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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切含义及其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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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了部署和要求。为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在把握实施这一政策所处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以及与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执政理念内在联系的前提下,有必要厘清其确切含义及其蕴涵。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往曾是指对各种犯罪分子进行司法惩治时,实行“首恶必办,协从不问,立功受奖”的具体司法指导方针。在我国法制日趋完善的今天,这一政策应是在刑事司法中依照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在罚当其罪的前提下,综合运用从重、从轻处罚,惩罚犯罪,示范规则,体现法律宽与严相结合的公正性,形成社会普遍接受的、法理与情理相结合的认知规则和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指导性原则。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应当处以轻缓的刑罚。这既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是刑罚公正的要求。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应予从宽处理,判处较轻的刑罚。该重而轻,体现的是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攻心和感化作用。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北京大学著名教授储槐植先生曾经归纳了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不严不厉是指法网也不严密,刑罚也不苛厉;又严又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也很苛厉。按照储先生的分析,我国刑罚的现状属于厉而不严。显然,宽严相济所追求的目标正是严而不厉,所摈弃的正是厉而不严。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两个方面的含义,但结合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应当更多地强调“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刑罚处罚的一定要依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不仅应该依法进行处罚,而且还应当“严打”,也就是该重则重,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实刑相对于有期徒刑缓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因此,应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进行调整。一要因时制宜:根据一定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来确定刑罚的轻重。也就是古人讲的“刑罚世轻世重”。该宽的时候一定要宽,该严的时候一定要严。当然,何时该宽何时该严,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社会因素后作出科学判断,否则将宽严皆误。同时又不能下达比例惩处。二要因地制宜:刑事政策的制定要考虑特定地区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的轻重也要考虑特定地区某类犯罪的犯罪率高低,以及该类犯罪的发展态势。犯罪发生在一定的区域,其影响往往以犯罪地为中心呈现出逐渐减缩的趋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政策的制定要与各地的犯罪态势相结合,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的频度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三要因罪制宜。对于重罪,一般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轻罪,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于惯犯、累犯和亡命之徒,应当重刑惩处。对于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宽大轻缓处理。
三是结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才称得上用刑恰当。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但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时,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最高之法定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严厉制裁,但如果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就应当在从重处罚的同时体现刑罚的宽大,做到严中有宽,使罪犯在受到严厉制裁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从以上解读可以看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大、轻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轻罪刑事政策,只适用于轻罪,或者只强调从轻、从宽处理犯罪问题。事实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是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政策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总之,不仅要对轻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
宽严相济首先应当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因此,它必然是刑事立法政策。只有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司法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有法律上的依据和前提。但是,也不能认为刑事立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就不需要再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事实上,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是刑事司法政策。这里涉及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是相对法定刑,而不是绝对法定刑,法官在适用刑法时存在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也就具备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要性和有关条件,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在司法活动中更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当然,具体的司法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搞法外施威,或者法外施恩,这也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要求。
第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
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而提出来的,着重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宽和严的两种手段,正确运用就能够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因此,它体现刑事策略的基本属性。但是,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当今社会对犯罪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才能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并且,在当今社会,刑罚的适用要受到社会公平正义和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董治良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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