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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环节中的“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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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司法理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主要事实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由司法机关对其作出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的宣告和裁判。“疑罪从无”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是公诉环节必须坚持的司法理念。
一、“疑罪从无”与刑事公诉
疑罪从无、从有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无”原则兼顾了刑法的两大机能,闪耀着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光辉,是公诉环节必须坚持的司法理念。
(一)“疑罪从有”的利弊分析。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在疑罪从有的情况下,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弊病,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任危机。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二)“疑罪从无”的利弊分析。疑罪从无的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审判中承担被定罪的巨大风险,捍卫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产物。定罪判刑是国家对于公民发动的一场“战争”,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国家机关要对公民个人限制自由乃至剥夺生命权益,必须有充足的证据,遵守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三)“疑罪从无”在我国的确立。我国古代法制异常重视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因而形成重刑轻民、义务本位、轻视人权等传统司法理念。我国开始法制现代化进程以来的很长时间,刑事案件中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实践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大都不愿作出撤案、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从而滋生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司法顽症。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2)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3)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四)公诉环节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公诉工作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最后一道关口,是指控犯罪的最后一个处理环节,也是“疑罪从无”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一环。公诉人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不仅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更重要的是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官与侦查官不同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恪守客观公正义务,考量国家、社会、受害人、被告人等多方利益,确保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得以最佳实现。如果说侦查环节的任务就是要查清“疑案”,尽可能的查明事实、收集证据;那么公诉人就要把案件查清,不仅要审查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而且要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证据在质上存在“疑点”,在量上存有“漏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要坚持“疑罪从无”,决不能有丝毫含糊,也决不能诉到法院“试试看”。否则不仅有悖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增加了刑事诉讼成本,而且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影响公民的法律信仰,动摇法治社会的基石。
二、在公诉环节把握“疑罪从无”必须做到区别对待
“疑罪从无”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原则,必须准确把握,不能作为一种口号到处乱用,要防止对“疑罪从无”简单化、片面化、倾向化。如果仅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而放纵了犯罪,那么必将危害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在公诉环节中,对“疑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是否达到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那些罪名达到了证据标准,达到了那些罪名的证据标准,做到坚持原则、区别对待。
(一)主要事实和细枝末节要区别对待。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提起公诉、定罪量刑。但犯罪事实不是指包括直接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而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非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事实等。一个案件如果主要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当然要从无。如果是主要事实清楚,个别细枝末节存有疑点,但对定罪没有影响,就不能轻易从无。
(二)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要区别对待。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由于物证是以其外部形状、物质特性、存在的情况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而具有物质性、自然性、客观性的特点。它不象言词证据那样,受人的感情、认识、记忆、陈述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一般来说,物证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明力较强。一个案件如果实物证据存有疑点,甚至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那么案件可能要疑罪从无;如果实物证据确实充分,言词证据存在疑点,那么应当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正确判断,不宜轻易从无。
(三)一罪与数罪要区别对待。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一罪,也可能构成数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涉嫌一个罪名,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存疑,那么对该案应当作从无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数个罪名,其中一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存疑,那么只能对该罪从无,不能对全案从无,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罪名,应当提起公诉。
(四)此罪与彼罪要区别对待。由于刑法条文的竞合、行为人犯意的竞合、行为人行为的近似等原因,案件中容易产生行为人构成此罪抑或彼罪的争议,如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与抢夺、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强奸(未遂)与猥亵妇女等。依照现有证据,如果案件定此罪可能存疑,但定彼罪就不存疑,并达到了公诉证据标准,那么就要按彼罪提起公诉,不能按此罪从无。
(五)一行为与数行为要区别对待。一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并且对该行为存疑,当然要按“疑罪从无”处理;如果是一人分别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其中有一次行为存疑,那么仅对存疑的行为从无,对无疑的行为则不能从无。如行为人3、6、9月份各实施抢劫一次,3月份实施的抢劫证据不足,那么只能对3月份的抢劫行为不起诉,对6、9月份的抢劫应提起公诉。
三、公诉环节坚持“疑罪从无”的几点建议
(一)保证国家公诉人的中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同时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防止因滥用诉权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检察官至少是公诉环节的检察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探求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也只有站在中立立场的检察官,才能“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则与事实之间”,从而在公诉环节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两大机能,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保证公诉人的中立地位,一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牢记自己是一名中立的司法官,而非单纯的追诉人;二是要克服来自“民愤”、舆论、权势等压力,始终保持中立、公正、平和的心境;三是要正确把握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将配合与制约有机统一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落脚点上。
(二)科学界定提起公诉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从世界范围来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例如,日本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根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不得决定起诉”;英国《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目前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一致,而且检察机关往往把有罪判决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公诉质量的标准,这样容易产生两种倾向:一是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就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一般会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二是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按照法官的标准来审查案件,使一些可能做出有罪判决的犯罪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因此,科学界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使其呈台阶状渐进提升,无疑会对克服这两种倾向起到积极作用。
(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毒之树,必结有毒之果。如果程序正义无法保证,那么实体正义就无从谈起。司法机关要坚持以证据为本,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此外,凡是非法手段获得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证据,也不得用于至少不得单独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
(四)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1998年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被刑事指控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我国自古以来的刑事政策,似乎就带有“从实招来”、“抗拒从严”的色彩。这是“有罪推定”归罪原则下的产物,与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的原则不相协调。沉默权,即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讯问时,可以拒绝回答,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反对自证其罪、刑讯逼供,是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五)提高司法机关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能力。“疑罪从无”不是放纵犯罪,更不是为徇私枉法寻找借口。把握“疑案从无”在执法理念上要坚定不移,在司法实践上要区别对待,在执法效果上要公平正义。因此,在坚持“疑罪从无”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机关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能力。一是要不断增强发现犯罪的能力、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和审查证据的能力,尽量避免“疑案”的发生,真正做到有罪必究;二是要加强法制宣传,畅通矛盾化解渠道,预防和减少刑事犯罪问题发生。
*卢均晓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武汉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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