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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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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何谓疑罪?实务界理解不一,理论界存在分歧,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在笔者看来,疑罪应当具备这样一些特征:疑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刑事诉讼活动,便没有疑罪;疑罪的核心特征是证据不足,所有的疑罪都是建立在证据不足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证据不足,就谈不上疑罪;疑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而言的;疑罪从内容上看主要体现为罪与非罪之疑、情节轻重之疑、此罪彼罪之疑以及一罪数罪之疑;司法人员面对证据不足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方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
一、疑罪案件与疑难案件
在界定了疑罪概念之后,有必要区分一下疑罪案件与刑事疑难案件(或称疑难刑事案件,简称疑难案件)。疑罪案件与疑难案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往往是混用的。这里涉及到疑难案件范围的界定:如果将疑难案件的范围界定得很宽泛,那么可以将疑罪案件包括进去,即疑罪案件也属于疑难案件。但是,疑难刑事案件与疑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律适用问题之难,即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非常清楚,只是司法机关对如何定性处理不知所从。相应地,疑难刑事案件与疑罪也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例如,处理疑罪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即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而处理疑难刑事案件,主要是根据该行为最基本的特征依法认定。如在二人以上轮奸案中,往往出现其中一人奸淫未成或者放弃奸淫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未成者或者放弃者是以强奸既遂论处还是以未遂或者中止论处呢?由于这种情形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只存在怎样正确认识的问题,因而依法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这就是说,这种类型案件只属于疑难案件而不属于疑罪案件。
疑罪案件只要掌握了处理原则,也就不成其为疑难案件了。因此,疑罪案件与疑难案件是不同性质的两种疑案,一种是法律性质有疑问的疑难案件,另一种是事实问题有疑问的疑难案件。就某一个案而言,其有可能既属于证据有疑问的疑罪案件,同时又属于法律适用有疑问的疑难案件。
二、疑罪的认定标准
一个案件因证据不足就可能形成罪与非罪之疑、情节轻重之疑、此罪彼罪之疑和一罪数罪之疑。疑罪的认定标准在于确定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足与不足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任何案件,办案人员不可能把所有的犯罪证据都收集到,总是有一部分证据会在犯罪后因种种原因而灭失。这里的证据足与不足,不是案件所有证据的足与不足,而是定罪量刑所必须的证据的足与不足。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不足并不是对证据数量和种类的简单描述,而是指案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司法人员确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犯罪或者具备被指控的犯罪情节。证据充分的心证状态从定罪的角度来看有两个临界点:一是司法人员的“有罪确信”,即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应作有罪处理;二是司法人员的“无罪确信”,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确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应作无罪处理。当司法人员的心证状态介于“有罪确信”与“无罪确信”这两个临界点的中间状态时,就属于疑罪范畴了。
为便于准确把握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有必要先认识一下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大致可概括如下:(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
而证据不足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标准。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亦即疑罪的认定标准,应包括以下情形:
(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者某些关键证据不真实、不可靠
也就是说,定案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认定标准。所谓定案证据的客观性,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主要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控辩双方有无利害关系,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所谓定案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以及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所谓定案证据的关联性,则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确认。
(二)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的某个或者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的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案件事实。具体地说,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等方面。上述犯罪构成特征方面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足够的
证据予以证明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旦某个或者某些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就构成证据不足,形成疑罪。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还存在其他可能性
所谓重大矛盾无法排除,还存在其他可能性,可以理解为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涉及到案件的主要事实(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使案情处于一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状态。如被告人多次供述中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重大矛盾,就属于该种情凡刑事案件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均应
三、疑罪的处理原则
关于疑罪的处理原则,我国古代就有从无和从有两种处理原则。从无即对疑罪按无罪处理;从有又分从实(罪疑按有罪处理)、从轻(罪疑时认定为有罪,同时减轻处罚)、从赎(罪疑按有罪处理,可以金钱赎罪)等情况。[2]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待疑罪采用何种处理原则存在较大争议。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论述,学者提出了三种观点:第一,罪疑从无。理由是:(1)罪疑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必然结果;(2)罪疑从无符合处理疑案这一事物本身的规律;(3)罪疑从无符合我党关于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一时分不清的,先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政策精神;(4)罪疑从无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第二,罪疑从轻。理由是:罪疑从无就是无罪推定,难免轻纵犯罪,因此,罪疑应认定有罪,同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子刑事处罚。第三,罪疑从撤。理由是:上述两种观点均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此主张对疑案既不说有罪,也不说无罪,而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3]从刑法的角度论述,学者提出了疑罪从宽原则。具体说来:(1)被告人可能犯有数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一罪或其中几罪,应按查证属实的罪数去认定;(2)被告人可能犯有较重的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是较轻的罪,应当按较轻的罪予以认定;(3)被告人所犯之罪可能属牵连犯或吸收犯等情况,但能够确认的只是其中处刑较轻的一个犯罪,那么,只能按所认定的这一犯罪行为定罪;(4)被告人可能实施了犯罪,但由于客观原因而使这种犯罪行为不能查证属实的,则应按无罪处理。”还有刑法学者认为:“刑事疑罪的处理原则,总的提法还是采罪疑从无为好。”“疑罪从无之无,并非全部都是无罪之无,例如重罪与轻罪之疑,就是仍认定有罪,但按轻罪处理。但就所疑的重罪来说,难道不是一种无吗?”[5]
笔者认为,疑罪的处理原则是:疑罪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罪与非罪之疑,适用疑罪从无;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一罪数罪之疑,适用疑罪从宽。具体说来:
(一)疑罪从无
当一个刑事案件在司法人员依法完成了相应的程序活动之后,仍不能做到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或者说有罪证据仍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这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白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际上,疑罪从无原则也是世界立法的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预审法官认定……指控被告人的依据不足者,应作出命令,宣布此案停止执行”,“审判前拘留的被告人应予释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成立犯罪时,或被告案件没有犯罪证明的,应当以裁决宣告无罪。”而且,“凡是无足够证据的,均为无罪。”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第309条规定:“受审人之参加犯罪没有得到证实”.应当作出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为全面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司法人员应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在自己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和无罪判决的处理。
(二)疑罪从宽
当刑事案件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但在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一罪数罪等方面的证据不足时,即产生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1)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证据不足时,不认定其从重处罚的情节;(2)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即使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只要控诉方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就应当认定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3)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犯罪,但在构成此罪还是彼罪问题上证据不足、存有疑虑,而此罪、彼罪存在着轻重之别时,对其适用轻罪处理;(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可能属牵连犯或吸收犯等情形,但能够确认的只是其中处刑较轻的一种犯罪,那么,应当按照所认定的这一犯罪处理;(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犯有数罪或多次犯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一罪或其中的若干次犯罪,应按查证属实的罪数认定处理。
实践中,应该正确理解与适用疑罪从无和疑罪从宽。当某一案件既有较多的有罪证据又有一定的无罪证据时,只能适用疑罪从无,而不能适用疑罪从宽;当某一案件有证据证明是犯罪案件,只是因为缺乏某一或某些方面的证据而难以在情节轻重、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方面作出选择时,只能适用疑罪从宽,而不能适用疑罪从无。
[参考文献]
[1]樊崇义.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J].政法论坛,1997(3).
[2]宋英辉.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1991(1).
[3]宋英辉.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1991.(1).
[4]王勇.定罪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00.51-52.
[5]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38.
段启俊
《人民检察》2006年第13期(总第4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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