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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之王”DNA的正确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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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3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据之王”DNA的正确应用
宋方明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7期(经典案例)(总第128期)
DNA证据自诞生以来,就以其高度的个休特异性,牢牢占据着“证据之王”的宝座,几乎现场的任何遗留物证都将会提供DNA检材,为DNA同一认定提供可能。但是,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如果人类不能将DNA技术正确应用,司法错案仍不可避免。
一、案例回放及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0年4月3日深夜,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的一所中学内,两名初中女生在宿舍内被歹徒强奸。由于受害女孩在案发一周后才鼓起勇气报案,现场几乎所有的线索都被破坏了,只是在被单上提取了一小块精斑,这是当时留下的惟一的物证。通过受害人描述、现场勘查、外围调查等综合分析,警方将包括学校的生物老师李逢春在内的三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将三人的血样送到市公安局进行血型检验,结果是只有李逢春的血型和精斑上血型一样。为了慎重起见,警方又将李逢春的血样和受害人褥面上的精斑一起送到省公安厅做DNA鉴定,基于当时的鉴定条件有限,省公安厅做了6个位点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褥面上精斑DNA与李逢春血痕DNA谱带位置一致”,随后,李逢春被刑事拘留。一时间“老师强奸学生”的案子被传得沸沸扬扬,无论是街坊四邻还是同事朋友,大家都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李逢春。直到庭审阶段,李逢春一直坚持要求重新鉴定的做法引起了检察院的注意,检察院也觉得该案有许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地方,于是将该案撤诉发回了公安局,要求重新组织鉴定。重新提取血样后,送公安部检验,这次公安部做了9个位点的DNA鉴定,结论是“所检白色褥面上的精斑不是犯罪嫌疑人李逢春所留”,该鉴定结论最终使得在看守所里度过了341天的李逢春终于重获自由。
[案例二]2007年6月,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张某等5村民因涉嫌抢劫、轮奸被抓,同年7月。5人被批准逮捕,在决定起诉前,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曾将案件退回柘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事实上,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当时已经形成了。张某等5人在侦查阶段就被抽血,与受害者体内残留精液进行DNA鉴定,鉴定结果排除了5人的强奸犯罪嫌疑。然而。2008年10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起诉5人,同年11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5人作出有罪判决,在整个过程中,警方隐瞒公安部DNA鉴定。由于柘城赵作海案件被媒体曝光,在商丘市政法系统引发“地震”。2010年5月11日,赵作海洗冤出狱的日子,同时也是河南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联动接访日,柘城县公安局领导接待了前来上访的张某等5人的亲属。听取信访人诉求后,柘城警方立即成立专案组对张某等5人涉嫌抢劫、轮奸案件开展评查,同时对相关的轮奸案件和系列抢劫案件进行重新侦查。重新侦查还是依据了DNA鉴定结论,通过DNA鉴定结论与全国数据库进行比对,公安机关发现了正在狱中服刑的王某有重大嫌疑,重新提审王某荻取线索后,又将在逃的另外两人抓获。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DNA鉴定尽管有其明显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但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将DNA鉴定结论正确应用到司法领域时,还需与司法规则相契合。冤假错案的出现。奉身并不是DNA鉴定技术错误。问题在于对DNA鉴定结果的错误应用。DNA鉴定结果只能对检材和样本的匹配关系作证据解释,即只能作“检材分型与被告样本分型是否匹配”的概率关系认定,而不能作“被告是否犯罪证据的来源或者被告是否犯罪的实施者”的推论。在此我们有三个命题:(1)证据与被告是匹配的;(2)被告是犯罪证据的来源;(3)被告是犯罪的实施者。在这三个命题中,DNA鉴定结论只解决第1个问题,而对第2个、第3个问题的回答则是司法人员的诉讼职能。能否从第1个命题推导出第2个、第3个命题,或者从第2个命题推导山第3个命题,这些都不是鉴定人问答的问题。
二、“证据之王”的正确应用
如何将DNA证据正确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将围绕上述这二个命题展开。
针对第1个命题“证据与被告是匹配的”,在刑事司法领域,血型检测由于成本低廉、易于操作等原因得到广泛推广,但在同一认定方面,血型只能作排除犯罪嫌疑人使用,即可以100%正确得出“证据与被告是不匹配的”。而DNA遗传标记多态性程度远远高于血型,DNA遗传标记具有大量的等位基因及基因型,实践中,联合使用多个DNA遗传标记可以产生数以千万计的基因型组合,而每一种组合在群体中出现的频率非常低,足以区别群体中的不同个体,也易于实现高概率认定,即得出“证据与被告是匹配的”。在“山西大同李逢春案”中,在血型不能排除的前提下,出于慎重选择DNA检测是正确,但是仅仅6个位点相一致仍不能达到同一认定的需求,当时,如果办案人员再慎重点,在6个位点不能排除嫌疑的前提下,再选择资质高的鉴定机构进行更多位点的鉴定,也许错案就不会发生。因此,我们不能由于偶合概率的存在和鉴定水平的差异,就怀疑甚至否定DNA同一认定的价值。目前,山西省在刑事犯罪同一认定方面,一般都要求检测16个STR位点,在某些地市“打拐”行动中,甚至可以达到20个位点,在鉴定结果上,要求似然比至少达到1011(也就是100亿),即按照全球60亿人口计算,估计在全世界人群中几乎不可能找到具有同样表型组合的另一人,这时认定同一性应当无疑。鉴于DNA证据在同一认定方面具有高度的精确性,至少目前还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其相媲美,因此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DNA证据的使用应当处于优先地位。
针对第二个命题“被告是犯罪证据的来源”,这应当由司法人员进行把关,防止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混淆视听等现象。我们可以清醒地看到,DNA鉴定的可靠性还须建立在取样的准确性上,成功的DNA分析始于生物物证检材的正确提取、保存和送检。在诉讼实务中,辩护方通常会从以下方面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法医DNA证据进行反驳:(1)取证程序是否合法?(2)检材是否遭受了污染?(3)提取的检材是否存在混乱?(4)证据保管链是否中断?我国对取证程序的规制主要是在取证主体上,《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对证据把关的责任,同时,三机关之间又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一旦出现错案,不能全部归咎于公安机关。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DNA鉴定的设备、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一家独大,使得对于公安机关提交的DNA证据的监督制约变成了依赖信任。如果司法机关不能保证“DNA检材取自被告”,即不能保证“被告是犯罪证据的来源”,那么DNA鉴定从一开始就误入歧途,当然无法保证“合乎事实”的准确性。
针对第三个命题“被告是犯罪的实施者”,DNA鉴定结果回答的是犯罪现场样本与犯罪嫌疑人DNA分型的匹配概率关系,而不是回答犯罪的实施者是谁。DNA鉴定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本质是证据,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实践中,DNA鉴定必须经过全面的审查判断,并与案件的其他相关证据契合在一起,确定现场留下的诸多DNA中罪犯所留下的部分,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单独的DNA鉴定结论由于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是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的。冤假错案的产生也往往是因为割裂了DNA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另外,由于DNA鉴定技术的特殊性和对DNA鉴定结果研读的科学性,这些都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比较高的能力需求,如果不能将DNA鉴定正确应用于司法领域,就有可能导致DNA鉴定结果的判读错误。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是,DNA鉴定对司法人员“忠实于事实”提出了更高要求,如前义所述,我们不能单凭DNA鉴定就认定犯罪嫌疑人,因为毕竟存在偶合概率,但是却能单凭DNA鉴定就排除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不能出于破案压力就人为隐瞒不利的DNA鉴定结果,否则尽管案子及时告破,但很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比如案例二“河南柘城5人轮奸案”。
总之。DNA证据可以很好地解决长久以来困扰刑事司法领域的同一认定技术难题,是证据科学的一大进步,给整个法庭证据体系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是当今无愧的“证据之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0条规定:“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液、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我们相信,这一规定必将强化命案中DNA证据的运用,这一规定也必将推动整个司法领域DNA证据的正确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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