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2950|回复: 0

论起诉书犯罪事实之描述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5: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事实是起诉书中最重要的部分,犯罪事实描述之好坏,直接关系到公诉质量这个大问题,甚至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对2005年1-6月的无罪判决案件复查中,发现一起无罪案件的起诉书在犯罪事实描述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这一情况引起了我们的高度重视,我们决定对公诉一处2005年全年所有的起诉书逐一进行复查,主动查找问题,并结合其他有问题的起诉书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在犯罪事实描述中,语言使用不当严重地影响着起诉书的质量。本文拟结合实例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方家。
一、犯罪事实描述不当造成的后果
起诉书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忠于事实真象。然而有的同志由于语言能力不过关,起诉书经常出现辞不达意用语不准的现象,致使犯罪事实描述不当,不能完全客观准确地反映犯罪事实。
(一)犯罪事实描述不当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
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一份起诉书的事实表述为:“秦力伙同其子秦伟秋等人将王春华、王献国、解庆勇、侯伟功打伤。”此表述对于秦力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描述比较模糊,秦力是仅指使其子等人殴打他人,还是直接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还是两者兼而有之?若检察机关指控秦力参与实施了殴打,则秦力当时必然在案发现场,而若仅具有指使行为,则可能在案发现场,也可能不在案发现场。这是“伙同”一词使用不准确,造成语意表达不明确。
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认定:“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较为充分,而指控被告人参与伤害的证据不够充分,且证据间存在矛盾之处。”由此可见,判决书在秦力是否参与实施殴打行为这一问题上存有疑义,即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间。在量上,无罪证据显得更为充分,在质上,有罪证据间的矛盾未合理排除,继而对秦力判处无罪。
而在抗诉阶段,检察机关针对无罪判决在抗诉书中将秦力的行为明确表述为:“被告人秦力指使秦伟秋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此时仅仅强调秦力的“指使”行为,而完全回避了秦力是否直接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尽管检、法两家可能对该案的事实及证据的认识存在分歧,但是公诉人对案件事实把握不准,起诉书描述不清,无疑是导致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犯罪事实描述不当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例1: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峰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京市商业银行北大支行”自动取款机中捡到事主张建宇遗忘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029693006343160),并当即修改了该卡密码。事后被告人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同年12月1日、18日、19日、20日分六次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共计7050元,于2004年12月28日后被查获归案。
这份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诈骗罪,所引用的法条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但起诉书不是使用“窃取”而是使用“捡到”一词,来描述被告人取得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的信用卡的行为。虽然在实践中,对这一行为的性质尚有争议,但起诉书使用“捡到”实际上是排除了构成盗窃罪的可能,也许因为这一原因,海淀法院的判决书改变定性,将被告人苏峰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上述两例说明,如果起诉书的犯罪事实部分用语不准确,将直接影响到指控的成败。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曾经指出:“法律是苛求语言文字的。它不仅要求遣词准确,法律用语这精确度不亚于对桥梁、大厦精确度的要求,它还要求语法的准确,任何语法上的不严谨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歧义和混淆。”俄罗斯大文豪托尔斯泰也曾经指出:语言艺术家的技巧就在于寻找唯一需要的词的唯一需要的位置。公诉人在制作起诉书时,也应该象语言艺术家一样,处处注意锤炼词语,努力寻找“唯一需要的词”,并将其安放在“唯一需要的位置”上,力求做到下语如铸,一字不易。
二、犯罪事实描述不当的具体表现
(一)褒贬失当,不足以体现对犯罪行为的强烈谴责
褒贬问题,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因为从本质上讲,犯罪是国家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一种否定评价。既然如此,起诉书作为一种刑事法律文书,遣词造句应该注意字寓褒贬,以准确反映这种否定评价。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褒贬问题表现在语言运用上,就是要恰当使用富有感情色彩的词语。刘勰所言:“眚灾肆赦,则文有春露之滋;明罚敕法,则辞有秋霜之烈。“意思是说,对过错灾祸予以放宽赦免时,所用的文辞有如春天的雨露那样滋润;而彰明刑罚敕之以法时,所用的文辞应如秋天的严霜那样冷酷无情。
具体而言,就是在描述犯罪分子的行为时应该恰当地使用贬义词,当然也应注意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使用政治性色彩的词汇来描述犯罪行为,因为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而在描述被害人的行为时应该用中性或褒义词。例如,对于被害人,可以使用”无辜受害“、”惨遭杀害“,以表同情。对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可以使用”奋起反抗“一词,以示嘉许。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而目前有的起诉书是该用贬义词时没有用贬义词,但更为严重的是,在习惯思维的影响下,使用贬义词来描述被害人的行为。
1、错误地使用贬义词来描述被害人的行为
例2:2004年1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万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宏景网吧附近,与阿坤、赵明、董启明(三人均另案处理)无故对付巍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付巍在反抗过程中持刀将董启明扎伤后逃跑,被被告人刘万、吴帅、李志刚等人拦截。[案号:2005(568、569)]
在这份起诉书中,被害人躲避他人无故殴打的行为,不应使用”逃跑“这一带有明显贬义的词汇。
例3:2005年3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任月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海淀区双泉堡晓月河东岸,持单刃尖刀抢劫被害人陈公宁(男,52岁)80元人民币后,因被害人陈公宁及时反抗将钱抢回,遂弃刀逃走。(案号:[2005]第1402号)
这样你抢来我抢去,双方均无正义可言。如果将”抢回“改为”夺回“,一字之差,意蕴就截然不同了。
2、使用中性词来描述犯罪分子的行为
应该使用贬义词却没有使用贬义词。例如有一份起诉书在描述被告人归案情节时使用”离开“这样一个中性词,而没有使用”逃离“这一贬义词,就不足以体现出对犯罪行为的强烈谴责。再比如,在另一份起诉书使用”进入“这一中性词来描述入室盗窃行为。
例4: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03年9月23日,被告人李福正进入本市海淀区徐庄27号梁顺利(男,48岁)家中,窃取1部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和1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案号:2005(663))
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福正于2003年9月23日,在本市海淀区徐庄27号梁顺利(男,48岁)家中,窃取其1部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和1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2005)海法刑初字第1281号。
该案判决书删除了”进入“这一中性词,回避了被告人是如何入室实施盗窃行为的。此外在被盗物品之前使用”其“,以限定被盗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这样就非常准确地描述了这一盗窃行为。
(二)主动和被动句式使用不当导致表达混乱
在追诉犯罪的活动中,始终存在国家司法机关和犯罪人这一立场根本对立的两个主体。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多使用主动语态来描述犯罪人的到案经过,在这种语态中,自然要以公安机关为主语,而以犯罪人为宾语。但起诉书作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专门法律文书,其功能在于具体说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不在于说明公安机关将犯罪人缉拿归案的过程。基于此,起诉书应以被告人为主语,这样才能更好地突出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身份。但有的起诉书不加分析地照抄起诉意见书,以公安机关为主语,而以犯罪分子为宾语,这种情况应该加以注意。
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存在加害人和被害人这样一对关系。如果使用主动语态,就应该以犯罪分子为主语,而以被害人为宾语。如果使用被动语态,就应以被害人为主语,以”被“字作为被动语态的标志词。需要注意的是,”被“不仅是被动语态的标志词,其本身也具有遭受不幸的修辞色彩。
实践中常见的错误有两种:一是错误地使用主动语态和被动语态,二是将主动语态和被动语态混合使用,导致主谓指代混乱的情况。
例5: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0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玉立伙同小虎(在逃)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八号院西门外,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郝常贵(又名郝长贵)的黑色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包和钱被小虎拿走,被害人郝常贵在被抢过程中造成右手臂软组织挫伤,腰背软组织挫伤,左耳垂皮肤擦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临床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玉立于当日被抓获。[案号:2005(234)]
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玉立伙同他人于2004年10月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8号院西门外,见被害人郝常贵在一辆面包车内睡觉,遂打开车门,对郝常贵殴打及语言威胁,当场抢走郝常贵(又名郝长贵)的黑色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后被告人李玉立被郝常贵及赶来的群众抓获,其同伙携带赃款赃物逃离现场。被告人李玉立及其同伙在抢劫过程中造成郝常贵右上臂软组织挫伤,腰背软组织挫伤,左耳垂擦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现被害人郝常贵已向法院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2005海法刑初字第(1202)。
这份起诉书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包和钱被小虎”拿走“。这一个”拿走“并不能准确反映抢劫行为特征,影响对该行为的定性。其次就是一个被动语态问题,即”被害人郝常贵在被抢过程中造成右手臂软组织挫伤,腰背软组织挫伤,左耳垂皮肤擦伤“。在这一段叙述中,被害人郝常贵的伤情是由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所致,应该使用被动语态,但却使用了主动语态,因此不能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该案判决书改用主动语态来描述被告人李玉立在抢劫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这就准确了。
再如:“被告人在本市海淀区六郎庄公交车站附近与他人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伪造清华大学毕业证一个(已鉴定)。”此处措词明显存在主谓混乱的情况:谓语“被查获”和“当场起获”的主语不可能是同一个。虽然可以通过上下文猜测谁被查获,谁当场起获,但作为严谨、严肃的起诉书,这种现象是不应该出现的。
起诉书在描述犯罪事实时,通常先提到犯罪时间,再提到被告人,而判决书均将此顺序调整倒过来。例如:200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锐伙同文明进入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0号楼地下室,窃取他人财物。而判决书则改为被告人马锐伙同文明于2004年11月22日22时许,进入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0号楼地下室,窃取他人财物。这一调整可以更加强调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身份。
(三)指代不明导致逻辑混乱
代词是用来代替或指示事物、行动、性状、数量的词,在句中具有名词和形容词的句法功能。在描述犯罪事实过程中,上下文有时需要提到同一事物。这时可以通过重复名词或名称来传递逻辑关系,但这种方式不够简洁。为了避免这种现象,不妨借助于代词的指代关系来传递逻辑关系。这样既使上下文更加紧凑,也使表达更加简洁。案牍一字值千斤,在追求简洁的司法文书中,应该充分重视代词的这一独特优势。
例6: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0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贺小强在本市海淀区新潮流滚轴溜冰大世界内溜冰时与陈伟双发生碰撞,双方遂到医院给贺小强看病,贺小强等人向陈聪平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未果,后被告人贺小强、刘小会、杨领朝、谢文军、刘志刚、李雨等人在海淀区北洼路东侧人行道上,持棍棒等追打陈聪平的老乡,致被害人庄培昆(男,21岁)头、颈部被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号:2005(825)2004(2788)]
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0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贺小强在本市海淀区新潮流滚轴溜冰大世界内溜冰时与陈伟双发生碰撞,双方遂到医院给贺小强看病,贺小强等人向陈聪平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未果,后被告人贺小强及后来为此赶到现场的刘广会、杨领朝、谢文军、刘志刚、李雨、赵金伟、王红波等人在海淀区北洼路东侧人行便道上,持棍棒等追打陈聪平的老乡庄培昆(男,21岁)等人,其中,被告人贺小强参与直接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庄培昆被追上并被打倒在地,其头、颈部被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2005海法刑初字(1407)号。
这份起诉书的上半段有一句话“双方遂到医院给贺小强看病”。其实,贺小强本人就已经是双方中的一方了,在这种情况下,准确的说法,应该是陈伟双陪同贺小强去医院看病。而后半段有一句话:持棍棒等追打陈聪平的老乡,被害人庄培昆受伤。由于这里没有交待清楚,很容易让人误认为“陈聪明的老乡”与“被害人庄培昆”系同一人,其实他们并非同一人。
(四)重视四字结构,增强起诉书的表现力
四字结构,是由四个字构成的,它是汉语广泛使用的一种特殊结构,在公文尤其是司法文书中经常使用。四字结构具有特殊的修辞效果,一是简明扼要,含义丰富;二是音节平衡,容易上口;三是继承性强,色彩庄严,因此在司法文书中得到高度重视,并广泛应用。《司法文书常用词语解释》收词3564条,其中四字结构达1918条,占总数的53.8%。
就所调查的起诉书而言,有很多起诉书都使用了四字结构。例如“溜门入室,翻墙入院,掏洞撬锁,趁人不备”等等。然而美中不足的是,还有许多词组可以使用四字结构但却没有使用。为了进一步扩大四字结构的使用,可以通过增减文言虚词等等方式,既可以将二音节词或三音节词组转化为四音节词组,如将“摔倒”改为“摔倒在地”;将“持砖头”改为“手持砖头”;将“行人”改为“过往行人”;将“不计息”改为“不计利息”;也可以将五字音节词组改为四字词组,例如将“应予以维持”改为“应予维持”。总之,可以尽可能多地使用四字结构,使起诉书读起来音调铿锵,典雅庄重,正如刘勰所言,句句相衔,字字相俪,宛转相承,尽收音乐之美。一份兼具形式美和音调美的起诉书,无疑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
(五)犯罪事实部分中夹杂诉讼证据,影响程序公正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将普通程序的庭前审查由原有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这一改革的目的在于避免法官产生预断。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及新的诉讼机制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修订了起诉书格式(样本)。《起诉书制作说明》明确要求:应当在起诉书中指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但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有关人士解释道:“起诉书实际上只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表明对某种犯罪行为态度的一种形式,它重在表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事实。它不同于判决书,重在对判决事实、证据的分析,这是判决书的灵魂。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来看,它只要求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这表明,起诉书重点要对犯罪事实进行表述,而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详细地论证。”
其实,起诉书中是否应该叙明证据,目前并无一定之规。各国因其诉讼机制的不同而差别迥异。最为极端的是日本,因为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而绝对排斥证据,其刑事诉讼法第256条明确规定:“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物品,或者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其他一些国家虽然也要求写明证据,但其目的并不在于论证犯罪事实,而只在于表明指控确有充分根据。
就我国而言,各地的做法也并不统一。全国大部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以简单、概括为主,并且不在起诉中利用证据指控论证犯罪事实,证据部分仅以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列明,北京市检察机关即是如此;少数地区的检察机关则以详尽、论证为主,且注重利用证据对指控事实进行论证,诸如上海市、山东省的一些检察机关即是如此。
笔者以为,起诉的范围决定审判的范围,而起诉的范围是由起诉书的犯罪事实部分确定的,这是起诉书的主要功能。至于运用证据支持指控,则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来完成,不宜在起诉书中直接叙述证据的具体内容。在调查中,我们意外地发现,有份起诉书的犯罪事实部分夹杂了证据。这一现象虽不普遍,但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例7:2003年9月23日,被告人李福正进入本市海淀区徐庄27号梁顺利(男,48岁)家中,窃取1部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和1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福正被抓获。经现场勘查依法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李福正左手食指所遗留。[案号:2005(663)]
三、两类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描述中的问题
收购赃物案和转化型抢劫案这两类案件在刑事理论上已经有过充分而透彻的研究,但由于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发展较为曲折复杂,叙述起来有一定难度,本文遂对这两类案件起诉书的事实描述进行总结。
(一)收购赃物案的事实描述
例8:被告人王小兵明知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海涛在北京市海淀区顺新百货市场内,明知被告人王小兵等人向其销售的两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财物,仍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号:2005(601、602)]。
这份起诉书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案件有两名被告人,按照罪责自负原则,应该分别叙述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该明确区分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就处理方法而言,可以使用句号或者分段的方式,将两人的犯罪行为加以明显区分。另外,在描述被告人王小兵的犯罪行为时,一方面没有说明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是通过何种犯罪手段得来的,另一方面又没有清楚地交待其将赃物销售给谁。而下文在描述同案另一名被告人张海涛的收购赃物行为时又提到王小兵的销售赃物的行为,显得有些脱节。如果在上文交待王小兵的销赃对象,紧接着在下文交待张海涛的收赃行为,就可以使整个案情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有的起诉书就很好地处理了这种关系。
例9:2004年12月21日间,被告人李大红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从郭朋飞处收购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50元)、商务通一个(经鉴定价格人民币480元)。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大红被抓获。经查,被告人李大红收购的笔记本电脑及商务通为被告人李黎于2004年12月20日在本市海淀区上地辰光大厦北京英吉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盗的物品。现赃物已发还[案号:2005(1360)]。
该起诉书成功之处有二:首先交待了财物被盗的事实,从来源上说明了赃物的性质;其次是将赃物的收购价格与其实际价值进行对比,准确反映低价收购赃物行为的性质。
(二)转化型抢劫案的事实描述
例10: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0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庆贵伙同他人在海淀区图书城馄饨侯餐厅内,盗窃被害人张丽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8元,美元10元,三星N288型手机一部、中兴小灵通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银行卡、墨镜等物,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告人王庆贵等人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将被告人韩文武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庆贵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2005(1656)
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庆贵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11日12时许,在海淀区图书城馄饨侯餐厅内,盗窃被害人张丽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8元,美元10元,三星N288型手机一部、中兴小灵通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银行卡、墨镜等物,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告人王庆贵等人在盗窃行为被餐厅经理韩文武等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将韩文武打伤,后被抓获。韩文武的伤情为双膝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庆贵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2005)海法刑初字第2686号
对照同一案件的起诉书和判决书,可以发现判决书将转化过程叙述得更细腻更清楚。虽然起诉书的犯罪事实部分要求简洁明了,但细节不能因为语言的简洁而丧失,相反,它应该保持丰富而饱满,文约而事丰。在转化型抢劫案件中,如果不交待清楚转化过程,就很可能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因此不可不慎。
结语:加强语言修养,提高起诉书质量
上述问题说明,起诉书质量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提高语言能力不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长期不断积累的过程,但我们只要高度重视起诉书的制作,经常主动地查摆问题,反复摸索起诉书的制作规律,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将起诉书的制作水平纳入到考核体系中来,就一定能够有效提高我院起诉书制作的整体水平,提高我院公诉质量。目前各地开始重视法律文书中的语言问题。例如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开展法律文书展评活动。2005年年底,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正式成立。这说明法律语言能力已经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在当前这种氛围之下,我院重视起诉书制
(作者谭淼系法学博士)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5 12:41 , Processed in 1.111604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