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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活动原则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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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59: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几年来,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了主诉检察官制度,在实行的过程中,虽有高检的工作指导及有关文件做出规范,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具体做法不尽相同。本文探讨主诉检察官权力界定和职务活动中几个比较突出及有争议的问题,意在探索合理的主诉制运行机制,供实践中参考。
一、如何确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
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问题。为了操作适当,对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理解其划分根据,下面对确定主诉官职权范围的一般原则作一探讨。
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主诉检察官职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概括为两项原则。第一项是“法定原则”,即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如法律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院决定的事项不能仅由主诉检察官决定。
第二项是“相当原则”。即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这一方面是因为目前仍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以及由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重大事项的处理质量,通过监督制约防止出现误差。同时也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不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种从社会政治角度分析问题的更为宏观的视野。因此有的问题由检察长和检委会来考虑和决定更为适当。
把握这种“相当性”,大致可以考虑四个因素:
一是考虑决定的性质,看其属于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处理。对于程序性事项,主要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如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公诉权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实体性处理,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意味着确认某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具有实体意义的程序决定,因其作为终局性、实体性和法律性的处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质。目前体制和司法状况下,这类事项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而应由其提出意见报院里决定。
二是考虑问题的影响程度,看是重大决定还是一般决定。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果关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处理。如变更或撤回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等。案件起诉原则上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然而,对某些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为保证质量,防止起诉不当,检察长也应注意把关(但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数量,防止过分干预主诉检察官的工作)。
三是考虑问题复杂程度。对于复杂的业务问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感到处理起来有疑难的,可由院里把关。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允许主诉检察官提交检察长决定,特殊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主动干预。
四是考虑事项本身的属性,看是事实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按照事实和法律的两分法,事实问题主要依靠直接的证据审查建立内心确信,对法律问题,则可诉诸研究和讨论。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则上由办理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并承担责任,对法律上的决定,在考虑前述诸因素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并对其负责。
二、怎样界定主诉检察官与起诉科(处)长的关系
在主诉制中,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同时也受到制约。“独立”与“受制”这对矛盾,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是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即科(处)长的关系。应当说,前一种关系在法律上、法理上比较清晰,因为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在现行制度中,主诉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但就第二种关系,即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的关系,目前应当说尚未理清,存在一些模糊理解,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解析。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是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各部门负责人既为行政领导,又为业务领导,这使检察官的独立性和检察官应有的权限得不到保证。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应是今后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诉制改革已先走一步,目前的实施方案是起诉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事务,只具有建议权和提交检察长决定权,不具有改变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权力。也就是说,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只有监督权而无指令权。在这种情况下,起诉部门领导的身份应是部门的行政领导人、检察业务的一般管理者以及检察官的监督者,不再是具有指令权的检察业务领导。从制度规范上看,检察一体制在起诉业务方面,大致表现为检察长与主诉检察官之间通过指令关系直接衔接,部门领导不再成为这一行政链的中间环节。
这种做法是否具有长久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还值得研究。因为部门领导代表检察长在一定程度上管理某方面的检察业务在法理上是能够成立的,尤其对于案件、事务繁多的大检察院,客观上可能需要部门领导代表或协助检察长处理业务事项,检察长对检察业务的统一管理权限中,也应当包括授权或委托他人管理有关业务的权力。目前实行这种取消中层指令权,即所谓“压缩指令权”的做法笔者也是赞成的。在“统得过死、管得过多”的传统体制下,如果不这样做,难以使公诉机制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主诉检察官仍然像被婆婆管得太严的“小媳妇”,改革就难以有突破。从实际情况看,即使高检作出了这种限权规定,部门领导在本部门的作用和影响仍不可小视。因为他可以利用纪律督察、人事管理、办案条件的提供等行政性权力影响案件处理。因此,一旦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提出某种建议,主诉检察官一般是重视的。所以,“压缩指令权”后,应当说仍不用担心部门领导权力旁落,主诉检察官自行其事。由于主诉制改革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质,可以待检察机制根本改善,各方面条件具备后,再来确定比较成熟和稳定的内部职能关系。
三、关于主诉检察官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实行助手制。助手配备的多少以及主诉检察官与其助手的关系结构,各地不尽相同。就组织形式看,有的属于一主一助形成搭档,有的则因一主二助而成为小组,有的则成立了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就主诉检察官的工作方式,尤其涉及与助手的关系上,应注意遵循两项原则:
一是“主诉原则”。主诉检察官的意义在于赋予直接参与程序的“一线检察官”以更大的权力,如果不到一线,而当二掌柜,不直接办案,也不出庭公诉,只是听组内其他人汇报拍板,成了“小科长”,就丧失了改革的意义。高检的实施方案要求主诉检察官应当就承办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是很有必要的。一般情况下,不宜由助手独立出庭;但就某些简单案件,或者主诉检察官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而助手又确能代替的,可以作例外情况允许助手独立出庭。
二是“审诉统一”原则。主诉检察官必须直接审查案件,如果不审查案件只是出庭,违背了诉讼的要求和司法的规律,这势必导致不熟悉证据和事实,容易在庭上出问题。
四、关于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
主诉制的要义,是“放权检察官”,或者称“还权检察官”,使检察官真正成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然而,授予权力而不加限制和监督,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因此,独立办案与监督制约,即“放权”与“限权”,是主诉制实施中的一个基本矛盾。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应当注意合理与有效。
监督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进行了解和检查。对主诉检察官负有业务监督责任的主要是检察长、检委会成员和部门领导,他们可以随时了解案件进展和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其方式包括听取汇报、过问情况,跟庭考察等。另一种方式,也是更为经常和制度化,一般说来也更为重要的方式,是法律文书备案和审查制度。起诉案件,应当将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交本部门备案,通过备案开展有效监督。
顾志翔崔秀军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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