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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辩方举证的质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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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所谓质证,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在法庭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方和辩护方对各类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询和答疑,以确定该证据的证明作用和解决该证据是否被法庭采信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庭审中除公诉人有权向法庭出示证据外,被告人、辩护人等也可以向法庭示证,而所有具备出示证据的资格的主体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然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公诉人和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的侧重点不同,其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作用也有所不同,一般说来,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偏重于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辩护人则偏重于出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方面的证据。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效果如何,是影响庭审成败的关键,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有据、有理、有利。
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辩方提供与控方完全相反的证据;二是辩方举证不针对控方证据,单独就被告人量刑处罚情节向法庭举证。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有:一是足以推翻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其目的既是为了否定控方某一证据,也是为了否定案件中某一事实的存在;二是对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作用。公诉人针对辩方举证情况,应进行如下辩论:一是先审查后质证。也就是审查辩方所举证据是否是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则进行质询,如不是则应向法庭说明该证据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二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举证,公诉人应根据自己出示的证据与辩护人所示证据的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质证,若确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应建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时,可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质证:
1、釜底抽薪质证法
对于辩方搜集的证据,应着重对其证据来源,和搜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质证,如果辩方搜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那么其证据也就无所谓证据效力。这是一种彻底击垮对方证据体系的一种方法。
2、去伪存真质证法
就是从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质证,质证重点是证据的发生情况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或者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揭示其虚假性。
3、寓立于驳质证法
对于辩方提供的驳斥控方观点的证据,公诉人在质证中,应抓住对方争论和质疑的焦点,利用对方证据的矛盾、疑点,如证人想象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提出质疑或反驳对方的质疑,其后对对方的询问方式提出异议,如诱导询问可能造成证言失实提出异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便能使对方观点无立足之本。
4、对牵强附会证据的摒弃和驳斥法
从证据的相关性进行质证。公诉人要善于鉴别对方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如对方出示证据貌似与案件相关而实际无关,公诉人可当即提出质疑,以正视听。
而具体则可运用上述方法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来否定辩护人所示证据效力和作用。
一、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取证的方法和程序上进行质证
1、从取证的时间和阶段来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辩护人取证规定有一定的时间和阶段,根据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在一定时间上看发生在什么阶段,若发生在侦查阶段,在质证中指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取证是违法的。从而否定证据的效力,达到质证的目的。
2、从辩护人取证的方法上质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针对这些规定,在质证中,若辩护人没有上述单位和个人同意,在质证中则指出辩护人的取证方法方式严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证据取得方法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从辩护人取证的手段进行质证
这主要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内容上看其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法,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是否有采取威胁、引诱等方法取得,若有这方面情节,在质证中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指出辩护人的这种取证手段是严重违法的,所取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从证据的本质特征上进行质证
1、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来源途径是否合法进行质证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后,若辩护人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公诉人则要求辩护人说明证据来源,在质证中,就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是被告人或近亲属提供,还是辩护人自行调查,若辩护人对出示的证据是由被告人及近亲属提供,或辩护人取证渠道不正确,在质证中说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来源途径不合法,有可能是被告人或近亲属串供,引诱证人作证,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质证,说明该证据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建议法庭不予以采纳,例如我们在办理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件时,在法庭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八份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看似无懈可击,在质证中,公诉人首先向法庭提出让辩护人说明其证言的来源,辩护人则回答说是被告人刘某及其母亲提供,公诉人在质证中提出根据刚才被告人供述及以前公、检机关办案人员多次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在打架过程中有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在场的情况,公诉人又指出:被告人之母早已改嫁他乡,根本没在案发地,怎会知道辩护人所举证人在场的情况。根据上述情况对辩护人的举证予以反驳,向法庭指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结果法庭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没有采纳,后经查证,该证人证言系被告人的亲属串供所致。
2、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客观属性进行质证。
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进行质证。针对证据的客观性方面,主要看证据有无自己存在表现的客观形式,且这种形式能否为人的认识所感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否是客观的、真实的,能否经受事实和科学的检验,证据和案件的联系与否也是客观的,在质证中,则指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3、从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是否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质证。
针对关联性方面,作为证据的事实是否与案件的特征事实存在某种联系,若证据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的,是虚假的,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和案件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质证中就应明确提出这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还要看证据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即这些证据是否由一定数量,相互区别又相互作用,并且有着内在必然联系构成证据体系,证据方向是否一致,是否相互协调,相互印证,是否具有充分性、确实性、整体性特征,若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构不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集合体,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质证中指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4、从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质证
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各不相同,即使同是真实存在的证据,对本案所作的证明力也不一样。公诉人可以对辩方举证进行分析,归纳出此证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证实作用,证实作用又能达到什么程度。
(作者单位:韩青梅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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