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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观真实观”的几点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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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正因为如此,对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何关系,历来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日本著名的刑诉法学者团腾重光教授曾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是其例外。”“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要求尽可能接近神所看到的真实(实体真实)”,“设想了只有神才知道的‘事实’,在诉讼上尽可能接近它,这是实体的真实主义,而这可以说只不过是观念上的设想而已。”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法官卜思天?M?儒攀基奇认为:“真相是一回事,查明真相是另一回事,后者又可能不同于前者,毕竟它们在时间、空间和存在方式上彼此分离,这种不相符是由与真相无关的因素所引起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理查德?A?波斯纳也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是概率性的而不是确定的”。
我国法学界关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之性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就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即客观真实。客观上的真实有时被称为实质真实、事实真实、绝对真实;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不是原发的案件事实,而是法律上真实,即法律真实。法律真实通常又被称为主观真实、推定真实、证据真实或程序真实。作为一种传统的观点,“客观真实”观的主张者大多认为,凡已经发生的案件,必然会在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为某些人所感知,这就为我们查明案情提供了事实依据。加上,日益完善的刑事程序法规范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能发现案件事实。因此,“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而且,这个事实根据“必须是绝对真实可靠”,“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案件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随着刑事法治进程的日益深入和现代诉讼理念的逐步确立,加上这种“客观真实说”及其支配下的诉讼程序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最终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客观真实说”已经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和批判。不少学者在反思“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真实说”的观点。在这些学者看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尽管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
时至今日,人们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这一结论达成了惊人的共识,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2001年12月1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标志着人们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探讨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上的终结。事实上,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到底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何关系,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本文的主旨是,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做出一个多角度的质疑,以期使“法律真实观”能够得到真正的确立和贯彻。笔者认为,尽管“客观真实说”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①,但它仅仅将刑事审判看做一种认识活动,抹杀了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与哲学家、历史学家、自然科学家视野下的认识活动之间的界限,并且将这种以“重构已然事件”为目标的认识活动绝对化,不仅不符合认识的发展规律,也排除了人的主观性以及其他诉讼价值存在的可能性。
缺陷之一:“客观真实说”不仅违背了认识规律,与司法实践状况明显不符,也混淆了司法理想与司法操作之间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虽然作为一个整体,人类对客观世界本质性和规律性的认识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里,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在有限的时空内人是无法立即获得客观世界的绝对真理性认识的。就具体的个人或者人群来说,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说得很清楚:“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做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人的思维的至上性仅仅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至于说到每一个人的思维所达到的认识的至上意义,那么我们大家都知道,它是根本谈不上的,而且根据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经验看来,这些认识所包含的需要改善的因素,无例外地总是要比不需要改善的或正确的因素多得多”。因此,“思维的至上性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的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的;拥有无条件的真理权的那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的谬误中实现的;二者都只有通过人类生活的无限延续才能完成。”[1]“从历史的观点来看,这件事也许有某种意义: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2]列宁也曾经说过,图画近似于模特儿,但是不等于模特儿,因为模特儿是客观存在的,而图画的轮廓是受历史和人为条件制约的。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这些至理名言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颇有益处。在笔者看来,作为认识活动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像其他认识活动一样,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识活动也只能是特定历史状况下的认识,它必然体现着该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和要求,它不可能超越历史。因为,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而且不能再现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由特定的主体(裁判者)在特定的时间(诉讼期限)和空间(法庭内)条件下进行。从整个人类的历史长河来看,我们完全可以等待爱因斯坦相对论的出现,以此来解释宇宙现象;但绝不能苛求一千年前的人使用DNA技术来鉴别某凶杀案中的毛发血迹,以求客观、真实。因而,司法裁判中的认识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很可能是有限的,甚至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或发现了犯罪人却不能证实其有罪的情况就是有力的证明。实际上,即使对于实践中不少最终被宣告有罪的案件,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未必就完全重合,不仅细枝末节有时根本查不清楚,而且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常常难以认定。显然,“客观真实说”有违认识的发展规律。
不仅如此,“客观真实说”也存在着将司法操作与司法理想混为一谈的弊端。人们对于司法制度的期望如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都想让它们尽善尽美,从这个角度要求裁判者努力去追求客观真实,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似乎无可厚非。然而,任何制度如果仅停留在“乌托邦”的幻想层次上,都不会切实地生长、发展。实际存在的各种制度是由诸多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的确应当关注、追求司法理想和客观事实,但绝不能偏离司法操作和法律事实。“客观真实说”实际反映了一部分人在认识论上所存在的乐观主义精神,有意无意地夸大了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和实际可能。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客观真实说支配下的证明标准不仅不切实际,甚至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种种不良现象的制度诱因。因此,“法律真实观”作为实践智慧,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事实观的理性选择。
缺陷之二:“客观真实说”将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知活动,仅仅看做为一种认识活动,不仅有过于简单化之嫌,也不符合人类建立审判制度的目的。
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在人类的认知活动过程中,发现客观自在的事实之真可以说是最终目的,如果违背了实事求是或客观真实性原则,就无法达到认识的目的,无论是一位科学家在探索大自然的奥秘,还是一个不法之徒为了实施预谋的犯罪而去事先认知作案现场的情况,他们都不能不服从客观真实性的指引,否则他们注定一事无成。然而,人类的活动,并非一律以“求真”为目的,还有大量的行为领域是以“求善”和“求美”为目的的,因此,一旦离开了认知领域,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性原则就不再具有普遍的效力,他会得到什么样的待遇,完全取决于它来到了什么领域。[3]
那么,刑事审判活动是不是一种认识活动呢?在刑事审判的事实认知活动中,客观真实原则还有没有普遍的效力呢?这是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不可否认,在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法官对事实的认知活动的确包含有认识的因素,这是因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员确实要通过法庭审判这一程序装置,就控辩双方的争执事实做出最终的确定,并将这种诉讼认识结果作为法律适用的小前提,以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做出处理。由于刑事审判活动包含有认识的因素,因此,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原则也就不能不仍然作为一项原则而存在并发挥作用。但是,刑事裁判活动是否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呢?在这一点上,不少学者在认识上发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活动中尽管确实包含有认识的因素,但从根本上来讲,不能简单地将审判活动等同于认识活动。如,儒攀基奇就曾指出:“刑事裁决组织的主要职责是维护解决冲突时的公正问题,而不是进一步查明真相应属公允之论。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其用以解决问题的方式与查明真相几乎没有什么联系。冲突并不是为服务于查明真相而存在,相反,查明真相有助于解决冲突。[4]郑成良教授也坚持道,如果仅仅将刑事审判活动与科学研究之类的单纯的认知行为相提并论,那他就严重歪曲了司法裁判活动的性质和目的。因为,从根本上说,人类建立审判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或者说主要不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如果仅仅为了查明真相,人类也许根本不需要建立法庭。就查明真相的能力而言,警察与检察官也许并不比法官的能力差。显然,在现代刑事审判中,查明真相这一目的要从属于“公正地解决冲突”这一目的。司法裁判不仅要追求事实之真,也要追究法律之善。司法活动的性质和目的就是通过适用法律解决诉争,来实现法律对善和正义的追求,正是司法活动的这种性质和目的,使其与认知行为产生了实质区别,也决定了合法性原则必定成为司法领域的特有原则。……这样一来,司法领域就必然成为一个“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原则的合法性原则,也同时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他一切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5]换句话说,追求事实真相也罢,惩治犯罪也罢,都必须在遵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进行。离开公正的法律程序,事实即使得到准确的揭示,犯罪即使受到严厉的准确的打击,诉讼结果即使具有较高的质量,但这种诉讼活动也都不具有完整的伦理性。[6]正因为如此,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事实探知活动或者说认识活动要遵循诸如“法官消极、被动”、“迅速审判”、“一事不再理”、“举证时限”、“无罪推定”、“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标准”、“推定和拟制”等程序法基本原则及相关证据规则的限制。也正因为这些限制,使得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已然事件的实际面貌可能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一致通常是法律为追求或者实现其他更重要的价值不得不付出的必要代价。如,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就使得裁判者在“以证求实”过程中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为了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现代各国还普遍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显然会使得有些在实体上是真实的证据,由于搜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的轨道,在有些情况下,排除非法证据将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再如,刑事审判的事实认知活动必须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而不可能将这种认知活动无期限地进行下去。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及时裁判是各国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及时裁判要求所有案件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在此期间,不管客观真实是否已被发现,法院都必须做出裁判。因为,及时地做出决定比其决定的内容本身更重要。另外,依据现代许多国家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控方不能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将案件搁置起来,而只能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换言之,法官必须做出裁决,而不是存疑。在很多社会冲突中,决定,无论其结果如何,比其实质或据以做出决定的标准更重要[7]。但是,被宣告无罪的人不一定事实上无罪。这种推定显然存在着与客观真实不符的可能,但这同样是理性的司法裁判活动必须付出的代价。
缺陷之三:“客观真实说”将认识绝对化,忽略了认识主体的主观性因素对作为事实认定手段的证据的影响
爱因斯坦说过,时间是一维的,只有当物体运动速度超过光速时,时间才会逆转。然而,他又说,光速极限。所以,时间是不可逆的。时间的一维性,使得刑事裁判过程中的事实认知活动只能是一种回溯性的事实重构活动。对于司法裁判者来说,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不能重演的事件。这是因为,在现代刑事审判中,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并未亲身经历或亲眼目睹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对事实真相一无所知,法官若对案件事实事先有直接或间接的了解,都会因利益规避或排除预断原则而无法参与本案的审判活动,只能作为案件证人参与诉讼。裁判者对事实的认知只能建立在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之上,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在做出结论以前,他要对双方的举证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并运用逻辑思维规律和经验法则来推定“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存在。可见,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所构造的“事实”。而这些“证据”已经是经过不同的人主观加工过的。
以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为例,当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相关资料,听取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如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会立案并展开侦查活动。而一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往往认为案件已经告破。接下来要进行专门的预审程序。经过预审,如果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就会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就会向法院提起公诉。接下来,法院要组成合议庭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如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就会通过开庭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法官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做出事实认定。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尽管略有不同,但也大致如此。
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裁判者据以定案的证据实际经过以下必要的步骤: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检察人员筛选证据——控辩双方在法庭对证据质证——裁判者认证并据此做出裁决。显然,在这一系列环节中,各种主体性因素诸如主体的目的、需要、文化背景、价值趋向、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乃至心理因素等等,无不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曾从心理学的角度就个人的特质对法院判决的影响进行过详细的分析,认为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社会环境决定了法官在判决中的倾向性。甚至有人认为,法官自己都没有认识到的潜意识、预感或直觉对案件的事实的认知起着决定作用。这虽然有点言过其实,但是,主体性因素对于事实认知的影响却是明显存在的。以证人证言为例,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程度显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受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证人的记忆能力、表达水平、道德品质等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导致证人证言偏离事实的可能。如,“国外一些法学院曾进行过证人证言可靠性的试验,即在教师授课过程中,一个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闯进教室并袭击教师或学生,然后逃离教室。在众多的试验中,学生事后对事件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总有相当大的出入。[8]再如,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就与证据资料的收集状况有着紧密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侦查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怪现象:一方面是警方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庆功表彰;可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到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或有瑕疵,被判无罪。出现这一怪现象的直接原因在于,警方在侦破刑事案件中收集和固定证据的取证意识不强。当然,根本的原因还在于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脱节②,或者说侦查无视起诉之程序要求、证据要求,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之间未能形成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胜诉利益共同体,在警方办案人员视野里,只要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子就算是破了,至于是否能定罪量刑那是检察院、法院的事。事实情况也确实如此,公诉机关的法庭败诉对侦查机关根本没有形成任何有效的心理制约,甚至是检察机关在法庭公诉中因证据瑕疵或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而败诉,而侦查机关还在为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请功授奖。
另外,在一些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为定案关键的案件中,事实的确定程度还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做出推断,这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不同的法官也必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因此,裁判者查明案件事实尽管以客观性为目标,但由于侦查、起诉、审判的每一过程都渗透着主体的主观性和能动性,最终所查明的事实只能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更何况,裁判者即使是受过良好法律训练的人,也难以完全摆脱常人所具有的一切弱点,如情绪、自私、偏见等。这显然也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客观真实说”实际上设定了这样一个前提,即每一个审判人员都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精明强干且公正廉明,这显然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正因为如此,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甚至认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只能是“主观事实”,即法官、陪审员所发现的事实,而不是在初审以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9]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必须承认,司法实践中必然存在着我们无法查证清楚甚至根本无法查证的案件,也难以保障司法裁判不出现冤假错案。这早已为中外历史上无数司法裁判所证明。法国当代著名律师勒内?弗洛奥在《错案》一书中,列举引用了数十个有名的错案案例,并且在该书的引言中还指出,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不确切的资料,可疑的证据,假证人,以及得出了错误结论的鉴定,等等,都可能导致对无辜者判刑[10]。
缺陷之四:以“客观真实说”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仅不利于一些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也容易为执法者提供违反程序的口实,使得诉讼程序在有损实体真实发现时被漠然抛弃
在“客观真实说”思想的指导下,有关沉默权、证人特权规则、司法审查机制等一系列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措施始终无法得到确立。关于“客观真实说”对立法的负面影响而言,我们可以从立法者在对待无罪推定原则的态度上窥见一斑。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不能在我国确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改情况和主要的说明材料”中,笔者就曾见到这样的论述:“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决有罪前推定为无罪。因为,如果这样规定,在法院判决前推定为无罪,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进行侦查?!为什么还要采取强制措施?!既然推定为无罪,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有的还要审查起诉?!法院为什么还要开庭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说是罪犯,但也不能说就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地依法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否犯罪,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审判确定。”再如,由于沉默权规则被认为与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实事求是原则相矛盾,因此与无罪推定一样在中国受到立法者的冷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改情况和主要的说明材料”中就有这样一段表述:“我们严禁刑讯逼供,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如果说“客观真实说”对立法的影响可能是使诉讼程序的设计缺乏必要的正当性的话,那么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则是造成法定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被贬低甚至被无情抛弃。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现象的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在某种程度上就能说明这一问题。我们知道,诉讼程序尤其是正义的诉讼程序大多具有对追诉者、裁判者的诉讼活动进行限制,对受裁判直接影响者的权利加以保障的程序正义价值,这种限制往往会对真相的发现造成一定的障碍,从而使客观真实情况难以得到揭示。如果以“客观真实”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即将真相作为司法实践的最高目标,那么在法律程序不能保证正确结果顺利实现的时候,执法者有理由抛弃程序而改采其他更有利于正确结果实现的活动方式。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原则的实现而言,实在是一种致命的否定,它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重实体轻程序”以及“程序虚无主义”观念的广泛盛行,使程序法律制度受到极大破坏。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应做出无罪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是直接宣告无罪,而是宁愿让它“悬”着。更有甚者,有些司法机关还将法律程序比如发回重审当成案件“办不下去”时候的“冷处理”办法。③在他们看来,让案件“悬”着或对其进行“冷处理”尽管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却避免了放纵罪犯的可能。
结语
在以上讨论中,笔者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观”提出了几点批判。但是,笔者并不因此认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就是“深不可测”甚至“捉摸不定”的,更不认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毫无联系的。相反,笔者认为,由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产生的基础,加上有经验法则、证据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保障,因此,通常情况下,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至少这种一致性是为我们时下所能接受的。虽然,进入裁判者视野的事实,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不可回溯的,也尽管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它可能无法完全等同于原发的案件事实,但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却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谁的“主观臆断”,它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之上的。在法官就“指控事实是否确已发生”进行判断时,裁判者离不开人类长期积淀的认知事物的一般经验的指导,正是这种指导确保了裁判者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从某种程度上,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就是经过裁判者主观认定(认识)的原发的案件事实,也即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的反映,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在法律程序限制内的高水平再现。也就是说,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能够达到与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大体一致,这种大体一致是法律所需要并限定的一致。事实上,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总是背离原发的案件事实的话,那么智慧的人类或许早已将这种法庭审判形式抛弃。
当然,这种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大体一致,既是承认“作为裁判基础事实”存在着背离“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可能,也说明了“作为裁判基础事实”并不需要反映案件事实“原发的案件事实”的所有方面,它至多只能也只需要反映形成公正裁判所需要的事实,即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不过,尽管“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并不必然如实“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但是,这并不否认“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可以将发现“原发的案件事实”作为司法理想。换句话说,裁判者不能离开“原发的案件事实”去追求那种“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否则,“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必将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也必然导致冤案遍地的可怕后果。如果这样的话,人们将会丧失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明白这一道理,对于时下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意义重大。它要求我们,在衡量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否科学与合理的时,不仅要看它本身是否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即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要看其能否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相接近,或者最大限度地确保对“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发现。与此同时,它还要求我们在研究和把握审判规律的基础上,尽量设计出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
【注释】
[1]恩格斯.反杜林论[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25-126.
[2]恩格斯.自然辩证法[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62.
[3][5]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5,117.
[4][7][斯]儒攀基奇.刑法理念的批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8,149.
[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7.
[8]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A].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7.
[9]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419-420.
[10][法]迈勒内?弗洛奥.错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2.
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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