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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的刑事法庭上如何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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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专家汇聚河南驻马店通过模拟演示庭审现场展开研讨——
3 z6 C7 B5 h9 Q% S7 p “咚”的一声,法官敲响法槌,有关邱培林被控抢劫一案开庭。与我们所熟悉的法庭布局不同的是,被告人身穿T恤而不是号子服坐在辩护人身旁;他可以与出庭作证的警察当庭质证;在庭审过程中,一名证人坐在屏风背后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法官没有透露其姓名、身份。
1 F9 @" ?% M& [4 ] 这是2007年7月28日至29日,在河南驻马店举行的“重罪案件庭审演示研讨会”上记者看到的一幕。本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据会议主持人陈卫东教授介绍,演示内容的设计主要是围绕刑诉法修改涉及的制度展开,通过对庭审演示所提出问题的展示、讨论,以期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 ~, U! ^3 A( W6 q. N; {6 N6 ?
■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各方意见不一
  C& d  p  H0 ~# X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论是审判人员还是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均不能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与规定中也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实践中,非法证据如何界定、如何排除以及在程序的哪一阶段提出排除动议,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 V) {* L0 e- @% L* i- T “非法证据排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控方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一旦辩方提出异议,控方就应当承担此责任。被告人处于劣势、讯问是在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我认为即使被告人有举证责任也指的是其完成一个表面的举证,一个可供查证的基础材料。但对于非法持有型犯罪的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人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说。6 B; e5 u) W# ]& o5 _1 M4 t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系教授李建明认为,被告方提出表面证据时,不能简单说受到刑讯逼供就要进行庭前审查,应当提供证明非法取证的相应线索。
! G7 w" I6 U2 S( b" r; B+ P( \' o! a 河南省高级法院高级法官李璞荣不赞成通过审前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认为会因此增加讼累。他强调,质证是审判程序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定罪及量刑须依法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少有例外,这是看得见的正义;不在大庭广众下进行质证,在制度设计上是有缺陷的;在庭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实体处理,而任何实体处理应当在审理中进行。- |! m) X: t0 _5 I
河南省驻马店市检察院检察长张志超提出,辩护方有权利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但也有一定的说明义务,不能凭空无根据地提出,应有相应的、符合逻辑的说明。犯罪嫌疑人说有刑讯逼供,应对时间、地点、方法、后果等进行说明。这样的好处一便于查证,二便于法庭行使自由裁量权,三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0 ]8 C* E$ h+ ?3 `+ U5 M0 G 非法证据排除涉及一个重要问题:警察要不要出庭作证?我国目前并未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全国各地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子很多。据陈卫东教授介绍,去年,在山西省忻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所有杀人案件中,警察均出庭作证。0 e5 \7 d. C4 `* o' s7 ~
中国刑警学院教授许昆表示,“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警察出庭作证率是千分之三到千分之四左右。警察作为收集证据方与检方共同构成控方,当然具有证明责任。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诉讼资源和我国国情,应严格限制其证人资格。根据调查,从证据的形式看,目前实物证据在庭上出现的比较多,而言词证据较少。若实物证据确实不足以支持案件,使得言词证据成为主导性证据,成为案件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时,则应该进行质证。”8 m1 n. ?. |7 \% Y/ c! z; d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李贵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尤其是言词证据排除,其关键点是找到相关的证据,用一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应该扩大律师的调查权,警察出庭作证可能是有必要的,但不能大部分依赖警察出庭作证,应通过律师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查清事实。. B4 o) G3 S; t$ C9 V  {
■辩护人是否有权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 Y# m. H7 {. S
在中国,侦查阶段,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由警方和检方行使;在审判阶段是由法官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涉及辩护方的精神病鉴定申请权。
& d9 t6 K: u9 j% C3 ]. l( l- E5 Y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陈国庆说:“精神病鉴定问题的提出主要是因邱兴华案件的鉴定问题而起,当时法庭没有批准辩护方对其鉴定的申请。我认为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是一个程序,法官进行审查是另一个程序。司法鉴定本身不能直接转为对证据的认定程序。鉴定结论出现多个时,通过法官对案件和被告人的分析来决定采纳哪一种鉴定结论。从标准看,具备哪些条件可以同意其进行鉴定,在法律上很难作出一个界定。只有从公正的角度出发,觉得有必要鉴定则允许。对于重罪案件,鉴定人应出庭作证,通过听取其意见,合议庭进行审查。总之,我认为合议庭完全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 O9 d3 M2 [/ s" v! [: v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潘金贵认为,辩护人提出申请权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诉法规定,其职责是提出罪轻、无罪的意见,当然包括可提出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精神病的鉴定。
; B+ T: x, E6 U2 e( e: }8 G 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在哪个阶段提起。潘金贵认为不应当在审判阶段。他主张在审前阶段提出。譬如可以设计一个比较科学的庭前准备程序即国外所说的预审程序。预审程序有很多功能,包括双方对证据的争议。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辩方发现控方的精神病鉴定有问题就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需要很多时间,因此不应到庭审阶段才提出。目前我国庭前审查没有一个独立的程序,从设计的角度看,精神病鉴定问题应放在预审阶段解决。
, o: u: Y" D9 Z( C) I* f! b 河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田立文有感而发,他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权一直都有,诉讼中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但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决定权在法院。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专家意见,也应通过质证,由法官审查其能否作为证据。有不同的鉴定结论时,法官可以借由专家的质证,兼听则明。我国目前还强调职权主义的启动方式,考虑费用、鉴定人的素质及诉讼体制等。保留法官的决定权还是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该说正确处理当事人的申请权和法官处理权之间的关系,其最终的结果应有利于司法公正。
% ~; F. ]: S2 d6 _8 e+ ] ■何谓隐蔽作证?. w7 x3 ~. N9 c! w
中国公安大学教授樊学勇在会前查阅了有关隐蔽作证的前沿资料,他告诉与会者,对于隐蔽作证,学界研究不是很多。现行法律对隐蔽作证没有规定,这是诉讼法改革的一个尝试。隐蔽作证,或者称之为匿名作证,是国际公认的对证人保护的一种重要措施。美国、英国、南非等地都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中也有保护证人制度。联合国相关公约也规定缔约国为证人及其亲属、关系密切的人酌情提供保护。比如在萨达姆案的庭审过程中,有一位女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就坐在绿色帘子后面,让人只听其声;但法官知道她的身份背景。隐蔽作证适用于部分特殊案件,比如采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涉及卧底、线人的案件等等。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他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8 z/ _8 `: F& Q$ f, L; v8 Z% {2 H( y) q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也认可隐蔽作证制度,认为隐蔽作证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尤其是在有组织的犯罪案件中。但必须有最低限度,法官必须知道证人是谁,否则难以判断证人真伪。
/ B' `$ d7 }4 q9 H, U0 l6 j, Q 此外,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定罪与量刑阶段的证据标准应当区分。例如,潘金贵提出,对于死刑案件,讨论区分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并没有实际意义,应采取一致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于非死刑案件来说,定罪宜采用高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量刑则主张采用优势证明标准。
3 O! n! |- C5 h% z* {5 p 林燕4 K' h& s' H8 w9 h  V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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