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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物证排除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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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非法物证排除之例外
杨 坤
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在我国及世界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即不具有可采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非法物证的界定范围以及非法物证证明效力的可采性问题,各国的观点与具体的处理方法都有所不同。实物证据在刑事证明的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立法现状层面上,2010年5月31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四条对非法物证排除的问题开始正式明确作出了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条规定的出台是对理论界关于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肯定,更为司法机关在审查运用证据问题上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原则性的依据。但从不断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和加强人权保障机制的发展趋势上出发,为了更加方便司法实践工作者在审查运用实物证据中的具体操作,应在《规定》第十四条的一般规则基础上提出具体完善建议。
非法物证排除中的实物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刑诉法的理论中一般将证据分为七大种类,其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被归为广义上的实物类证据。而狭义上的实物证据仅指物证和书证,《规定》第十四条即是从实物证据的狭义界定上确立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同时,在我国普通大众的观念中,甚至是很多司法人员的观念中,诉讼就是为了追求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这往往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虽然当前法学理论界一再强调刑事诉讼发展趋势是重视程序正义的价值,但是要改变人民群众“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不能一蹴而就,现实的司法环境也不可能使他们在旦夕之间完成这种转变,然而司法实践中仍应努力贯彻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因此,有关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对于我国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在理论上应当按照法官自由裁量主义的模式确立一个规范性原则,在这个大的框架下确立一个区分标准,即以明确权衡非法取证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为标准,由法官结合个案的事实和证据来裁量判断一个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明能力。从法理上讲,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当公民的此项宪法权利被非法取证的行为所侵犯时,无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都要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绝对予以排除,即便是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具备补正的潜质,也要排除。然而,笔者认为实物证据的本质特性决定非法物证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因为任何证据本身都是具有客观性的,因此即是非法物证也天然带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规定》第十四条也认可了这一点。在此情况下,就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非法物证的证明效力。
其次,具体探讨关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在我国的可采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在物证排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如果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之外还有其他符合程序正当、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认定案件事实时,在区分违法取得的物证是否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这一大的标准框架下,可以本着维护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将违法取证行为程度比较严重、主观上又有违法的故意而获得的证据绝对性的排除;二是将违法行为程度比较轻微,主观上只是有违法的过失并且实施了违法取证行为之后能够通过合理的解释得到有效补正的实物证据予以采纳,承认其证明资格和证据能力。
但所有这些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构建都要建立在赋予法官非法物证排除自由裁量权并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审查的基础之上,而且要有一个可以与非法言词证据相通用的具体的配套审证程序的设计,如证明责任的分配、所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排除程序的启动等,对此,《规定》中已经给予了具体明确的规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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