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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认定必须遵循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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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根据经验归纳总结得出的知识和经验,包括日常生活中的法则、自然法则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但在司法人员针对个案作出判断时,可以成为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在这一点上,经验法则具有类似于法规的机能。
在人类思维领域中,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遭遇“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即人们可能会就任何陈述或命题的理由、基础和根基而不断地提出质疑。在运用理由来证明命题和陈述的正确性的过程中,由于一个命题或陈述的正确性往往需要依靠另一个命题或陈述来证明,而每一个命题和陈述自身又都面临着共同的需要被证明的问题,因此,论证就存在一个著名的解释学难题——明希豪森“三重困境”。
在刑事诉讼证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亦面临着同样的困境。在诉讼实践中,针对个案中某一特定适格证据A的真实性判断往往是视其能否与同案中的其他证据B、C、D等互相印证而作出的。显然,在此我们预设了一个前提,即B、C、D等证据自身均为真实的。然而问题在于B、C、D等其他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并非是不证自明的。当我们针对其中某一个特定的陈述性证据(如B)自身的真实性问题而面临上述诘问的时候,显然我们并不能设想依凭其自身的力量“用力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从泥潭里拉出来”。那么,究竟又是什么为B、C、D等其他同案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经验法则。因为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以推论方式进行的逻辑推演不能持续,因为这一推论的作出需要仰仗根本性的判断。后者不能以推论的方式取得,而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感知为基础(感知判断),或者以经验为基础。因此,最终判断一个事实命题是否真实的依据只能是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
对此,我们可以从一例错案的归因分析中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A市体育馆杀人案:1999年11月22日,在A市体育馆附近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公安机关经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后确认该案系他杀。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嫌疑“鞋印”一枚,后在犯罪嫌疑人的家中搜出“一双鞋”。经过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这双鞋与案发现场的鞋印特征一致。据此,2000年4月因抢夺被刑事拘留的A市青年农民袁某被锁定为作案对象。经过审讯,另一名同案嫌疑人王某到案。不久,警方宣布该案告破。当地媒体也播映了袁、王二人指认作案现场和承认作案的画面。
然而,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却发现袁、王二人各自所作的供述在作案时间、交通工具、作案凶器、案发地点、实施手段、抢劫数额等近十处存在着较大差异。同时,在律师多次会见中,袁、王二人均表示其当时承认“杀害”A市体育馆两位受害者的供述是在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根本不是事实。
本案诉讼证明的争点问题是,因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于审前所作的归罪性供述在主要案件事实上相互矛盾且均当庭翻供,从而致使本案在犯罪嫌疑人审前供述存在着侦查人员非法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中有关“鞋印一致”的鉴定结论能否证实犯罪嫌疑人袁某和王某确系本案的杀人真凶这一要件事实。
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控辩双方激烈辩论,法院最终作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王某无罪”的刑事判决。而导致法院对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关键原因,是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鞋印”,以及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时扣押“鞋子”的侦查行为,因违背“自然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从而丧失了客观真实性。首先,案发当天的现场不可能形成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那样深的鞋印。由案发当地气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的气温记录是零下0.9℃。而常识告诉我们,在零下0.9℃已经结冰那样的气候条件下,行人是踩不出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那样深的鞋印的。其次,案发地点是公共场所,每天均有众多的行人路经此地。侦查人员何以能够在众多的足迹中“独具慧眼”地提取嫌疑鞋印呢?第三,一个成年人往往不可能仅有一双鞋,但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则表明侦查人员蹊跷地仅仅从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扣押了这一双鞋;同时,本案案发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相隔数月之久,犯罪嫌疑人竟然保留着这双“作案时”穿的鞋。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对证据价值大小的评判在本质上是一件关系常识和经验的事情。对此,即使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为具备较高证明价值的鉴定结论,其自身并无预定的证明力,而必须以“专门科学上的法则”、“自然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为基础,其结论要接受已被证实了的相关案件事实的检验,要经得起科学和常识的推敲。唯此,才能为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强有力的科学依据。
应当承认,与其他科学证明不同,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发现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也不具有数学上的高度精确性,但是它们却构成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须以感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社会经验和共识以及价值判断为基础来对案件事实作必要判断,以最终确定小前提。
对此,国外学界关于事实认定研究的一个基本发现是,事实认定通常取决于知识库本身。事实审理者的背景知识在事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事实认定是在证据和事实审理者的背景、经验之间交互作用的产品。
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之具有更加合理的可接受性。
(作者单位:胡志坚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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