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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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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法律事实和程序事实应达怎么的证明标准,确立证明标准赖以建立的基础是什么?本文试着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可知认与不可知论、认识的有限性;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即不同的阶段需要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举证责任主体需要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证明对象需要不同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
[关键词]:证明标准认识论保障人权平衡理论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一、理论基础之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第一,认为世界上只有未知的事物,却没有不可知的事物,人的认识能力没有原则上不可逾越的界限。这是诉讼证明活动赖以建立的基础,如果客观世界是不可知的,那么诉讼证明就难以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人的认识既有受限制的一面,也有其不断发展的一面。认识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由浅入深的充满矛盾运动的辩证过程。同时,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又强调认识的客观性与实践性,认为人类自身的社会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标准与基础,世界的客观真实性与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只有通过客观的实践才能得到充分的认识。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强调存在与认识的辩证关系,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认识,认识则是存在的反映。第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绝对性的同时,也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相对性。任何事物的认识都具有具体的目的和要求,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限制,受到某些东西的制约。
在证据学中,我们应该肯定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而案件的具体事实也有被认识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我们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可以被证明的。但是在依据证据认识事实和判断真假的法律范围内,我们的认识能力又是相当有限的。任何事情一旦发生就立即成为历史,而历史又往往是人们无法完全复原的,也即成为过眼云烟。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事物的认识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客观事实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客观事实,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的。
在刑事诉讼证明中,证据的客观性是人们能够认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客观基础。缺乏客观性,人们对证据就永远不可能获得真正的、终极的认识。刑事证明赖以存在的基础在于:一起犯罪行为的发生,犯罪分子总是留下或多或少的痕迹,就是经过精心策划的犯罪活动,在犯罪现场也一定会留下蛛丝马迹。而这些犯罪线索会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并以不同载体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根据前面论述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这说明案件事实查得再清楚也有不被我们认识的一面,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寻找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只能靠近案件事实的真相,永远无法与案件真相相等。既然我们无法100%地证明一个案件事实的真相,那么我们只能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降低于100%以下。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我们对案件事实证明应该是达到一个什么程度,是达到99%的证明程度,还是90%的证明程度,还是80%、70%、60%、70%、60%、51%呢?这就产生了一个基本的问题——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识是可行性与认识是相对性,这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之一。
二、理论基础之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两大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长期以来,我们重点强调惩罚犯罪,而忽略了保障人权,这是国家本位主义和权力扩张主义的理论表现。这种思想观念也使得人们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不高,司法机关很有可能在证据还达不到有罪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的几次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严打中往往要求从快、从严,造成在刑事诉讼证据远远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就对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行,结果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保障人权是人类历史发展到文明阶段的必然选择,而现代的民主制度和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则是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保障人权。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主要不是基于惩罚犯罪的考虑,而是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有人说过: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因此罗马人把奴隶同家畜一样看待,这从抽象的法观点来看完全是首尾一致。因此,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是精神上自杀。因此,人权对于人之完整性是非常重要的。法治社会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任何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个人权利的制衡,犹如跷跷板的两端所坐的人的体重不能相差太大,否将失去平衡,无法动作起来。而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主要目的是在解决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争诉中,维护权利、制裁违法。追诉机关作为争诉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被追诉者实施追诉,也必须通过主张权利的形式进行,而不是以权力的形态出现的打击和惩罚。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保障人权,使诉讼的程序得以稳定、和平地进行,避免了在争诉中的无序和冲突,从而达到了维护秩序的效果。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保障被刑事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对犯罪人判处公正的刑罚;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刑事追究。
通过以上两段的论述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活动有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应该说两者没有轻重之分。如果只看到惩罚犯罪不注重保障人权,那么必然会只顾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定罪量刑。造成不该定罪的定罪了,不该重判的重判了。如果把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同等对待,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地保护。这实际上要求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对证据的要求更高,而这又恰恰体现在证明标准上。现行对刑事犯罪定罪处罚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使是很重大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定罪惩罚,例如美国的辛普森案,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最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辛普森竟逃脱法律制裁,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主要理由是在一级谋杀指控的证据达不到定辛普森一级谋杀的证明标准。这个经典案例充分说明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反过来,正是因为需要保障人权才规定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保障人权是刑事证明标准赖以建立的基础之一。三、理论基础之三:平衡理论
所谓平衡理论,是各方面的利益或力量趋于相同。在刑事诉讼中指各方面的力量或公诉方、被告方、被害人等各方面所得到的利益比较均衡,能够维持各方面的稳定。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代表的是国家,国家与被告人、被告人与受害人、国家与受害人、犯罪行为与社会都存在一个平衡关系。
国家与被告人的平衡关系主要体现在国家对被告人的追诉、惩罚与被告人对国家惩罚的认可。当国家的惩罚被犯罪人认可时,则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趋于缓和;当国家的惩罚出现错误或者说罚错了对象时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会变得紧张。要使国家行使惩罚权恰到好处,国家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应该有一个较好的证明标准,这样可以防止滥罚无辜。故平衡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我们需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平衡是非常重要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达到平衡就起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其实在刑事案件中也有“定纷止争”的需求。国家司法机关审判完毕一起刑事案件,如果受害人是因为不了解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而不满意,那么势必引起受对国家的不满和对犯罪人的恨,这种不满和恨也许就在随着时间的流失默默地逝去,也有可能转为对犯罪人和国家社会的报复,由此产生新的犯罪行为和社会问题。因此要平衡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我们需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过来,较好的证明标准也会平衡双方的关系。
国家与受害人的平衡关系主要体现在受害人受到犯罪人的伤害时,国家是否能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让受害人的心灵得到安慰。当我们建立了刑事证明标准的体系,受害人心中也知道有这么一个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时,在国家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时,受害人也会对国家给予理解,这时证明标准就起到了缓和国家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润滑剂。如果国家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受害人心中也没有那一杆称,当国家认为现有的证据还没有达到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证明程度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惩罚时,受害人会认为国家是在袒护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由此就会社会产生憎恨,甚至产生新的犯罪,不利于国家与受害人的平衡稳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理犯罪行为与社会也存在一个平衡关系,它们之间也需要调节,也需要证明标准去缓解它们之间的矛盾。
综上所述,平衡各方面的矛盾关系要求我们有一个明确的证明标准,反过来较好的刑事证明标准也会使各方的关系趋于缓和、平衡。
四、理论基础之四:刑诉证明标准的特有属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有属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主要分为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证明责任主体,以及不同的证明对象,它们在诉讼过程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是不同证明标准层次之间的差异性。
第一、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且分为若干个诉讼阶段所组成,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所谓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1]对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主要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人员、实行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诉讼的总结性文件。[2]因此不同的诉讼阶段,它的任务、诉讼行为和主体不各不相同的,这就决定了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通常来说不需要很多的证据,因此在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太高,只达到较到较低的标准即可。
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侦查终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此阶段,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较大可能性就可以提起公诉,其证明标准高于侦查阶段,低于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主要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量刑幅度问题,因此,在该阶段中对证据的要求很高,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很高。否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第二、刑事诉讼中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国家承担;处于不利地们的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随着控诉方证据越来越强,使案件变得比较清晰时,法官有可能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此时,被告担心受到惩罚就会不由自主地去举证,提出证据为自己辩解,使案件回复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控诉方和被告方提出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控诉方的证据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只要达到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即可。这主要是由于双方的地位不一样造成的,控诉方无论是从技术、人员素质、财力上都处于优势;而被告方往往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在调查取证方面受到非常大的限制。因此,需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三、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对案件起着不同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权利,宜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程序法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以便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犯罪、犯罪何种罪、是否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未成犯的年龄等等事实。这些事实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必须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主要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例如强制措施、期限、回避、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事实等等。对于程序法事实,如果不与实体法事实相区别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则往往会导致诉讼期限的延长,甚至会被犯罪分子利用投机取巧地逃脱法律的惩罚;或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久押不判;同时也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犯,使受害人的心灵受到煎熬。因此对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我们应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以便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有唯物辩证主义认识论、保障人权、平衡理论、以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本文的提法不一对,有些地方也许比较幼稚,敬请批评指正。
注释:
[1]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
参考文献:
1、陈浩然著《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郑祥福、王珉等《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程》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
(作者单位:王国勇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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