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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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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3: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问题
朱孝清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遏制刑讯逼供、保障公民权利、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要认真实施这一规定,同时,还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措施。
一、要加强证明言词证据取得合法的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固定证明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证据,而且要收集、固定证明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也不仅要审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且要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据。当前,不少侦查机关还不重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被告人一旦在法庭上称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只能由侦查人员出具自称“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或侦查人员出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但侦查人员的这种自证,其客观性和证明力都不强。因此,侦查机关必须重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离开口供就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随案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则要加强对此类证据的审查。
二、要重视对口供之外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存在着重口供的获取、轻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和固定的偏向,这种“口供情结”反过来又会加剧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情况说明,如果重视对口供以外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和固定,使之离开口供也能定案,那即使犯罪嫌疑人称受到了刑讯逼供,也不至于影响对案件的办理;而如果不重视对口供以外证据的全面收集、固定,一旦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案件就办不下去。因此,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侦查机关要切实改变重口供的获取、轻其他证据全面收集的偏向,更加重视对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全面收集;检察机关则要在重视对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审查的同时,重视对其他证据的全面审查。
三、要加强对庭审中谎称被刑讯逼供风潮的应对。“两个证据规定”实施后,一些地方出现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称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风潮。在这些案件中,确有刑讯逼供的是极少数甚至极个别,绝大多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就被告人来说,如果编造谎言、诬称遭到刑讯逼供,其结果充其量仅是其编造的谎言得不到认定而已,而不会给其带来任何风险,那何乐而不为?而如果这种风潮一旦蔓延,则不仅会妨害司法活动,影响庭审的效率,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侦查人员的人权都有保护的责任,对权利遭到侦查人员侵犯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切实保护,并对有关侦查人员予以应有的惩罚,同时对精心编造谎言诬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必要的惩戒,并对有关被诬陷的侦查人员以必要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施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要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近几年先后披露的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冤错案件,其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原因,都是刑讯逼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所获证据的适用,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它毕竟是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发生之后所采取的“补救于已然”的措施,而不是防患于未然。因此,通过完善立法,把扬汤止沸与釜底抽薪有机地结合起来,既防患于未然,又治理于已然,显得尤为重要。刑讯逼供案件的反复出现,有些法律制度不完善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启动,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时,把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作为重中之重的问题来研究和解决。如果本次修法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那就是一大进步和成绩。为此建议:一要进一步规范讯问的地点和场所,这个场所既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由、客观地陈述,又要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二要建立讯问时律师或家人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督讯问的制度,使之既有利于防范刑讯逼供,又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的合法性。三要逐步建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要全部实行这一制度;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先从命案和其他重大敏感案件开始实施。该制度实施若干时间后,就应当要求移送案件时随案移送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四要建立犯罪嫌疑人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制度,以便犯罪嫌疑人自称遭到刑讯逼供并以伤情自证时,有关机关可以对此查验。五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法。六要对刑讯逼供犯罪的举证责任实行一定程度的倒置,因为刑讯逼供都是在特定的场所、与外界隔绝的条件下实施的,外人难以知情;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从行为的实施到被害人告发有较长的时间差,因而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的难度非常大。因此,要对刑讯逼供犯罪的举证责任实行一定程度的倒置,凡有人提出控告且当事人身上有伤的,侦查机关就应负证明当事人身上的伤不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是当事人自残或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殴打等非侦查人员所致的责任。因为看守所既然对犯罪嫌疑人有羁押的权力,就负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当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时,就负有说明其伤形成原因的责任。如果侦查机关不能证明该伤非侦查人员所形成,有关机关就可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
(本文摘自2011年2月19日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与完善”研讨会上的发言)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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