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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追诉与监督角色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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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应然的公诉立场应当是法律的立场: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有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恢复自由。这一立场,给公诉部门开展诉讼监督提出的逻辑前提是:检察院不是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不是评价公诉部门工作绩效的标准,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所关心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维护,法律正义是否得到了伸张”。
公诉部门承担着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出庭支持公诉、提出抗诉等职能,从实践层面来看,无论是社会的一般认识与期待,还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大多数人,都把公诉部门视为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而在制度层面,公诉部门又承担着诉讼监督的职责,要对侦查机关(部门)及审判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围绕追诉者与监督者的角色冲突疑问,笔者尝试从立场、角色与技术几个层面,对公诉部门如何更好地开展诉讼监督进行探讨。
■公诉的立场是公正
就公诉部门而言,诉讼监督就是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依法实施检察以及督促纠正违法的专门性活动。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既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又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诉讼流程来看,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活动,很容易被理解成侦查活动的逻辑延伸和法庭审判的必要准备,因此,与公安机关共同构成“大控方”,共同追求“胜诉”结果便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在这种思维下,检、警构成的是利益共同体,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尤其是可能会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问题,基于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忧虑,公诉部门更多的是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排除措施;对法官,寻求的是法官与自己构成利益共同体,追求公诉所发动的程序的正确性,由此,对法官出现的程序违法行为,为了争取有罪判决,便可能视而不见。上述现状,反映出一个实然的问题:公诉立场,已不同程度地异化成控诉的立场或说追诉的立场。
公诉立场当真是控诉的立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不管称为公诉权还是监督权,都是基于诉讼而存在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的角色规范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客观、真实义务,其地位和作用不能等同于一方当事人,其要压缩的是侦查和审判可能的恣意余地,其参与诉讼的目的“首先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公诉人出庭的直接目的在于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实现”。简言之,检察官不是,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所以,应然的公诉立场应当是法律的立场: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有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恢复自由。这一立场,给公诉部门开展诉讼监督提出的逻辑前提是:检察院不是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不是评价公诉部门工作绩效的标准,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所关心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维护,法律正义是否得到了伸张”。
■公诉角色与监督角色的分离
公诉权就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其本身即有法律监督的内在品格,公诉权与监督权并不是两种不同的权力,“公诉是对国家追诉犯罪活动的外在形式的表述,而法律监督则是对其本质属性的表述”。理论上一般认为,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和抗诉权五项权能,在实证层面,在进程上包括审查起诉、决定起诉和案件移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变更公诉、决定不起诉、审查抗诉、决定抗诉、支持抗诉等阶段。由于出庭支持公诉和出庭支持抗诉两个环节的特定诉讼任务和内容,要求对当庭监督适当控制。除此之外,审查起诉阶段、决定起诉和案件移送阶段、出庭支持公诉外的审理阶段、审查抗诉阶段、决定抗诉阶段和出庭支持抗诉外的审理阶段是公诉部门可以担当纯粹监督角色的阶段。
1.审查起诉阶段
这一阶段的时间区间为受理侦查机关的材料后,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前;这一阶段活动的后果,主要有提起公诉与不起诉两种。在这一阶段,公诉部门追求的并不是必然把案件起诉至法院,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并没有形成利益共同体,公诉部门完全有条件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于心态超然的监督者上,严格履行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职责,把好案件在公诉程序上的入口关。
2.决定起诉和案件移送阶段
本阶段的时间区间为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审查完毕以前;后果是人民法院受理或不受理公诉案件,如果受理,审理范围将受公诉范围的约束。虽然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发动追诉程序,表达出追究犯罪的意向,但由于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是法院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审判范围是否在控诉的范围内,所以,依然可以有很明确的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不会因为主观上的追诉倾向而影响其监督的客观性与准确性。这一阶段监督的意义在于,对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行为及其受理范围进行监督,确保符合立案标准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并限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和期限。
决定抗诉阶段与本阶段有类似之处。
3.出庭支持公诉外的法院审理阶段
“出庭支持公诉外的法院审理阶段”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法条,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活动的监督权是全面的,因此,剔除掉当庭提出纠正意见这一时间限制外,在法庭审理期间进行监督,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否则便是人民检察院的失职,是对监督权的亵渎。这一期间的监督,对象不仅仅是庭审期间法院的行为,还包括法院在整个审判活动中的其他诉讼行为和影响诉讼公正的非诉讼行为。其他诉讼行为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阶段有权进行的庭审行为以外的行为,如调查核实证据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行为、延长审理期限行为等;影响诉讼公正的非诉讼行为是指审判人员所进行的与其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相关、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如受贿、徇私枉法等。
出庭支持抗诉外的法院审理阶段与出庭支持公诉外的法院审理阶段在监督的对象、内容和意义上大同小异。
4.审查抗诉阶段
审查抗诉阶段的时间不长,对判决只有十天,对裁定只有五天,但由此而决定的抗诉,却被视为最能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诉讼监督的三种技术
在明确监督的时段、内容后,有必要就监督的技术作一探讨。本文所指的“技术”,是指在实践中所形成的办案思路和操作方法。
(一)程序监督
就公诉部门代表检察院所进行的诉讼监督的目标而言,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正义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实体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诉讼不同于科学实验,它是运用一种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了的无法再现的事实的活动,而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也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加上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便决定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局限性、模糊性,甚至是错误的。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就实体处分而言,公诉权大部分只有程序发动的意义,是一种必须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比如,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被法院判决改变是常有的事情,即使就实体问题抗诉,最终的决定权仍在法院,也就是说,检察院改变的是处分的程序,并不是处分的内容。因此,在公、检、法三机构均有事实认定权,且检察院的事实认定权并不具有终局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应着眼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细节控制
理论上,公诉部门有权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从实践而言,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更多的是对侦查结果和审判结果的监督。对结果进行监督,虽然有遗憾,但也绝非无所作为。对构成结果的细节进行控制,并对其中的违法程序进行制裁,是可尝试之路。
从诉讼监督的角度,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留下的细节进行甄别,从中发现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便是一种细节控制。比如,通过对全案所有言词证据的讯问?询问?人、讯问?询问?起止时间、地点、看守所在押人员出入仓的原始记录的比对,可以发现有无单人提审、有无用“车轮战”等变相体罚手段取得证据,通过对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比对,可以发现合议庭对证据的采信是否存在矛盾,从而判断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这些程序性违法事实的发现,为公诉部门采取监督措施提供了基础。
(三)程序违法制裁
除了抗诉相对较具刚性之外,口头或书面等其他监督手段基本是弹性的,被监督者是否接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素质的高低和自觉性。笔者主张应大力加强现有的监督手段,并在这些手段的基础上,引入程序性制裁的概念,对程序性违法的实施者进行惩罚,对受侵权的受害者进行权利救济。
所谓程序性制裁,一般是指刑事诉讼法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建立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制裁主要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并剥夺违法者由程序违法所获得的诉讼利益。与美国、加拿大、法国等程序性违法制裁规定较为详备的国家相比,我国在这一方面规定的较为粗略,仅在非法证据排除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救济上有所规定。
实践中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较法院为多,因此,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制裁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由于分工的关系,侦查人员往往缺乏法庭意识与证据意识,往往认为只要将刑事案件破获,就万事大吉。也正因为急于破案等原因,导致违法取证的情形时有发生。在违法取证的背后,不仅仅是证据证明力的减损,更重要的是,由于警察权属于公共权力的一部分,侦查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还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具有公共侵权行为的性质。通过违法性制裁手段,对取证不合法的证据直接予以否定,摒弃过去常用的以补救措施掩盖违法现象的做法,把通过违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隔绝在法庭之外,能有效剥夺违法行为所带来的诉讼利益甚至是违法者的个人利益,从而通过个案的正义,带动一般正义,引导侦查机关树立符合法制要求的取证标准。
(此文系广州市第二届检察理论年会推荐论文,作者单位:广州市检察院)
李启新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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