我国基层公安机关大多警力不足,装备落后,尤其是在案件多发地、多发期更显突出。为保证案件的侦破,有限的警力和装备当然被尽可能地用在了报捕之前的侦查阶段,补充侦查所需的警力受到牵制,一些需要重新鉴定或其他需要经费的补侦内容往往由于经费不能解决而被搁置。
3.检警关系不合理。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监督权无实质内涵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这一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要改变现状,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纠正不正确的取证价值取向。由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要求是看刑拘之后的批捕率,因此,为确保批捕率达到要求,侦查机关往往将取证重心放在报捕之前。一旦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有些侦查人员便不再作进一步侦查就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检察院起诉部门,“诉”与“不诉”任由检察机关定夺。不少公安侦查人员视“破案”为刑事侦查的最高境界,然而这种侦查活动的价值取向明显与现行的对抗式或称控辩式庭审模式产生极大冲突。因此,应将侦查人员的“破案”意识转化为“证案”信念。
2.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加强警力警备。证据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到侦查人员取证的主观能动性。侦查人员的价值取向正确定位后,其对检察机关的退补决定自然认真对待,从而使退补决定能行之有效,落到实处。而警力充足、警备齐备是案件侦查速度与质量的保证,应坚决避免由于警力、警备或经费不足的原因造成案件侦查成为夹生饭的尴尬局面。
四、几点建议
(一)完善侦查中的证据调查活动
1.要善于发现证据
侦查人员要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及时的、深入细致的工作,做到善于发现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的发现与提取。重视实物证据的提取,就要求司法人员要到案发地特别是案发现场做大量的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要善于发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证,如痕迹、血迹、分泌物、凶器。对于已提取到的物证,还应及时作出进一步的鉴定,以确定物证的证明价值。切不可在被告人供认的情况下,就放弃了对物证的提取,更不可对已提取的物证放弃作进一步的鉴定。例如,侯某杀人案,现场遗留的裤纹没有作进一步鉴定;李某强奸杀人案,没有对提取的凶器、血迹作进一步鉴定;冯某抢劫杀人案,没有对提取的凶器——蒜臼,作进一步的指纹提取与鉴定。上述三起案件经政法委协调撤回公安机关后,至今石沉大海,音信杳无。林某、黄某、李某三起被判无罪的故意杀人案,都是因为缺乏证明被告人到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客观物证,现在尚未审结,成为“疑案”。当然,在这一问题上也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如“12.9”系列银行抢劫案、李某抢劫杀人案,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之丰富,鉴定之彻底,几乎达到了定案时“用不完”的程度。
另外随着我国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通讯工具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反映到刑事案件上,涉及通讯工具的也越来越多,如抢劫、盗窃手机、呼机,使用通讯工具进行犯罪联络或勒索钱财。从证据角度看,通讯工具既可成为赃物,也可成为作案工具,既可成为物证,又可以其记载、传递的信息内容成为书证,对于具有录音摄像功能的通讯工具,还可以其记载的影像内容成为视听资料。此外,通讯工具还具有诸多个性特征,如机身号(条码编号)、网卡号、拨出号、呼入号,这些特征是无法改变的,一旦通过技术手段,取得拨打电话的时间及区域,并与所有人、持有人、使用人等身份情况相印证,就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对于涉通讯工具的案件,应尽可能地要求侦查机关收集、提取、固定相应证据。由于电信部门对电话信息尤其是通讯记录保存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所以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涉及此类取证时,一定要敏感和及时,否则时过境迁,证据灭失,悔之晚矣。黄某故意杀人案在通讯工具方面就有一个很大的缺憾。黄某与其女友的住室(也是案发现场)有一部与公用电话串联的电话,两部电话不能同时使用。黄某是在案发当天上午8:30左右离开住室的,被害人的母亲证明了这一时间。案发后,被害人的母亲向警方提供了一个线索,说是当天早上天不亮时有人用公用电话还能打通,到了7点多钟又有人打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而案发现场的电话听筒是被人拿下放在一边的。如果被害人母亲的这一说法成立,黄某住室的电话,要么被黄某或死者使用,要么已被犯罪分子移离电话主机,但黄某从未供述在此段时间使用过电话。令人遗憾的是当时电信部门的市内固定电话记录未调取。相反,宋某勾结情妇刘某杀害妻子的案件,是运用通讯工具方面的相关证据破案、定案的典范。案发前一周,宋某借故向单位请假回到杞县老家,通过手机和当地的固定电话对在郑州的刘某实施“遥控”指挥。期间,仅在案发前后的30分钟内,二人电话联络就达20余次,最短的通话间隔只有几秒钟。宋某归案之初拒不供认指使刘某杀人的事实,当侦查人员把调取的通话清单放在他面前时,不得不低头认罪。
2.合法地取得证据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在第一部分关于程序违法的几个表现中已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不再重复。
3.充分注意取证的时机与顺序
第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取证时机。内容相同的证据,如果取证先后顺序不同,会有不同的证明效果,如某起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找到了作案现场,提取了相关物证。如果从取证顺序看,先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后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及物证提取证明,且后来的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吻合,则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及证明力。因为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作案的话,不可能对犯罪现场、尸体被侵害情况及物证抛弃地点有详细的了解。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有指供、诱供行为的嫌疑,犯罪嫌疑人日后也难以翻供。但如果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首次供述时,未作讯问笔录予以固定,而是在勘查现场、提取物证以后,才对其制作讯问笔录,则其供述的证明力将大大减弱。实践中,公安机关突破犯罪嫌疑人后,往往为了抓住战机,及时勘查现场、提取物证,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及时予以固定,给日后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
第二,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的先后顺序。一起案件中,如果从证据内容看,先有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后根据其指认找到尸体,提取相关物证,则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就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先有提取证明,后有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则证据证明力就大打折扣。现实中,公安机关有时将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分开书写,且指认时间与提取时间的记录都较笼统,从二者关系看,无法确定孰先孰后,导致某些本来十分有利于定罪的证据,证明力得不到充分发挥。
4.及时有效地固定与保全证据
第一,原始物证的保全与固定。实践中,由于对物证的保全与固定工作不及时不完善,导致物证丧失鉴定条件甚至丢失,从而使重要刑事证据灭失的情况屡有出现。例如,张某、弓某绑架案,在1991年案发时,就提取到了两犯罪嫌疑人的裤子、被里以及恐吓信等物证、书证。但由于保管不善,至该案正式告破时,上述物证书证全部丢失,后来两被告人当庭翻供,造成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另外一些强奸杀人案中,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标本丢失、霉变,都是这种情况。因此,在物证书证提取到案后,应立即予以妥善保管,如用专用容器密封并专人建档管理,最好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如DNA图谱,予以固定,这样不管案件多久告破,也不会造成物证书证的灭失。
第二,原始侦查材料的保全。刑事案件的破案周期长短不一,常常出现案件数年后甚至于十数年后告破的情况。这就要求对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初查材料和相关证据一定要妥善保管,否则丢失后,很多是不可能再补到的,但目前这类情况还比较多。
第三,音像资料的固定。自从音像资料被列人证据种类后,侦查机关为固定言辞证据,勘验、辨认等取证经过,已越来越普遍地使用音像录入设备进行取证。但往往因为形式等不合乎规定,很难起到真正的证据作用。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有很严格的程序要求的,如采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时,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音)人,其供述(证言)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被告知人应明确表示无异议。再如,对录音录像资料应附加证据来源说明,应以未被任何剪切的录像(音)带(非数字)保存,将母带作为证据移送,以保证其客观性。
(二)强化证据分析,排除证据矛盾
1.对有罪证据进行分析和逻辑推断
有罪证据,其相互间是否符合证据间的关联性,符合一定逻辑关系而环环相扣,组成统一的证据链条呢?这就需要对其进行综合分析和逻辑推断,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否则就会导致对有罪证据的简单堆砌,埋下证据矛盾的隐患,如前述张某、弓某绑架案中,两嫌疑人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指认了现场,被害人也进行了陈述,并与两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但侦查机关却忽略了被害人与两犯罪嫌疑人认识这一重要事实,而被害人在陈述中对绑架自己两犯罪嫌疑人的长相衣着有较为详细的描述。这就造成了被告人供述绑架被害人,被害人虽陈述了被两人绑架,但却不指证两被告人的证据上的关键矛盾。
2.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
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解是经常出现的情况,但由于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的禁锢以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对其无罪的辩解缺乏举证能力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无罪辩解往往得不到重视,甚至一概被认为是畏罪狡辩。事实证明,这种观念是危险而错误的。最近全国通报的几个错案案例表明,正是由于当初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的漠视,未认真进行调查落实,从而错过了在源头把住证据关,避免错案发生的机会,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所以,一定要客观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不要心存侥幸,要认真细致地复核,肯定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查清案件事实确立扎实的证据体系,达到内心100%的确信。
(三)全面移送证据
刑事证据取得后,侦查机关应对证据进行筛选和排列,但是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把涉案的证据全面移送,尤其是无罪证据。这一点非常重要,只有全面移送涉案证据,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全貌。例如,前述的黄某故意杀人案,在案件侦破伊始,侦查机关就对被害人体内男性分泌物做了DNA鉴定,并得出了非犯罪嫌疑人所留的鉴定结论。而这一重要的无罪证据一直到案件进入第二次退补阶段,由于辩护人的反映,公诉部门才得知这一重要情况,将此证据调取到案。这直接影响到案件证据体系的建立,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和案件质量严重受损。还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一直做的是无罪供述,而这些供述材料未能全面移送,在卷宗中反映的却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就做了有罪供述,无任何无罪辩解,这也影响了办案人员对案件证据的分析和判断。
(四)树立全面的证据观念,转变侦查模式
1.转变侦查模式,从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建立“从证到供”的侦查模式
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可概括为“从供到证”,即口供本位。其特点有五:(1)深受口供主义的影响,采取“无供不定案”的唯口供主义;(2)侦查过程秘密进行,缺乏侦辩对抗;(3)“三对口”的定案方法,即犯罪嫌疑人承认,两个证人证明,就万事大吉了,以拿口供找证言为中心展开侦查;(4)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诉讼进行中翻证翻供现象普遍存在;(5)侦查中的“夹生饭”较多。
转换侦查模式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我国侦查实践中过分倚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做法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际关系和科学技术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控的能力增强,给侦查工作带来阻力和障碍。相反,采用“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先取证后控制犯罪嫌疑人,通过讯问来核实其他证据的真伪,这样就可以大大化解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冲突,从而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率。同时,刑事审判的实践告诉我们,许多案件的被告庭上翻供并指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常常使侦查机关非常被动。从这一现实考虑,应当转换侦查模式。转换侦查模式更是保护人权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国刑事侦查中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在国内外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这与司法实践中实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是不无关系的。从改变政法机关的形象,使人民群众放心、满意方面考虑,转变侦查模式也势在必行。
2.树立全面的证据观念,使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
对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人们一般认为,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只要通过仔细调查,一般是可以查清的,事实等于案件的真相,“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完全符合事实真相。这一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所依据的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在任何案件中,两者都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因为法律事实是通过人的认识活动而达到的,它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和作用,而人的认识具有相对性,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另外,刑事诉讼的认识受到时间的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来自实体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另一方面来自程序法规定的诉讼期限。因此,“以事实为依据”应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但其证明标准则是法律真实。我们必须重新认识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形成具体的立案证据标准、逮捕证据标准、起诉证据标准,不纠缠细枝末节,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
3.对刑法、刑罚的认识要从绝对工具主义向保护人权、追求刑罚效益转变
长期以来,受绝对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的束缚,在老百姓、司法实务者的观念中,侦查机关就是“刀把子”,是专政工具。而现代刑法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的利器,更是社会正义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载体。
4.以破案数、批捕数为标准的对侦查活动考核评价机制逐渐向公诉和审判环节延伸
侦查机关往往以破案率、批捕数为考核重要指标,这种价值取向造成了侦查人员往往将工作的重心放在案件的侦破及对人员的报捕工作上,案件取证工作的重心也放在了批捕工作之前,而往往忽视了案件证据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能否被法律所确认和惩罚。这显然与侦查工作的最终目的相违背。因此,建立起一种以证实犯罪与侦破案件相结合的考核评价体系已势在必行。
5.建立侦查人员听庭制度,促使侦查人员了解公诉和证据情况
让侦查人员听庭,可以使其明白案件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防止在下一个案件中出现同样的问题,同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了解到案件的薄弱之处或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在哪里,在办案中就能有的放矢,注意强化、固定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提高案件质量。同时,长期以来,侦查人员一直对公诉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存在误解,认为检察人员对某些证据的要求太苛刻,甚至是吹毛求疵,因而在退补中不太配合。殊不知,有些证据在庭审中是必须出示的,不可缺少。侦查人员听庭制度有利于其了解公诉情况,加强侦查人员与公诉人的沟通,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6.加强主诉检察官与刑侦办案人的直接沟通,疏通公诉引导侦查的渠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原则,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的,这样双方建立经常性的对话制度就很有必要。加强双方的了解和沟通,就案件中临时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置,对案件的处理有积极作用。而且由于侦查工作是为起诉工作做准备,侦查机关及时了解公诉机关的公诉要求,并以之来指导自己的侦查工作,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避免做无用功,减轻刑事诉讼的负累,使侦查机关的工作真正做到有的放矢。
刘和平王耀世张晨
《刑事司法指南》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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