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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疑难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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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5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案例]被告人李克军,原任北京市燕化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化工一厂厂长。1997年,李克军与香港轩星公司董事长李克让相识,李克让向李克军提出借款准备用于公司经营,并表示可以给高额回报,李克军表示可以考虑。同年8月份,化工一厂下属的华益公司经理屈光彦及财务主管饶英武将调至化工一厂任职,二人到李可军的办公室汇报华益公司的帐外资金情况。李可军即对屈光彦和饶英武二人指示,将帐外资金中的一千万人民币汇往李克让个人控制的深圳轩星贸易有限公司。之后,李克军交给屈光彦两份对方李克让已签字、盖章、没有日期的“联合经营进口化工原料”的协议书(标的是一千万人民币,回报率为15%),并让屈光彦签字、盖章。屈光彦签字后,李克军带走一份,屈光彦将另一份交给饶英武(现已取证)。该一千万人民币至案发时分文未归。
第二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
[案例1]易某某,男,原系群众出版社下属某杂志社(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法人代表兼社长。2000年4月开始,杂志社将帐外小金库的钱分别以易某某和吴某某个人的名字存入银行,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利,此行为杂志社的主要领导和会计出纳均知情。2000年5月间,易某某的上级领导艾某为给儿子办理出国留学签证,需要向使馆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书,以证明其有金额为50万元以上、时间为半年以上的定期存款。由于自己的金额不足,艾某便找到易某某寻求帮助。2000年7月,易某某私自从单位的小金库中取出34万元,以艾某的名义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由于银行只对定期存款出具存款证明,2001年1月8日,易某某又将该活期存折转为期限为1年的定期存款(按照金融管理规定,该笔存款至少在三个月内不得支取),同日,银行为艾某出具了个人存款证明书,艾某凭此为儿子办理了出国留学签证。经查,该存款证明书以及34万元的存单(包括活期与定期)始终由杂志社财务人员保管。
[案例2]黄某某,某市计经委副主任兼任市计经委破产企业托管中心主任。1997年以来,某市水电局决定有偿转让其下属各小型水电站。黄某某于1998年年底找到某市水电局水利管理站站长李某某称,几个朋友准备购买电站,让其帮忙联系。李向黄推荐树德堰电站未果,又向黄推荐培西堰电站。黄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先后邀请好友江某及江之妻邱某某(某市电业局工程师)对该电站进行了考察评估,在此基础上,黄某某、姚某、黄某某之妻通过李某某、张某某(某市水电局水利管理站副站长)多次与培西堰管理所所长许某某商谈价格及其他购买事宜,最后谈成以75万元成交。基本谈妥后,黄吩咐市计经委破产企业托管中心工作人员胡某、陈某某两人以个人名义办理购买电站手续。
经黄某某与某信用社主任何某某商议,以托管中心在该信用社的75万元存款作质押担保,由胡某、陈某某各在信用社贷款37.5万元,使用期为6个月。1997年7月9日,由黄某某出面,陈某某、胡某与培西堰电站管理所签订了以75万元购买该电站的协议,同日下午,经黄某某签字,从托管中心专项账上拨款75万元存于某某信用社作质押担保后,胡、陈从该社各贷款37.5万元,并于1999年7月13日、8月31日交付培西堰电站管理所。
购买电站后,该电站更名为“某市汇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胡某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1999年12月15日,按黄某某安排,动员计经委清算组成员左某某、王某、陈某、刘某各投1.2万元到该电站入股分红。1999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胡某到信用社办理了展期手续,2000年4月15日,托管中心该笔75万元存款因到期不能偿还贷款而被划扣归还信用社。2000年4月,黄某得知检察院在调查该案时,便召集陈某、胡某共谋,伪造了就购买电站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及文件,报告时间写在了1999年7月9日购买电站之前,并找到了入股人员完善转股手续。
[案例3]赵某曾任某市林业局局长,在1993年至1998年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林业局发包建筑工程及绿化工程、签订树苗供销合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工作中,先后14次收受了工程承包人、树苗提供人、毕业生家长等送给的人民币23500元,并于1997年7月4日借省林业厅治沙项目办公室主任邹某之名,向市林业局借出治沙项目资金159260.72元,用于支付以其妻子、女儿名义购买的某市天井综合批发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至同年7月25日分次归还了借款。
[案例4]李某,原任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某储蓄所主任。1995年1月,李某为了替个体私营公司经理王某还其为搞经营从某信用社贷的38万元款,李某、王某及信用社主任陈某三人商定,先由李某想办法搞出38.7万元,还上王某在信用社的贷款,到2月初,再由信用社贷出给王某,也就是说利用李某的款倒手。于是李某借用了在其储蓄所开设了帐户的某钢模板租赁公司(个体)的现金支票,填上了38.7万元给王某,王某持支票到建行一办事处往其帐户上存款.该办事处为慎重起见要核实情况,李某明知某钢模板租赁公司在帐户上仅有1100元,却谎称该帐户上有钱,于是,该办事处将38.7万元存到了王某的帐户上,并转到了某信用社,偿还了王某的贷款。后来,信用社主任陈某见王某经营无方,便不再贷款给王某,建行某支行又发现此事,李某只得借钱将本单位资金堵上。其间,共占用资金21天。
第三讲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1]被告人王正言,男,1949年1月31日生,原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正言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负责经营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原材料业务。1995年11月,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告人王正言将实业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带分公司)使用,1997年4月借铜合同履行完毕。但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
1995年初,被告人王正言经人介绍认识了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邱耀商,至同年8月,由被告人王正言经手实业公司与兰州公司两次发生购销业务。在履约过程中,兰州公司违约,欠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实业公司领导于1996年专门责成王正言和单位职工孙志高向邱耀南追讨,经多次催讨未果。不久,邱耀南去向不明。同年底,王正言和孙志高至南京总公司,要求确认兰州公司的债务。负责接待的人员告知兰州公司名义上挂靠在南京总公司,实际上是邱耀南个人承包经营,债权债务应由兰州公司自行负责。
为了找到邱耀南,被告人王正言于1997年5月在南京通过他人认识了邱的朋友胡一信,同时,又认识了胡的朋友姚永康。胡、姚分别系南京情侣服饰设计中心和扬子江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个人承包者,当时均发生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王正言通过胡与在外地的邱耀南通了电话,邱耀南要王正言想办法替他先向实业公司归王还100万元的货款,并答应在同年7、8月间归还王正言垫付的钱款。为了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王正言产生了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单位的近100,屯电解铜变价后替邱还债的意图。王正言同胡、姚策划,由扬子江公司出面将置放在铜带分公司的电解铜借用变价,变价后,其中40吨电解铜的变价款由王正言用于为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其余变价款归姚、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199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正言按照与姚、胡的策划,在南京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于出借电解铜100吨的协议。至同月底,王正言与姚,胡一起将99.235吨电解铜分4次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226.975309万元,用于替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姚、胡的经营活动中。
至案发时止,王正言归还了人民币124万元,尚有102万元未予归还。
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正言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至今未予归还的数额巨大,严重侵犯国有企业的资金使用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理应遵守的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发还实业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王正言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正言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裁定如驳回上诉二维持原判。
[案例2]刘某,市糖烟副食品总公司调度员.1997年9月,刘某的亲戚张某(个体户)以缺少资金无法购买原料为由,找刘某赊白糖销售。刘某在既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于1997年9月5日将本公司从广西发运回来的白糖直接从火车站发送20吨给张某。在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刘某又于同年12月18日到本公司的分公司以个人名义再次给张某调拨10吨白糖。刘某两次擅自赊借白糖30吨,共计价值12万元。刘某将这30吨白糖挂在分公司和食品厂的账上,然后用当月字条到仓库调换上月字条的手段,逃避公司的监督,致使30吨白糖的货款无法收回。1998年检察机关立案后,刘某退赃2万元。
[案例3]被告人胡某,某市人民法院财物室的主管。某市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法官福利,擅自截留了一部分应上交国库的案件受理费和罚金,设立“小金库”。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间,胡某先后4次利用其管理“小金库”的便利,从中挪出款项10万元,用于赌博、炒股。1998年5月案发。在此之前,胡某以其从赌场上、股市中获取的利益偿还了这10万元。
第四讲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
[案例1]被告人金宏系金强(另案处理,。在逃)之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原国务院侨办所属香港中旅置业公司总经理金强(在逃)涉嫌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后,发现金强于1996年7月将香港中旅建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国债期货部进行国债交易。1996年9月17日被告人金宏在金强的授意下,以替金强代收.“香港中旅房地产公司”风险抵押金及收益的名义,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国债期货部将公款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翠微路证券交易部被告人金宏的个人帐户中,进行营利活动,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归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对金宏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将其逮捕。
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金宏侦查终结,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分院审查起诉。分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10月21日和2000年1月1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00年4月14日,将该案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金宏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金宏与金强有挪用公款的共谋;金宏不明知金强打入国债期货部帐户款的性质;金宏是按照金强的授意操作该款的去向。因此,被告人金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虽能证实金宏使用香港中旅建筑有限公司的公款进行股票交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具有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行为。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香港中旅建筑有限公司公款被挪出的环节上,金宏参与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行为,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金宏与金强共谋,利用金强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于2003年9月28日,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金宏作出无罪判决。
2003年9月29日,经分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判决提出抗诉。2004年1月18日,上级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理由,决定撤回抗诉。同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案例2]被告人肖玉昆,男,36岁,案发前任北京中横联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1999年1月至4月期间,肖玉昆曾经向赵宏提出借款。赵宏表示考虑考虑。后赵宏向时任青云公司财经部经理的刘小言(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提出借款请求,刘小言请示时任青云公司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的朱飞明(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同意后,利用职务便利,将所管理的青云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交给赵宏.赵宏将该款转给肖玉良,之后肖玉良将该款入到中横联总公司用于注册中横联商贸公司。(同案被告人朱飞明、刘小言证言)
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30日对肖玉昆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案犯罪嫌疑人朱飞明、刘小言等也于当日被分别立案侦查。2000年3月31日,肖玉昆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00年9月1日,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将肖玉昆与朱飞明、刘小言并案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1年2月10日,区检察院将朱飞明、刘小言等人提起公诉,对肖玉昆暂未作出处理;在同年2月14日向分院二审监督处口头个案请示和同年2月19日与区法院刑庭讨论之后,同年2月19日,区检察院决定对肖玉昆取保候审。
2001年3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区法院请求,因朱飞明、刘小言等人受贿、挪用公款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改变管辖。2001年4月27日,区检察院将此案报送分院审查起诉;但并未将肖玉昆案移送。
2001年7月6日,分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了肖玉昆等人涉嫌挪用公款案,认为肖玉良昆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决定:改变对肖玉昆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决定逮捕;对肖玉昆的挪用公款罪与朱飞明、刘小言等人同案提起公诉。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用于经营的500万元是借给中横联商贸公司使用,肖玉良只是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用于注册公司的200万元的使用人是中横联总公司,不是肖玉昆个人,肖玉昆只是承包经营商贸公司;肖玉昆没有与赵宏共谋,没有参与策划取得公款,对肖玉昆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的共犯论处。
2002年12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肖玉昆有期徒刑十年,并继续追缴人民币700万元(另有500万元是中恒联的企业借款)。肖玉昆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4月12日,市高级法院终审裁定,认为肖玉昆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裁定发回市中级法院重新审判。
2003年9月23日,市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和议庭公开审理后,认为指控肖玉昆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肖玉良无罪。2003年9月29日,分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肖玉昆无罪的判决不提出抗诉。
[案例3]1993年底,邯郸市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李运峰因该公司一起强制执行案件通过律师徐守文认识了邯郸市复兴区法院的执行庭庭长张金良。1994年,李运峰得知张金良正在办理徐守文代理的某信用社的一起执行案件,执行回几十万元的款项还没有归还给信用社,就对徐守文和张金良讲,他的公司正在承包一项工程,尚缺40万元资金,两三个月就能还清。李运峰许诺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另外再给二人一些好处。张金良找徐守文分析借款的风险,认为李运峰承包工程挣钱,有还款能力.在徐守文的帮助下,张金良终于下了决心,于1994年6月通过银行分两次将40万元执行款转到李运峰的帐户上,供其使用。李运峰几个月后没有按时还款。张金良经多次催要只追回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张金良身为法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不能归还;徐守文身为律师,为得好处,积极劝说,促使张金良挪用公款,并共同策划。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审法院根据1998年《解释》第8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徐守文不是使用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原判认定徐守文犯挪用公款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其无罪。
[案例4]被告人白某,某农行出纳员,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个体户。白、冯系中学同学,曾有过恋爱关系。1998年1月12日,冯某因欠下赌债而找到白某,假称其经营的小商店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要白通过农行帮其贷款5000元。因冯不具备申请农业贷款的条件,白无法帮其办理。但白又碍于旧情,不忍让冯失望,遂从自己保管的农贷款中拿出5000元借给冯,并告诉冯此款是向别人借的,必须在十日内归还。冯拿到这笔钱后又去赌博,赢得20000元,还去赌债,尚余15000元,便于借款后的第三天如数归还了白5000元。同年2月16日,冯因缺少赌资,又去欺骗白某说,他联系好了一批货,转手倒卖就可以赚万元以上,但尚欠8000元货款未能凑足,要求白再借8000元,并表示半月后一定归还。白见前次冯借款很讲信用,便准备再次给冯某解一时之困。这次,白明确告诉冯:“事实上,上次的5000元就是我从公款中取出的。这次,我信任你,再从公款中借8000元给你,但你一定要在半月内归还,否则我将被连累。”冯说:“你尽管放心,我一定及时归还。”后白又从公款中取出8000元给冯,冯将此款用于赌博全部输掉,无法归还。白连连催冯还款,冯均编造借口搪塞。4月初,某农行核账时,白某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发现。
第五讲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案例1]被告人罗玉海,男,27岁,山东省宁津县人,原系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二处汇入科业务经办员。1989年12月至1991年3月,被告人罗玉海在担任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二处汇入科业务经办员期间,为了达到出境等个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汇款单及受益人确认书的手段,先后18次擅自将其经营的中国银行总行“834”汇款科目中的1256548.23美元,通过电脑划账的方式,转入非受益人单位的账户上,挪给台湾商人郑秀惠(在逃)等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罗玉海归还576836.17美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从有关账户和罗玉海处追回美元、人民币、外汇券和物品,折合199661.70美元,两项合计了共退还776497.87美元,尚有480050.36美元不能退还。
[案例2]被告人曾某,男,21岁,某信用?社出纳。曾某在信用社工作期间,违章帮助他人贷款1万元,没能按期收回,因害怕单位处分,遂产生携带款外出赚钱以挽回损失的念头。1993年8月17日,曾来在与会计结账后,没有按照规定将当天储蓄存款存入库房,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存款放在自己办公桌内,于当晚11时携带所保管的8.6万余元潜逃。次日,单位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院当即立案并派人追捕。曾某得知检察机关正在追捕自己,即于当月22日主动到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当场交出现金6000元,储蓄存单一张计金额7万元。其余1万余元曾某在外逃期间与他人挥霍一空。案发后,其家人帮助曾某退清已挥霍的1万余元。
[案例3]陈某,1993年至1998年11月任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的会计员。1998年7月3日,陈某利用工作之便,私制了一张划收转帐凭证,将10万元转入该县邮电局邮政储蓄个人专户,后陆续将该款取出用于自己家庭建房使用。1998年8月21日,陈某担心邮政储蓄专户(即0287科目)亏10万元帐目不平被发现,在微机上从金银占款科目(即0331科目)中转出10万元(当时记的借方),即从0331科目向0287科目转入10万元。陈某为达到侵吞这10万元的目的,用冲正的方法在0331科目贷方虚记10万元。因为0331科目(佥银占款)是一个收兑黄金白银的科目,平常只在借方反映收金银的付款情况,该科目应该是只进不出的。1998年9月底,市人民银行分行发现该县支行“0331金银占款”科目贷方有发生额,提出质疑,陈某以微机出故障搪塞,将0331金银占款科目重新纠正。1998年11月,市人民银行分行到该县人民银行检查工作时发现“会计账与金银账相差10万元”,经进一步核查,陈某的行为暴露。
第六讲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案例1]犯罪嫌疑人孙悦,男,47岁,北京市人,大专文化,中国佛教协会(社会团体)财务科长。
中国佛教协会原会长赵朴初自1987年起指派中国佛教协会财务科管理其个人专项存款(该款包括赵朴初获得的国际奖金,国内外的捐赠以及供养等),2000年4月,香港宝莲禅寺向赵朴初捐款140多万元,委托其在大陆兴建希望小学。2000年5月赵朴初去世,赵朴初的存款经其夫人陈邦织同意改为孙悦名下,2000年8月31日孙悦受赵朴初陈邦织的委托,让其从赵朴初个人帐户内提出5万元,作为捐助汇往福建霞浦县希望小学。孙悦依惯例将中国佛教协会的帐户中5万元通过支票汇往福建霞浦县希望小学,后孙悦又从赵朴初的存款帐户内提出5万元用于个人交购房款。在佛教协会的帐上显示赵朴初欠佛教协会5万元。(截止2000年,赵朴初的个人存款达100多万元,但其欠佛教协会的钱款达93万元,加上该笔在形式上赵朴初的借款共计达98万元)。在2002年11月,陈邦织和佛教协会结帐时,陈邦织一并偿还了该笔5万元。2002年12月,孙悦主动到国家宗教局纪检交代了侵吞5万元的事实。
[案例2]单某,1992年8月担任某村现金出纳员,1993年11月当选该村委会副主任,1994年12月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1995年12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直至案发。1992年,村委会研究决定,开发村里的一片约28亩的土地作为商品房基地。村集体每亩收取建房户土地有偿使用费3.5万元,具体工作有单某负责。从1993年到1994年,单某共收取某乡镇工作人员王某、某乡经管站潘某等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1.5万元,一直未入村账。1994年单某以个人名义将此款中的12760元借给陆某、王某,其余被其挥霍。1999年,市政府征用该村土地建设文苑小区。2000年春节,建委支付给该村一笔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任党支部书记的单某拿到钱后,将其中的7000元据为已有。
[案例3]邓某,1995年9月被物资站委派到经营处任负责人,同年11月即办理了退休手续,但1996年初至1997年5月仍被聘为某物资站总部经营处负责人。牛某,原某物资站总部经营处义务员。
1996年5月,某采油厂停薪留职人员罗某开办了一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因资金紧张,于1996年底找到物资站总部经营处负责人邓某要求借款。邓同意借给罗某人民币80万元,于1997年1月1日与罗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安排牛某在资金不紧张的情况下汇款给罗某。牛某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4月24日,采取由罗某开具假发票,自己补制入库验收单并虚收货物的方法,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先后7次付给罗某“57516元,用于罗某个人经营。至1997年5月,总部经营处停止营业。牛某与罗某对账,罗某欠物资站总部经营处1183933元。同年6月6日,罗某给物资站总部经营处打了一张借条,此款至今尚未归还。
[案例4]姜某,原系某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秘书长,正处级。姜某在担任某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秘书长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个体劳动者协会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共计挪用本单位公款169万元,其中164.4万元至今未归还。
1998年4月28日至2000年1月7日,姜某采取透支、收入不记帐等手段,先后10次挪用某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39万元,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虞某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1999年3月11日、9月1日、10月11日,姜某3次以某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名义向市工商局直属分局、山东某公司、某市市中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等单位和个人借款40万元,将其中2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使用,1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至今未归还。
1998年1月16日至1999年11月16日,姜某采取透支、收入不记帐等手段,先后11次挪用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保管的部分个体业主的户口增容费9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贷给虞某等个人使用,案发前仅归还4.6万元,其余90.4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第七讲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从事公务
[案例1]邢某,原任北京市某医院的收费员。1997年2月至1998年元月,先后83次将67名病人的预交款9万多元占为已有。其中3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其余6万多元被丈夫赌博输掉。为了掩盖罪刑,邢某先后3次将收款的存根联和上交联拿回家中销毁,又于1998年2月3日在医院收费室制造被盗假现场,企图侵吞单位财物。
[案例2]2003年8月,瑞安市审计局根据全省审计系统的部署,对市人民医院进行药品、医疗器械收费审计的时候,发现该院购进的一部分药品、医疗器械价格远远高于当地乡镇卫生所乃至个体诊所。审计人员从进货渠道入手,做通了知情者的工作,并假扮成药品、器械采购人员直接与经销商联系。他们吃惊地发现,事情的严重程度超过了当初的设想。有些科室在购买药品、器械时,表面上看有制度,其实是失控的。比如,骨科用的材料,往往是经销商直接把材料送到科室医生手里,有关的入库、验收手续都是后来补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是当地首屈一指的三级乙等医院,2003年的业务收入达到3.8亿元,药品、器械方面的收入占总收入的85%以上。按说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用量很大,进价应该便宜,但是经销商卖给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一套5600多元的骨科用钢板材料,审计人员只要1000多元就能买到.审计部门感到案情重大,遂移交检察院。案发后,目前仅到瑞安市检察院反贪局上缴回扣的医生就有40多人,上交总额超过100万元。但当地检察机关表示,无法认定医生收受巨额药品器械回扣是否构成犯罪。此案的处理一时陷入停顿。
[案例3]被告人苟兴良,男,1947年3月3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毕宏兴,男,1948年4月13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年¨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苟在全,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书洪,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1995年11月17日被逮捕。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巴中分院以被告人苟兴良、毕宏兴、苟在全、刘书洪犯贪污、受贿罪,向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苟兴良为主伙同他人索贿受贿9次,单独索贿受贿5次,共计金额181000余元,个人得款89000余元。同时还为主伙同他人贪污5次,单独贪污1次,共计贪污59000余元,个人得赃款19500余元。被告人苟在全为主索贿1次,金额3万元,参与索贿受贿7次,金额111000余元,个人得赃款49400余元。同时为主贪污1次,贪污1500元,参与贪污5次,贪污52000余元,个人得赃款13000余元。被告人毕宏兴参与索贿受贿5次,金额97900余元,个人得赃款26900余元。同时还为主伙同他人贪污2次,贪污11500元,参与贪污5次,贪污52000余元个人得赃款15900余元。被告人刘书洪为主伙同他人索贿1次,金额20000元,参与索贿受贿3次,金额54000元,个人得赃款17500元;同时还为主伙同他人贪污2次,贪污13000元,参与贪污5次,贪污51100余元,个人得款16000余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退清了全部赃款。
第八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案例1]被告人李永贵,男,55岁(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博士文化程度,原系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自由电子激光室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6号楼511号。
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高能所)系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永贵自1997年起任该所激光室主任。李永贵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向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业务员张晓明提出,不通过高能所而由东方公司代理出口,获得利润可以为本室创造福利及作为进一步其他产品的基金。1999年底,美国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以4万美元的价格通过李永贵订购一根加速管,李永贵遂委托东方公司代理出口,并指派本室副主任叶冠中以激光室的名义向高能所实验工厂订制了一根加速管,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4万元,在同年6月15日前交货,后因图纸未落实而不能生产,被告人李永贵假借老科学家谢家麟院士的名义,向高能所加速器中心借用加速管一根,并指派吴庆武为其做好包装箱,由东方公司代理于同年10月26日将该加速管出口,获款40500美元,折合人民币33万元。该笔款项直接打入被告人李永贵的个人帐户,该笔款项少部分用于为出口而对加速管进行调试和改装,另有人民币6万元交以科研费的名义支付给谢家麟院士,大部分款项既未存入激光室的单位帐户,也未有入该部门的小金库,而是私自保管在李永贵自己手中。
被告人李永贵将该加速管出口的情况及自己欲将出口获利款用于为本室添置一根加速管的想法告知了叶冠中、吴庆武,并在事后告诉了本室的党支部书记王鸣凯。2002年5月,高能所纪检委接群众举报,怀疑李永贵将加速管卖到国外而向其了解情况时,李永贵为掩盖其将国有资产未经正常程序出口国外的事实,指使老乡李呼兰作伪证。同年6月29日李永贵主动向单位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交回全部款项。
[案例2]刘某,北京市延庆县水资源局农田办公室副主任。1997年11月22日,刘某经请示该局主管副局长李某同意,从市里购买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3万元。后经李某在发票上签字,从该局所属的抗旱服务队的财务报销,刘某在发票背面注明“送市局”,表示该笔记本电脑已经作为礼品送给了市局,所以在该局农田办公室抗旱服务队等财务固定资产账上,均无该笔记本电脑的记载。因为除李某以外的其他人都不知道此事,所以刘某乘机擅自将笔记本电脑拿回家自己使用,直至案发。
[案例3]王某,1993年至1999年受国有公司某市联合发展总公司委派担任某房产拓展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韩某,1993年至1999年受聘担任某房产拓展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某房产拓展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某市联合发展总公司与一香港公司各出资50%成立的合资公司。1997年1月、1998年1月、1999年4月,王某、韩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设工程款的形式,先后3次将房产公司资金262621元予以侵吞,其中王某个人实际得到67733元,韩某个人实际得到36812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997年1月,在董事会已经核定1996年公司职工年终奖的情况下,王某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授意韩某采用虚设工程款的方式骗取公司资金。韩即物色工程队,并与工程队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将经王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11.5万元汇给工程队。后工程队将该款税后的108100元于1997年1月20日以现金返还给某房产拓展有限公司,并由公司出纳徐某作为帐外资金保管。后经王某个人决定并拟定发放方案,将该帐外款中的100392元与经董事会核准,从财务正常支出的职工1996年年终奖38188元作为公司年终奖分发,王某从该100292元中分给自己29260元,韩某分得12800元,余款分给其他职工.该款的收取、发放由韩某记帐外账。
1998年1月,在王某的授意下,韩某采用相同的手段,将王签字确认的“工程款”108500元汇给工程队后,由工程队将该款税后的101990元于1998年1月21日以现金返还某房产拓展有限公司,由公司出纳徐某作为帐外资金保管。后经王某个人决定并拟定发放方案,将该帐外款中的101990元,加上由徐某保管的其他帐外款共计104590元与经董事会核准、从财务正常支出的职工1997年年终奖38188元作为公司年终奖分发。王某从该104592元中分给自己29260元,韩某分得13800元,余款分给其他职工。该款的收取,发放由韩某记帐外账。
1998年上半年,在某公司每位职工都已经享受了购买本公司福利房待遇的情况下,王某未经董事会核准擅自决定再给自己和公司少数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为此授意韩某采用虚设工程款的方式骗取公司资金。韩即物色工程队,并与工程队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将经王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61316元汇给工程队。后工程队将该款税后的57330.46元于1998年4月3日以现金返还给某房产拓展有限公司,并由公司出纳徐某作为帐外资金保管。后经王某个人决定并拟定发放方案,将该帐外款中的57330.46元元加上由徐某保管的其他帐外款共计57637元以“住房补贴”的名义分给自己和韩某及公司小部分职工,其中王某分给自己9213元,韩某分得9212元。该款的收取、发放由韩某记帐外账。
[案例4]被告人刘金贵,男,65岁(193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航空工业部303研究所干部学校校长、航空航天工业部303所服装厂法人代表,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南苑东路5号。
被告人刘金贵于1992年10月,利用担任航空航天工业部303所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取销毁财务凭证的手段,将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付给航空航天工业部303所服装厂的货款人民币46万元,入到其子刘强承包的雅服装厂的帐上,据为已有。
被告人刘金贵于1994年3月,利用担任航空航天工业部303所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取以伪造收条报帐的手段,从航空航天工业部303所服装厂支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金贵在任航空航天工业部303所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2年8月至1994年8月,将该厂从无锡县利益染织厂购买的价值人民币
126286.85元的布料转至其子承包的新雅服装厂后,采取虚假做帐的子段,非法占为已有。
第九讲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案例1]被告人陈某某,男,58岁,中共党员,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供销公司(国有公司)干部,1989年被公司委派至下属第四经销部(独立法人,集体所有制,以下简称第四经销部)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在1995年4月在担任第四经销部经理期间,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作主成立了一家以第四经销部为上级单位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北京中自控仪器仪表销售中心(下简称中自控),陈委托其妹妹担任会计,并委托妹妹的朋友担任法人代表并协助其做业务。1995年7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每月在中自控领取600元工资,共计46000余万元。案件具体事实如下:
1997年下半年,北京东方化工厂向第四经销部订购一批流量仪表,并于1997年8月7日预付货款260000元、1997年12月17日预付货款36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此两笔预付款共计621500元入至第四经销部,后从第四经销部帐户上分别于1997年8月13日、1998年1月6日、1998年5月4日,付给中自控货款180000元、300000元、122848元,共计602848元。被告人陈某某以中自控的名义,从珠海科捷公司购进共计569086元的一批流量仪表,中自控分别于1997年8.月15日、1998年1月8日、1998年5月4日,付给珠海科捷公司货款170760元、229240元、169086元,共计569086元。后该批流量仪表付至第四经销部,由第四经销部卖给北京东方化工厂。
[案例2]被告人王某,男,原系国有企业上海某商业房产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商业房产公司)。
1992年6月至1999年1月,王在担任上海某商业房产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江苏昆山市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郭某的帮助,在昆山以其妻子张某名义,通过虚假注册成立昆山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谋利。1993年12月至1994年4月,王在负责销售商业房产公司房产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可直接对外销售赢利的10套住房,故意让昆山房产开发公司以参建名义入本单位房产的销售,并由自己直接操纵,把该10套住房通过房产开发公司对外销售给自己联系来的客户,共售得房款804万余元和两套置换来的房产。事后,王某从房产开发公司返还给商业房产公司所谓“参建款”723万元,余款81万元及两套价值134.9万余元的置换房产均由王个人予以侵吞。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王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有贪污等罪,一审对其作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案例3]被告人董某,男,原系国有企业某造纸公司总经理。2000年4月,董在担任某造纸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其岳母叶某名义在上海青浦区富民私营经济城注册成立了私营企业上海某纸业公司。同年10月,董在负责造纸公司纸浆采购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0次采取先以造纸公司名义对外洽定采购纸浆业务,随后又由自己一手操纵,以某纸业公司名义购进上述纸浆,然后再转手加价,卖给造纸公司的手法,从中侵吞造纸公司公款23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
[案例4]被告人李某某,女,49岁,北京市邮政管理局邮政生活服务中心设备动力科科长。
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具有的建议权,在明知其朋友杨某某所在的科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无技术能力的情况下,向其单位推荐科华公司为其单位进行水、电及供暖、制冷等设备的运行维护,在其单位与科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当天中午,李某某私自与科华公司负责人屈某某及杨某某见面,当面提出其单位付给科华公司的合同款,除“科华”提取手续费、向单位返款、给李、屈、杨加上赵某某(李的助手)好处费及给工人发工资外,其余大部分合同款由李某某拿走存高息,为设备科职工谋福利,并明确知道科华公司无能力也不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由杨某某个人找保定的人来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仍在当日下午促成其单位与科华技术贸易公司签署合同。实际将维护合同交给了其私人朋友杨某某,并于1998年3月至9月间,将本单位已支付“科华”的合同款50万8千余元、16万1,千元及33万8千余元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分别转入其私人关系某邮局、某机电供应站和某机电设备中心提取现金,所提现金除杨某某认可收到20万4千元,李将当初约定其与助手的好处费8万元交回单位入帐,其余72万3千余元幸与杨相互推委.
[案例5]邓晓阳,男,32岁(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建设银行前门支行天坛分理处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北竹竿胡同109号,现住:本市丰台区木樨园2号楼3门1302号.
2000年8月间,被告人邓晓阳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天坛分理处担任信贷员,负责吸收企业存款同时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工作之便,在受委托为北京崇建工程公司提供转存现金的服务过程中,将北京崇建工程公司公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崇文门支行崇外储蓄所取出后,没有按崇建工程公司的要求存入该单位在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天坛分理处的帐户内,北京崇建工程公司多次催要的过程中,经公民举报,检察机关反贪局对邓晓阳立案侦查.
犯罪嫌疑人邓晓阳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经公民举报,于2002年2月20日被区检察机关反贪局传唤,并于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区检察机关决定同年3月?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区检察机关反贪局对此案侦查终结后于2002年8月18日以犯罪嫌疑人邓晓阳涉嫌贪污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审查,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鉴于部分案件事实需进一步核实,于2002年9月30日、2002年12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提请延长审查期限三次.2003年2月20日公诉部门以涉嫌贪污罪将犯罪嫌疑人邓晓阳起诉至区法院.本案经区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晓阳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建议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区检察机关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后经区检察机关检委会研究决定于2003年6月12日将案件从法院撤回起诉.2003年7月25日区检察机关检委会决定对该案做撤案处理,同时对邓晓阳撤消取保候审.
第十讲贿赂犯罪
[案例1]2003年5月,原国家林业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世行中心)主任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世行中心的还贷准备金50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通州支行果园分理处,为北京通华伟业商贸公司经理马某某取得贷款提供方便.2003年5月30日,宋收到马某某给予世行中心的利息20万元人民币后,隐瞒收入据为已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同年6月,马某某伪造印章、证件将该笔存款诈骗450万元(马固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lo年)。因马某某诈骗案发,宋担心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暴露,故通过熟人的关系认识了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金融处民警朱某某(因受贿,2005年3月6日被提起公诉),请朱帮助追讨450万元被骗款,以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给予朱好处费5万元。经几次的接触,谈及案情,朱某某已经知道世行中心有关领导在此案中存在违法行为,但朱还是找到了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保卫处处长彭某,请彭某帮助将世行中心被骗的存款450万元返还给世行中心。彭对朱讲试试,但得请示领导。后彭告诉主管领导李某说世行中心托了内保局的朱某某,朱让咱们把钱给世行中心。后农行北京市分行未同意。
[案例2]戴永良,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安部监所管理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工作指导处(二处)助理调研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一区12楼1门1203号。2002年7月4日被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犯罪嫌疑人戴永良于2002年2月至4月间,受王莉等人请托,通过电话与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王枫联系,请王出面调解赵晓东与刘晓辉、郭勇之间的个人矛盾,并于2002年2月28日收到赵晓东以给王枫好处费名义汇来的人民币10万元,准备向王行贿。后因赵等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戴永良将行贿款退回。
戴永良因涉嫌受贿罪,于2002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02年10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3年3月12日决定对其以介绍贿赂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例3]刘晓源,男,55岁,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北京玉林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九台庄园乙3-202号。
刘晓源长子刘岩,原系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副总经理、因犯有侵占罪199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月6日被送到北京市监狱服刑。为达到刘岩得到关照和减刑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刘晓源想方设法认识监狱的人。1999年初刘晓源通过关系认识了北京市监狱干警王春生(另案处理),通过王春生又结识了北京市监狱原监狱长赵振义(另案处理),通过赵振义结识了时任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副局长的周凯东(另案处理)。刘晓源多次宴请赵振义、周凯东等人,请他们对刘岩关照。1999年3、4月份,刘晓源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设宴招待周凯东、赵振义等人。席间多次谈到其子刘岩在北京市监狱服刑,要求对刘岩关照,并提出想通过拍纪录片实现刘岩的一个通过反映中国监狱的现实情况来驳斥西方国家对中国人权攻击的创意,并按照周凯东、赵振义的授意给周凯东写信,推动了拍片的进程。在周凯东的安排下,拍片得以实现。为此,刘岩被记功一次(即八个月的减刑奖励)。
1999年4月,刘晓源以一年八万元的价格承租了赵振义介绍的周凯东亲属的捷达牌轿车一部。两周后,刘晓源再次请赵振义、王春生在天天渔港吃饭,同意了赵振义提出的以五年三十万元钱的这种租车形式,一次付给赵振义买房款三十万元。刘晓源于1999年4月的一天在亚运村小康乐宫门前将三十万元交给赵振义,赵振义将三十万元拿走以后,交给了周凯东。之后在赵振义的授意下,王春生拿着与玉林源公司的租车协议,让刘晓源盖章。因刘晓源内心里不承认这三十万元是租车款,所以婉言拒绝了盖章。这部捷达车刘晓源公司实际使用了一年,于2000.年3月还给了赵振义。在周凯东的授意下,刘岩二次立功,最后被减刑二年三个月。
因涉嫌行贿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xx分院反贪局立案侦查,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以涉嫌行贿罪、包庇罪将其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XX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移送该院审查起诉的刘晓源行贿一案,于2002年9月16日收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刘晓源一案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案例4]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贾某,多次为某公司(以下称受益公司)谋取利益。贾某采取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利用自己担任的职务,在参加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论证会时,发表对受益公司有利的意见,并依照职权,在行业协会报批的文件上签署了这样的意见;二是接受该公司的请托后,利用自己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向与受益公司有纠纷的另一方领导进行游说,使其做出让步,帮助受益公司达到了目的;三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及经验,为受益公司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意见。但是受益公司领导并不知道贾其究竟担任什么职务,也不知道贾某曾经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论证会上表态并签批文件的情况,他们只向贾某提出了后二项请托事项,并于事后为感谢而给予贾某人民币40余万元的好处费。
[案例5]陈某,某机械公司干部。某剧院于1997年筹建家属楼,由于该楼的位置不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许可证”长时间未办下来。经剧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谁能办好“建筑许可证”,谁就可以承建家属楼。经人介绍,陈某和剧院商妥:由陈某先垫资办手续,所有费用在剧院实报实销,家属楼由陈某承建。该楼的“建筑许可证”办好后,陈某把所有发票在剧院基建账上报销。后因为家属楼报价每平方米报价人民币500元,而剧院认为最高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70元,陈某因而不再承建家属楼,但以还有费用没有报销为由扣着“建筑许可证”不给。
1998年12月21日,陈某打条子从剧院取走人民币3万元。1999年7月家属楼动工,因地基超出批准范围,被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要求推倒已经打好的地基,按照批准范围重建,并处以罚款。剧院领导找到陈某,给陈人民币15万元。承建家属楼的施工单位为减少损失也给了陈人民币2万元作为劳务费。经陈多方调停,家属楼在原址上继续建造。1999年10月,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剧院将审批的4层楼盖成了6层楼,于是下发《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对剧院罚款人民币24万元,并责令拆除四层以上部分。剧院又找到陈某,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经陈某活动,剧院交纳了人民币24万元罚款后将6层楼盖好。陈某证实其收到人民币7万元,除替剧院支付消防费人民币2800元外,余款全部占为已有。
李荣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摘自:武汉市政法系统领导干部执法能力提升高级研修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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