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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业务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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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7: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四节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下列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
5、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诉部门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对于公诉部门没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应当征求公诉部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公诉部门、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公诉部门、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第二百一十五条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五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诉部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公诉部门、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公诉部门,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公诉部门。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于公诉部门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公诉部门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公诉部门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公诉部门、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公诉部门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公诉部门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公诉部门。
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公诉部门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公诉部门。
第二百二十三条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节再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通知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诉部门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诉部门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诉部门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三节至第十五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报检察长同意,以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节审查判决和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办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情节是否清楚;采信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认定的罪名及判处的刑罚是否得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百三十条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7日以内将裁判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同时送交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百三十一条承办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审查后,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审批。
第二百三十二条承办人根据检察长的决定,继续或者终结案件的办理。

第十八节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公诉部门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公诉部门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公诉部门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3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公诉部门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诉部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诉部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利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其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公诉部门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公诉部门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二百三十六条1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
共同犯罪的案件,1名辩护人不得为2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2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诉部门不派员在场。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2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1人,告知时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或者按照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公诉部门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公诉部门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百四十条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公诉部门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公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3日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公诉部门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部门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公诉部门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公诉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百四十二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公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公诉部门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公诉部门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
公诉部门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第二百四十四条辩护律师向公诉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五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公诉部门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公诉部门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本规范实施细则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辩护律师申请公诉部门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公诉部门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向公诉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公诉部门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百四十九条公诉部门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二百五十条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第二百五十二条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公诉部门提供的,承办人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二百五十三条公诉部门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公诉部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公诉部门收集、调取证据。法律援助人员经公诉部门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节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诉部门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百五十六条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七条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报经检察长决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报检察长决定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公诉部门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二百六十条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公诉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公诉部门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公诉部门承办人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百六十二条公诉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二百六十三条公诉部门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检察院二审部门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第二百六十五条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提出报请立案侦查的建议,报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同意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后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公诉部门;不同意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报检察长同意后回复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发现应当起诉而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同意,建议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采纳的,应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不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回复公诉部门。公诉部门仍坚持移送审查起诉意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公诉部门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百六十八条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遇有下列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二百七十条公诉部门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案件承办人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公诉部门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
第二百七十一条审判监督由公诉部门承办。
公诉部门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范实施细则本节有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公诉部门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公诉部门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
(四)判决、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判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承办。
公诉部门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二百七十六条公诉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2日起5日内提出。
第二百七十八条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二审部门。
第二百七十九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部门提出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5日以后请求公诉部门提出抗诉的,由公诉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百八十条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本院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如果认为上一级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提请复议。
上一级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本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本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公诉部门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公诉部门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八十三条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
第二百八十四条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公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诉部门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决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抗诉书在送达人民法院的同时,应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政法委。

第三章备案审查
第一节备案范围
第二百八十七条下列案件,公诉部门应向上一级检察院二审部门报送备案:
(一)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邪教组织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四)其它需要备案的案件。
第二百八十八条特别备案审查的案件包括:
(一)职务犯罪大案、要案;
(二)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三)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岐较大的案件;
(四)需要特别备案审查的案件。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诉部门办理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备案审查。
(一)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二审部门特别备案;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报上一级检察院二审部门特别备案;
(三)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岐较大的案件,应当在协调会后及时将案件基本情况、分岐意见和处理意见报上一级检察院二审部门特别备案;
(四)其他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报上一级检察院二审部门特别备案。
       
第二节审查备案材料
第二百九十条公诉部门根据备案范围,应在案件终结后5日内,向上级检察院二审部门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
(二)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包括案件审查报告);
(三)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抗诉案件的起诉书、抗诉书和判决书(副本)。

第四章来信来访申诉案件办理
第一节受案范围
第二百九十一条公诉部门受理来信来访申诉,主要是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办理的刑事案件。
第二百九十二条公诉部门负责处理下列来信和来访:
(一)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检察院提出刑事抗诉或提请刑事抗诉的;
(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请求上一级检察院抗诉的;
(四)对上一级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请求追诉犯罪嫌疑人的;
(五)认为上一级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确有错误的;
(六)认为上一级检察院经复查维持本院公诉决定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公诉部门负责人对公诉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承担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于公诉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后1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3个月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控告、申诉,公诉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由控告申诉部门以院名义报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
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于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控告申诉,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并做好办结后的息诉工作。
第二百九十七条对办理的控告、申诉,应逐件按顺序逐项填写《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
第二节案件办理
第二百九十八条公诉部门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材料由内勤接收,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指定的专人审查。凡不属公诉部门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材料,应按照职责权限规定,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九条负责审查刑事案件申诉材料的人员,应做好案件登记,认真审查全部申诉材料。审查中,可以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查询了解,必要时,也可到有关机关或部门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百条来访的刑事申诉,承办人不得擅自接访。应征得公诉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2人以上接待来访申诉,认真听取意见,并做好接访记录。
第三百零一条对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申诉,承办人要结合申诉理由,认真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三节案件处理
第三百零二条刑事申诉案件材料审查工作结束,承办人应当提出书面审查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百零三条对上一级检察院批转的刑事申诉案件。本院检察长指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公诉部门讨论研究后,向检察长汇报,执行检察长的指示,办理相关的手续和文书。
第三百零四条公诉部门已办结的刑事案件,来访的申诉人反映不同意见的,公诉部门负责人、承办人应当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第五章请示汇报案件研究
第一节范围和要求
第三百零五条上级检察院二审部门研究本院请示汇报的刑事案件,仅指个案办理中涉及的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不明和案件处理,其他方面不属于请示汇报刑事案件范围。
第三百零六条上级检察院二审部门,要求本院公诉部门汇报的刑事案件,本院公诉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作出汇报。
第三百零七条公诉部门请示汇报案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去人或书面的方式。去人汇报应事先向上级检察院二审部门报告,以便安排。
第三百零八条公诉部门请示汇报案件,应携带全部案卷材料,制作汇报提纲,写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请示的具体问题、分歧焦点、部门审查后的分析论证意见、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意见。对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应有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百零九条公诉部门请示汇报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具体汇报任务;请示省检察院的刑事案件,应由上级检察院二审部门承担具体汇报任务。特殊情况下,本院公诉部门承担汇报任务。
第三百一十条公诉部门书面请示汇报案件,仅限于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和管辖问题。请示中应写明案件的事实证据、与适用法律有关的各种情节、部门审查分析论证意见。
第三百一十一条公诉部门应对请示汇报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负责。
第六章其他
第一节调查研究
第三百一十二条公诉部门应当针对公诉工作执法办案中遇到的重大、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经验教训,及时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百一十三条开展调查研究,应事先选定调研题目,拟定调研提纲。调查研究后,参与人员应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并向检察长汇报或上报上级检察院。
第二节公诉信息
第三百一十四条公诉工作信息,由公诉部门信息联络员编写,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及时送本院办公室,并报送上级检察院二审处。
第三百一十五条为了解掌握本地区公诉工作情况,向上级检察院及本院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公诉部门需对有关数字信息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人员兼任。
第三百一十六条统计人员应及时汇总有关数字,交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按时报送有关部门和领导。
第三百一十七条凡需公诉部门提供有关数字信息的,统计人员应制作通知,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鉴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百一十八条本院赋予公诉部门主诉检察官的职权,主诉检察官应当认真履行,并接受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的监督。
第三百一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公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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