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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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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视听资料
杨钢
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对讯(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好举措。但对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的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的何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证据是视听资料,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同步录音录像是对办案过程进行记录,不仅仅专门针对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还包括对当时的环境、检察人员行为等进行全方位的、直观的、不间断的记录。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七种证据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视听资料是独立于前六种证据的。虽然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是追求程序公正,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能单独作为一种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样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可以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当庭质证。从现行相关规定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视听资料进行了解释,并将侦查过程中由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与案件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归入视听资料之列。因此应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视听资料。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视听资料本质上是记录待证事实
视听资料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资料,也称音像证据或音像资料,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主要是强调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记录的是待证事实。作为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音像资料,可以准确地再现案件发生时的情景,如录音可以逼真地反映案件发生时的声音,能准确无误地反复重述原来的声音,不太可能发生遗忘、误记、错误之类的情况,录像能反复再现案件发生时当事人的形象和活动情况等。应该说与其他场合下的音像资料或视听资料有所区别。如现场勘验中的录音、录像和鉴定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也具有证明意义,但其记录的不是待证事实。同样,对证人、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也可进行录音、录像,这时是作为笔录以外的固定言词证据的一种方法,从形式上说属视听资料,但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视听资料证据。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视听资料存在区别
在现行刑事诉讼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下,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证据,还要证明收集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这就类似一种倒置的举证责任,即在证明对方违法犯罪时还要证明自己合法,所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明办案机关程序上取证合法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但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二者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存在诸多差异。一是记录的时间不同。视听资料证据记载的是待证事实发生时的情况,人们可以通过音像证据直接了解有关情况,如根据实施犯罪当时在现场进行的录音、录像,人们可以直接了解犯罪的过程、与犯罪有关的人和物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载的是待证事实发生后有关物品、场所的状况及言词情况,人们只能根据这些状况表述推断或间接地了解事件发生时的情况。二是手段不同。视听资料可以是为证明某一事实的目的而有意识记录的,也可能是在记录其他内容时无意地录下有证明意义的内容。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技术人员完全有意识地采用技术手段制作的音像资料。三是法律性质和作用不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办案过程的一种记载手段,其本质是追求程序上的公开、公正,而记载的实体内容具有可变性。视听资料记载的是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一般不具有可变性,否则就是违法证据。
三、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不能笼统归入视听资料证据之列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不是待证事实发生时的情况,只是待证事实发生后,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以固定有关物质存在的状态和现象。检察机关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所固定的证据,虽然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出现的,但其本质上应该分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等证据,从实体上说与书面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只是起到配合证明供述或证言笔录内容的“三性”中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作用,其所证明并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因而它不具备独立的视听资料证据的特点,不能笼统地归入视听资料证据之列。
(作者单位:四川省三台县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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