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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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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非法证据,指公安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刑事非法证据的存在,不仅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保障权利、程序正当等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是司法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是重大的制度性进步。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因此,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即为刑事非法证据。
一、在我国关于设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有: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和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无罪推定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的否定。刑事诉讼法同时也对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3、两高的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4、刑事诉讼理论依据。在我国刑诉法学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的主张已成为通说,并在证据理论中占统治地位。刑事证据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的,但是证据的收集却是一个掺杂主观的过程,非法取证,很可能使证据失真。因此,在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进行审查而作为使用之前,任何客观存在着的事物,都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性质。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是不能否定的,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
5、国际公约依据。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分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以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二、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
第一,确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核心方面就是以法律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对司法权的限制即是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而制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可采用性。同时,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比实体的公正更具有重要和普遍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有效的措施。
第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公民权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发展时期,不断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就全球来说,加强对公民权的保护已是国际潮流。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尽管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生存空间。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切实保护公民权的需要。
第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都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当代主要法治国家在法治思想、立法、司法上呈现融合的趋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有的通过判例予以明确。排除规则的立法也呈现出愈益严格的趋势。我国已经加入WTO,在法律方面,我们也应日趋向国际靠拢。因此。国际刑事的诉讼法的这种发展趋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应国际潮流的要求,更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第四、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推动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设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掌握先进的侦破技术,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我国应尽快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获取的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所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应设立若干个例外情形,以达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价值均衡,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体而言,可以作如下考虑:
1、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以及在询问或讯问时的视听资料。这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仅受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因此,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也往往由于人的因素的影响,可靠性程序较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受人为非法因素的影响更大,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此,在非法言词证据的采信上,仅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还不够,对于以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所有言词证据都应纳入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之内。
2、原则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但允许有一些例外。
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它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有人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应以采信为妥。笔者认为不然,非法实物证据虽然以其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这些因素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可能因为取证的程序不合法而产生变化。例如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在非法定主体的手中持有一段时间,上述因素发生变化甚至被改变的可能性都是存在的。非法实物证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只占很少的分量,总体来说,不使用非法实物证据,并不会对指控犯罪产生太大的影响。而且,非法取证也并不是难以消灭的现象,非法实物证据的产生主要是侦查人员工作疏忽或者业务不熟悉或者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完全可以通过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立法,加强法制教育来加以纠正。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的角度原则上予以排除。
如果对非法实物证据全部予以排除,往往就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价值的实现,因此还应有一些例外。美国的有关规定可为我们所借鉴。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两个例外的情形,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不发生违反宪法条款的情况,这些证据最终或必然是会被发现的,只要起诉方以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这项证据就可采用,此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例外”是指当侦查人员不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出于善意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不应当排除。对例外的设立,应遵从价值均衡原则,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作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例外情形主要有:(1)排除非法证据有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利益之虞的;(2)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字、盖章)等,或因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力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不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3)非法证据材料为无罪证据的;(4)综合各种因素而应当采用的其他情况。
3、对于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般应予以排除,但应设立若干例外。对于与刑事非法证据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衍生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线索而查获的其他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虽以非法证据为线索,但还有其他与该线索无关的合法的证据加以印证的证据,即有“独立来源”的衍生证据,鉴于非法手段对形成衍生证据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离开了非法手段,该衍生证据最终或者必然是会被发现的,只要起诉方以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则应予以采纳。
总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并不在于排除不真实的证据。如果对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仍然采用,无疑是鼓励执法者违法,那么,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也就荡然无存,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国家公权被滥用的历史悲剧将重演。因此,我们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去认识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性,并将它逐步完善。
(作者单位:徐素华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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