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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而不查”应受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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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5: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对于没有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要认为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便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一些案件,经审查往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为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然而,尽管上述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充侦查的权力,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却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补充侦查,或者不按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或者消极不作为甚至无故不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常出现“退而不查”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对“退而不查”问题没有作出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制,侦查部门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敷衍了事乃至“退而不查”的问题便成了难以杜绝的顽疾,造成一些本可以通过补充侦查查清事实真相的案件因人为原因没有被查清而被迫作“存疑不诉”处理,或者勉强起诉导致错案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和效率。另外,对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经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需要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规定,造成公诉部门要求侦查部门进行补充侦查于法无据。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保证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必须解决“退而不查”的法律责任问题。解决“退而不查”问题可能有多种措施,但最重要、最有效的措施是立法规制,即将侦查部门的补充侦查责任作为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日程。值此之际,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侦查部门“退而不查”的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在此,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作如下修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侦查部门能够提供的,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不能自行侦查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能够补充侦查的,应当进行补充侦查。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补充侦查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作者单位:刘树栋谢军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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