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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的认知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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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几个基本认识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是当前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重大课题。首先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清醒的认识:
■宽严相济——当前对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理性认识和科学选择
自1983年以来,“严打”方针在我国刑事政策体系中居于显著的地位,有人称之为“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主旋律”。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我们对20多年的“严打”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和思考,认识到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同时对刑事犯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第一次独立地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把“严打”方针置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明确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惩治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这种“严打”方针与“宽严相济”政策次序的变化,反映了我们党和国家在当前新形势下对我国刑事政策的理性选择,也反映了我们党作为执政党对当前惩治犯罪对策的科学认识,符合当前社会实际和犯罪现状,对巩固执政党地位,正确地处理犯罪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尤其是近20多年来,在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治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严打”及以高压态势对待犯罪,这在特殊背景下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执行中一味地强调“严打”及不加区别地对犯罪采取高压态势,无疑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正确处理犯罪问题的需要,单纯强调从严打击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和相应的社会矛盾,相反,不恰当地对轻微犯罪也从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更多的社会对立。
贯彻“宽严相济”并不是简单地否定“严打”方针,而是要科学总结“严打”的经验教训,将“严打”的积极因素吸收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中,使“严打”方针成为“宽严相济”中“严”的有机组成部分。当前应当进一步明确“严打”的对象和注重建立“严打”的经常性工作机制。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就要求对敌对分子要区别对待,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建国以来逐步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对敌斗争、打击犯罪的基本策略,1979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基本刑事政策,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这一政策的精神渗透在刑法具体条文之中,实现了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统一。“宽严相济”正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新时期的发展和更为精确的表述。“宽严相济”之所以作为基本刑事政策,从犯罪状况看,严重犯罪、罪大恶极者总是少数,一般犯罪、轻微犯罪总是占有较大比例。打击少数有利于教育多数,而教育多数又有利于打击少数。“宽严相济”是对待和处理所有犯罪普遍适用的刑事政策。可以说,在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并制约着其他刑事政策的内容,其他如“严打”方针、“教育、感化、挽救”等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方面或者组成部分,都必须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为依托。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宽严相济”不仅对刑事司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都具有指导作用,在刑事立法的完善中也具有指导作用,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中都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涉及对犯罪的实体处理,也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宽严相济──三种治理犯罪模式的弹性组合
一般认为,“宽严相济”也就是“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即对严重犯罪要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要宽缓处理。实际上,“宽严相济”包括三种治理犯罪的模式,即对于严重犯罪或者高危险的犯罪行为人,应当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从严打击和从严控制;对于轻微犯罪或者主观恶性小的犯罪行为人,应当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依法予以宽缓处理,尽快促其回归社会;而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之间的一般犯罪人,应当采取中间的刑事政策,也要体现宽严有度,适用一般的、通常的法律程序及刑罚予以处理。“宽严相济”并不是非严即宽,也不是非宽即严,而是整体性地分析犯罪现象,区分犯罪的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对策:对于严重犯罪,应当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宁的公共利益的立场,采取严格的处遇方式防止其罪行;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则尽量采取缓和的或转向的措施,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而对于这两者之间的一般犯罪,则应当强调采取正常的法律程序,适用一般的处遇方式。这三者治理犯罪模式的弹性组合与适用,才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整体功能。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及对策
正确分析和认识当前刑事犯罪的态势和特点以及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整体提高,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稳步推进,但也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产生和诱发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增多的时期。刑事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是刑事犯罪高发并且增长较快的区域。一些地区经济发展迅速,社会治安状况也随之复杂,成为刑事案件发案率最高的地区,这在经济发达地区十分明显。(2)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农民、无业人员构成刑事犯罪的主要群体。从全国范围看,农民犯罪的比例接近50%,无业人员高于30%,流动人口占有较大比例,其中也不乏社会弱势群体。近年来,农民犯罪所占比例有一定幅度的下降,而无业人员尤其是流窜作案的比例不断上升。历史的经验表明,无业人员中的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可能是威胁社会安定最为危险的因素,应当引起极大的关注。(3)再犯罪问题值得重视,根据各地统计的资料,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员再犯罪超过犯罪总数的10%,有的达15%,累犯、惯犯的防控是治理犯罪中一个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另外,未成年人犯罪也呈增长态势,一般达到犯罪总数的10%左右,有的将近15%。(4)多发性犯罪、易发性犯罪包括“两抢”犯罪和盗窃犯罪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成为社会治安方面的突出问题。当前,盗窃、抢劫、伤害、涉毒、诈骗、绑架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等成为占较大比例的犯罪。对多发、易发犯罪加强研究,采取有针对性的有效防控措施,是当前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方面。
正确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必须正视刑事司法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和调整,以适应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存在着“该严不严”的现象,经调查,一些地方对属于严打整治范围的多次盗窃乃至抢劫案件不恰当地作出了从宽处理;对职务犯罪案件擅自放宽自首、立功的条件,一些地方适用缓刑的比例高达60%,有的接近70%,导致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该宽不宽”的现象,如一些地方侦查机关办案下指标,片面强调要完成刑事案件的批捕量,一些地方简单地用批捕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侦查、起诉工作的标准,人为地限制不起诉率,使得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逮捕措施;有的未成年人符合不起诉条件,但因人为地限制不起诉率使得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只能作出起诉决定,由法院判处缓刑、免刑。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往往只重视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重视不够,也导致了部分案件“该宽不宽”。根据调研,检察机关在逮捕措施、不起诉的适用上,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一定差距。比如在审查批准逮捕中,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常常被忽略,逮捕的三个条件在实践中演变为“有罪即捕”,即犯罪要件齐备、能够作出有罪判决的,一般都予以批准逮捕。由于一些地方人为地控制不起诉率或者适用不起诉的工作程序过于繁琐,相对不起诉在一些地方不超过全部案件的2%,而起诉的案件差不多有40%的案件由法院判处缓刑、拘役、免刑处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没有适用,没有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分流案件、尽早解脱轻微犯罪嫌疑人的作用。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1.转变司法观念,真正树立宽严相济的辩证执法观。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以“严打”方针为主导,在惩治犯罪中较为偏重于“严”,在社会上形成了严惩犯罪的高压氛围,在许多政法干警中形成了“严打”的惯性思维。但对依法从宽尚未真正形成共识,对在执法中如何贯彻“宽”的方面缺乏有效的保障,不少人担心失之过宽会出现放纵犯罪、影响社会治安的不良后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严重犯罪应当依法严惩,对轻微犯罪应当采取宽缓的政策,对严重犯罪具备法定从宽条件的也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当前应当有条件地强调发挥宽缓刑事政策的作用,在执法中强调和着力探索如何贯彻宽缓的刑事政策,在惩治犯罪中由侧重于“严”向“宽严相济”转变,在如何有效地实现“宽”的方面,应当强调使“严”和“宽”都发挥积极的作用。
转变司法观念,惩治犯罪一定要着眼于社会和谐,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当前尤其是注意防止和反对重刑主义、报应刑主义和刑罚万能主义的影响,树立“慎刑恤刑”的思想。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刑事手段处理案件的范围,凡是属于民事、行政手段调整的事项不得随意使用刑事手段。刑罚不是万能的,重刑更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对于弱势群体涉及的犯罪,执法者应当树立“悲天悯人”、“哀矜勿喜”的观念。要做好引导工作,转变民众中普遍存在的重刑主义和报应刑思想,在社会上树立罪刑相适应和重视刑法预防作用的观念,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消减刑事发案的各种隐患,不断扩大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
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前关键是在刑事司法中将这一政策具体化,“宽”和“严”都要切实落实。
要全面分析当前的犯罪状况,把握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特定领域犯罪的趋向和规律,对严重犯罪、轻微犯罪要合理区分和界定,明确打击的重点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范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和实质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做到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大多数。要做到区别对待,就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种犯罪情况进行合理的区别。当前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区别严重犯罪、一般犯罪和轻微犯罪,严重犯罪从严惩治,轻微犯罪采取宽缓处置方式,一般犯罪则依法按正常程序处理。
(2)区别犯罪的情节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对情节严重的从严,对情节轻微的一般从宽。
(3)区别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二者主观恶性明显不同,对过失犯罪应当更侧重于防范和教育。
(4)区别主犯与从犯、累犯与初犯、惯犯与偶犯,前者从重,后者从轻。
(5)区别认罪、悔罪与抗拒、不认罪,对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真诚改过自新的,尽量从轻处理,不仅对轻微犯罪应当从轻,对严重犯罪中认罪、悔罪的,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理。
(6)区别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与一般犯罪,前者应当尽量依法从轻。
(7)区别犯罪的后果,将尚未造成后果、后果不严重与后果严重的犯罪相区别,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社会影响一般的犯罪相区别,既避免社会不当干预对执法的影响,也应当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使法律政策、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的统一。
(8)区别犯罪的既遂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对后者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当前对以下严重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打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从犯罪主体上说,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严。对于集团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首要分子,在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指挥等作用,对社会极具危险性和破坏性,对主犯、首犯必须从严惩处;对于累犯应当依法从严,累犯的基本特点是恶性大、易重犯、难改造。只有加重刑罚才有可能将其社会危害性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犯罪主体看,一般应当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以及孕妇或者哺乳期的妇女等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2)从法定刑上看,一般应当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等刑罚的案件;(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情节的;(4)主观方面恶性不大,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6)从犯罪形态看,应是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或避险过当犯罪等等。
3.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合理调整办案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长期以来,为了在惩治犯罪中贯彻“严打”方针,避免出现放纵犯罪的后果,一些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办案指标和考核指标,比如办案下指标,通过指标的形式保证侦查案件的数量,人为控制不批捕率、不起诉率以及无罪判决率,往往以批捕率作为衡量侦查工作的标准,以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起诉工作的标准。从内部工作程序看,一些地方反映,有的工作程序在从严的方面要求简单,而从宽方面却复杂而严格,这些对“严”简、对“宽”繁的工作程序上的要求,也促使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出现宁重毋轻的倾向。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宽严失衡的现象,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其对象仅限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进行和解,撤销起诉,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也可以调解。此外,有的执法人员受资格、经验和执法水平的限制,在办案中不能准确理解法律的精神,难以准确地把握宽严相济的执法尺度,担心承担打击不力以及放纵犯罪的责任,简单地一捕了事,一诉了事,“严”一些不受批评,而“宽”得不好则受指责。这也是执法中不能保证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原因。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有必要从司法工作的规律出发,改变不合时宜、不尽科学合理的办案管理制度和办案工作程序,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办案水平。为了加强业务管理、保证公正和严格执法,设定一定的办案指标,规定一定的办案程序是必要的,但这些指标和工作程序应当符合办案实际,符合司法工作规律,防止为追求办案数量而办案,避免简单地以诉讼结果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比如判决无罪,不一定就证明起诉是错误的。不批捕、不起诉以及无罪判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去适用,凡符合不捕条件的,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一律不捕,凡符合不起诉条件,可诉可不诉的,应当依法作不起诉决定。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必要改革和调整不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按照司法工作规律规范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司法人员办案的独立性和能动性,重大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一般案件由检察官独立决定,加强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对办案的事后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在办案中注重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使刑事司法产生重要的变革,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对犯罪的态度,对非对抗性的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把化解矛盾贯彻于执法办案工作的始终,在办案中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和有关当事人的诉求,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准确把握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的规律和特点,切实将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改变简单处理案件而不重视解决矛盾和问题的做法,不仅要准确地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努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本领,改进执法方式,积极主动地做好释法说理、定分止争的工作,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社会矛盾或者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真正将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对于非对抗性的刑事犯罪,尽管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也应当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应当注重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正当的权益。对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预防犯罪、正确处理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要从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角度寻求解决犯罪问题的途径,除了要充分考虑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正以外,还必须考虑对被害人的损害是否得到救济、被害人的精神是否得到慰藉,使刑事司法不仅对犯罪具有惩治预防的作用,也应当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和安抚。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将被害人是否得到合理的赔偿、补偿,精神是否得到慰藉作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因素,最大限度地调整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
5.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制度保障。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不仅司法工作需要调整,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也需要适应形势及时予以修改完善。现在看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要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制度上的充分保障。应当有机借鉴“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的有益成分,在制度层面上保证重者恒重,轻者恒轻;该严则严,严的更严;该宽则宽,宽的更宽,实现严格的刑事政策与宽缓刑事政策的并行不悖和有机统一。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或者高危险的犯罪,采取重罪重罚,使其罪当其罚,罚当其罪,以有效地压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比如可以提高数罪并罚的上限,对犯有多种严重罪行的罪犯予以严惩;对严重犯罪曾经判重刑的特别累犯设定加重刑罚制度,特别是对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因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应从重、加重惩罚;提高严重犯罪假释的门槛,对于重大犯罪、累犯、连续犯,应当采取措施使其长期与社会隔离。同时,对于轻微犯罪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要尽量采取非刑罚化的方法和手段,严格控制刑事手段的发动和使用,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及时终止诉讼,或采取各种和缓的处理方式包括慎用强制措施;适当扩大不起诉范围;对认罪的被告人实行简化审理;在实体法中明确对认罪的人应当从轻处理;设立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和认罪协商制度;可将罚金刑作为轻微犯罪的替代刑,设立易处罚金制度;扩大缓刑和社区矫正的范围以代替传统的严格刑罚,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并尽可能防止其再犯。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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