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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四对矛盾可有效减少错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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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佘祥林、李久明等刑事错案的发生,引起人们对刑事错案问题的高度关注。要防止错案的发生,需要研究错案发生的原因及错案发生的规律。办案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过程往往围绕是否发生了犯罪行为、是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何证据证明等问题而进行。既然是一种认识过程,就难免会有错误,这也符合哲学上的认识论。因此,笔者认为,从哲学上讲,错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认识错案发生的必然性并不等于在防止错案发生上无所作为,恰恰相反,这一认识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研究错案发生的内在原因,进而找出防止错案的对策,最大程度上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
导致错案发生的因素很多,其中办案机关自身的原因,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应当着重查找。如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审查把关不严、法律监督意识不强;审判机关在审判中没有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没有做到公正审判等等。应该说上述问题的存在,确实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笔者断言,假如我们的办案机关在办案中都能做到严格依法办案、重事实和证据,切实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则一些错案的发生确实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些矛盾在办案中不能得到正确处理,往往会导致错案的发生。
■侦查的定向性与犯罪人的非固定性的矛盾
一个犯罪案件发生之后,譬如一起凶杀案发生之后,在没有找到真正的凶手之前,社会上的每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能是本案的“真凶”,即是本案的嫌疑人。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这时的犯罪嫌疑人应是非固定的。但是如果把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作为可能的“犯罪人”而制订侦查方案,开展侦查工作,是不现实的。在司法实践中,现实的侦查行为模式往往是,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后,侦查机关根据犯罪事实的相关因素,经过初步侦查、分析和判断,通过制订侦查工作方案而把侦查方向固定下来,这样侦查工作就具有了一定的指向性。譬如在凶杀案发生后,侦查机关在经过初步的侦查取证后,往往对作案人有一个初步的判断,之后的案件侦查工作也往往围绕这种判断而进行。应该说这时进入侦查视线的人员就成了“嫌疑人”。之后再经过一定的排查和取证,侦查范围进一步缩小,进而直接指向某一固定的个体自然人。从这里可以看出,侦查方案的制订,侦查方向的指定,是一种认识过程,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果这种主观性发展到一定程度,那就是“先入为主”,对纳入侦查视线的“嫌疑人”搞有罪推定,在这种办案思想的驱使下,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而就会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或者即使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也常常不认真听取并进行调查核实。这种有罪推定的结果往往使无辜者陷入罪责的深渊,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使那些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譬如湖北的佘祥林一案就是如此,佘祥林无疑是“有罪推定”的最大受害者,蒙受冤狱多年,但是那个池塘中的无名女尸又是谁?谁又是真正的凶手?这些问题由于时间已经久远,有关证据已经灭失,成为疑案。而真正的凶手或许永远得不到惩罚,当国家对佘祥林“杀妻”错案进行赔偿之时,或许他(她)正坐在某个酒吧悠闲地享受着自由。这就是“有罪推定”的悲哀。
■犯罪证据的完整性与收集证据的不完整性的矛盾
一起犯罪行为的实施,从犯罪的预备到实施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出现,都会留下一系列的“痕迹”,这些“痕迹”经过侦查人员的依法收集就会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理论上讲,这些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是具有完整性的,是能够被发现和收集的。即便是犯罪人毁灭了证据,那么其毁灭证据的证据也应是客观存在的,是具有可收集性和可识性的。但是,理论毕竟是理论,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会遇到收集证据不完整的问题。这种收集证据不完整的原因是复杂的,或者是由于主观的原因,如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不强、现场勘验不细致、应当收集的证据不收集。或者是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如侦查技术水平不高、对一些检材无法鉴定等。在收集证据不完整的情况下,案件就会出现一些疑点,这些疑点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那么就很可能会出现冤假错案。
■单一或多个证据的吻合性与证据链条的闭合性的矛盾
案件证据能够得到印证,往往是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的基础。这里的案件证据得到印证应是指所有的案件证据都能得到印证,案件的所有证据都能够得到印证,说明证据链条具有闭合性。而只有证据链条具有闭合性,办理的案件才不会发生错误。通过对一些冤假错案的剖析,不难发现这些案件中的证据,有的是能够得到印证的,而有的则得不到印证,这就会出现单一证据或者多个证据之间具有吻合性,但是全案证据并未形成链条,不具有闭合性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追究案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错案就容易发生。如2002年发生的王某“抢劫、杀人”被错捕一案就是一例。该案基本案情是:2002年8月28日,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电话报案:卖淫女朱某在安乐旅社306号房间被人杀死。公安局经初步调查后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特征。2002年9月4日,将正在街上行走的王某抓获。2002年9月6日,王某被混同于其他被辨认对象中接受辨认,旅社内的卖淫女杨某、李某辨认王某就是案发当天找被害人的可疑男子。王某作了有罪供述,并且其供述与侦查机关移送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等证据相互吻合,侦查机关遂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审查批捕之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也是过分重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三次讯问笔录,其中有两次是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的一致性,而不对其他关键证据的吻合性进行审查,就错误地认为该案是王某所为,从而予以批捕。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却发现该案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下疑点,例如,根据尸体勘验笔录记载,对遗留可疑精斑作DNA同一对比鉴定发现并非王某所留;王某供认的作案工具下落不明;王某的言词证据与相关物证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前后供述不一致等等。正是基于案件存在众多的疑点,检察机关对此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本案真凶王林标因在其他旅社抢劫杀害卖淫女而被当场抓获,后供出朱某被杀一案乃其所为。经公安机关侦查,通过DNA鉴定证实,死者朱某身上的精斑确为王林标所留,死者也并非是被挎包背带勒死,而是被王林标所买的自行车刹车线勒死,案件的其他证据均能得到相互印证,此案告破,王某被无罪释放。事后查明,王某的口供之所以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笔录一致,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并指供、诱供所致。由此可见,案件仅有部分证据能够得到相互印证,并未形成证据链条、不具有闭合性的情况下,容易出现错案。
■破案的时限性与长期性的矛盾
刑事案件的发生,尤其是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一方的稳定,并且极易引起社会各方的关注。因此,尽快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严惩犯罪分子、伸张正义,恢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就成为一种客观要求。在此情形之下,限期破案就容易化为一种工作要求,导致公安机关承担着巨大的办案压力。“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从理论上讲,能够及时破案,自然益处多多,应当成为一种司法价值的追求。但是从客观而言,有些案件在短时间内侦破是非常困难的,需要做大量的取证工作。甚至有些案件由于破案线索的中断,只能是“挂在账上”。一些重大案件长期不能得到侦破,这在世界各国都不是新闻,甚至是刑事侦查工作规律性的另外一面。如果不能理智地认识到这种侦查工作的长期性,而一味地要求限期破案,侦查机关在承受巨大的办案压力之下,或者是由于受到破案立功受奖、提拔重用的巨大诱惑,就容易搞“有罪推定”,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无数错案的发生来看,这绝非作者妄言,湖北的佘祥林案、云南的杜培武案,不都是如此吗?从伸张法律的正义、尽快恢复社会秩序出发,破案要求一定的时限性,这种时间上的要求对于案件证据的收集来说也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忽视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那就是毕竟有些案件的侦破终将耗费时日,绝非一时之功,甚至有些案件终将无法破获,这将是有害的。正确处理破案的时限性与长期性之间的矛盾,将是做好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言以蔽之,正确处理上述四对矛盾的关系,将有助于理性对待侦查,减少错案的发生。
(作者单位:刘福谦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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