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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逻辑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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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决定着司法裁决的正当性。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除须把握定案证据的适格性之外,还必须同时关注法律推理的逻辑性。
下面,结合陈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辅证之:
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2月1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位于N市J区槐树路的建设银行门口及甬江镇下江村陈某的家门口等地,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得赃款8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陈某供称:2003年春节前后,我一共卖给童某海洛因3次,每次0.1克/100元。同时陈某辩称:“电讯通话清单”中的通话记录除联系交易海洛因外,大部分是童某联系到我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一起吃饭或聊天等。
2.证人童某称:“我从2002年11月20号开始几乎每天向陈某购买海洛因,一直到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我每次都是用手机或家里电话拨打陈某的手机联系购买事宜,一共买了起码有20多克的毒品,共付给陈某8000元钱。”此外,证人童某还依法定程序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陈某。同时童某证实“大概在通话记录中有30%的通话不是为了购买海洛因”,而是“有时为了联系一起去吃饭;有时为了聊聊天或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等”。
3.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证实在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2月18日期间,童某持有的移动电话(或童某的家电)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持有的移动电话之间有实际通话记录的天数为20天。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在双方涉嫌非法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要件事实上大相径庭,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两个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即互相反对或互相矛盾的)陈述(即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据此,结合本案中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以及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针对该“电讯通话清单”所作的相关陈述内容,便不难得出至少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的判断。
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要判断特定个案证据体系充分与否并非单纯地取决于证据的量,而更为关键的是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诉讼实践中的难点主要在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何判断证据体系的充分性问题。以下笔者结合前述案例展开论述。
一、判断证据充分的标准是“结论的排他性”
就个案证据体系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言,只要E(即个案之特定证据体系)出现就必然伴随着F(即与E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的出现,而不可能有E出现F却不出现这样的事例时,我们就可以判定由E认定F是充分的。
前述案例的疑点在于,当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证人童某针对双方实际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证明对象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无其他直接证据对此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所作的相关陈述组合而成的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证据是否充分?
由于“电讯通话清单”自身并不能确切地证实这些通话记录均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本人与童某本人为交易海洛因的通话记录。因为除了排除他人借移动电话拨打等因素以外,即使是在能够证实通话双方确为陈某和童某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与童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其中有一部分是陈某与童某相约一起去吃饭或为了聊聊天或童某及其女友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而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在以上这些特定情况下,尽管该证据体系E已然出现,然而与其相对应的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却并未出现。或者说,上述特定情况均无法独立地证明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
显然,该案之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并不充分。因为由前者推导出后者所得出的结论尚未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二、判断证据锁链闭合的标准是“具备证据体系诸特征性之对象范围的唯一化”
在司法实践中,当缺乏直接证据从而不得不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便存在着对证据锁链(即证据体系)是否闭合的判断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错误判断往往是导致错案的逻辑根源。
根据刑事侦查学的基本原理,刑侦人员对案件的侦查和证明工作往往始于若干个侦查假设,之后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不断地从中排除那些被证明是不合理的侦查假设,进而最终侦破案件。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极有必要对这一过程进行细化研究,以发现最终导致错误侦查终结决定的原因。
作者单位:胡志坚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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