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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鉴定结论的采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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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8: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鉴定结论的采用标准,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问题研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决定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用所依据的准则。刑事鉴定结论的采用体现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三项标准。其中前两项是事实层面的概念,后一项是法律层面的概念。
由于我国的诉讼制度及证据制度建立和发展的时间较短,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法定证据采用标准尚无系统的立法,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仅规定鉴定结论是七种证据之一,对鉴定结论如何采用,则没有规定相应的标准。刑事证据采用标准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审判方式改革增加了法庭辩论的对抗性,相应地,证据采用标准也就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之一。刑事鉴定结论采用标准的研究,可以为控辩审三方对某一刑事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提供依据,为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提供标准。
一、刑事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二是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刑事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刑事鉴定结论不是主观臆断或凭空猜测,而是以鉴定结论标准作为衡量标准所作出的结论。刑事鉴定结论标准是指据以得出同一认定、种属认定或程度认定的一套硬性指标,包括法律指标和科学指标。这套指标在很大程度上解决鉴定结论的差异问题,使鉴定结论形成统一标准,并为对鉴定结论进行控制和为判断鉴定结论提供标准。其二,刑事鉴定结论必须以笔录等客观存在的形式表现出来。
(一)刑事鉴定结论的法律标准
我国现有的鉴定结论法律标准包括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如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法医鉴定行业标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精神疾病行业规则,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科学标准经过法律确认可以成为法律标准。这些标准对鉴定结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当然,法律标准在具体运用时也存在问题,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由于轻微伤是一个模糊概念,使得轻伤与轻微伤之间并无明确的界限;二是轻伤标准内容不全面,无法与重伤标准相衔接;三是轻伤条款之间缺乏可比性,在程度上存在轻重不等的衡量标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制定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法律标准。“目前制定出台人体损伤鉴定的国家标准十分必要而紧迫,应尽早对《标准》(指2004年5月26日由司法部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起草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提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查,尽快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颁行,以解决当前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刑事鉴定结论的科学标准
科学标准主要针对科学证据而言,当然,什么是科学证据,其包括哪些内容,目前尚无统一认识,但科学标准问题一直受到科学界和法学界的重视。20世纪初期,许多国家通过法律确认指纹鉴定结论必须达到限定的特征数量标准,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法定证据。尽管如此,指纹鉴定错案仍有发生。从现代鉴定理论和方法体系看,这是一个片面、带有局限性的标准,因为它只规定特征数量而无其他方面的标准作为保障条件和验证条件,在一定条件下存在两个不同指印出现相似的可能性。鉴定结论通过检材特征的最低标准(是否反映该客体的特性)、样本的标准(可比条件是否充分)、检材与样本之间相同特征的数量和质量标准、检材和样本两者之间不同特征的比例标准诸方面加以综合评判才能决定。构成客体特征包括数量和质量特征,数量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总体问题,但不是决定根本性质的问题。通过客体反映形象认识客体自身,要考虑其相同特征的数量与质量,考虑其不同特征的数量、质量及其比例,并同时分析事物正、反两方面属性的性质,这才是科学、全面的认识方法。
如何评价科学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何家弘教授认为,科学证据的客观性应当是指其技术和方法的准确性(正确性)和一致性(可靠性)。而支持科学方法正确性和可靠性的最重要的依据是经验因素(又称事实因素)。经验因素是指通过实验或观察取得的经验事实对科学认识的支持,这也是科学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的基本原则。美国的弗赖伊标准及联邦证据规则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这一原则。迈克?考米克在他的《科学证据:定义可采性的新方法》一书中提出了分析科学证据科学可靠性的几种考虑因素,如使用该技术的潜在错误率、控制该技术应用的标准、该技术特征的防护措施、提出和推理的性质和范围、其他专家检验和评估该技术的有效性等。科学证据的标准需要借助于大量重复的科学研究或实验,并常常需经由同行复核、检验错误、测量误差等严密的科学论证分析才能最终获得。
对鉴定结论客观性的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以笔迹鉴定为例,笔迹鉴定结论客观标准应着重分析检材笔迹是否具备最低条件,样本笔迹是否满足鉴定的基本要求以及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相同与不同特征、质量的比例三大指标。如果检材笔迹鉴定条件好,样本笔迹也能完全满足鉴定需要,但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经过比较,两者相同特征数量与质量比较低,而差异点比例较高,两者并未构成本质性符合与非本质性差异的态势,则不能据此得出肯定同一的结论。肯定同一结论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一般特征(含文字布局)相同、书面语言特征相同;表现书写动作局部方面的单个特征、各组特征,各类特征多数相同,局部特征相同的数量、质量构成本质性符合(两个80%以上);不同特征的数量、质量比例较低(20%以下),确属非本质性差异,且有确实依据证明是书写人因客观条件引起变化或故意伪装书写形成的。不同鉴定对象标准各不相同,应当组织制定科学、可行的鉴定结论标准,为鉴定结论客观性的审查判断提供依据。
(三)刑事鉴定文书制作的客观性
刑事鉴定文书是刑事鉴定委托、鉴定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是鉴定人将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检材、样本、鉴定的方法步骤,据以得出某种结论的依据及其结论,用文字或图片或其他辅助形式表述出来的一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文书的具体格式、内容、类型还未有详细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刑事鉴定文书制作极其简单,只有鉴定结论而没有鉴定过程及得出结论的依据即是一例。刑事鉴定结论只有结论,却不说明据以作出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就容易导致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鉴定过程的公正性受到怀疑,难以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证。
刑事鉴定文书制作标准化是对刑事鉴定文书进行规范的依据,也是衡量和判断鉴定文书制作水平及其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重要依据。对刑事鉴定文书制作的标准化设计,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标题、绪论、检验及鉴定过程、推理和论证、结论、结尾和附件。标题应注明鉴定对象及鉴定书的性质;绪论部分应载明: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及样本名称、种类,提取及保全方法等。检验及鉴定部分应对检验过程作完整全面记录。论证部分是推出鉴定结论的逻辑过程,推理过程应当严密。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后所得的肯定、倾向肯定、否定、倾向否定以及得不出结论等结果。如参加鉴定的诸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或者某鉴定人对大多数鉴定人通过的鉴定结论有保留意见,均应附理由并在鉴定报告中有所反映。结尾应由鉴定人、复核人签名,注明鉴定人资格、职称等,并加盖公章。附件部分包括鉴定所依据的背景资料如病历、图谱、扫描、参考文献等。
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的科学语言和国际标准度量单位符号和文字,日期及数目可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但涉及金额等确保准确性的资料,须用大写;鉴定书应当概念清楚,内容详实客观,避免产生歧义,且文字记载内容与图片、照片等形式记载的内容不得自相矛盾。
二、刑事鉴定结论的相关性标准
证据规则中的相关性概念,是指证据必须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鉴定结论的相关性包含两层基本涵义:鉴定人与鉴定事项相关,鉴定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关。
(一)鉴定人与鉴定对象的相关性问题
刑事鉴定对象的多样性决定刑事鉴定涉及诸学科,因此,鉴定主体所在的学术领域必须与争议中的问题具有相关性。台湾学者视之为鉴定人适格性的一个方面。“被选任的鉴定人除应考虑是否经法官或检察官之选任外,被选任人是否具有鉴定事项所应有之特别知识经验,也在考虑范围之内。”为此,鉴定主体与鉴定事项缺乏相关性,则鉴定结论客观性无从谈起,诉讼各方可以当然主张该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采纳标准。因为鉴定对象的多样性必然导致某一领域的专家却是另一领域的“门外汉”。鉴定人与鉴定对象是否相关事关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合法性。
(二)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
鉴定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关是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前提,为此,无论是追诉机关、辩护律师还是法庭对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定案根据提出质疑或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和判断鉴定结论所涉及的内容是否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如果缺乏相关性,则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即使是客观真实、科学可靠的,也无法发挥其对证据材料及其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在此,笔者拟通过几个案例对鉴定材料的相关性予以说明。
某省女子监狱服刑的罪犯王某,因左乳溢液在该省某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为达到保外就医的目的,向该医师提出做假病检手术的要求,该医生为了掩盖真相,故意在王某左乳外上限切一口子,用事先准备好的某病人的癌变组织假冒王某的组织送病理科检验,该医院病理科出具了王某患“单纯性乳腺癌”的鉴定报告。在此案中,王某是否患“单纯性乳腺癌”是其能否保外就医的关键证据,在这里病理科检验并得出王某患“单纯性乳腺癌”的鉴定报告即缺乏相关性,因为医生提供的检材并非从王某身上提取,因此,该鉴定结论对王某是否满足保外就医条件并无证明作用。
某县犯罪嫌疑人魏某因涉嫌抢劫、抢夺、盗窃被关进看守所,其姑姑看到与魏某同案的商某因患艾滋病被释放,遂想通过弄假鉴定书达到魏某被释放的目的。魏某姑姑找到该县公安局看守所狱医彭某,要求“找个AIDS携带者抽点血冒充魏某的血去化验”。彭某将某艾滋病患者的血样拿到某省一家专门的医学科研单位化验。化验结果确认魏某为“AIDS携带者”。据此结果,该县公安局将魏某释放。此案的鉴定结论亦因为检材被调换而缺乏相关性。
鉴定材料不能因为鉴定人或者委托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导致与案件缺乏相关性,在对鉴定结论相关性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明确证明责任。鉴定材料的来源,既可能通过侦查人员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获得,也可以由证人、被害人、被追诉人主动提供。对侦查人员所获的鉴定材料相关性的审查,既要通过各种侦查行为所作记录予以识别,又要通过鉴定材料所涉及的保全、送检、接收等诸多程序予以识别。为此,首先要强化侦查人员实施侦查行为及其制作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第二,要完善和落实鉴定材料在送交鉴定机构过程中的交接制度,以确保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并为落实责任提供依据。或者通过控辩双方签字以帮助确认鉴定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或通过见证人制度对鉴定材料的相关性予以监督制约。第三,鉴定材料是否与案件具有相关性,往往需要通过控辩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综合识别。
三、刑事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非法鉴定结论排除规则
(一)刑事鉴定结论合法性标准的涵义
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是指鉴定结论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以来司法机关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和补充性规定,不合法的鉴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主体不合法,包括: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或虽然具有鉴定资格但未受到指派或者聘请;二是形式不合法,指鉴定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鉴定文书(如缺少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该鉴定结论被依法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三是法律程序不合法,指与鉴定结论形成相关的程序未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如未经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或者检察长的批准、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履行告知义务、重新鉴定未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等。合法性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我国目前的刑事鉴定程序从鉴定权的配置,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诸如知情权、监督权,与刑事鉴定的实施相关的诸如强制取样、鉴定留置、告知义务等,违法实施鉴定的程序性后果,侵犯当事人鉴定权的救济程序等亟需完善。
(二)非法刑事鉴定结论及其排除规则
尽管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以来司法机关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以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强调鉴定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没有设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非法鉴定结论及其排除问题,可以将其分为违反宪法的鉴定、一般的非法鉴定、技术性的非法鉴定三种并确立相应规则。违反宪法的刑事鉴定,并不是鉴定人在实施鉴定的过程中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而是指为鉴定的顺利实施所采取的行为违反了被鉴定人的宪法性权利。主要指强制取样和留置鉴定。刑事诉讼中的强制采样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未经被采样人的允许和同意而强制从其体内或者体外收集样本或标本。留置鉴定是指为鉴定被追诉人的心神或身体状态,将被告人送人医院或其他适当场所以便进行必要观察的诉讼行为。强制采样和留置鉴定与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和隐私权等密切相关,因此必须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控制。我国应当尽早建构强制采样和鉴定留置立法,并规定违反宪法的鉴定结论一律排除。一般的非法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或者鉴定人侵害了公民的一般权利。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剥夺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可酌情处理。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满足客观性、相关性标准,则可以采纳为证据;如果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出辩护意见,则应当予以排除。技术性的非法鉴定,是指刑事鉴定以没有侵害任何一方的权益的违法行为获得的结论,如鉴定结论文书不符合客观性要求。对于技术性违法的鉴定结论可由鉴定人补充完善后肯定其证据能力。
蒋丽华
《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总第48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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