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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视剧《武朝迷案》中的“毒树之果”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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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电视剧《武朝迷案》气氛凝重,剧情离奇,引人入胜。在第二部《蜜蜂记》中当狄仁杰怀疑刘查礼是杀害刘传林的真凶时,便和李元芳决定借鬼敲山,制造闹鬼的气氛,利用对手迷信的心理,打乱他们的部署,让他们自己暴露。当鬼的氛围造足之后,狄仁杰利用药物,使刘查礼重新登上翠屏山,他竟然看到那天儿子坠崖事件的重演,还看见了冥司的无常,是他的灵魂颤栗了。但这一切全是狄仁杰早就安排好的。刘查礼于是就在狄仁杰事先写好的证词上签字画押,后刘查礼不得不再公堂之上承认亲手害死亲生儿子刘传林的事实。对于一般的民众来说,这是体现狄仁杰大智慧的又一个生动的案例;而对于我们法律人来说狄仁杰的这一做法无异是不可取的,是被现代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他利用封建迷信欺骗当事人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被称为“毒树之果”的证据。当然在狄仁杰所处封建时代这种做法是允许的,我们在此也完全没有苛求于古人的意思。
狄仁杰所处的时代与我们相距一千多年了,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在转型,但是惯性思维依然存在: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现象依然存在着。证据的发展不是孤立地独自形成的,它不可避免地植根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文化中,与一个国家的传统文化背景密切联系。我国两千年封建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内涵。与西方法律思想相比,西方推崇严格的司法程序,而我国的传统是轻程序重结果,人治理念影响较深,往往忽视程序正义在保障实体正义的积极作用。非法证据往往表现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制作或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关于“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此即毒树之果规则的直接含义。“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证据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是美国所独有的。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禁止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末对违法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出明示,但在第四十六条已有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第二百六十五条又规定了非法取证的后果——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对非法证据排除虽做了部分规定,但不甚完善:一是在非法证据的范围方面,没有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范围,二是对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规定甚至没有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并不足以引起某些司法机关的重视,“被告已经承认了”这句话仍是那些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指控、审判人员坚持认定被告有罪的挡箭牌,并且他们极少理会被告是在什么情况下“承认”的。因此,能否明确地、坚决地将违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从刑事诉讼证据中排除出去已逐渐成为我们刑事诉讼法学讨论的重要问题。
笔者以为欲在司法实践中杜绝“毒树之果”也即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须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完善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并吸收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与世界发展方向接轨。首先对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人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一律排除其适用。当事人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侦查、公诉机关存在上述情形并提供初步证据的,由侦查、公诉机关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这也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所规定的。其次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其可采性。实物证据是本来就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明价值不会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削弱,故一般应予采信。但如果非法取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宪法性权利的,除非相关犯罪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重大利益犯罪,否则一律排除其适用。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一方为了取得对方不忠于自己的证据往往采取破门而入之后又捉奸在床,但这些证据的取得都是在侵害一方的人身权利为代价的,所以是不能采信的。因为如果这些基本权利受到非法侵犯,由此而带来的危害就远甚于因排除这些证据导致放纵犯罪而造成的危害。但权利总是相对的,在个人权利与国家安全、社会重大利益的权衡中,后者无疑更为重要,因此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重大利益犯罪中,通过上述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仍应具有可采性,同时应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明确上述犯罪的范围,以防止不当扩大。
第二要加大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以及主管领导的处罚力度。严肃司法机关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以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来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另外要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该规则的确立,是一个国家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不再是以揭示犯罪真相为单纯目的的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的问题,这其中当然包括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的自由权、隐私权等相关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总之我国的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之上,坚决杜绝“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实质轻形式”的传统恶习。诚若此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杜绝“毒树之果”应该不难做到,《武朝迷案》中狄仁杰借鬼取证之做法亦可休矣!
(作者单位:李晓东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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