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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收集、固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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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往往能作为证实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而被推崇为“证据之王”。随着反腐败斗争形式的进一步复杂化,诉讼程序的不断公开、透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词,不同鉴定结论的效力发生冲突等问题的产生已直接影响到自侦案件的质量。为此,本专题就贪污贿赂案件的言词证据收集、固定中存在的困难、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收集、固定好言词证据进行了探讨。
言词证据是在诉讼活动中被广泛运用的证据种类,特别是在检察机关自侦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更因为言词证据的直接性、全面性、原始性等特点而受到办案人员的青睐。在一段时期内,口供甚至具有“证据之王”的地位。然而,言词证据也是行为人主观活动的结果,出于种种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在侦查阶段做出供述,证言都有可能在庭审中改变,从而造成定案的困难。因此,解决贪污贿赂案件在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上的难点能大大提高自侦案件的办案质量,从而实现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打击。
一、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收集、固定存在难点的原因分析
(一)言词证据本身的特点的影响。
言词证据是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因而又称为人证。他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类型。相比较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强。
任何证据都是客观的案件事实的反映,因此证据具有客观性,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言词证据。但是,相比较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表现是通过作证人的主观表达完成的,它受到作证人的教育程度、认识能力、表达能力、人品素质以及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无论是何种言词证据的形成都要经过认识阶段和证明阶段这两个过程。
在认识阶段中又可以分为感知阶段、记录阶段和记忆保持阶段。感知阶段是人通过感觉器官接受事物的一个过程。认识主体通过对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感知从而获得信息;记录阶段则是将待证事实的刺激在主体意识各种要素的参与下在大脑中形成印象的阶段;记忆保持阶段是事实印象在行为主体大脑中一个保持和遗忘的过程。心理学家证明,人对新事物的认识大部分都在几小时或几天的很短的时间内被遗忘了,这一过程取决于认识主体的记忆能力以及信息对大脑刺激的强弱。
在证明阶段中又包括两个阶段,即回忆阶段和表述阶段。回忆是对被记录并被保持的信息的唤醒。随着时间的推移与行为主体对信息的主观加工,并且因人而异地会受到周围环境地影响而使回忆阶段所出现的信息往往与记录阶段的信息有所区别。表述阶段则是行为人将所能回忆的案件信息公布出来,经过以上各个阶段的变异,此时表述出来的案件事实是经过了行为人主观加工过的案件事实,加上行为人与案件结果利害关系的不同,也可能造成行为人在表述过程中的避重就轻、故意夸大,从而造成言词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别。相比较而言,教育程度较高、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较强、为人正值并且与案件利害关系较小的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较高,反之则真实性较低。
第二、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
言词证据的易变性是由言词证据的主观性演化而来的。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言词证据都是由自然人作出的,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都害怕自己的名誉、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将会丧失,因此就千方百计地为自己开脱罪责。在侦查刚开始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为一时的恐惧而作出有罪供述,但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考虑摆脱处罚的策略,一有机会他们就可能推翻之前的供述,以种种理由翻供,特别时到了审判阶段,以“刑讯逼供”等理由的翻供更是常见。同样,出于各种原因,作证人的证词随时都有发生变化的可能,有些人可能担心自己会因为作证而受到刑事处罚,有些是出于对将来前途的考虑,有些则是受到外在压力的威胁或利诱,从而造成了证词的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在一些贪污贿赂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是一些经过长期工作考验的人,社会阅历比较丰富,在接受讯问、审判时善于察言观色,面对不同的司法人员,甚至面对不同的发问方式,他们会采用不同的回答策略。在他们回答问题时大都经过深思熟虑,所作的辩解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有的从无罪的角度进行否定,如受贿人得知未搜查到赃款、赃物,或者对交待的赃款、赃物的去向未查证的,他们就会千方百计否定原来的供述;有的从罪轻的角度进行辩解,把主观故意说成是过失,把利用职务之便,表白为礼尚往来,想方设法给自己开脱,为自己辩解。即使经过政策教育做了有罪供述,也会出于畏罪、抗拒以及侥幸等心理在之后的讯问或庭审过程中翻供,从而造成证据的变化。特别是在一些“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往往以证人的身份提供证词,他们的证词是案件的关键证据,但是在很多案件中行贿人由于种种原因会在庭审的关键时刻改变证言,甚至当庭作伪证,直接导致案件追诉的困难。
(二)贪污贿赂案件中证据特点的影响。
贪污贿赂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较,在证据具有某些特点,造成了贪污贿赂案件在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上存在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单一性。
查处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包括嫌疑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获取赃款的事实,有无用于公务活动的陈述,受贿人的供述和辩解、受贿嫌疑人收受贿赂的去向以及行贿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般很难收集到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在贿赂案件中,受贿行为多是发生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受贿人也不会给受贿行为留下什么凭据,他们既不签字也不留名,赃款赃物被挥霍掉了就一般难以查找有用的线索,即使没有被挥霍掉,也可能会在犯罪嫌疑人听到风吹草动时被转移或销毁,如果他们再和相关人员形成“攻守同盟”,侦查机关就更难获得有用的实物证据。有时口供以及相关人的证词将是案件突破的唯一切入点。因此,很多犯罪嫌疑人看准了这一点,在到案后不是矢口否认,就是避重就轻,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这给侦查人员收集有用的言词证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第二、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的对立性。
贪污贿赂证据的单一性会造成证据的对立性。贪污贿赂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涉及的犯罪主体往往比较少。在侦查机关尚未能掌握赃款赃物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就很难摆脱对言词证据的依赖。而在很多案件中,受贿人往往出于侥幸心理,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否认受贿的指控,为自己做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这种情况下,即使行贿人做了控诉受贿人的供(陈)述,也只能形成“一对一”的局面。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各执一词,相持不下,而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或至多只有一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的间接证据,因而造成该类证据的单一性、狭窄性的特点。这种单一性和狭窄性造成言词证据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以及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形成明显的反差。对待某一事实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明结果,形成证据证明力上的对立和冲突。根据形式逻辑不矛盾的原理,在两个对同一事实的相反陈述中,必然不可能同时为真,至少有一个为全部虚假,或部分虚假。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供述是虚假的,都将造成侦查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给证据的固定带来困难。
(三)部分办案人员缺乏正确对待言词证据的态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一些办案人员对待言词证据存在两种极端的、不正确的态度。一种态度是将言词证据看作“证据之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觉得一个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这个案件就定不下来。在这样观念的支配下,办案人员往往会竭尽一切手段去获得口供,甚至不惜动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这是造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办案情况的出现的主要原因。这种做法在强调实体真实的年代可能比较有效,但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民主化的发展,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将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我国虽然还没有形成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早已命令禁止侦查人员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采用这类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我们办案人员过度依赖言词证据从而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收集证据,最终被法院排除,将会给指控工作带来不可扭转的损失。
另一种态度则是轻视言词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诚然,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存在主观性大、易变性强、真实性不如实物证据等特点,但是由于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很多是案件的亲历者至少也是直接目击者,他们提供的证词如果是真实的,则会大大推进案件侦破的进程。我们很多办案人员只认识到了言词证据的不可靠性,没有认识到它的直接性和全面性,片面地追求在实物证据上敲定案件,搞所谓的“零口供”。这种做法在实物证据收集顺利的时候没有什么大的问题,但是在实物证据收集有困难的情况下就会严重影响案件办理的进度,甚至因此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不了了之。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本身就没有多少实物证据,受贿人、行贿人的行为都是利用很隐蔽的方式进行的,离开了言词证据案件就很难在证据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案件侦破的困难。“以证人证言运用上的特点为依据来夸大使用证人证言的困难、贬低证人证言作用的观点是错误的。”这样的结论是同样适用于所有的言词证据的。
(四)证人拒绝作证和任意改变证言给言词证据的收集带来难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言的现象比比皆是。据前几年的统计,我国证人的出庭率不到10%,个别地区的基层法院甚至出现低于1%的情况。现行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任何知悉案件事实的公民均有义务作证,但如何处理不尽义务的情况却无具体规定。侦查人员所能作的只能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是一个非常重人情的社会,很多证人担心自己作证会影响周边的人际关系,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证人往往与被告人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很多证人就此担心作证会给自己的生活、工作和前途带来一定的影响,从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也有证人是害怕当事人对自己进行打击报复,这一点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被告人虽然已经被刑事追诉,但是他们在被追诉之前往往是具有一定权势的人,社交关系网比较复杂,能量往往比较大。他们会利用一切可利用的关系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作伪证。究其原因是我国目前对证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不够,证人的人格得不到恰当的尊重,证人在面临打击报复时得不到及时的救助。现在,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在立法过程中为之呼吁者大有人在,而证人的权利却往往被人忽视,似乎面对执法和司法机关,证人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或者说,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乃至立法人员所关注的只是证人的义务,形成了一种极不正常的反差。证人不出庭,公诉人员只能出示证人之前的证言笔录,这样做法违背了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不仅不利于被告人的质证权,而且一旦碰上辩护方提出对该证词证据能力的质疑,也将是公诉方陷入被动。
二、贪污贿赂案件收集、固定言词证据的若干要点探讨
我们认为,侦查人员在言词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端正对待贪污贿赂案件中言词证据的态度。
端正对待贪污贿赂案件中言词证据的态度就是要做到正确认识言词证据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地位,并且使用合法的方式收集、固定言词证据。
第一、从观念上要正确认识言词证据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地位。
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言词证据并不是唯一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不是毫无用处的。我们要破除两种对言词证据极端的认识,既要充分重视,又不能轻信依赖,要认识到,言词证据如果收集、固定得好,能够大大加快整个案件的侦破进程,反过来,不重视、或者不采用正确的方法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将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与此同时,同样要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利用实物证据对言词证据进行补强,做到“以供印证”、“以证印供”,使言词证据的固定做到“铁板钉钉”。此外,在侦查机制上要尽快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到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上来。通过转变侦查模式,改变传统的先取口供,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获得其他证据的线索后再取证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到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上来,把侦查的重点转移到实物证据的收集上来,这样既保障了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出现,也可以有效地防止了翻供、变证给案件的诉讼过程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二、要树立合法收集证据的观念。
随着刑事诉讼的法治化逐渐深入,我们的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牢固树立合法取证的意识。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是办理任何案件都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采用法定的方式进行,收集言词证据不能使用“哄、吓、骗”等非体罚的违法逼供方式取得。更应当杜绝出现刑讯逼供,无论是直接采用打、骂、侮辱等体罚方式还是间接的采用冻、饿、车轮战等方式,都是刑讯逼供的表现。
第三、客观对待言词证据。
收集言词证据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在全面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言词证据时,既要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又要注意发现证明犯罪发生的间接证据以及再生证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既要重视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提出的的辩解意见,特别是嫌疑人对赃款已退还、已上交或者已用于公务支出等情况的辩解,不能主观片面地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是在狡辩,是“翻供”,要实事求是地综合其他方面的证据,其中的合理之处应该予以肯定,树立起供述与辩解同等重要的理念。
第四、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必须坚持及时原则。
当收到举报或者发现贿赂犯罪重大嫌疑时,应当及时讯问对象,做到出其不意、攻其不备,趁其尚未建立抵抗防线之际,迅速突破案件。对赃款、赃物和其它物证、书证也必须及时收集,因为这些证据在一定的条件下容易流失,而且案发到取证的时间间隔越长,流失的可能性越大。
(二)通过询问细节固定言词证据。
侦查人员在收集言词证据时,要合理利用各种初查和侦查手段细致取证。所谓“细节决定成败”,查明案情的重要线索往往是那些似乎无关紧要和难以引人注意的情况,而证明案情的关键证据往往是那些不易被人发现或者重视的东西。因此,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言词证据必须深入细致,不能走马观花、粗枝大叶。比如在讯问和询问时,对有关情节要问得细、问彻底,以便排除矛盾,尽可能准确地复现犯罪经过。详细讯问法在侦查伊始阶段即第一次审讯时使用,其作用、价值最大,效果最好。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惊恐未定,没有思想准备,容易将受贿的细节全盘供出。如在查处犯罪嫌疑人梁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摩托车厂负责人所送金项链一案时,梁某刚开始矢口否认受贿事实,声称金项链是自己买的,发票已经遗失,是别人有意栽赃诬陷。面对这一情况,侦查人员采用详细讯问法,进一步追讯。问:“金项链是从什么地方买的?”答:“在广州某某商场买的”。再问:“这家商场的金器首饰柜台是在几楼?”“这条项链有多重?”、“当时的金价一克是多少钱?”梁某没有考虑到侦查人员问得这么细,一时张口结舌,再也不敢胡编乱造。经过法律政策教育,梁某终于承认了收受金项链等物的犯罪事实。此外,在依法搜查时,更要查得细、查到位,不能因为贪污贿赂犯罪没有留下痕迹就走过场,要注意从书证中发现证据获取间接证据印证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三)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固定言词证据。
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直以来存在很大的争议。理论界通常认为,在讯问过程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旨在保障被告人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而在实务部门,人们更多关心的是如何利用录音录像技术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防止其在庭审中翻供翻案。我们认为,如果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证人权的结合一样,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也不应该是一元化的。对此,最高检的态度也非常明确:“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规范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防止办案干警被诬告;有利于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提高揭露和证实犯罪的水平。”(1)(高忠聚:《规范侦查讯问行为着力提升办案水平——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现场会述要》,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坚持同步原则。同步录音录像的前提就是要同步,对于每一次讯问、询问都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该从讯问、询问的开始到结束不间断地进行。这样既可以真实地将整个讯问、询问过程记录下来,也可以避免在庭审时受到辩护方对录音录像资料真实性的质疑。2.坚持客观原则。对于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侦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递交时应当以原始内容全部递交法庭。侦查、录制人员不能凭借主观需求对资料内容进行取舍,更不能对原始资料进行剪辑或者技术处理。3.坚持程序合法原则。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讯问侦查手段的延伸,一定要符合程序合法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具体规定之前,录音录像工作的程序必须符合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依法进行。
(四)在证人证言收集方面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从制度和技术上全面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近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理念。法国大革命之后,为了革除秘密的、以书面审理为特征的纠问制诉讼程序,立法者提出了一系列先进的刑事诉讼原则,其中,针对纠问制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朗读讯问笔录和书面证人证言的现象,他们提出了言词原则。继而德国在言词原则基础上着眼于书面审理的间接性,又提出了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有两个层次的意义,一为实质上的直接审理原则,另一个为形式意义上的直接审理原则。前者是指事实的认定依据应当是与待证实是最密切的证据,强调证据的原始性,不得使用其他证据予以代替,属于证据能力的要求,也有学者称之为“证据方法”的直接性。后者指证据应当由做出判决的法官亲自审查,不得有他人代行,属于证据调查方法的直接性要求。这一原则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而言就是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官面前,以接受询问的方法作出,原则上,审判程序之外的证言,无论是以什么方式作出的都不能进入法庭成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在侦查程序阶段固定的证人笔录。这么做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防止审判成为侦查程序的延续,使法庭成为追诉机关的橡皮图章。另外,证人在法庭上直接作证,也能保障被告人对证人进行诘问。证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只有在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下才能体现出来,所谓“真理越辩越明”,证据也是如此,对证人的询问可以使被告有充分的机会行使辩护权,并且证人出庭能通过有效的交叉诘问来揭露证人过去不诚实的行为,从而对鉴别证言真伪提供参考,使法官更容易形成正确的判断。因此,有学者也将直接审理原则法理基础定义为“达到刑事诉讼追求法治程序与发现实体真实的根本目的”。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中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固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陈述并不受法律的约束,所以,证人不出庭往往会造成证人作证时的不负责任,任意改变证词,随意“翻证”现象时有发生,要求证人当庭作证即保证了法官获得证人证言的直接性,也可以防止证人在关键时刻翻证。如果证人在出庭时作出了与此前不同的证词,公诉人员可以朗读证人之前所做的证词,要求证人解释为何前后的证词存在不同,并通过对质和质证从而达到巩固证言的目的。当然,为此我们要建立一套合适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从三方面加以考虑:第一,保证证人安全制度。影响证人出庭的最大因素就是证人感觉作证会给其自身的安全带来危险。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被告人很多是权高势重的“重要人物”,他们在案发前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很多证人慑于他们手中的权势,害怕一旦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因此不敢出庭作证。特别是在一些贿赂犯罪中,证人本身就是行贿人,被告人会感觉他们的作证是在出卖自己,从而会想尽办法报复,这就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因此就有必要制定一系列安全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我国现行刑诉法强调的是事后保护,忽略了事前保护。因此,立法中应增加事前保护方面的内容。如可借鉴国外立法上的姓名更改制度、居住变迁制度、警方隔离保护制度等。第二,规定经济补偿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多多少少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是其法律上的义务,但并不是说履行这种义务没有相应的权利可以享受。证人补偿制度是对证人履行义务的有效保障,也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费用补偿作为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往往对参加诉讼的证人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机制得到发挥。”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领取经济补偿的方法和程序。第三,立法上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措施,并保障证人如实作证。我国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必能仅停留在口号上,应当制定一套切实有效的办法强制有法定出庭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司法人员可以采取训诫、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对待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则可以在作证前要求证人签订类似于“如实作证保证书”的具结文书,让证人意识到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对肆意变证并经查证属于提供伪证的,应视为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伪证罪予以相应的处罚。
【参考文献】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这里意义上的“作证人”是指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并不单指狭义上的证人。
对于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证人的主体,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以单位名义提供的“证言”。但是,从证据理论出发,我们认为,单位并不能成为证人证言的主体,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果是司法机关调查之前就有的书面文件(比如经济合同、帐目、发票等)就应当作为书证处理;如果是对案件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说明的,也不应当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所谓的“情况说明”,应当由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出庭作证。这样可以防止真正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以单位作证的方式逃避责任。具体可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第17页。
程灿坤:“试述‘一对一’证据的采信与运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一些基层法院出庭率不足1%”,http://www.evidencelaw.net/new/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719,2007年3月3日浏览。
蔡立忠:“稳定‘一对一’受贿案件证据‘六法’”,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破除纠问制诉讼书面审理的弊端而言,具有相同的功能,但两者分属不同的诉讼原理。详见(台湾)陈运财著:《直接审理与传闻法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3页下。
这里的“证据方法”与下文中的“证据调查方法”是不同的。“证据方法”强调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方法,“证据方法的直接性”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本身,而不是经过传递或固定的。“证据调查方法”则是调查证据的手段,“证据调查方法的直接性”是指法官调查证据必须亲自、直接。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台湾)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学林文化,2002年版,第50页。
(台湾)陈运财著:《直接审理与传闻法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4页。
(台湾)陈运财著:《直接审理与传闻法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52页。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第176页。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胡绍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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