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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振泉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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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5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陆振泉强奸案
——如何认定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振泉,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逮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振泉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振泉要求林志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2005年3月19日晚,林锦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林志勇以吃烧烤为由将林志勇同学袁某某(女,殁年16岁)骗至林锦升家中,并用玩“扑克牌”赌喝酒的方法,意图灌醉袁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至晚上1l时许,二人意图不能得逞,又以送袁回市区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袁骗至四会市大沙镇大旺桥底。途中,林锦升用电话通知了陆振泉。陆振泉驾驶摩托车来到桥底后,即上前搂抱袁并将其按倒在地,袁不从、反抗并喊“救命”,陆振泉即对袁进行殴打,林锦升亦上前帮忙按住袁的双手,让陆振泉脱去袁的裤子,强行将袁奸污。事后陆振泉因手指被袁某某咬伤很恼火,将爬到河边的袁一脚踢落水中。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因溺水死亡。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振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陆振泉为发泄在强奸过程中造成的伤痛,故意将被害人踢落河水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陆振泉直接实施暴力强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振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陆振泉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没有完成,属于强奸未遂;其没有将被害人踢下水,被害人之死存在自杀、醉酒的可能,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新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振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为泄愤故意将被害人踢人河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被告人陆振泉要求林志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女子跟他发生性关系。2005年3月19日晚,林锦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林志勇经密谋将袁某某(被害人,16岁,初i学生)骗至四会市大沙镇林锦升家中,用玩“扑克牌”赌喝酒,企图将袁灌醉后让陆振泉与其发生性关系。至晚上l l时许,二人见不能得逞,又以送袁回市区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袁骗至大沙镇大旺桥底。途中,林锦升用电话通知了陆振泉。陆振泉驾驶摩托车到达大旺桥底后,上前搂抱袁,将袁按倒在地,袁反抗并呼救,陆振泉即对袁进行殴打,林锦升帮忙按住袁的双手,陆脱去袁的裤子,强行将袁奸污。其间,袁挣扎反抗,将陆的面部抓伤、手指咬伤。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袁被强奸后溺水死亡。当晚,陆振泉还返回现场进行了清理,并拿走被害人手机一部。后陆振泉到陆志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躲藏,并在陆志勇的帮助下逃往外地。同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将陆振泉抓获归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振泉不顾未成年女学生袁某某的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极其恶劣,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陆振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陆振泉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和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陆振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陆振泉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溺水死亡,如何对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在刑法上进行评价?也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还是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本案被告人陆振泉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被害人的,同时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产生两个不同的犯意,实施了强奸和杀人两种行为,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本案中,从证据角度看,认定被告人陆振泉在强奸后为报复,又将被害人踢入水中导致被害人溺亡的证据不足。本案认定被告人陆振泉将被害人踢下水的证据,只有陆振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3次供述,及同案人林锦升的指认。但陆振泉在第四次讯问时对此翻供否认,林锦升对此的供述也前后不一致,另一名同案人林志勇则始终否认看到陆振泉将被害人踢下水,而现场勘查也未对被害人落水处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尽管陆振泉为报复具有将被害人踢下水的较大可能,但是要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却未达到确实充分,现有证据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被强奸后自杀或因醉酒失足入水的可能,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故相应地亦不能认定陆振泉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陆振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尚不能充足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二)本案被害人是在被强奸后溺水而亡,其死亡与强奸行为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对于强奸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分为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形。在该款的第一至四项,刑法采取了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节加重情形,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同时,在该款第五项,将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予以规定。但如何准确理解和认定上述规定,实践中却时有争议。本案就是一例。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中的“致”,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由于某种原因而使得”,由于刑法规定的严密性,其含义在此则应表述为“由于某种原因而直接导致”的意思,即某种原因是某种特定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一般说来,强奸行为包含两个行为要素:一是强奸中的方法行为,即行为人为强奸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行为;二是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即强奸中的目的行为。因此,这里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只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通过勒脖子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因窒息而死亡,或者以殴打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受损而死亡等;另一种是指行为人的性交行为即目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强奸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受损、死亡等。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使用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造成。如果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系强奸行为间接导致或者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一般不能认定为“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如被害人被强奸后因无法释怀而精神失常或不能承受他人误解、嘲笑等原因而自残、自杀,与行为人的强奸行为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对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指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是在被陆振泉强奸结束后,落入水中溺水而死,至于其是在被强奸后由被告人故意踢人河中杀死还是在强奸行为中直接因被告人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导致,缺乏足够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属于“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三)本案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
既然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既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陆振泉故意杀害所致,又不能认定为系陆振泉的强奸行为直接所致,是否意味着陆对被害人的死亡就不承担刑事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半部分规定,只要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属于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因而,我们还需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进一步审查,本案是否属于此种情形。
首先,从客观上审查强奸案件中的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与其基本犯罪行为问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不仅包含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包含其他因素介入后的问接因果关系,即强奸行为是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即可认定二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被害人被强奸后精神失常,虽然其精神失常可能由诸多原因造成,但只要强奸行为也是其中原因之一的话,即应认定系强奸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凡是由于强奸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引发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已被刑法明确列举,故不应作为本情形审查范围内)。
其次,要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出发,审查这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否与第(五)项前半部分规定的“重伤、死亡”的危害程度相当,一般情况下,这种危害后果的客体应该限制在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的重大侵害,如强奸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
最后,这种危害后果不仅在被害人本人身上发生,也可能对案发现场的目击人或者与被害人相关的亲友等人身上发生。如行为人采取极端残暴的方式强奸被害人,致使现场其他受害人、目击人高度恐惧坠楼身亡或者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因知道被害人被强奸而诱发心脏病等死亡、重伤等情况。
就本案而言,无论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为何,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问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虽然本案原判在认定陆振泉杀害被害人的这一部分事实上不完全准确,定罪不准,适用法条不准确,但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判处被告人陆振泉死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作出对被告人陆振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志华 冉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集(总第6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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