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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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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5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现象,反贪污贿赂犯罪也历来是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承担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与预防工作的职能机关,检察机关在反贪污贿赂犯罪工作中应当发挥其专门机关的职能。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影响着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和预防工作效能的提高。而检察机关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仅靠检察机关自身又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需要国家在反腐败法律制度上加以调整和完善。本文试图从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生成要素和一般规律入手,对我国检察机关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和预防中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反贪污贿赂犯罪相关体制和机制的建议,以期提高我国检察机关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工作效能。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特征及现状分析
1、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侵犯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共包含十二个罪名: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这十二个罪名的基本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表述,分别是:⑴“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⑵“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⑷“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⑸“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⑹“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⑺“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⑻“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⑼“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⑽“隐瞒境外存款罪是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⑾“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⑿“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2、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特征
从上述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概念中,可以分析出贪污贿赂犯罪的几个主要特征:
(1)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而损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全体公民对政府、对国家的信任危机,破坏政府形象,影响社会稳定,严重的还会造成社会动乱。国家、政府的公共权力来源于全体公民的信托,设立公共权力是为了便于进行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保障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公务单位是受全体公民的信任和委托,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行使公共权力。公职行为、公务行为的目的只能是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服务,维护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利益。履行公职、从事公务的报酬、经费则由国家支付、承担。因而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公务单位不得再从公职行为、公务行为中为私人和本单位谋取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所禁止的财产性利益。
(2)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或者对象。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或者对象两者之间必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七种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这三种犯罪的对象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3)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贪污贿赂犯罪总体上都是公共权力与个人财产性利益、单位财产性利益之间的互换,是一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中,行为人所拥有的巨额财产和境外存款是未能查实、但可以依法推定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其他十项罪名中涉及的财物则都是已经查实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所获得的非法财物。这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达到一定程度(金额、情节),检察机关就应当追究行为人或者行为单位的刑事责任。
(4)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故意。贪污贿赂犯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就是,行为人(单位犯罪则是对单位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或者是危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3、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至2001年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情况统计,每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的案件、当年侦查终结的案件、当年起诉的案件,和全国法院机关受理的案件、当年审结的案件数据如下:
表一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法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情况
年份检察受理检察立案检察侦结检察起诉法院受理法院审结
(件)(件/人)(件/人)(件/人)(件)(件)
19998355532911/3670330063/3353419530/224561894618889
20008346137187/4137734085/3786821585/248542143121249
20017653036447/4019533900/3740121782/249092180021681
表二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贪污贿赂案件情况(件)
案由贪污贿赂挪用公款集体私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其他
年份
19994438320299158957472941937
20004487420771149589012811676
20014151119688125629622511556
表三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情况(件/人)
案由贪污贿赂挪用公款集体私分巨额财产其他
来源不明
年份
199914372/167378192/860610056/10976198/27528/2965/80
200016765/194289872/1036710170/11068277/39330/3269/89
200116362/1871810347/107859283/10095341/47025/2789/100
表四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情况(件)
案由大案贪污贿赂挪用公款集体私分巨额财产其他
来源不明
合计5万元5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
以上以上以上以上以上以上
199913059517325525244611514
200016121673636585623702311
2001166276932424850823312519
表五1999年-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要案情况(件)
年份要案贪污贿赂挪用公款集体私分巨额财产其他
合计来源不明
199920195709834322194
2000255668312795404383
20012670696137850473109
从上述三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总体仍呈上升态势。
(1)检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线索在总体有逐年下降的情况。其中,贪污案件、贿赂案件有升有降,挪用公款案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和其他案件逐年下降,但集体私分案件受理数逐年上升。
(2)检察机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数和侦查终结数升中有降,检察机关的案件起诉数,和法院的案件收案数和审结数则呈上升态势。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案件、挪用公款案件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升中有降,而贿赂案件、集体私分案件和其他案件的立案数则逐年上升。
(3)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大案数、要案数呈逐年上升态势。其中,贿赂案件和集体私分案件的大案、要案明显逐年上升。
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目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如下特点:
(1)渗透面扩大。贪污贿赂犯罪从过去的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国有企业等热点部门向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蔓延;从金融、证券、房地产、土地批租出租、建筑工程等热点行业向海关、人事、司法、医药、新闻出版等行业发展;从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向其他管理人员扩散。贪污贿赂犯罪渗透面的扩大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绝对数量的增加;
(2)疯狂性增强。贪污贿赂犯罪的涉案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的鲸吞式案件时有发生,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绝对案值上升。原北京市委常委、副市长王宝森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有:贪污公款25万多元人民币、2万美元;挪用公款1亿多元人民币、2500多万美元。原安徽省阜阳市市长肖作新、周继美夫妇共计贪污430多万元,受贿118万多元,非法所得110多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300多万元。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李嘉廷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810万余元。原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和副主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受贿人民币814万余元;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2967万余元。
(3)由低层向高层发展。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犯罪增加,因高层领导犯罪引起的地区、部门、单位范围的群发性、网络化犯罪上升。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贪污55万余元。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广西壮族自治区主席成克杰伙同李平或单独受贿合计人民币4109万余元。沈阳“慕马案”重要涉案公职人员120多人,涉案赃款、非法所得两亿多元人民币。厦门远华走私受贿案涉案金额400亿元、涉案公职人员150多人。湛江走私受贿案涉案金额100亿元、涉公职人员250多人。
(4)犯罪的形式有新发展。犯罪呈现跨领域、跨地区、国际化趋势。为规避法律、逃脱追究,贪污贿赂的手法更为巧妙,更为隐蔽,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形式更为多样化,犯罪手段和逃避侦查手段日益智能化、现代化,更难以发现和查证。犯罪后卷款外逃现象也在增多。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统计我国有约4000名贪官外逃,50亿资金流失到国外,外逃贪官多数出自金融系统、国有企业和党政机关。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生成要素及一般规律
1、贪污贿赂犯罪的生成要素
对上述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主要特征和现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因素构成:
(1)公共权力
贪污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是公共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犯罪。如果不是公共权力,而是行为人的私人权利,就不会发生贪污贿赂行为。可见,公共权力的存在是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前提。公共权力的存在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统治阶级通过运用国家机器对社会进行统治。国家机器即是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有国家存在就有公共权力存在。而国家机关是由具体的公职人员组成的,国家机关必须通过其雇用的公职人员来具体行使公共权力,才能实现国家(统治阶级)对社会的统治和管理。国家通过支付活动经费和薪酬来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国家公职人员通过为国家工作而获得国家给予的报酬以维持其个人的生活。
公共权力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公共权力必须由具体的人来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使必然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和各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自身的利益。公共权力的设定本身就是统治阶级对社会成员的各种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公共权力一经设定就处在各种利益的包围之中。具体的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必然也会受到各种利益主体的影响,就可能导致公共权力的滥用,而偏离公共权力行使的目标,破坏国家法定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利益。公共权力被滥用的结果,就必然产生腐败,其最严重者就是贪污贿赂犯罪。只要有公共权力存在,就有被滥用的可能。公共权力设置得越多,公共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干预面越宽、干预度越强,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管钱的才可能贪污,掌权的才可能受贿。公职人员中即不管钱,又不掌权的人,几乎就不可能发生贪污贿赂犯罪。
(2)私人利益
贪污贿赂犯罪是权钱交易、以公权谋私利的行为,没有私人利益参与公务活动,就不会产生贪污贿赂犯罪。可见,私人利益的存在是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前提。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必然会发生腐败现象,并不必然导致贪污贿赂犯罪,只有当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相结合时才必然产生腐败,必然产生贪污贿赂犯罪。
私人利益,是相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言的,既包括公共权力行使人——公职人员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公共权力行使的相对人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以自然人形式出现的个人利益,也包括以机关、法人等组织形式出现的单位利益,这种单位利益实际上是单位组成人员的个人利益的集合,是以单位形式出现的个人利益,是扩大了的个人利益。私人利益本身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性和追求最大化的本能。当私人利益不是通过诚信、合法的方式,而是超越法律和道德、借助公共权力来实现时,就必然会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公共权力的行使人超越法律和道德的私人利益需求越大,行使公共权力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越大,或涉及的相对人的私人利益越大,产生的腐败必然就越大,产生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必然越严重。
(3)自由裁量权
贪污贿赂犯罪是以公权谋私利的行为,如果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行为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不需公职人员个人的自由取舍判断,公职人员没有可以自由处置的回旋余地,没有可以发挥个人意志以谋取私利的可能,公职行为完全标准化、程式化、机械化了,贪污贿赂犯罪就不会发生。可见,是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使贪污贿赂犯罪有了生成空间。
为了防止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的结合,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就必须制定行为纲纪准绳,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以约束公职人员的行为,减少、防止公职人员的越轨行为。但是,由于公共权力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而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具体的事务又总是千差万别的,没有绝对相同的事务,对不断变化、千差万别的公共事务的处理办法,在客观上是难以用一成不变、细而又细的规则进行具体规范的,只能用相对较原则性的规范进行指导,只能赋予国家公职人员在原则性规范指导下相机行事、临机处断具体事务的权限——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客观需要,是为了及时处理具体事务所必需赋予公职人员的灵活运用权力的幅度范围。只是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因社会发展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社会平稳发展时期,各种社会关系相对稳定,调整处理社会关系的具体规则相对定型,国家公职人员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规则相对比较明确具体,自由裁量权就相对较小。而在社会变革发展时期,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较快,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一时难以用定型化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处理,国家公职人员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规则相对就不太明确,只能赋予国家公职人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在原则性规范的指导下灵活地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发展变化越快,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的空间也就越大。
(4)监督盲区
贪污贿赂犯罪是要受到司法机关追究和刑法惩罚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有理性,不会因小失大,去追求惩罚。但是,如果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就不会受到法律追究,这样,犯罪与守法在实际社会效果上相同,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就会对公职人员产生诱惑力。可见,是对公职行为存在监督盲区才使贪污贿赂犯罪有了作案机会。
私人利益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公共权力在设定之初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实施,防止和减少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监督的方法主要有专门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专门监督主要有行政监督(行政监察)和司法监督(检察)两种。社会监督主要是公众舆论监督,也可分为自发性的舆论监督和有组织的舆论监督。
专门监督需要由具体的国家公职人员来执行,实施监督的有效性又受监督权力的大小和执行人员个人品质、素养、能力的影响较大。在国家机关架构体系安排上,执行监督职能的国家公职人员在数量上必然远远少于在一线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且这种对一线人员的监督在客观上也难以全方位、全过程、实时同步地进行,在通常情况下只能是对已有明显贪污贿赂犯罪等行为的人员进行事后的监督。而事后监督的难处在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等行为的认定只能通过事后收集的证据间接地进行,而由于时过境迁,物是人非,在许多情况下对贪污贿赂犯罪等行为的证据收集又比较困难,而要公正合法、客观准确地查清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全部情况又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还不一定完全有效。监督功能在公共权力行使的多数部位和多数时间内存在盲区,监督作用的有限,监督成本的昂贵,使得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和风险减小。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的风险小、成本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而获利的吸引力就增大,就必然会助长群起效仿之风,从而进一步诱发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为。
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能量很大,社会舆论监督具有传播迅速公开,跨行业跨地区广泛覆盖,曝光聚焦引起社会关注,对被监督者产生强大心理震慑和社会道德约束等作用,能够弥补专门监督在时空和能量上的许多不足。但是,贪污贿赂犯罪具有的隐蔽性,而社会舆论监督又不具有专门监督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又因传播主体(新闻媒体和民间传说)主观倾向的不同而存在的差异性,社会舆论监督在公正、客观和准确性方面常常受到限制,往往只能停留在表面现象上,难以深入揭露贪污贿赂犯罪的真相。社会舆论监督是把双刃剑,特别是自发性的舆论监督,揭短逐臭的负面性强,如果不能正确引导,还容易被居心不良的好事者利用,混淆视听,造成公众思想混乱和对政府的不信任,诱发过激行为,越出法律轨道,使事态失去控制,影响国家公务机关和公职人员正常工作,伤及无辜甚至引起社会骚乱,干扰专门监督机构正常的工作部署。
2、我国目前贪污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1)公共权力仍然过于宽泛
我国原本实行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管理职能遍及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公共权力极大,而私人利益受到严重抑制。改革开放,确立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使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微观经济管理权力)大大收缩。但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任务,在实际操作上仍然主要依靠政府自上而下的行政推动来实现,属于行政主导下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市场化。经济结构调整需要政府来引导,各项改革需要政府来推动,招商引资需要政府来组织,城市建设需要政府来规划,几乎事事离不开政府的干预。改革本身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再调整,必然会产生改革过程中几家欢乐几家愁的情况,改革使多数人成为受益者,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使一部分人成为改革的牺牲品,成为利益的暂时受损者。政府在运用公共权力推进改革,对各种社会群体之间进行利益的动态平衡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广泛的社会利益的此消彼长。因此,政府的公共权力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的介入程度仍然较深,介入面仍然较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权力行使的经济意义已经空前地放大,政府行为的含金量大大提高,政府行为的经济效果越来越为社会各阶层人士所关注。
(2)私人利益被空前地激活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改革计划经济体制,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的束缚,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展经济,鼓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的政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使人们以往的平静生活被打破,使传统的信仰和道德基础受到冲击,私人利益被空前地激活,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人们对物质生活需求的极度增长,有力地拉动、刺激社会生产的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迅猛发展,必然又带来物质生活水平差距的扩大。改革的不断深化,必然又使一部分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生存的危机、生活的风险,竞争的压力,使人们在追求财富的道路上争先恐后,极力避免成为各项改革的牺牲者,社会生活的失败者,社会竞争的淘汰者,社会发展的落伍者,渴望追求成为各项改革的受益者,社会生活的成功者,社会竞争的优胜者,社会发展的领跑者。公职人员增加薪酬、提高福利,改善办公条件,改善住房、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外出考察等需求膨胀。同样,公职行为的相对人希望国家在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的制定和执行上更有利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实现自己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利益,提升他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些私人利益的实现,应当主要依靠自身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创新创造,和国家财政状况的好转,主要依靠政府的依法行政,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勤政廉政、公正公平来实现。但也难免会有一些公职人员和公职行为的相对人,因为守法意识、廉洁意识、公平意识淡薄,自律意识不强,想另寻捷径,超越规则,不择手段“先富起来”,借助、利用公共权力,捷足先登,轻而易举地实现私人利益,“优先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无偿占有社会财富。
(3)新旧体制衔接存在空隙
改革开放出现的许多新型社会关系,用传统计划经济的办法难以调整。建设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国际上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许多东西还要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进行探索创新的尝试,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摸着石头过河”,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甚至对上级的、既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时也要进行变通执行,因而公职人员实际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极大。而且对这种全新的探索尝试活动实行监督也很困难,因为对监督工作本身也需要进行探索创新的尝试,监督的方式方法总是滞后于现实的发展变化。旧的管理体制已经淡出,新的管理体制还在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新旧管理体制的衔接必然有一个过程。旧的监督体制业已失灵,新的监督体制一时还难以到位,新旧监督体制的衔接也必然有一个过程。管理和监督体制的衔接都有一个过程,其间也都难免会产生大量的灰色区域、无序状态,出现管理的空白地带和监督的滞后状态。
(4)公务活动透明度低
公共权力的宽泛,私人利益的强大,自由裁量权的膨胀,专门监督的滞后,使公共权力被滥用谋私的可能性剧增,但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如果高度透明,事事都处在阳光之下,在人民群众的众目睽睽之下,时时受到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共权力被滥用谋私的可能性就会受到大大限制。而且,就政府而言,依靠公众力量参与监督,政府几乎不需增加财政支出,监督成本十分低廉,却能借助公众的力量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谋私,树立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形象。同时,公共权力行使高度透明,也便于专门监督机关开展监督工作,降低专门监督的成本。总之,提高公共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是政府应为可为的事情。
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在政策的制定上,在事务的处理上,在人、财、物的使用上,公共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总体上一直很低。公职人员本能地都不想将自己行使公共权力,制定政策,处理人、财、物、事的依据、条件、理由、程序、结果等人民群众关心的情况公之于众,总是企图秘而不宣,以减少“争议”,避免“麻烦”,提高“效率”,保持“权威”。即使按政务公开的要求执行,也总是能不公开的就不公开,能含糊的就尽量含糊,以便使自己能够保持尽可能多的“主动”,尽可能多的“权威”和尽可能高的“效率”。公职人员规避监督的本能,恰恰印证了对公共权力行使行为实行监督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民主化程度的提高,依靠公众力量实行民主监督是大势所趋,应当大力推进和提倡,在尽可能广泛的领域实施。而实行民主监督的重要前提,就是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行为的透明度,公众对政府行为、公职人员公职行为的知情权。公共权力行使没有透明度,公众对政府行为不了解,对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不了解,就无法进行监督。公共权力行使的透明度不高,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就难以发挥。没有公众力量的参与,单纯依靠监督机关对公共权力行使实行专门监督,其作用就相当有限了。
3、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一般规律
根据上述对贪污贿赂犯罪生成要素的分析,可以归纳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起主要作用的四大因素,即:公共权力的设置及其社会意义的大小,私人利益大小及受法律道德的约束程度,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及其对私人利益影响力,监督功能的覆盖面大小及其有效程度。
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是这四种因素同时发生负面作用的结果,这四种因素同时发生负面作用就必然会产生和增加贪污贿赂犯罪。而其中每一个因素单独发生负面作用也都会增加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可能性。相反,这四种因素中只要有一种因素能够发挥正面作用,就必然能够减少或避免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这四种因素的同时都能够发挥正面作用,贪污贿赂犯罪几乎就不可能产生。
(1)对一个公务职位或一个国家机关而言,当国家赋予的公共权力过大,管理的人财物事过多,社会影响过大时,其自身的利益需求和相对人的利益需求就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产生负面作用。当公共权力被取消或分解,管理的人财物事减少,社会影响缩小时,就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产生正面作用。例如,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实行价格双轨制时期的计划物资调配权,由于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的扩大,使计划部门的计划物资调配权的影响作用也相应扩大,含金量提高,谁能搞到批文谁就能赚钱,造成的负面作用就是,围绕计划物资调配权的贪污贿赂犯罪增多。取消价格双轨制,实行单一市场价格体制,计划物资调配权被取消后,产生的正面作用就是,围绕计划物资调配权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就随之绝迹。
(2)对一个公职人员或一个公务机关而言,当其自身期望的私人利益超过国家正常给予的利益时,即当他的期望值超过了正常值,有了超越法律道德的非份之想时,就会对公职行为产生负面作用。当其期望值接近甚至低于正常值时,就会产生满足感、优越感,减少甚至排除非份之想,就会对公职行为产生正面作用。对一个公职行为的相对人而言,当其自身期望的私人利益不能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也即当他的期望值超过了正常值,有了超越法律道德的非份之想,同时他又有足够的财力时,就会对公职行为产生负面作用。当相对人的私人利益通过正常途径能够实现时,其期望值与正常值接近或等同,就不会有非份之想,就会产生正面作用。例如,国企老总的报酬待遇与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老总的差距的拉大,必然使国企老总在报酬待遇上的期望值提高,特别是为国家创造效益明显的大型国企的老总心理更加不平衡,造成的负面作用就是国企老总贪污贿赂犯罪上升,鲸吞式案件频发。改革国企经营者薪酬制度,实行年薪制、红股期权、入股分红等制度后,使国企老总在报酬上的期望值与正常值差距缩小,接近私企外企老总的报酬水平,产生的正面作用就是国企老总的贪污贿赂犯罪明显下降。又例如,国家基本建设行业竞争激烈,低资质承包商难以承接到工程项目,而基建工程的丰厚利润又使承包商的期望值提高,为获得工程项目往往就会不惜重金收买发包方工作人员,造成的负面作用就是建筑行业的贿赂公行、工程质量下降。而资质高、信誉好、实力雄厚的承包商,在正常竞争中取胜的把握大,期望值与正常值接近,就会产生的正面作用,就不必再花重金去贿赂发包方工作人员。
(3)对一个公职人员或一个公务机关而言,当处理人财物事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其自身的私人利益诱惑力或对相对人的私人利益的影响力过大时,就会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负面作用。当处理人财物事的条件、原因、理由,权限、程序、时限都规定得清楚详细明白无误,没有可以自由变通的余地,公职人员和相对人据以谋私的自由裁量权缩小时,就会产生正面作用。例如,政府机关的物资采购,原来都由各机关自行决定,采购的品种、质量、价格等都由主管和经办人员与供应商面议,暗箱操作,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采购成了肥差,产生的负面作用就是回扣成风,假票套现,采购环节贪污贿赂犯罪高发。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各政府机关所需大宗物资由政府实行集中采购、定点采购,招标采购,公共采购行为置身于财政、审计、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等全方位监督的机制当中,在公开、公正、透明的环境中运作,供应商不必再私下与采购方讨价还价,采购主管和经办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大大缩小,产生的正面作用就是采购环节贪污贿赂犯罪大大减少,品种优化,质量提高,价格下降。又如,对政府审批行为进行规范,实行集中审批,公开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责任和时限,加强审批效能监察监督后,审批环节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大缩小,相对人对政府审批行为的可预期度大大提高,审批环节上的贿赂行为就明显减少。
(4)对一个公职人员或一个公务机关而言,当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没有受到监督或者监督没有实际效果,廉洁奉公与贪赃枉法一样,都无人知晓,无人关注,无人褒贬,无人奖惩时,就会产生负面作用,就会诱发更多的贪污贿赂犯罪。当公职行为人人受到监督,事事受到监督,时时受到监督,廉洁奉公者及时得到褒扬奖励,贪赃枉法者及时受到追究制裁,贪污贿赂犯罪被揭露的概率较大,受到惩罚丧失的利益更多,贪污贿赂犯罪的风险成本较大时,就必然产生正面警示作用,就必然会大大遏制贪污贿赂犯罪。例如,原先在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的小金库,由于小金库游离于正常的财务监督之外,不按正常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用途去向没有审批手续,上级年年进行的财务大检查也都查不到这一部分资产,因此成为单位经管人员随意支配的账外资产,即使事后监督部门对小金库来源去向进行调查,也常因缺少财务凭据而难以查清问题,由此产生的负面作用就是,公私不分,滋生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取缔收缴小金库,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纳入正常财务管理监督体制后,由此引发的贪污贿赂犯罪就大大减少。
三、检察机关侦查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1、检察机关的工作体制
在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职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检察机关承担。我国检察机关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的专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实行本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向同级人大负责,受同级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行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共同负责制。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法律监督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证据,揭露、证实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并为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作好准备,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运用法定强制措施的活动。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从一般意义上讲,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并无二致,侦查手段也同样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等,强制措施也同样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但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又不同于公安机关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表现在:
(1)侦查对象特殊。贪污贿赂案件侦查的对象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进行贿赂的个人或者单位。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社会精英阶层,文化知识、阅历水平、作案手法与一般人不同,智商相对较高,作案后逃避侦查、对抗侦查的方法较多,反侦查能力相对较强。
(2)侦查过程特殊。贪污贿赂案件在立案时都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侦查过程是“由人查事”的过程,而不是由犯罪结果查犯罪嫌疑人的“由事查人”的过程,往往没有犯罪现场可查,是在犯罪行为和结果尚无确证,只是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开展的侦查活动,是由犯罪嫌疑人——查犯罪行为——再查犯罪结果的过程。而且,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多以人证和财务账证为主,人证的特点在于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侦查人员的询问讯问技巧、查账技能和对人证、账证的识别能力,在侦查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3)侦查环境特殊。贪污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侦查贪污贿赂案件干扰多、阻力大,查处困难。干扰阻力一是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网、保护层,主要来自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二是来自人们怜惜、维护“弱者”的错误观念。有因不明就里的说情干扰,有因利害相关的说情干扰。但案情一旦查实,因不明就里的说情干扰会明显减少,而因利害相关的说情干扰会更加猖狂。
(4)案件性质特殊。社会关系的复杂变化,社会制度和观念的更新,使得侦查人员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往往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难以区分。例如:贪污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主观故意的认定,赃款赃物用途去向的认定;贪污罪中“公共财产”的认定;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认定;贪污与错账错款的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及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挪用公款与合法借贷的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分;受贿罪与合法报酬、正当馈赠的区分;受贿罪与正当回扣、佣金、手续费的区分;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的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区分;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行贿罪与礼尚往来、正当回扣、佣金、手续费的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合法居间、斡旋受贿的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行贿罪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分等等,往往在具体案件中会产生不同认识,影响到案件性质的认定。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基本规律和要求是:由人到事,从疑到有;由表及里,从粗到细;由虚到实,从暗到明;由证到供,从供到证;由点到面,从小到大;以快制胜,以智取胜;全面调查,突出重点;内审外调,协同作战;秘密初查,及时立案;适时采用强制措施,灵活运用侦查手段;较量心理意志,较量综合能力;讲究侦查意识,依法文明办案;强调主观能动作用,经费装备保障有力。
1、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
检察机关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是近些年才正式开展起来的一项工作。早期的预防工作是结合侦查工作进行的,主要是在分析贪污贿赂犯罪个案生产原因的基础上,发现发案单位在教育管理和监督制约制度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加强廉政教育,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这种个案预防的基础上,又开始探索开展行业预防、社会预防等工作,检察机关内部单独设立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还积极建议地方党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指导)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工作,形成了对贪污贿赂犯罪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新工作格局。
2、侦查和预防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
(1)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协调不顺。我国目前的反腐败工作的体制是由党的十五大所确定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即由党的纪检机关组织协调整个反腐败工作。但是,纪检机关又与行政监察机关党政合一,合署办公,这样就使“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地位。
(2)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的有效性不强。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案件,特别是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需要大量地依靠纪检监察机关的党纪、行政的手段来突破案件。而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除了有派驻在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纪检监察组织可以依靠外,最主要的还在于,纪检机关可以对涉案人员实行“双规”的隔离性审查措施。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纪检机关的调查组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即所谓“双规”。纪检机关在实际适用这一“双规”措施时,可以对时间、地点没有限制地要求“有关人员”(党员或非党员、违纪者本人或其他涉案人)说明问题,短则以周计,长则以月计,甚至以年计。这种隔离审查措施,使涉案人员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与外界隔离的状态,处于“囚徒困境”,因而产生较强的心理压力,是审查讯问的绝佳环境,对案件调查是十分有利的。办案人员可以因此不必担心涉案人员相互串供、通风报信、订立攻守同盟,相反可以利用涉案人员处于隔绝状态,产生相互猜疑心理,从而促使彼此之间相互揭发,争取主动交待问题。同时,办案人员可以有充裕的时间,放心大胆地开展内查外调,收集证据、查清事实。而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询问工作,和立案后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询问证人的工作,按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而在这样短的时间一般无法形成“囚徒困境”的效果,因而对许多重大案件的侦破作用不大。
但是,“双规”做法的合法性一直是受到法律界质疑的。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党员遵守、对党员适用,尚可理解,要求党外人士遵守,对党外人士适用就于法于理不通。况且,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章总纲),“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党章第三十八条)。这种变相限制人身自由,拘禁和变相拘禁的做法,是违反国家法律和党章规定的。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党章第三十八条同时就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而《条例》第三条却又规定,“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党的纪检机关在适用“双规”上的这种违法行为,因为没有其他党政机关可以监督制约,实际上就是超越国家宪法和法律来执行党纪。党的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和做法,对党的形象,对贯彻从严治党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都是极为不利的。
(3)行政管理模式制约侦查工作开展。行政管理模式,就是把侦查机关视同普通行政机关,而无视侦查工作的专业特性,在工作按排、人员使用、经费保障、装备配置、各项待遇等方面,将侦查机关与普通行政机关同等对待,使侦查机关不能完全按侦查工作的规律开展侦查活动,侦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高,侦查装备器材的科技含量低,侦查经费保障不力,侦查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差,侦查机关之间协作支援效率低下。
(4)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发展缺少科学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缺少情报信息资料方面的支持。侦查人员接手案件线索,都要从最初始的工作做起,如走访有关机关,了解发案单位性质、职能、当事人的任职情况和基本工作程序等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了解发案单位管理经营情况,判断发案可能性大小;走访当事人上级领导,了解其身份职务、工作表现、个人品行,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通讯联络方式和社交情况等,调查其经手办理过哪些公务,是否有不正常情况表现,等等。在进行这些前期工作中,往往就可能会惊动当事人,引起反侦查活动。预防工作也还是停留在事后亡羊补牢式的宣传教育、提出健全发案单位规章制度的建议上,缺少通过案例分析,提出在法规和体制建设方面的创新建议,缺乏在科学预测基础上的、有针对性的具体工作思路,对预防工作的成效也没有一个科学的评估体系。侦查工作和预防工作都还处在比较初始的阶段,还只是靠举报线索和个案分析的感性资料作为工作起点。还没有形成在贪污贿赂犯罪一般规律指导下,以科学预测和情报信息分析为工作起点,高屋建瓴,主动开展侦查和预防工作的理性工作格局。
四、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相关制度的对策
1、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相关体制
贪污贿赂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行为,用法律手段反腐败,按司法程序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在制度安排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高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地位和权能。而现实情况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中发挥着中坚作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往往反而成了核查补证、办理法律手续的机关。原因,除了纪检机关属于党委部门,政治地位和动员号召力强,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派驻机构和专职人员外,主要还在于纪检机关查案时可以实行“双规”措施。而这种“双规”措施,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是违宪违法的,至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依靠“双规”的办法不是长久之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应当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廉政法制建设”的要求,对反贪污贿赂犯罪的工作体制进行重整和完善,使反腐败工作更加法治化,逐步建立起能够适应新时期需要的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法治体系。
(1)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措施。修改“双规”的内容,使之与“双指”相同。即纪检机关的调查组只能“要求违反党纪的党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纪政纪检查监察机关,不得对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不论其是否是党员。违者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纪检监察机关不得用人身强制的手段要求党员、干部交待问题,更不得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但对有严重违纪嫌疑的党员和公务人员,可以试行由本人签字声明,自愿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短期隔离审查,以示清白的办法。
党纪检查条规只能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党员设定提供证据和作证的义务,不能对外资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和党外人士设定提供证据和作证的义务,更不能强制有关机关、单位提供证据、强制有关人员作证。行政监察也只能对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人员设定提供证据和作证的义务,也不能强制有关机关、单位提供证据、强制人员作证。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因为只涉及党纪政纪问题,因而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手段都不具有强制性。如涉及违法犯罪问题的,纪检监察机关都应当提请或移送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越俎代庖,替代司法。
(2)加强党委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提高检察机关及其反贪污贿赂部门的政治地位,增强侦查机关的权能,党委和纪检委在领导和组织协调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应当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法律手段,依法查办案件。为此,检察机关的领导配备应作出相应改进:检察院的检察长应与同级党委常委或委员相互兼任;反贪局应由二级局建制升格为一级局建制;反贪局局长一职应与同级纪检委的副书记互相兼任,使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联系更加紧密,反贪局在工作中也可以更多地依靠纪检监察机关在各机关、单位和基层中的组织系统;检察机关实行以垂直领导为主的双重管理体制,以增强检察机关抗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能力;反贪局应当根据侦查工作需要扩充人员编制,并实行工作经费单列,以适应体制调整后的侦查工作。
(3)将“双规”措施法制化。鉴于“双规”措施在我国现阶段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应将其合理内涵法制化。可以考虑,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的监视居住进行改造,成为对尚不够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软禁审查的法律措施。软禁场所可以是本人住所,也可以是其他场所。软禁期间,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软禁场所,但可以与外界保持联系;经过批准,他人也可以前往探视被软禁人;这种联系和探视都必须接受侦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控。同时,鉴于公安机关在配合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强制措施时多有不便,为了及时有效地执行强制措施,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自行执行强制措施的权力,包括设立由检察机关直接管理的侦查羁押场所和软禁场所。
(4)制定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鉴于贪污贿赂案件证据收集比较困难,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应当针对贪污贿赂案件的这一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部分辩白性的举证责任。例如对贪污受贿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侦查和起诉机关不再负查证责任,而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说明,不能证实没有占为己有的,即推定为已经占为己有。主观故意的确认,应当主要根据客观行为的表现来判断,而不是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来判断。赋予检察机关以司法拘留权,对拒不作证的证人和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单位和人员,和有一般伪证行为的证人,可以给予司法惩戒。对因如实作证、如实提供证据而受到重大损害或可能受到重大损害的证人和单位,应当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对本身有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的污点证人,只要如实作证,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1、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机制
(1)侦查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改变侦查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人员、经费、装备按照侦查工作需要进行配备,实现人员专业化,办公自动化,装备现代化,作风军事化,运转高效化。
目前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培养尚未形成专门的教育体系,还是处在师徒式的传帮带阶段。将一名法学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培养成侦查员,一般需要三至五年的办案实践,才能独立承办案件,培养周期较长,而且还不是查帐、审讯、驾驶、技术装备运用的多面手。检察机关应对侦查工作经验进行系统总结,收集侦查范例,形成专门教材。对侦查人员进行金融、票据、证券、保险、财会和一些新兴行业营销知识和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培训,进行侦查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侦查心理学、预审心理学、证人心理学和社会心理学知识,以及侦查谋略、审讯技巧、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技巧和侦查装备运用等方面的系统培训。目前检察机关建立侦查人才库的措施,就是向专业化方向迈进的起步之举。
侦查工作十分讲究时间和效率,为此应当赋予侦查人员较大的侦查工作自主权,使侦查人员在运用侦查措施和手段上有更大的权力,在遇到特殊情况时能够快速反应,灵活应对。不能按行政机关日常管理的方式,按时上下班,按部就班,请示汇报,办手续等批复,把时间过多地耗费在繁文缛节上。检察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的侦查工作责任制改革,赋予主办检察官更大的权力,是适应侦查工作规律的一项有益的尝试。
(2)建立全国检察机关侦查指挥系统。建立健全全国检察机关侦查指挥系统,建立全国反贪局专门通讯网络,形成便捷的网上指挥协调和侦查支援系统。犯罪没有地域界限,犯罪侦查也应开展跨地区合作,发挥侦查机关整体优势,提高侦查工作效率。除了各地侦查机关“民间”的横向联系合作外,应当大力提倡上级侦查机关统一指挥协调侦查工作,特别是开展网上作业,及时传输办案信息、法律文书、证据资料。侦查工作需要强有力的领导指挥,侦查工作的特点要求增强侦查机关的垂直领导关系。另外,随着贪污贿赂犯罪的日益国际化,我国应当积极促成联合国《国际反贪污公约》的签署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实行,积极开展国际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和预防两方面的协作。
(3)建立秘密侦察系统和信息情报收集分析系统。
秘密侦察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之外的调查,是不动用法律措施,而以其他身份为掩护,或者通过耳目线人,或者运用技术手段,在暗中进行的调查工作。这种工作可以在侦查机关受理案件之后、立案侦查之前进行,也可以与立案侦查同步进行,是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情报的工作。秘密侦察因其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之外的工作,所以秘密侦察中所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只能通过侦查取证的程序转换为刑事证据使用。秘密侦察耗费时间人力财力较多,故一般案件不必动用秘密侦察手段。只有对那些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才有必要动用秘密侦察手段。检察机关目前还没有开展秘密侦察业务,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秘密侦察将成为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不可缺少的辅助手段,是准确把握案情发展,掌控涉案人员动向,使侦查工作少走弯路,提高案件侦破效率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在省级以上反贪部门开展秘密侦察工作,配备专门人员和装备器材,设立工作据点,开列秘密侦察专用活动经费。
信息情报的收集分析工作,就是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和产生发展的规律,收集各行各业各类与贪污贿赂犯罪及侦查工作有关的信息情报并加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发展情况进行评估预测,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工作提供案件背景参考资料,以增强侦查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提高工作效率。在那些权力大、含金量高,贪欲强、自律性差,制约少、监督不力的行业和职位,发生贪污贿赂犯罪的可能性大,投入侦查力量的成功把握也大。
反贪部门的信息情报收集工作,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从公开媒体信息渠道收集;二是从群众举报投诉中收集;三是从已查办的案件中收集;四是从群众街谈巷议中收集;五是从政府机关内部信息文档中收集。
秘密侦察和信息情报分析相结合,不仅可以大大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提高案件侦破能力,同时对提高预防工作的目的性、针对性,也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2、完善我国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
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本身对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威慑、阻吓作用,但这种预防还只是治标性的,而不是治本性的预防。加强对公职人员廉洁自律教育,合理提高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对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光靠自律和加薪,还不能有效防止和减少贪污贿赂犯罪。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根本性的办法还在于减少公共权力的设置和限制自由裁量权,在于加强对权力的制约监督。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会分开,减少政府审批事项,减少政府对市场、对企业事业单位、对民间会社的干预等措施,对预防权钱交易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在必须保留的政府审批事项中,通过规范政府审批行为,明确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对公职人员自由裁量权具有明显的限制作用。政务公开,分权制约,对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进行民主评议和政风、行风测评,对公职人员也有较大的约束作用。另外,还应当从有利侦查机关发现和证实贪污贿赂犯罪的角度,进行制度创新,将预防工作引向更深层次。
(1)政务公开法制化。深化、细化政务公开工作,强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和义务,提高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透明度,扩大公众的知情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各级各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和岗位责任,办理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等情况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公开,特别是通过网络形式主动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查询,同时也便于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掌握业内情况动态。对违反规定,不及时公开、不如实公开有关政务活动信息的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
(2)加强舆论监督。制定新闻法,规定公众知情权,赋予新闻媒体以更广泛的舆论监督权,成为舆论监督的主渠道。只要不涉及受法律保护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只要事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合法的新闻媒体的采访,并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新闻媒体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因为专业的、负责任的新闻媒体在促进政务公开、揭露事实真相、开展舆论监督时,往往能起到专门监督机关和侦查机关所起不到的特殊作用,能够为监督机关和侦查机关创造有利的舆论氛围,支持监督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工作。
(3)实行财产申报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将目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扩大适用到镇科级,再逐步扩大到全体公职人员。将收入申报改为财产申报。对违反规定不报告和报告明显失实的公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报告的内容主要涉及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发给的各类固定或不固定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费;承包或承租经营所得;股票、集资(分红、利息)所得等各项收入;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其他重大财产收支情况,投资置业情况,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等等。
(4)实行财产实名制。对公民个人和单位法人的存款开户、借贷、投资、置业、财产托管等财产性权利均比照存款实名制规定,按法定身份进行实名登记,建立财产实名制,并对违反实名制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有关单位对公民个人和单位组织的财产性权利应予以保密,但不得以此对抗监察、司法部门依法调查。实行电脑网络管理的单位,应对监察、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工作开放网络,如实提供网络信息。同时,监察、司法机关应对在这类调查活动中可能获悉的非涉案信息严格保密,如因泄密对有关非涉案人员和单位造成损害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赔偿。同时,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把将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转化为合法财产的行为列入洗钱罪进行打击。
(5)建立全社会诚信体系。在全面普及信用卡支付技术、限制现金消费,完善公民和法人的银行信用和税务信用记录体系的基础上,利用网络技术逐步建立公民和法人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诚信守法情况,包括在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面前的诚信表现,进行全方位记录。这样,既可为监督机关、侦查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诚信守法情况的基本评价,也可使记录良好的公民和法人也能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能够据此获得更多的便利和优待。
(6)实行党政机关信息资源共享。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管理、执法、监察和检察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开放管理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开放执法信息,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向相关的检察机关开放监察信息。检察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通报检察情况和检察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通报监察情况和监察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和执法建议。资源共享,既有利于降低执纪执法和监督成本,又能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能,互惠互利。
(7)建立国家反腐败指数。参考国际反腐败组织——透明国际每年度公布各国《腐败指数》的做法,建立中国的国家反腐败指数,特别是建立贪污贿赂犯罪评估预测系统,对我国腐败情况和反腐败工作逐步形成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并逐步细化形成省、市、区县、乡镇直至行业、单位各层面的评价体系,以科学指导各层面的反腐败和反贪污贿赂犯罪工作。
建立上述制度,不仅对预防贪污贿赂犯罪能发挥积极作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也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可以大大简化查办案件的前期工作,方便侦查取证,提高检察机关侦破案件的能力和效率,从而使贪污贿赂犯罪更容易被发现和证实。
五、观点总结
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与预防在根本机理上是相通的,都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客观规律的反映。侦查效率的高低,关系犯罪被揭露的可能性大小。犯罪被揭露可能性的大小,关系实施犯罪的风险大小。实施犯罪风险的大小,关系社会对犯罪的遏制力大小。社会对犯罪的遏制力下降,犯罪就必然会上升。贪污贿赂犯罪预防机制的完善,不仅要从公职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入手,使公职人员主观上不想实施贪污贿赂犯罪;还要健全体制和制约制度,使公职人员客观上也不能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更关键的是要建立起一整套有利于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的机制,使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较容易被及时发现和揭露,及时受到惩罚,从而不敢实施贪污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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