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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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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恢复性司法悄然兴起
/ ]4 T! g4 \" u! t. e5 V" p. w' P9 \) g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国际上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最早的努力可以溯源于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目前,恢复性司法的影响力正在慢慢扩大到国际范围,早在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2000年7月27日,联合国又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方案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刑事司法改革浪潮的影响下,我区大力推进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这可以说是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的雏形。
. I0 K2 p: w2 J+ r# m) h 二、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利弊因素分析
$ m$ R! A7 Y+ }3 l4 |# Z8 V (一)有利因素3 y' @$ ^! v4 R( [. S) f# [  t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目任务的提出,为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政策基础。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战略任务。预防、减少各种社会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加以考虑的重要一环,如何调动社会各方的力量,避免当事人双方以“冲突”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则是预防、减少各种社会矛盾所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恢复性司法模式对犯罪(主要指轻微犯罪)处置所蕴含的精神以及我区轻伤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所取得的成效,与和谐社会的理念是十分契合的。近年来,党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指出当前应在宽缓的刑事政策方面有所作为。由此可见,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为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政策基础。
5 L3 ]- w+ {. c5 M7 G5 S. j 2、“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推崇“和为贵”,老百姓普遍存在“忌诉”、“厌诉”的心理,主张冤家宜解不宜结,自古以来就有调解、和解的现象。这些都是我们的本土法律资源。遗憾的是,在我们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推崇诉讼万能。结果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在这种背景下,“和为贵”式的人民调解重新引起了社会的重视。因此,“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 V6 {: i, C" f8 A. x- X! k
3、国内外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此起彼伏,为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实践基础。随着刑法理论的更新与发展,刑法的谦抑性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同时,人们经过长时间的实践也逐渐认识到,处理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刑事法律只能解决其中一部分问题,把刑事法律作为处理犯罪的万能处方是不对的,更多的办法是在刑事法律之外。在这种背景下,“审前转处”、“刑事和解”、“诉变交易”、“社区矫正”等各种形式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此起彼伏。国内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探索和实践,尤其是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和实践,为构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实践基础。% C* |: d' |6 M% M/ u
(二)阻碍因素" U  w/ g! U+ b$ C3 G0 @
1、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理论障碍。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仍然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的刑事诉讼必然是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惩罚犯罪以公诉为主线,当事人无法自由处分其诉权。这与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冲突,国家可以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给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方案国家予以认可的精神大相径庭。因此,我国刑法对待犯罪的认识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价值观,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理论障碍。
9 ?" u$ h  L0 M& c- ?1 D- ?" I 2、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的观念障碍。自古以来,我国的刑罚就很发达,主张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和预防犯罪。由于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当前,民众对犯罪也是深恶痛绝,希望国家机关通过严厉打击、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因此,普通民众对犯罪人与受害人坐在一起协商达成和解,采用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替代象征国家尊严的刑罚的做法会感到匪夷所思,很难接受。这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观念障碍。  `, F* g! Q$ N/ J
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既存在诸多有利因素,也存在又阻碍因素。笔者认为阻碍因素与有利因素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为实践证明,国家追诉、惩罚犯罪是必需的,但并非将所有犯罪都施以刑罚处罚、关进监狱才能更好的预防犯罪、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一些犯罪,采用其他的处理方式反而更能取得积极的效果,这已被国内外的实践所证明。因此,构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将刑事司法工作的重心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和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区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j5 T! B4 i7 m9 z0 M0 K
三、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制度构想0 ^8 C/ G' p9 Y4 n
笔者认为,构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应该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实际出发,既要注重开发和利用本土法律资源,又要注重借鉴国际上恢复性司法的好的经验,重点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0 Q# m4 K% k# f. `# |. y
(一)恢复性司法中立第三方的选择
5 g! V8 j! H- b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所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要有中立的第三方帮助犯罪人与受害人达成恢复性司法方案。构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如何选择充当中立的第三方呢?不言而喻,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理想的选择。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在我国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各地基层普遍都设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并且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此外,广大人民调解员长期从事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所以,人民调解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组织基础和人员基础。我区的轻伤案件委托调解,也是选择的人民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实践证明,人民调解组织也完全能担当此重任。
& }  r- v) v5 m4 f% a2 P- q (二)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b& Q7 j- X3 L9 h  O1 y+ w2 ^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青少年犯罪的案件。我区所试点的轻伤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也是选择的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因此,就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而言,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 ]3 ^2 [2 ~: z$ Z/ L) _! [$ g 1、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诉案件有以下三大类:+ y2 }3 q5 C# p+ \
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U6 {  C5 X" q6 {9 m
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又可以分为八类:(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 a: s- m4 R+ B  ^3 O 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的案件。
! O" V. S9 K: N4 M( S 2、公诉案件中特定种类的轻微刑事案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但并非公诉中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走私罪等等因为这些犯罪侵犯的对象不是具体的个人或法人的利益,无法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公诉程序中哪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笔者认为自诉程序中第二大类中的八类案件如果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介入变为公诉案件的,在公诉程序中的这些案件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 j1 k6 Y. ?" x! M5 j2 O) E3 m- l (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3 I( i/ ^, g2 `/ U
自诉案件和公诉程序中特定种类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但不是所有的自诉案件和公诉程序中特定种类的轻微刑事案件都能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这些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
6 J& L; \0 j& z: |# Q& @ 1、双方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恢复性司法只能是选择性而非必然性,因此,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即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花钱消灾的心理;受害人接受加害人的歉意和赔偿而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必须出自真实意愿,并非外力施压或强迫而为。
- P- _8 [1 n1 J 2、双方当事人必须处于平等的地位。恢复性司法程序倡导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通过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开创崭新的人际关系。因此,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为前提,换言之,加害人和受害人必须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或其他直接利益的牵制,如果受害方碍于某种权势可能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受害方报复性地向加害方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都无法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4 [5 l& w6 Y7 d* y% i: B 3、司法机关同意和监督。自诉案件在起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置起诉前,不存在司法机关同意这一条件。因此,司法机关同意这一条件主要是针对已经起诉的自诉案件和公诉程序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虽然注重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正式的程序和方式修复被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中非正式的程序启动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同意并由司法机关对整个恢复性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这样,国家司法机关一方面可以对双方权利的处置进行许可性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在当前人民调解权威性和地位不是很高的现实情况下,也可以促使双方顺利达成恢复性司法方案。! Z# t/ M0 k* F  h* C; D. p
(四)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计  ~7 Y8 k# c8 P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分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判决三个阶段,自诉的案件分为当事人起诉、法院审理两个阶段。笔者认为,自诉案件,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都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公诉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中当事人有调解或和解意愿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可以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以有利于调解结果的实现。% V2 i$ A; v* h- P+ T0 H
1、公安机关受理、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到立案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已立案但尚未进入检察阶段(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O( r7 s! n0 Z" m' F# k' l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解决纠纷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 m3 x& e) ~/ J8 E7 i0 O4 h' P 3、法院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当事人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宣判前,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的规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a( @0 h  t# |* u4 q  f- X
司法机关应当对以上各个程序中达成的恢复性司法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通常情况下,应当在调解协议履行之后才能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之所以这样设计,原因有两点:一是司法机关一旦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就不能随意更改,如果加害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失去对其进行重新追诉的可能。二是在调解协议未履行前,国家的公诉权就像悬在加害人头上的一把剑,可以威慑和督促加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防止其反悔。
0 a8 Q; m; p* q, Y/ Z  t (五)恢复性司法方案的效力
" C! q+ h9 w  Q6 i 恢复性司法虽然是以非正式的程序处理犯罪案件,但其性质应该归属司法,经协商而达成的恢复性司法方案应该纳入司法协议范畴。恢复性司法方案对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x" X3 n4 H/ ]. B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对自愿达成的恢复性司法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对恢复性司法方案反悔的,不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只能自己就该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决。经司法审查,若该恢复性司法方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就具有与司法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 g0 N! @6 {5 W* z( m& @+ e3 D7 Z
2、对国家机关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应尊重当事人达成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根据禁止重复追诉的原则,协商结果履行完毕即告终止,不得再行重复追诉。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15条也就此规定: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果应适当受到司法监督并纳入司法裁决或判决。这种情况发生时,其结果应享有与任何其他司法裁决或判决相同的地位,且不得就相同事实进行起诉。
; w) A  t* s) W3 o 石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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