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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理念应由“查明案件”向“证明案件”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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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有很多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由于达不到起诉条件而作不起诉处理,究其原因,是侦查部门有自己的一套“立案标准”,公诉部门也有自己的一套“起诉条件”。对此,笔者认为,侦查部门要率先转变查案理念,遵循现代司法活动中“以证据为本”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坚持贪污贿赂案件立案标准的前提下,侦查理念要迅速由“查明案件”向“证明案件”转变。
“查明案件”与“证明案件”二者的区别在于:“查明案件”是侦查人员做到心里明白案件的真相;而“证明案件”是侦查人员做到让公诉人员、审判人员明白案件的真相。“查明”是为了“证明”,但“查明”绝不可能等同于“证明”。
思考之一:侦查要从单一收集证据,向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情三位一体转变。
在“查明案件”的思想观念牵引下,“侦查中心主义”无疑是占上风的。其一是把侦查的重点放在事情的经过是什么样上,过分依赖当事人的口供,往往导致先入为主,忽视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充分性和客观真实性;其二是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忽视与案件相关联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其三是重视证据的证明结果,忽视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情三位一体,就是要在全面充分收集证据的同时,对于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有效等进行综合、系统、统筹地考虑,排除矛盾点。为此,反贪部门有必要在内部分设出“证据预审科”,其职能就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专门专人审查,同时对取证方向给予引导。如若人员紧张,可以在每个办案组中明确一名“预审检察员”,对每一天、每一时间段所取得的一切证据都要及时交由其“全天候”把控,分类、分析、梳理、归纳,排除矛盾,消除疑点;并提出重新取证或补证的要求。
思考之二: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绝不搞有罪推定。
在办案实践中,对于缺乏证据支持的有些情节,我们不要认为对整体影响不大而草率地予以认定。在证据还没有达到证明条件的情况下,对于还没有完全丧失取证条件的,一定要继续取证,排除万难地把要取的证取到位;一旦取证条件丧失,无法使证据达到公诉证明条件,就要“忍痛割爱”,该放弃的就要毅然决然地放弃,该撤案的就撤案,不能有丝毫地迁就或眷恋。
思考之三:放开眼界,敞宽胸怀,邀纳公诉“引导取证”。
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对刑事证据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为此,侦查部门要主动邀约主诉检察官全面听取行将侦结或已侦结案件的情况通报,听取通报的时间应安排在移送之前。为了畅通联系,沟通信息,双方应互设一名“联络员”。公诉部门要积极引导侦查部门收集有效证据,提高所收集证据的质量,使公诉指控得到法庭确认。笔者认为,引导取证的首要问题就是要解决为出庭公诉准备充分的证据,公诉人员应掌握好引导取证的时机,重点针对证据是否符合庭审要求开展引导工作。其次是要明确责任。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引导”工作中要做到将关口前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在移送起诉之前就提出收集证据的指导性意见,用符合起诉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提供符合标准的证据。二是引导意见以主诉检察官发表为主,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召集有关人员研究提出引导意见。其三要明确目的。引导取证所追求的目的就是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就要使言词证据由不确定性向稳定性转变;使实物证据间的关系由离散性向关联性转变;使犯罪行为的特征由自然性向法律性转变;使取证行为由随意性向规范性转变。
(作者单位:梅世明河南省固始县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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