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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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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31: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
何家弘
关键词:说谎 测谎 证据 有限采用规则
内容提要:识别谎言是司法人员的基本职能;人类在数千年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在探索识别谎言的有效方法。测谎仪是一种科学的心理测试仪器,但是其结论并非百分之百的准确。测谎技术是犯罪侦查技术的组成部分,也是提高侦查科学化程度的途径之一。测谎技术可以在犯罪侦查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测谎结论能否成为诉讼中的证据,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应该给测谎结论以正确定位:它就是一种普普通通的证据,而且是“有限采用”的证据。
纵观人类文明史,我们经常发现这样一种怪异的现象,即一些科学理论在初创时期往往不被人们所认识而被视为异端邪说,而其渐渐为人们所熟知后又被捧为神圣的教条。科学的这种升华亦或沉沦,既反映了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也显露出人类思维习惯的轻率与浅显。测谎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既不是“异端邪说”,也不是“神圣的教条”。在司法活动中,测谎结论不过是一种普通的效力有限的证据,其在诉讼的“准入资格”问题上,简单排贬或完全推崇都是草率的。
一、谎言识别与测谎技术的产生
(一)说谎是人类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
就人的行为而言,故意说假话往往比说实话需要更为复杂的大脑活动过程。换言之,实话实说对大脑思维的要求比较简单,而谎言谎语往往要通过比较复杂的大脑活动才能完成。另外,痴呆者和婴幼儿的大脑发育还不健全,所以他们不会说谎。由此可见,说谎能力和大脑的发育水平之间确有一定联系。笔者以为,说谎属于人的一种本能,自人类因大脑的发达从动物王国中脱颖而出之时起,人类就具备了说谎的可能性。最初,人们说谎是为了自我保护,以免受到某种伤害或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讲,说谎也是人类自卫本能的表现形式之一。
既然说谎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那么首先就要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因为说实话而受到伤害的危险或可能性。如果人们不会因为说实话而受到伤害,那么当然也就没有说谎的必要了。由此可见,说谎也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产物,说谎行为中也包含着社会道德文化的影响。在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历史时期中,说谎的多少和方式也有所不同。人类的社会生活和交往越复杂,说谎也就越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在司法活动中,谎言也是普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与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时自然会千方百计地用谎言来保护自己或攻击对方。证人、鉴定人、律师、以及侦查人员、检察官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虽然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也有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说谎。正如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麦克唐奈所言:“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1]其实,此话也不尽然。虽然物证自己不会说谎,但是收集、提供、检验物证的人都有可能说谎。由此可见,识别形形色色的谎言是司法的基本活动之一。
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人类社会早期在案情真伪难以查断的时候往往求助于神灵。在古代,巴比伦、印度、罗马、日尔曼等国家或民族都曾经借助“神灵”的力量去识别诉讼当事人的谎言。这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神誓法”;其二是“神判法”。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虽然也曾经采用过“神羊断狱”等带有“神明裁判”性质的方法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但是更多地是通过审讯问案等方法来识别当事人陈述中的谎言,并且积累、总结出不少颇有科学道理的经验。例如,早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时期,我们的祖先就提出了“以五声听狱讼”的方法。其实,“以五声听狱讼”,就是要求司法官员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如果一个人在接受审讯时,说话烦乱,脸色通红,呼吸急促,听力愚钝,目光失神,那么他的回答就有可能是谎言。另外,古代的司法官员还总结出“钩距法”等巧妙问案、识别谎言的方法。[2]
(二)测谎技术的产生
19世纪,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西方的一些科学家开始探索人在说谎时伴生的生理现象,并试图通过记录人体生理变化的情况来识别谎言。最先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科学证据识别谎言的人是19世纪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他根据被测试者的脉搏变化情况来识别谎言。20世纪初期,美国学者也加强了对识别谎言的科学方法的研究。例如,哈佛大学的心理学家雨果·芒斯特伯格潜心研究在法庭上的宣誓对证人说谎的心理影响,还进行了所谓的“联想实验”研究。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时,他让助手向嫌疑人宣读一些文字材料,其中,绝大多数内容都与案件无关,只有少数内容与案件有关,然后让嫌疑人说出其听到那些关键词时的最初反应和联想,并根据其反应和联想的方式与内容,如犹豫、惊恐等,判断其是否说谎。他的研究成果为后人研究测谎技术中的问题编排奠定了基础。另外,犯罪学家R·E·豪斯博士曾全力研究各种药物对人的意识自制能力的影响,并试图通过药物减弱人的意识自制能力,从而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不由自主地说出实话。他的研究成果对后来的“忠诚血清”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同时,一些犯罪学家和心理学家也在探索通过血压、呼吸等生理变化情况来识别谎言的方法。
20世纪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伯克利市警察局长奥古斯特·沃尔默对测谎技术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进作用。在他的领导下,约翰·拉森和利奥纳多·基勒等人经过数年努力,终于研制出一台可以同时记录被测人回答问题时的脉搏、血压、呼吸等生理变化情况的测谎仪。这是现代测谎仪的雏形。[3]20世纪中期以来,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为测谎技术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在“硬件”方面。60年代,美国的多参数型测谎仪已经可以相当精确地记录被测人在呼吸、脉搏、血压和皮肤电阻等方面的生理反应与变化情况。70年代,美国科学家发明了操作简便的声析型测谎仪,它可以记录附着在被测人声音中的由声带肌肉微颤所生成的次声波,从而查明被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90年代,日本和美国科学家相继研究出脑电波测谎仪,通过记录被测人的脑电波变化情况来识别谎言。目前,一些科学家还在研究通过记录人的瞳孔反应来识别谎言的方法和技术。
与此同时,测谎技术在“软件”方面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美国的测谎专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多种具有针对性的测谎问题编排程序和方法,如准绳问题测试法、紧张峰测试法、犯罪情节测试法、问题交叉测试法、真假比对测试法、缄默测试法等。这些规范化的“软件”,提高了测谎技术的可靠性能。20世纪90年代,电子计算机技术被引入测谎技术之中。二者的结合,又大大提高了测谎“软件”的功能和效率。
测谎技术的进步,以及测谎手段和方法的完善,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使用价值,使测谎技术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得到推广。在美国,测谎技术最初仅用于犯罪侦查之中,后来测谎技术的应用领域逐渐扩大,已推广到民事纠纷的调查、机关企业的雇前审查、重要保密部门和岗位的人员审查等领域。目前,美国共有各种专业测谎人员上万人,居世界各国之首。此外,加拿大、日本、以色列、韩国、土耳其、俄罗斯、波兰、罗马尼亚等国也是积极研究和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据统计,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着测谎技术。[4]
由于意识形态和思想方法的影响,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对西方国家的测谎技术持片面否定的态度,认为其是伪科学的骗人把戏0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公安科技人员开始学习和研究测谎技术,1991年,我国研制出第一台测谎仪(正式名称为“多参数心理测试仪”)。经过十多年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目前许多省市的公安、司法机关都开始在侦查和审讯中使用测谎技术。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人员管理,测谎实践中存在着不少急待解决的问题,测谎结论的证据性质和效力也需要在法律上(至少先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其实这不仅是中国法律界人士面临的问题,也是世界各国司法界面临的问题。
二、测谎仪的科学原理及准确性分析
(一)测谎仪的科学原理
研究测谎结论的证据性质和法律效力,必须首先了解测谎仪的原理与功能,以便正确评价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测谎结论的可靠性。由于缺乏对测谎技术的深入了解,人们对测谎仪的认识存在着一些或因望文生义或因轻信传言而形成的误区。诚然,测谎仪可以识别谎言,但是识别谎言并不是测谎仪的唯一功能。严格地说,测谎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被测人陈述的真伪。对于如实陈述的人来说,测谎结论可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对于虚假陈述的人,测谎仪则发挥识别谎言的作用。由此可见,测谎仪既有识别真话的功能,也有识别谎言的功能。即使就识别谎言的功能而言,测谎仪也并不能直接告诉我们被测人是否在说谎,其功能只是记录被测人在相关问题的心理刺激下产生的生理参数变化,测谎人员再根据这些记录去分析被测人说的是真话还是假话。严格地说,测谎仪测的不是谎言,而是心理刺激所引起的生理参数的变化。因此,有些学者要给这种仪器“正名”,反对称之为“测谎仪”,主张称之为“心理测试仪”或者“多参数心理测试仪”,以免引起人们的误解。但笔者认为,“测谎”一词通俗易懂,而且已经被人们广泛接受,我们没有必要拒绝使用。
测谎技术是以心理学、生理学、电子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的。测谎原理的核心在于“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对应伴生关系”,即只要有某种心理刺激,就会有相应的生理反应出现。实验和经验都可以证明,人在故意提供谎言时会有一定的生理反应,并表现出一些生理征象和生理参数的变化,例如,呼吸速度异常、甚至出现屏气;心跳加快、血压升高;体温微升、面红耳赤、前额和手掌等部位的汗液排泄增加;胃收缩、唾液分泌减少、口舌干燥;瞳孔放大、目光异常;肌肉微颤、声音颤抖、手指颤抖、脸部肌肉抽搐等。在上述征象的变化中,有些是比较明显的,是旁人可以直接用肉眼观察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的;有些则比较隐蔽或细微,只能借助灵敏的电子仪器才能识别并记录下来。
(二)说谎特征的特定性和稳定性
作为测谎的科学基础,这些生理征象和变化的价值取决于它们与说谎行为的伴生关系是否特定、稳定。换言之,这些“说谎特征”是否具有认定谎言所需要的特定性和稳定性。所谓“说谎特征”的特定性,就是说,只有说谎才有这些生理反应。所谓“说谎特征”的稳定性,就是说,只要说谎就有这些生理反应。
1.说谎特征的特定性。测谎的依据是“说谎特征”,测谎技术的科学基础是“说谎特征”的特定性。如果测谎所依据的“说谎特征”不具有这种特定性,那么测谎的结论就具有了或然性,其可靠性和价值也就打了折扣。由此可见,探讨测谎技术是否科学可靠,首先就要研究测谎所依据的特征是否具有特定性。就目前掌握的“说谎特征”来说,恐怕单独哪一种都很难满足认定谎言所需要的特定性。无论是呼吸异常、心跳异常,还是血压升高、体温升高,这些都并非只有说谎才会出现的生理特征,例如,生病和运动也可以导致上述某些生理特征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用其他方法保证测谎所依据之特征的特定性。
第一,必须在测谎时排除生病和运动等可能导致上述生理特征出现的其他因素,必须证明这些特征确系说谎的生理反应,而非其他。由于测谎仪记录的生理征象和变化都是对具体测谎问题的反应,都是在特定范围内和特定环境下产生的反应,所以做到这一点并不十分困难。第二,在测谎时不能仅依据单个特征,而应依据多种特征的组合,如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阻等一系列特征的组合。单个特征不足以认定谎言,多种特征的组合就可以把假话从真话中识别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单纯依据声带微颤发出的次声波识别谎言的声析型测谎仪的准确性能就不如综合利用呼吸、脉搏、血压、皮肤电阻等生理反应识别谎言的多参数型测谎仪。第三,在测谎时,不仅要识别上述特征的质的规定性,而且要识别其量的规定性。我们在评断测谎图谱时,不仅要分析测谎仪记录的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阻等有无变化,而且要分析这些变化的准确数量或程度。质的差异属于一般特征,量的差异属于细节特征。对于测谎中的认识活动而言,细节特征更有价值。第四,在测谎时必须注意研究和把握每个测试对象的个体差异和个体特征。人各有不同,每个人的生理反应方式和程度都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测谎的提问方法和评断标准必须以个体的生理反应模式和规律为基础。
2.说谎特征的稳定性。如果说特征的特定性是测谎的根据,那么,特征的稳定性就是测谎的条件。如前所述,“说谎特征”的稳定性是指这些生理反应与说谎行为之间存在稳定的“对应伴生关系”,只要说谎,就会出现这些反应,只有说谎才会出现这些。科学家们之所以把呼吸、脉搏、血压、皮肤电阻等变化作为测谎的依据,就是因为通过观察和实验,发现这些特征与说谎之间有比较稳定的联系。但是对“说谎特征”的稳定性来说,这里还有另外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被测人能否通过主观意志来控制或改变其“说谎特征”。如果这些生理反应是人的主观意志可以控制或改变的,那么依据它们作出的测谎结论显然就不太可靠了。
生理学原理告诉我们,呼吸、血压、脉搏、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都是受人的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是人的主观意志不能改变的,有些甚至是人根本无法察觉的。在这四种特征中,脉搏、血压、皮肤电阻的变化显然都是人的意志无法控制的。一个人不能随心所欲地。使自己的脉搏加快或减慢,也不能随心所欲地使自己的血压和皮肤电阻升高或降低。诚然,一个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呼吸方式和速度,但是这种有意的控制很容易被人识别,因此对测谎结果的实际影响并不太大。
某些人在说谎时还会伴有一些特殊的下意识的习惯动作,如说话结巴、连续眨眼、吐舌头、摸鼻子、揉眼睛、挠脖子、抓耳朵、搓手掌等。虽然这些习惯性动作与说谎行为之间也有一定的“对应伴生关系”,但是,因为它们作为“说谎特征”的稳定性较低,而且比较容易受人主观意志的控制,所以只能作为识别谎言的线索,不宜作为认定谎言的依据。
我们已知“说谎特征”与说谎行为之间具有稳定的联系。但是,二者之间为什么会有这种“对应伴生关系”?人在说谎的时候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生理变化?这也是我们研究测谎的科学原理要解答的问题。根据生理学和心理学的“反射原理”和“刺激——反应原理”,有机体可以通过神经系统对内部刺激或外部刺激作出有规律的反应。这就是“反射”。人的反射有两种:一种是无条件反射;一种是条件反射。前者是人类天生就有的反射,又称为“本能的反射”,包括食物反射、性反射和防御反射等。后者是人类经过后天的经验、训练和学习等多次重复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反射,例如,打过针的孩子再见到穿白大褂的人就会产生恐惧情绪;吃过梅子的人一听到别人说前面有梅林就会分泌唾液。无论是条件反射还是无条件反射,都是人体在受到某种刺激时“不由自主地”作出的反应,是神经系统内从“感受器”到“效应器”的自动沟通。
作为反射之启动力量的刺激,可以来自人体的外部,也可以来自人体的内部。来自外部的刺激是多种多样的,如上文谈到的“望梅止渴”。来自内部的刺激多表现为心理刺激,即某种情感或情绪对人体神经系统的刺激,并导致一定的生理反应,例如,人在悲痛的时候会流出眼泪,人在惊恐的时候会起一身鸡皮疙瘩。内部刺激往往也是由外部刺激转化而来的。例如,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有关的案件情况会在其大脑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如果这些情况事后被人提到,就会对他的心理产生强烈影响,于是,外部刺激就转化为内部刺激,并进而引发相应的生理反应。在测谎过程中,测谎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就是一种外部刺激,这种刺激可以影响被测人的心理活动,从而引发相应的生理反应。
刺激与反应之间存在着量的对应关系。刺激越强烈,反应也就越强烈或越明显。因此,在测谎问题的编排中,如何提高相关问题的刺激强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技术问题。不过,问题的刺激效果是否只是紧张和恐惧,仍是一个需要研究和证明的问题。过去我们以为,测谎时的生理反应就是心理紧张和恐惧所造成的,如果被测人不紧张、不恐惧,就不拿有这些反应。但是,实践经验证明,惯犯和说谎老手虽然在说谎时不太紧张,也不太恐惧:但是仍然会出现那些生理反应。而且,越是思想复杂的人,生理反应越强烈;而思想简单的人,生理反应倒不太明显。由此可见,测谎的生理反应很可能与人的大脑活动量有关,与被测人对某个问题的了解和关注程度有关。
(三)测谎结论的可靠性
自测谎技术问世以来,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学者进行了许多关于测谎结论准确率的调查研究。这些研究结果表明,由合格的受过专门培训的测谎专业人员进行的测谎,其结论的准确率大约在85—98%之间。其中美国学者进行的一项对1909起真实测谎案例的调查表明:检测结果认定被测人“说真话”的结论的准确率为97%;认定被测人“说假话”的结论的准确率为98%[5]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对测谎技术的使用情况进行过一些调查,其结果也表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有些统计结果甚至表明在办理的数百起测谎案件中,没有发现一起错案。诚然,没有发现错案,并不等于没有错案。但是,发现了错案,也不能就一概否定测谎技术的应用价值。
有人曾对测谎结论的可靠性提出严厉的抨击,并坚决反对把测谎结论采纳为证据。笔者认为,测谎结论的准确性确实不是百分之百,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把测谎结论统统关在诉讼的大门之外。其实,任何一种证据都不是百分之百可靠的,都是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即使是笔记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等科学证据,其结论也是有可能出现误差的。所以我们应该客观地认识测谎结论的可靠性,既不能简单否定,也不应过分抬高。
此外,测谎仪是一种科学的心理测试仪,必须掌握在合格的专业人员手中才能为识别谎言提供科学的依据。测谎结论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谎人员的素质、技能和经验。在美国,测谎人员必须在专门的测谎学校中接受至少6个月的专业培训,而且,要在专家指导下实习150例测谎之后,才能获得测谎专业证书,才能单独从事测谎工作。目前,我国的测谎人员资历、技能参差不齐,测谎职业缺乏统一规范的资格认证和从业管理。另外,由于有些侦查人员把测谎仪当作侦查工具,视为“破案利器”,所以在分析、评断和使用测谎结果时有一种“取我所需”的倾向。因此,提高测谎专业人员素质和加强行业管理是测谎结论可靠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在我国推广测谎技术的当务之急。
三、测谎技术的应用
目前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测谎技术已经得到警察机关的普遍接受,被相当广泛地运用于犯罪侦查之中。在其他与司法活动有关的行业中,也有很多人支持测谎技术。例如,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进行的一项调查结果表明:96%的公诉律师(即检察官)、75%的辩护律师和76%的心理学家都认为测谎技术是一种可以采用的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6]另外,测谎技术在美国社会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很多人在社会生活中遇到事实难以查清的问题时都会想到借助于测谎技术的力量。例如,在2001年夏天轰动一时的与美国众议员加里。康迪特有染的女实习生失踪案件中,失踪女子的父母也曾要求康迪特接受测谎,以便澄清事实。这些都说明测谎技术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已有很大的提高。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的应用还主要局限在犯罪侦查阶段,其主要作用为审查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和为寻找破案证据提供线索。
(一)测谎技术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手段
测谎技术的基本功能是识别谎言,因此,审查犯罪嫌疑人自然是在犯罪侦查中运用测谎技术的主要领域。有人以为,测谎仪器很昂贵,用它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成本太高,不如使用传统的人工方法进行排查。虽然从表面上看,或者从单位时间的成本来看,使用测谎仪的费用确实比使用人工的费用要高,但是,使用传统的人工“摸底排队”和审讯等方法去“排查”犯罪嫌疑人,往往时间长、效率低,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多。而测谎作为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其效率比人工审查要高得多,因此其相对成本反而较低。
目前在我国的犯罪侦查实践中,言词证据的使用是非常广泛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由于测谎技术是审查言词证据的有效手段,所以它在犯罪侦查中确有十分广阔的应用空间。特别是在贪污、受贿等“从人到事”的犯罪侦查中,测谎技术更是大有用武之地。
(二)测谎技术可以为查找破案证据提供线索
在犯罪侦查中,测谎技术不仅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还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查找破案证据的重要线索。科学、恰当地运用测谎技术,可以帮助侦查人员获得许多与犯罪证据有关的信息,例如,通过测谎仪查获有关案件中的失踪人或重要物证的线索。
测谎技术在犯罪侦查中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排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2)确定犯罪侦查的方向;(3)认定犯罪嫌疑人或知情人;(4)鉴别伪证和假供;(5)给接受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增加心理压力,促使其坦白或认罪;(6)为查找其他证据提供线索。总之,测谎技术是犯罪侦查技术的组成部分,也是提高侦查科学化程度的途径之一。
四、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
测谎技术可以在犯罪侦查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测谎结论能否成为诉讼中的证据,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二者之间虽有联系,但是并不等同。犯罪侦查活动的根本目标是查明案件事实,而诉讼活动不仅要考虑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利等社会价值的需要。诚然,在犯罪侦查中运用测谎技术,也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案。如果不依法办案,测谎技术也有可能成为非法取证乃至刑讯逼供的“帮凶”。[7]但是在诉讼活动中,法律对证据应该有更高的要求。由于美国是最早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所以,考察美国司法机关对测谎结论的态度及其发展变化,对我们研究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一)测谎技术的进步与法官态度的转变
美国司法机关关于测谎结论的第一个判例是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在1923年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案(Frye v.United States)。在该案的审判中,法院没有采纳有关被告人测谎结果的专家证言。法官认为,这种测谎技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领域内尚未获得普遍的认同,其检验还没有确立统一的科学标准,其结论的可靠性难以确定,因此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在很长时期内,该判例一直是美国法院在测谎结论可采性问题上的主要法律依据。
随着测谎技术的进步,测谎结论的可信度不断提高,美国法官对测谎结论的态度也开始发生了变化。一些法院开始在刑事诉讼中采纳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但是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诉讼双方必须事先签定有同意测谎的协议。1962年,在亚利桑那州诉瓦尔德斯一案(State v.Valdez)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裁定:“尽管测谎仪作为一种审查陈述可靠性的方法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但我们认为该技术的发展以达到足以获得可采性的程度,当然需要有诉讼双方认可的测谎协议。”[8]
1972年,在新泽西州诉麦克达维特案(State v.McDavitt)中,被告人在与检察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接受了测谎,但是测谎结论对他不利,他便反对将该结论作为证据。审判法院在一审中采纳了该测谎结论,并判被告人有罪。被告人随后提出上诉,认为法院将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是错误的。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裁定肯定了该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并指出:“在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和检察官达成协议让被告人接受测谎审查并将测谎结论提交法庭作为证据,那么该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该法院还以司法认知的方式确认了“测谎技术在警察机关、执法机关和私人保安业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9]
(二)采纳测谎结论的理由
法院同意采纳签有协议的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公平游戏”理论。即被告人事前已经同意进行测谎,如果结论对他有利就可以采纳,而结论对他不利就不能采纳,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游戏”的规则。第二个理由是“协议约束,理论,即被告人和检察官签署的测谎协议应该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这是很多法院在采纳协议测谎结论时给出的理由。不过,法官往往在同意采纳的同时要求对测谎协议进行审查,并且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测谎结论的可靠性。
在1966年的人民诉波特斯案(People v.Potts)中,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将测谎结论的保障措施概括如下:(1)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而且要有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签名;(2)如果测谎人员不称职或测谎条件不合格,审判法院仍有权拒绝采纳测谎结论;(3)诉讼双方都有权就测谎人员的培训情况、测谎的条件、可能出现的技术错误以及其它有关问题对测谎人员进行交叉询问;(4)法官应该就该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明确指示陪审团。[10]
(三)反对采纳测谎结论的理由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测谎技术缺乏科学性和测谎结论缺乏可靠性,一直是人们反对在审判中采纳测谎结论的主要理由。但是在法院基本上认可了测谎技术的科学性之后,反对测谎技术的人又开始从其他角度寻找否定测谎结论的理由。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反对强迫自证有罪的证言特免权;其二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两个理由也经常在审判中被辩护律师用作要求法庭排除测谎结论之“证据异议”的理由。
持第一种理由的人提出,采纳测谎结论为证据,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关于反对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因为测谎也等于让被告人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这种观点是很难成立的。美国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已经表明反对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仅适用于强迫性供述,不适用于其他方式的证明,如强制被告人接受辨认,以及强制提取被告人的笔迹、指纹、血液等样本以便鉴定。
在1973年的合众国诉迪奥尼斯奥案(United States v.Dionisio)中,法官因犯罪嫌疑人拒绝向调查一起赌博案的大陪审团提供其声音样本以供辨认而判其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认为,大陪审团要求该嫌疑人读一份与案件有关的电话交谈记录以便证人进行声音辨认的作法,并没有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因为“那录音完全是用来测定其声音的物理特征,而不是为了证实其所说或所交谈的内容”。在同一年的合众国诉马雷案中,法院也认可了大陪审团命令某嫌疑人提供笔迹样本以便鉴定的作法。[11]
虽然反对者会说测谎所记录的实际上是嫌疑人的供述,它不同于声音识别和笔迹鉴定,但是,测谎也完全可以采用无须被告人用语言回答的方式进行,即仅记录其听到相关问题之后的生理反应征象,而这显然与声音识别和笔迹鉴定并无二致。再者,由于测谎必须有被测人自愿签署的协议,所以这种强迫自证有罪的反对理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依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来否定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也是很难成立的,因为测谎专家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不应被划入传闻证据的范畴。在1972年合众国诉赖德林案(United States v.Ridling)中,法官驳回了辩护律师针对测谎证据提出的传闻异议,并把测谎专家与“检验病人并获准就该病人的生理状况在法庭上提供意见的医生”进行了比较,认为二者的性质是一样的,二者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都属于专家意见,“这与传闻毫无共同之处”。[12]
(四)自愿性是测谎结论的采纳标准
目前,美国的联邦法院和36个州的法院都通过判例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虽然各法院的判决原则和理由并不尽同,但是一般都把自愿性作为采纳测谎结论的基本标准。换言之,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测人自愿接受测谎的情况下,测谎结论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而被测人在测谎之前与警察或检察官签署的测谎协议就是这种自愿性的充分证明。当然,被采纳为证据的测谎结论也还要接受法官或陪审团关于其真实可靠性的审查。在有些案件中,法官为了保证测谎的自愿性和公正性,还会在法庭上亲自询问被告人对待测谎的意见,并让被告人自己挑选测谎专家。
1989年合众国诉皮奇诺纳案(united States v.Piccinonna)也涉及到伪证罪的测谎问题,只是控辩双方的立场与其他判例不同。被告人被指控在大陪审团调查一起反托拉斯案的过程中提供了伪证。被告人坚决否认,并表示愿意接受测谎并与检察官签定测谎协议。检察官拒绝了被告方的请求。不过,被告人还是自己找专家进行了测谎,并要求主持该案审判的联邦地区法官把测谎结论采纳为证据。根据检察官的异议,法官裁定该测谎结论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上诉,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审理之后,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定,肯定了该测谎结论的可采性。该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指出:“近年来在测谎技术方面取得意义重大的进步……,以至于其检测结果作为法庭证据已为科学界所认可”;“测谎技术已发展到在限定范围内充分接受和使用测谎证据的水平,不公平的偏见所造成的危险性已缩小到最低限度。”[13]
通过上述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司法机关在测谎结论的可采性问题上的基本态度:第一,测谎结论可以采纳为证据;第二,测谎必须是在被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三,法院在采用测谎结论时必须谨慎,要在有限制的条件下采用。
(五)测谎结论在其他国家以及我国的使用情况
如前所述,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着测谎技术。其中有些国家的司法机关也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例如,在澳大利亚的昆士兰州,测谎技术作为犯罪侦查的手段,警方是可以自由采用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但是,法院要采纳测谎结论为证据,必须以被测人的自愿为前提。换言之,只有自愿接受的测谎结论才可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14]在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已经明确地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但是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根据对测谎人员的技术、经验以及测谎仪器性能的审查,法官认为测谎结论是值得信赖的;第二,经审查,测谎结论准确、忠实地记录了测谎的过程和结果。[15]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采用了测谎结论。[16]
五、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与“有限采用规则”
(一)”有限采用规则“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limited admissibility rule),亦可称为证据的“部分可采性规则”(partial admissibility rule),是英美国家证据法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规则。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该规则的含义是:言词或实物证据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例如,某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可以用来对该证人进行质疑,但是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某证据可以采用,但是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而不能针对另一方当事人。[17]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5条规定:“如果采纳的证据只是对一方当事人或出于某一目的是可以采纳的,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目的是不可采纳的,那么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其适当的适用范围内,并向陪审团相应作出指示。”[18]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6条和《加州证据法典》第35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有限采用规则”属于证据采纳规则的范畴,是对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补充。“有限采用”的证据多用于对证人的质疑。在英美国家,质证主要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即由对方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质证的方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也可以采用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质疑。这有两个目的:其一是证明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其二是证明该证人有生理缺陷或品质问题。
“有限采用”的证据就是实现这种质疑目的的手段。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五种情况:(1)证明该证人身上存在着感觉缺陷,例如,通过眼镜店技工的证言,证明证人的眼睛有近视或色盲等问题;(2)证明该证人的精神状态有问题,如病理性说谎者;(3)证明该证人有重罪前科,这可以通过法院的有罪判决书来证明;(4)证明以前曾经作出过与法庭证言相矛盾的陈述,而且该证人否认这一点,这可以通过以前的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来证明;(5)证明该证人有偏见、利益关系等因素而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如证明其有种族歧视的言论等。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让审判人员严格区分证据的质证功能和定罪功能,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质疑的证据用作定罪的证据。因此,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必须就“有限采用”的证据向陪审团作出明确的指示。
(二)“有限采用规则”的适用对象
无论是从证据理论上讲,还是就司法实践来说,“有限采用规则”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可以使我们更加准确地认识证据的效力,更加恰当地运用证据。然而,并非所有证据都可以适用“有限采用规则”。实际上,法律对大多数证据的效力都是不加限制的。换言之,法官对大多数证据的证明价值都享有自由裁量权,都可以自由心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限采用规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证据:
(1)自相矛盾的陈述。证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下同)在审判之前作出的与法庭证言相互矛盾的陈述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可以用来攻讦证人的可信度。
(2)相似性陈述。一般来说,法庭没有必要听取证人在审判之前作出的与法庭证言相同或相似的证言,但是当对方律师提出该证人陈述是最近编造的“故事”时,该证人一方就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其以前作出过相同或相似的陈述,从而证明其证言的可靠性。
(3)品格证据。品格证据一般只能作为“有限采用”的证据。例如,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或以往的不道德行为,只能作为对其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4)传闻证据。在英美国家,传闻证据一般是不能采纳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传闻证据可以用来证明某人曾经说过某些话,但不能用来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假。例如,张三说他曾经听李四说王五杀了人。对于王五是否杀人来说,张三的证言是传闻证据,不能采用。但是法官可以用其来证明李四曾经说过那句话。
(5)笔录和音像材料。询问、讯问的笔录和录音、录像等材料只能用来证明询问和讯问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由此可见,“有限采用规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而且很有实用价值,只不过我们过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加强对“有限采用规则”的研究和借鉴,可以帮助我们解决证据法中的一些棘手问题。例如,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限采用规则”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三)测谎结论属于“有限采用”的证据
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是属于“有限采用”,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来说,测谎结论只能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可靠,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
不过,在伪证罪等案件中,如果某人陈述的真伪就是基本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那么测谎结论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换言之,根据测谎结论认定伪证罪的案件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由于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有其他证据,所以测谎结论的补强规则只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不具有现实意义。
(四)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7种证据形式,测谎结论应属于哪一种证据?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应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所谓鉴定结论,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测谎结论是测谎专业人员就被测人对案件关联性问题的心理状态这一专门性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意见,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其实,测谎结论与司法实践中早已认可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具有相同的性质。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关于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意见,属于“意见证据”,因此又称为专家意见。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凭借普通常识无法判明的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人不能只报告其在检验或测试中观察到的现象,必须在观察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分析判断。精神病鉴定结论具有这种性质,测谎结论也具有这种性质。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测谎结果”和“测谎结论”两个概念。前者指测谎仪器检测的结果,它是对被测人生理反应征象的客观记录;后者是测谎专家在对上述生理反应征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测谎结果不等于测谎结论,测谎结论才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专家意见。测谎结论当然不是绝对可靠的,但是在审查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问题上,测谎结论比我们主观的直觉认识和评断更为可靠。因此,我们应该给测谎结论以正确定位。
注释:
[1](美)阿尔弗雷德·刘易斯:《血痕弹道指纹探奇》,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2]参见何家弘:《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21页。
[3]参见(美)尤金·布劳克:《刑事侦察百年奇观》,张鸣等译,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134—140页。
[4]参见澳大利亚:《The Queensland Police union》,June,1997,5。
[5]参见澳大利亚:《The Queensland Police union》,June,1997。
[6]同[5]。
[7]参见“测谎仪还能办案吗?”,载《北京晚报》2001年9月26日。
[8]参见(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2—462页。
[9]同[8]。
[10]同[8]。
[11]参见(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2—462页。
[12]同[11]。
[13]参见(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2—462页。由于该书的中文译本中有不准确和不明确之处,所以笔者在撰写本文时主要依据该书的英文原本。
[14]参见澳大利亚:《The Queensland Police 》,June,1997。
[1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
[16]参见贺晓彬:《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
[17]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9,p.48.
[18]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574页。
来源:《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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