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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证据规则与指控证据标准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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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就立法和司法实务而言,刑事诉讼证据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原则,其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二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指在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等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性规定;三是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是指根据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实体规定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一般规范,对具体犯罪及法定情节的认定所确定的证据标准和证据要素。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结合侦查与公诉实践,重点就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指控证据的标准以及侦查人员应当强化的意识等问题谈谈自己的总结与思考。
一、关于刑事证据收集和运用的一般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准则,即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准则。
(一)刑事证据的确认规则
刑事证据,是指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即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能够帮助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客观事实和材料。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其客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诉讼证据有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能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到;其二,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同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对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作用。证据的关联性具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关联性是任何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没有这种属性也就没有对案件情况的证明作用;其二,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复杂多样的,有直接联系也有间接联系,有必然联系也有偶然联系;其三,证据的关联性并不是所有证据对某一案件的事实所共有的特性,而是指一项证据同该案件要证明的问题之间的关系。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收集、认定证据的程序,以及一份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或提供的;其二,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其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二)刑事证据的运用规则
运用证据的规则,是指诉讼各方在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规则、规范,它涉及证据的收集、提出、审查、定案等各个环节与各个方面。在审查起诉中,证据运用应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局限性、指示性的特点。
1、公诉证据运用的全面性,一是指其内容全面,从收集证据到庭上运用证据证实犯罪都包括;二是指其种类全面,既包括有罪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的运用,既包括罪重证据,也包括罪轻、无罪证据的运用;公诉证据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
2、公诉证据运用的整体性,是指公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每一个方面、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层次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公诉证据运用观点唯一,整个证据运用过程思维严谨,逻辑性强,结论唯一,公诉证据运用必须建立在完备的形成体系的证据基础之上,证据要形成体系,案件事实必须完整,不能有缺口。
3、公诉证据运用的局限性,是指证据运用的目的是指控犯罪,不当然地包括辩护证据的运用,公诉证据运用只是刑事证据运用中的一部分,是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运用。
4、公诉证据运用的指示性,是指公诉中的证据运用不完全通过公诉人的自身行为实现,而是通过引导侦查取证,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实现。
(三)七种证据的基本要求
1、物证、书证:
一是调取物证、书证应尽量调取原件。
二是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明。
三是扣押物证务必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对物证拍照存卷,照片应注明相关内容。
四是所有书证务必注明来源、出处,加盖印章,并就所证明的内容作简要说明。
五是对密搜、密取所得的证据应当进行合法转换后,才能使用。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是询问证人应当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三是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四是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五是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应当通知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聋、哑人或是不能用汉语陈述的少数民族、外国人,应当聘请通晓聋、哑手语或该语种的人员当翻译,并将此情况记明笔录。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此外,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个别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人的或者是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讯问时应当聘请通晓聋、哑手语或者该语种的翻译人员参加。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是讯问笔录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在末页笔录空档处写明:“以上笔录本人看过(或向本人宣读过),与我讲的一样”,并签名、署明日期。对笔录的修改处和签名处,应加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五是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告知其相关权利,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六是不得采取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4、鉴定结论:
一是鉴定必须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机关应当加盖公章。
二是侦查人员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三是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一是勘验时,侦查人员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对勘验、检查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二是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它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它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6、视听资料:
一是视听资料应尽量调取原件。
二是对视听资料不能直观反映其内容的,应制作文字说明材料。不能辨别视听资料真伪的,应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其他有关要求
1、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只可作为其它证据的补强证据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2、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指证,还需有其它形式、来源的证据加以补强。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对共同犯罪中几名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只有当几人都是分别、同时讯问,没有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且几人的供述在细节上均能吻合时才可以使用。
3、对具有引诱犯罪性质的侦查陷阱所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
4、所有证明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的证据都必须达到犯罪数额标准或起刑点。
5、有关自首、立功、累犯、聋哑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情况的证据,视各个具体案件需要收集并举证。
6、每一个案件的案发情况都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情况的证据包括:报案记录;举报材料、举报、控告接待笔录;检举、揭发材料;自首笔录;同案犯供述以及其它有关材料。
7、有关案件管辖方面的证据应予以收集,并按相关证据确定管辖。
二、关于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标准
刑事控诉最低证据标准,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据以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最低证据要素与证据准则。
(一)如何理解刑事控诉最低证据标准
第一,刑事控诉最低证据标准,首先表现为它是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从刑事诉讼法赋予各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上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肩负着发现犯罪、侦查犯罪和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和侦查犯罪的最终目的又是为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指控犯罪,是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因此,从本质上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的目标是一致的,共同处于控方的地位,因而二者应当遵循共同的证据标准,即能够足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审判机关的情形则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履行的是审判职能,其审判活动的最终目的是根据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法庭自身调查的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刑法的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因此,审判机关所遵循的证据标准应当是能够足以支持其作出有罪判决并给予被告人适当刑罚的证据标准。
从刑事证据论理上分析,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与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在证明要求方面是有差异的。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对侦查、起诉程序的证明要求明显低于审判程序,而“把真实的发现交给审判过程”。例如,在法国,预审法官经审查,根据充分的理由估计被告人将来可能被确定的罪行,即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英国,警察经调查认为确有犯罪案件发生,该嫌疑犯犯了此项罪行时,即可将被告人传到治安法官那里。日本也是如此,“侦查大体上有眉目就要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证明要求上是一致的,即都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证明要求上的一致性,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有其必要性。但是,证明要求上的一致性并不等于证明要求的内容完全等同。由各机关所处的地位和职能所决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其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的证明要求取决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即应确保指控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其证明要求则应取决于有罪判决的需要,即应确保有罪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区别,从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也可以得到体现。在实践中,刑事案件大都要历经侦查、起诉和判决三个阶段,侵染着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努力,加之审判阶段辩方的示证与质证,才使得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逐步周延,并最终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第二,刑事控诉最低证据标准,是控方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要求。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最少应当向法庭提供的法定证据,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证据将无法支持公诉。常识告诉我们,控方有效证据量的多少与公诉成功率的大小是成正比例的。在法庭上,如果公诉人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他将十分自信地完成公诉任务;相反,如果控方证据残缺,无法形成证明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证据链条,那么,即使多么优秀的公诉人,其出庭支持公诉时的自信心亦必将大打折扣。
如何确定控方证据的最低限度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从案件事实的角度说,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且应具有必要的证据给予证实:一是所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包括该种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事实。如果系共同犯罪,还应包括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二是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如是否属于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应当说,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示证与质证,能够将以上两方面的事实展现于法庭面前,得到法庭的认可,那么公诉人对被告人的事实控诉就是成功的。至于案件中的其他事实、情节,如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有之更好,无之亦不会影响大局。但是,如果公诉人不能通过证据证实上述两方面事实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有可能导致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或者遗漏法定量刑情节的后果,进而引起冤狱赔偿和错案责任。因此,控方证据的最低限度,就是控方必须具备能够证明所指控犯罪成立以及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第三,刑事控诉最低证据标准制定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因为刑事诉讼控方证据标准是专为检察机关指控各种具体犯罪而设计的,因此在制定这一标准时首先应当以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以明确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为指控某种犯罪所需要查证的事实,即明确待证事实(或曰证明对象,包括上述犯罪构成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另一方面,由于这一证据标准是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规则的具体化,因此在制定证据标准时应当以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为指导,受其制约。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实践过程,所以在制定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共同构成该证据标准的法律依据。
(二)具体罪名的刑事控诉最低证据标准
就具体罪名的证据标准而言,应当兼顾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证据标准应当准确、全面、合法。作为证据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全面与合法,方能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积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如前述,控方依法收集的证据愈准确和丰富,愈有利于控方对犯罪人的指控。否则,正如古人所谓“失之毫厘,谬之千里”,如果控方收集的证据存在模糊性或有漏项,将可能导致无罪之人枉受追究,或者使有罪之人逃脱法网。其二,证据标准应当适合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的工作特点和司法人员的逻辑思维规律,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方便司法人员使用。比如,通过列举和阐释具体犯罪的刑法条文和概念,可以使司法人员了解其正在侦查或审查的案件究竟涉嫌什么样的犯罪;通过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列举具体犯罪的证明对象,可以使司法人员明确案件的待证事实,从而确定其工作目标;通过规范各种犯罪的取证要求,则可以使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明确自己应当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如何提起现场物证、书证,等等。
具体说来,某种犯罪的控方最低证据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罪的概念和证据标准的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该罪的概念作出阐释,以便于司法人员了解该种犯罪的基本内涵。其次列举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司法人员了解该罪的法律依据,使其在侦查活动中做到有的放矢。
2、××罪的证明对象。这里的证明对象,专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其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即待证事实。它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即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待证事实。
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1)在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属于犯罪的特殊主体等;(2)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的罪过(故意或过失)、犯罪的起因、犯罪动机等;(3)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的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作案工具、行为过程及危害后果等;(4)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特定的客体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等。
在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
3、××罪的证据要求。这一部分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各种具体犯罪的特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证明活动中需要收集的证据种类;二是司法人员如何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事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工作。总的来说,证据要求就是针对司法人员收集特定犯罪证据的活动所提出的具体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收集证据活动的及时、准确、全面与合法,避免因遗漏证据或贻误时机而导致案件难定的被动局面。举例来说,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讯问的内容应当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2)主观方面的详细情况,如案件发生的起因,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犯意的产生等;(3)客观方面的详细情况,如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作案工具,犯罪后果等;(4)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归案情况,比如,系被抓获,还是投案自首等;(6)是否还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7)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详细记录其辩解要点;(8)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应如实记录;(9)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三)犯罪主体证据的一般标准
犯罪主体证据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其中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1、自然人犯罪的主体证据
(1)个人身份证据:如果系本国自然人,需要调取身份证、户籍资料(户口簿、微机户口底卡、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或护照、回乡证;如果系外国自然人,需要调取护照、外文翻译件。
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劣迹证据:包括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其它劣迹的证明材料。
2、单位犯罪的主体证据
(1)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企业内部组成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企业主管单位证明。
(2)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情况的证据:包括证明法人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身份的证据,如:企业法人证明书或任职证明;工作证、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同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
3、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证据
(1)有关单位性质的证明:包括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公司、企业、其它单位的营业执照;国有资产登记表;其它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
(2)犯罪嫌疑人职务证据:包括工作证、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等;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有关单位出具的受委派从事公务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
个人身份证据同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
(四)量刑情节的证据标准
1、法定情节的证据标准
(1)应当从重处罚的证据: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等。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累犯的证据包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赦免证明等。
(2)应当减轻处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中止犯造成损害情况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3)应当免除处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情况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4)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证明是否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包括,户籍资料。
(5)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情况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情况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它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贡献的证据。
(6)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从犯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等。
(7)可以免除处罚的证据:证明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犯罪较轻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首次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结论等。
(8)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一是证明是否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包括,精神病鉴定结论。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未遂犯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查获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相关鉴定结论等。三是证明被犯罪嫌疑人教唆的人是否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教唆人员证言证据。四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自首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首次供述、自首笔录、相关人员证言、相关组织的证明等案发材料。五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检举揭发材料、有关线索得以侦破的证明材料以及有关机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其它突出表现的证据。
(9)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包括,检举揭发材料、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其它有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10)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包括,户籍资料、相关鉴定结论或者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预备犯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11)按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系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2、酌定情节的证据标准
(1)量刑的酌定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退赃情况、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包括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犯罪行为造成的除法定情节以外的社会危害性等。
(2)犯罪嫌疑人退赃情况的证据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亲友关于为犯罪嫌疑人退赃的证言、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暂扣物品清单等单据、相关的退赃支票、本票等票据。
(3)被害人有无过错的证据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等。
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4)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证据应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有否避重就轻;二是有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三是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其他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如揭露他人的违法行为等;四是其他客观方面的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
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时,应当排除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5)社会危害性的证据,应当包括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认定社会危害性时,应当排除刑法中已作为法定从重情节的危害结果。
三、侦查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的几个意识[①]
(一)树立大控方理念下的公诉意识,要时刻想到立案侦查,调取证据的终极目的在于指控犯罪、完成公诉任务
退补及无罪处理问题。某基层院对公安机关2002-2004年移送案件退补等情况的统计显示,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19.3-21.6%,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10.5-11.6%;经审查后无罪或按无罪处理案件也大量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罪名不正确的逐年增多。这些案件,有三分之二发生在伤害,抢劫等常见、多发案件中,三分之一发生在新罪名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中。数字表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从侦节进入公诉的半成品案件数量较多。质量问题主要是出现在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过程中。
捕后取证问题。根据统计发现,侦查人员在案件提请批捕之前,还能够全面、及时的收集证明犯罪的基本证据,以求批准逮捕,等到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就放松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取证和证据收集,侦查人员往往认为,案件既然已经批准逮捕,就意味着达到了起诉的标准,可以定罪量刑,没必要再继续调查、取证,也未能按照批捕部门发出的继续补充证据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去落实,一些案件的证据仍停留在呈捕阶段的水平。特别是多人多起多罪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对犯罪嫌疑人查实的一罪,或查实的一起犯罪事实做出逮捕决定。但部分侦查人员在批捕后却不注重对其他犯罪事实或多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收集,而导致退补案件增多,甚至出现漏罪、漏诉。
(二)树立最低指控证据及关键证据意识(犯罪构成事实要素、法定情节),提高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全面性
重中心证据,轻外围证据。在这里暂且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称为中心证据,把其他五种证据称为外围证据。根据统计显示,有超过80%的案件遵循传统的“循着口供找证据”的办案方式,“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仍根深蒂固。在案发后,侦查机关首先组织人力物力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拿口供,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再去收集外围证据,而不是中心证据和外围并举。侦查人员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就算告破,就可以以此定罪量刑,因此忽视了外围证据的收集或者继续取证。
(三)强化证据采集的及时性意识,最大限度地发挥第一现场、第一次讯问、询问的有效性
取证时间滞后于案发时间,导致证据证明力减弱或者灭失。主要出现在具有伤害犯罪行为的案件中,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件,尤其是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表现最为突出。基层派出所接到这类案件的报案后,往往是先看被害人伤情是否严重,如果不严重,就先让犯罪嫌疑人出钱为被害人治疗,并等待伤情鉴定,从而忽视了及时调查取证,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等到有了伤情鉴定,预审部门受理案件后再行取证时,由于忽视了调查取证及时性原则,当事人已经就伤害行为的关键情节串供,或者已经做好相关证人的工作,致使调查、取证困难,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失去了客观性。形成在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情节上,除了有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局面,或者其他证据难以采信,导致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强化证据固定意识,关键证据应当通过录像、书写亲笔供词(证词)等方式予以固定,切实防止翻供翻证等带来的被动局面
固定证据形式传统、单一,科技含量偏低。首先在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词方面,采取克隆式复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为了破案需要,采取传统方法,围绕犯罪构成的框架进行粗放式讯问。第一份讯问笔录形成后,侦查人员很少再综合全案,针对案情的细节进行纵深性补充讯问,以固定其供述的详细情况,以至于在以后若干次供述笔录中,其讯问内容和供述内容,甚至是笔录的字数都和第一份讯问笔录如出一辙,好比是第一份笔录的克隆。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方面只是横向叠加式复制,纵向上缺乏深度和层次,这样导致在审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一旦案犯翻供,对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因缺少相应的细节供述印证,很难排除或者采信。其次,在固定证据的手段上仍靠传统的方法,以笔录的形式进行,科技含量偏低。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7种刑事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系统论,信息论等为中心的新技术革命的来临,人们用录象、录音和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或用其他科学技术提供信息。作为这种高精尖技术成果,应用到诉讼上来,具有望之有形,听之有声,查之有据的特性,它是一种更能够反映接近于案件真实情况的独立诉讼证据,它的应用势必为侦查,起诉带来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诉讼效果。但是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在某院受理的案件中,几乎没有采用了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的。例如,在该院近两年受理的多起暴力妨害公务案件、寻衅滋事等聚众性犯罪案件中,在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曾经派技术人员于第一时间到发案现场实时、实地跟踪摄像,但是这些音像资料取得后并未被作为证据移送,而是作为内部资料束之高阁,正因为缺少这些实时性的视听证据,在开庭过程中,影响了诉讼效果,未充分发挥指控、震慑、宣传、教育、警示效果。
(五)强化公正意识,客观、全面地收集对嫌疑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
忽视涉及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方面证据的收集,使侦查取证有失客观、公正性。涉及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证据主要是证明对犯罪嫌疑人从重处罚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对于从重处罚情节,如累犯或者是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条款中规定的情节,在侦查中,有的侦查人员认为将案件基本事实查清,达到能够定罪量刑的标准就算侦查终结了,至于对犯罪嫌疑人判什么刑,刑期多长,则采取“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心态,认为这些事情是检察院和法院的事情,在这种心态下,忽视了对从重处罚情节证据的甄别和收集。其次,对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从轻、减轻等方面证据,有的侦查人员抱有先入为主的心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进了看守所或者被拘留,就肯定有罪,对于有罪的人就应该毫不留情,从重打击。对于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辩解,不是通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来排除或者采信,而是主观的认为一切辩解都是嫌疑人狡辩,于是生硬的利用多份带有主观臆断倾向的、重复的言词证据予以围追堵截,这样在证据链条的初步环节就留下了隐患。另外,有的侦查人员不注重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证据的收集。对这类证据只是单纯的当作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不予入卷;有的即使入卷,要么在卷宗中没有把这类材料单独提出,作为单独证据予以分类,以形成专门材料或者笔录,要么就是在卷宗中只有笔录反映,而没有揭发检举线索查证结果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涉及到自首情节的证据,例如电话记录单,报警记录,投案笔录等证据材料,也是要么未充分调取,要么即使调取了也未单独分类。对于涉及到自首情节认定的案件,集中反映在交通肇事和伤害案件中,对于这类案件,连续两年有20%左右的案件都是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又要求其补充相应证据,再予以追加认定被告人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理情节。
(六)强化程序意识,依法取证,并做到证据形式程序合法有效
收集证据重实体而轻程序。一是收集证据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由2人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并应在笔录上签字。实践中因为侦查人员往往以两人为一侦查小组,一个侦查小组在一段时间内可能要承接十几个或者数十个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加快结案进度,经常内部二次分案,由一个侦查人员单独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这样就出现单独询(讯)问、取证的情况,有的案件甚至在笔录中只有记录人或者询(讯)问人一人签字,这种情况的存在,成为案犯或者证人在审查起诉或者庭审阶段翻供或者推翻证词的理由。二是证据文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调取书证时缺乏取证人签名及书证来源的记录,勘验笔录没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告知权利不全面等现象。三是在一些妨害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件中,有些侦查人员既是证人,又是办案人,违反了回避的规定。四是在侦查阶段初期,为尽快破案,混淆治安传唤和刑事传唤,借用法定时限。在案件侦查终结阶段,因不能依法如期侦查终结,借用审查起诉时限,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取证上。五是对案犯主体身份的证据侦查流于形式,尤其是对于法定年龄认定和同姓名人排查的证据调取方面,过多的采取电话记录单,并没有依法调取人口登记表或者身份证明,经审查后,因嫌疑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认定错误导致撤案、退补或者不起诉。六是在侦查卷宗、起诉意见书中,经常发生案犯或者证人姓名书写错误,或者指控数额、事实的错误。七是在调取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材料、作案工具,赃物、赃款等证据时,因未找到证人或者上述相关证据,过多的使用侦查主体以第一人称出具“工作说明”的形式来补充证据链条,而不是采用取证对象以第二或者第三人称证实,且能够反映取证过程的证言的形式。这种工作说明式的证据,影响了其他证据的排它性和客观真实性。八是在询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中,直接或者诱导性提问较多,以上这些收集证据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表现,导致了非法证据的产生,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
苗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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