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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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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5: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通过的《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以下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对于这类诉讼案件,要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是指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1款规定的虐待罪;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
3、被告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起诉的;二是案件事实清楚、危害较小,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是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二、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自简易程序确立以来,在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但也应看到,在程序设计和具体适用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
1、程序设计方面的问题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审判实践中,面对同属轻微案件,其审理难度各不相同,只用一种单一的简易模式不能满足各种简易案件的审判需要,比如,有的案件事实特别清楚、案情特别简单,应判处非常轻的刑罚,适用现行的简易方式也显得繁琐和不必要,对于这样案件,就需要更简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虽然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这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确实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
2)缺乏对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规定。我国在刑诉法总则中指定辩护作出有限规定,简易程序不在指定辩护人范围之内。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辩护。而且,司法解释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样一来,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非但没得到保障,反而进一步剥夺,对被告人来说十分不公平。
2、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庭上简易,庭外不简易现象。其一,法庭上过于简易。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尽管规定中是“可以不出庭”,而不是“不必”出庭,但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这样操作导致结果就是法庭上的审判程序非常简易甚至过于简易。其二,法庭外不够简易。主要表现在:一是,独任法官不独立,审前请示,审后汇报,向庭长、院长、审委会层层汇报,裁判文书也要层层签批才能下发,所有这些所谓严密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庭审简易带来的效率成果消弥殆尽。二是,裁判文书未得到简化,按照现行裁判文书格式,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
(作者单位:郭立光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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