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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红光故意杀人,付小波、付保平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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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8: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出庭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案情简介
被告人付红光、付小波、付保平系外来务工人员。2005年6月17日7时许,付红光、付小波在天津市塘沽区某小区吃早点时,因故与摊主韩荣霞发生争执并厮打,付红光遂赶回打工的工地纠集他人持铁管、铁锤等凶器返回现场,意欲报复。付红光误将买早点的被害人马明花当做韩荣霞,持铁管朝马明花头部猛击,将马明花打倒在地后逃逸。被告人付小波、付保平在明知付红光行凶伤人的情况下,仍提供钱款,帮助付红光逃回原籍藏匿。被害人马明花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公诉意见书精选
一、被告人付红光持铁管从背后猛击被害人马明花的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付红光持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
被告人付红光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公诉人认为,界定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关键在于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使用的工具;二是行为人打击的部位;三是行为人打击的力度;四是造成的后果。庭审调查表明:付红光用半米余长,直径4.5cm左右的铁管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朝马明花的后脑部猛击。由此可见,被告人付红光使用的工具是足以致人死亡的铁棍,其打击的部位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头部,且被告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付红光的行为足以说明问题。
二、被告人付小波、付保平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虽情节较轻,但是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付小波在吃早点时因上饭先后的问题与摊主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红光为帮助付小波,纠集他人持铁棍回到早点摊击打了被害人马明花的后脑部,致使被害人死亡。付小波在明知付红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帮助付红光逃避抓捕。后付保平也在明知付红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积极为付小波、付红光二人提供出逃的资金,并由付小波带着付红光企图逃回老家躲避抓捕。
三、被告人付红光置法律、社会秩序以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仅为泄愤实施了造成无辜他人丧失生命的行为,充分体现了被告人付红光对他人生命的轻视,及法律观念的淡薄。其行为不但造成了无辜生命的丧失,更是造成了被害人家属的无尽痛苦。同时其行为的社会影响是极大的,使广大群众对社会治安感到担忧。被告人的行为就被害人而言是法律所不容的,就社会影响而言是极其恶劣的。而被告人付小波、付保平更是忽视法律的严肃性,积极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无论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还是对社会来讲都是极大的不负责任。出于义气便对法律置之不理,对社会责任轻易放弃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基本社会责任的缺失。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充分意识到普及法律和责任教育的必要性,当某个人丧失了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的时候,很容易造成无辜的他人受到极大的伤害。我们应当以此案为教训,更加重视普法教育,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及社会责任感。面对此案,公诉人既对无辜的被害人感到惋惜,更是对各被告人无视法律,随意践踏社会秩序感到心痛。希望通过各条战线上的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使每个社会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让这悲惨的一幕不再发生。
(公诉人马忠诚2005年11月22日当庭发表)
点评
该案系多被告人犯罪,是检察机关日常出庭工作中常见犯罪类型,具有一定的出庭示范作用。其特点是:
(一)有的放矢,紧密围绕焦点问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本案在提起公诉时将主犯罪名由较轻的故意伤害罪改为较重的故意杀人罪,增加了出庭难度。被告人付红光持半米多长、直径近5厘米的铁棍朝被害人头部打击,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故意杀人行为应当客观认定。如果案件对行为人的行为界定为故意杀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被害人尸检报告书结论为:马明花系被有一定重量的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存在的问题是被害人马明花于6月17日案发当日入院治疗,6月25日死亡,其死因除遭受脑外伤外,是否存在其他因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公诉人最终将付红光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性质,属于间接故意,改变了侦查机关定性。为此,公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庭前准备工作。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构思起诉书、准备出庭预案的工作,均围绕焦点问题即案件定性而展开,重点突出,针对性强,为出庭支持公诉打下坚实基础。
(二)自主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强化出庭效果。在庭审讯问、举证示证阶段使用多媒体技术已经成为增强出庭支持公诉效果的重要手段。目前有不少地方是出庭检察人员与技术人员共同出庭,相互配合使用多媒体系统。但由于出庭的公诉人不掌握技术,出庭技术人员不了解案情,配合上容易产生问题。而本案采取了案件承办人与技术人员共同制作多媒体示证系统,由出庭检察人员自行操作演示的做法,做到法庭示证同步,取得了良好的示证效果,成为出庭支持公诉的一大亮点。
(三)注重细节,规范出庭,灵活运用各种出庭技巧。本案出庭人员十分注重出庭细节,按照高检院公诉厅有关公诉人出庭的各项规定,从庭审程序、出庭形象标准、法庭用语、行为等方面逐项细化准备工作,对出庭行为的规范化方面具有借鉴意义。针对本案多被告人的特点,公诉人采取了分别单独讯问、集中总结的方法。讯问过程中没有在细枝末节上与被告人做过多纠缠,而是通过宣读出示被告人在预审时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使个别被告人当庭所作的无罪辩解不攻自破。
(四)充分发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作用,增强指控效果。庭审中,辩护人对法医鉴定提出疑义,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当众解释。针对律师的疑义,公诉人及时提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案件涉及的法医学专业知识进行了全面深入的阐述,从病理上分析了被害人所受损伤属于不可逆转致命伤的死亡原因和被告人主观故意,有力地支持了公诉意见。公诉人在质证、辩论阶段十分注意运用鉴定人出庭的成果,有理、有力、有节地阐明了公诉主张,使法庭充分认识和理解了公诉人对案件的定性依据。最终,不仅案件定性,包括公诉人当庭量刑建议全部被法庭采纳,达到了预期的出庭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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