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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觉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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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般意义上讲,我们认为诉讼中的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从而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活动。这个过程似乎只是一个理性推理的思维过程。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我们以为的这样,人类认识世界还存在一种非理性的独特方式,那就是直觉。对此,我国的证据法学一直缺乏研究,鉴于直觉在证据判断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拟对直觉在证据判断中的意义及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直觉的概念和作用机制
直觉(intuition),是直接而瞬间的、未经意识思维和判断而发生的一种正在领会或知道的方式。[1]简略地说,直觉是对事实的直接感悟。在人对外界事物的认识判断过程当中,直觉总是相伴于理性思维形成认识的结论。不论人自身是否认识到直觉,它总是存在于人脑活动的机能当中,并往往是不自觉的发挥作用。在证据的判断活动中,亦是如此。
我们为什么从来都没有考虑到直觉在证据判断中发挥的作用呢?那是因为直觉这一术语通常伴有两种不同的涵义:一、这一过程是无中介的并有点神秘莫测;二、它是内隐的,无意识地理解的一种对微妙线索或关系的反应。这近乎是不科学的。而证据判断过程被视为一个极为理性化的过程,就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这是一个逻辑判断、理性推理的因果求索过程,容不得半点人的主观臆断,否则将被视为先入为主或主观擅断。但是,一个富有经验的司法工作者却可能常常发现当一份证据呈送到自己面前时,也许在接触到它的某一瞬间头脑中会有对其信任或非信任的初步判断,这种判断是抛开其它一切可能影响这个结论产生的纷繁复杂的表象且非由意识的途径而获得的,或者是根据有限数量的证据或资料且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作出的“无意识推理”(unconsciousinference)。例如这样一个例子,一位检察官提审一名谋杀案的犯罪嫌疑人。调查讯问中,嫌疑人没有提供任何可排除其嫌疑性的证据,他只是不停地重复一句话:“我没有杀死她(被害人),我没有这么做。如果真是我做的,我会承认。不管你们是否相信,凶手绝不是我!”这番话,听起来不足为信,谁会承认自己杀人呢?而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却注意到这名嫌疑人目光坚定而不散乱游移,面目绯红而不湿热冒汗,语调平和而不含混不清。虽然公安机关呈送的案件材料均表明该犯罪嫌疑人具有最大嫌疑,但检察官始终觉得案件内有隐情,直觉上他总认为这名嫌疑人所说的是真话。这种直觉在其后的补查中上升为对事实的认定。果然,真正的凶手是被害人的丈夫,他为了获得他妻子生前投保的巨额保险金而策划了这起谋杀,他只是利用了嫌疑人与死者素有结怨这一众人皆知的事实而顺利地嫁祸于嫌疑人。实际上,这起案件是一桩典型的保险诈骗案。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直觉与我们通常所批判并尽力避免的先入为主是有区别的。诉讼理论所排斥的先入为主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前接触或了解案件的某些证据、诉讼文书或其他足以使其产生倾向性结论的案件材料而在审理前形成预断。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直觉,表达的是一种瞬时性非意识认识形式,并且不能仅仅据此便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它是一种内心活动,是人类认识过程中的一种选择。心理学中把人的这种非意识主动认知视为不可避免:每一个认知行为、每一种知觉、都是对关于世界、关于他人或自己的行为表现的假设的肯定或否定。这种假设就是主动认知的结果,尽管我们自己并未意识到这一点,尤其是认知过程正在进行的时候。[2]直觉是人脑的高级机能,它产生的生理学和心理学基础表明了它的非逻辑性和非理性。事实上,它的产生机制的确与其它非理性形式有着很多相似之处。
我们知道,人脑神经活动的机能单位是反射,它是高等动物所特有的一种复杂的感应性,这种感应性是有神经系统来执行的。当感受器受到刺激物的刺激时,就立刻通过向心神经纤维传递到神经中枢细胞,然后又从那里,通过离心神经纤维把刺激传递出去,产生对应的运动。这就是一条完整的反射弧。反射使机体能够灵活地和迅速地反应外界环境的刺激。反射弧的运用依赖于“刺激——中枢感知——反应”的模式。同样,直觉的产生也中介了一个“观察——感知——意会”系统(或模式),这就是认识的定势或“直觉认识模式”。运用进化论的观点,后者是人类在长期适应外界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正是有了反射的存在,并且有了大量实际经验、知识和认识手段的积累,也才有了后一种模式发源的基础。人类直觉以“直觉认识模式”对认识对象的急速投射,产生对认识对象的“映象“,即结论。从其来源上,我们也就不难发现直觉产生瞬时性的原因了。
然而,直觉又不单纯地仅仅依靠这种本能就可以产生,也就是说,“直觉认识模式”只是直觉产生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由于动物缺乏其产生的第二个条件,只有反射的本能而无法经过大脑加工将二者整合。因此,动物是不可能产生直觉的。个人长期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逐渐积淀下来的经验基础在直觉形成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的环境情形之下,加上自身心理感知(如想象、情感、意念等)的催生而在瞬间内形成。例如,一名男子被警方确定为一起谋杀案的重大嫌疑人,一切可以收集到的表面证据均对该男子不利。但一个偶然的机会,使调查该案的警员看到这名男子不遗余力地去救助一名受伤的儿童。在那一刻,这名警员立即形成了一种直觉,认为该男子是无辜的。因为他相信一个如此具有爱心的人是决不可能用极为残忍的手法谋害他人的。在他的这个信念支持下,经过更为细致入里地深入调查,终于发现了该男子不在作案现场的证明从而使他得以排除嫌疑。这也许是一个有点具有巧合性的例子。但是,进一步地思考,我们认为它绝非偶然。如果这位警员的潜意识中没有这种对人间道义良知的关注,他也许不会留意该嫌疑人的这个偶然行为,更不会有认为他不是犯罪人的信念,那一瞬间的直觉也不会产生。心理学当中的潜意识(subconcious)不是意识,它包含了记忆的信息储存,可暂时处于觉知之外,但又能容易进入意识中。因此,这里我们可以作出一个结论,它是直觉发生的心理学基础,而个体的不同也正是造就直觉产生程度上的差异。
二、直觉的特点
人们总是习惯于将认识划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前者是通过感官直接对外界的感知,而只要上升为需要人脑活动的机能,便被认可为是一种理性。直觉无可否认的是人脑的一种高级机能,但它与借助于概念、判断、推理等一系列逻辑过程的抽象思维又是截然不同的。它来源于感觉但又不同于感性认识只是事物在人脑中的客观映射;它经历了大脑的过滤,但又不具备意识的各项特征。
首先,直觉具有瞬时性,它使人能够迅速地把握事物的特性甚至本质。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就仿佛是在认识与事物之间创建了一种快捷方式。按照逻辑的程序,思维往往容易被导致暂时性的堵塞,因为没有可靠充足的理由继续进行从而使其停滞。就象我们在侦察过程中如果全然地失去线索便很难推进。而直觉与结论跳跃性地连接,却可以给出一个预先的假设,据此更容易发现问题的关键,找出线索。
其次,直觉又具有敏锐性,它剥离事物繁琐的表象外壳,使人洞察到一些特殊的内在的东西,而不将所有条件予以全盘考虑而使问题复杂化。这一点充分体现了人脑所具有的优越性。如果一个案件所有证据的审查判断仅依赖逻辑过程(即使是可以达到的最为严密的过程)就可以解决,那么人便与机器无异。曾经有人就大胆地设想,编定一系列电脑程序,将案件证据设为条件输入,使案件结论象应用题一般求解,由此还真正作了实验。事实证明,这种尝试在常见而又简单的案件中或许能够成功。但是,在更为复杂离奇的案件中,在千头万绪的证据面前,电脑是无能为力的,而人却往往能够在“山重水复”时瞬时找到“柳暗花明”。
再次,直觉具有非逻辑性。它不借助于概念作为判断的中介,也不需要由概念、判断、推理等抽象概括的逻辑过程,而是以“直觉认识模式”对认识对象的急速投射,产生“映象”。这种非逻辑性,也就是一种直接性。即对中介因素(概念或现象)的舍弃。而除直觉外,不存在舍弃概念为中介的逻辑推演,也不存在舍弃形象为中介的形象思维。正是由于直觉思维具有的上述特性,所以说直觉是一种独特的认识方式。在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有些认识可以用直觉方式,有些则可以使用理性推理的方式,各得其所。在实际生活中,要认识两种方式的共同作用,它们是互补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利用直觉辅助严密的逻辑思维,实现对案件情景的真实回复。
三、直觉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
直觉在证据判断中的重要作用可以说是毋庸质疑的。一个证人作证,无须证据间的相互映证,他或她本身的言谈举止就会给我们留下一个可信或不太可信的印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是真是假,有经验的司法人员可能会作出一个初步的判断;一份言词真切的悔罪书,人们会被其打动,因为他们感到罪犯内心的忏悔;而即使面对纷繁复杂的事物现象与事实痕迹,你的直觉也许会提醒你注意某些被掩盖住的东西。
直觉的特点决定了它在证据判断当中的重要意义:1、快速辨别证据的真伪。合理良好的直觉能使司法工作者在接触到证据的某一瞬间鉴别这项证据的真伪或可靠性程度。从而进一步寻找可认定真或伪的依据,防止被假象所蒙蔽。2、根据直觉建立的初步信念初步判定行动的方向。比如我们前面所举到的第一个例子。检察官在提审过程中初步判断嫌疑人并不是真正的凶手,他从嫌疑人的神态动作语言中形成这样的直觉。那么,他要做的或许就是对嫌疑人本人的进一步调查,包括对他家庭状况、生活环境、社会经历、人际关系的深入探访,形成对他人品、性格的进一步了解。如果没有这样的直觉,可能检察人员就不会对这些情况再补查或在补查中不会如此具有针对性。3、预设案件事实的结论。逻辑推理的一切假设都需要一个前提,而直觉对于结论的假设却可以至少暂时将前提推在一边,先将事实的一个可能呈现出来,然后,再在这个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逻辑推理,从而发展为对事实的确信。我们不但应当认识到直觉的重要作用,还应当恰当地运用直觉来处理现实性的问题。
直觉的运用在现在看来似乎是一个较新的话题。有些人认为直觉具有极端的不科学性过分夸大直觉的神秘性,而有些人又完全无视直觉的存在将人类意识奉为“纯粹理性”。实际上这两种观点都带有片面性和过于主观的色彩,不是对直觉客观的认识。无论从古到今,人类始终运用着直觉去处理事物,而且有据可查:古人有“两造俱备,师听五辞”的先训,这种五声听狱讼的方式除了我们一向认为的公开审理,两造对抗的含义,内中也有由当堂审讯明辨证据真伪形成初步认定直觉的意义。“五声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这五声听可以看作法官对当事人或证人等的直感认知,通过“察言观色”初步判断案件证据的可靠性,形成一种直觉。当今更有“直觉法律”的提法引起人们的注意。俄国法律哲学家雷昂?彼德拉日茨基(Leon?Petrazycki)就提出过“直觉法律”(intuitivelaw)。他认为“法律现象是由独特的心理过程构成的,而只有通过内省的方法才能观察到这种过程,这完全不是因为法典或者诸如此类的规定对此作了陈述,而只是因为我们本来就确信应该如此”。“直觉法律”的理论认为个人的法律意识和人的内在经验在解释法律现象和社会现象的时候具有重大作用。[3]严格来讲,“直觉法律”强调的是人们(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一种法律感,即人们的法律意识来源于直觉,是建立在直觉基础之上的经验的判断或感觉,只是非专业人士的经验直感,或可称为“直感法律”。这种认识也许存在不全面之处,但在重视直觉、充分表述直觉在认识过程中的作用这一点上,是具有先见和独到之处的。
四、合理运用直觉进行证据判断应注意的问题
具体到证据的审查判断中来,我们认为,努力做到以下几点是合理运用直觉应当具备的:
第一,建立合理直觉产生的平台——培养司法“直觉认识模式”与提高专业知识素养。要利用直觉的优点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发挥作用,应当具备一个良好地启动这个机制的前提。我们知道,直觉虽是一种瞬间内省和直接感悟,却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它建立在人的意识与无意识之上,其基础是人们的社会经验和体验。如果没有实践,没有经验、知识及认识手段的积累,没有对各种信息的反复筛选、分类与整合训练,就不会形成那种遇条件即产生直觉的“直觉认识模式”。可见,“直觉认识模式”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产物,知识和经验的积淀才能筑起合理的直觉认识产生的平台。而一个司法工作者,在认识和解释法律现象时,在对一件待证事实的各种证据进行取舍时,更须调动扎实深厚的专业知识。一位法律工作者在看待和处理问题时的思维角度和方式与其他人是有区别的。在非理性的领域内,也同样有自身的特点。正是因为这种特点不是短期内便可获得的,因此在运用它时才完全没有意识到。也正因为如此,一位新手产生的直觉往往比一位资深的专业人士肤浅,因此而不可靠甚至完全南辕北辙。结论是:长期的理性思维锻炼和经验积累是合理而可靠的直觉产生的基础。
第二,由充分的亲历性中获得合理直觉。一个简单的前提是,我们要运用直觉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发挥实际的作用,接触到的应当是证据本身。只有直觉客体的意象与直觉认识模式的投射(或投合),才能使这个模式发生效应。司法工作人员,也就是证据的判断者,应当直接参与程序、接触第一手证据材料,没有这种直接性,容易使直觉在信息传递的过程中发生扭曲,并且缺乏激发正常直觉的动因。例如,一个证人提供的证言要获得人们直觉上的认可,首先要证人本身足以让人感觉可靠。而现实的司法操作中大量书面证言的使用,使证人难以接受审判人员和诉讼双方“考验”的状况是屡见不鲜的。书面证言往往是干瘪的,不全面的,证人作证时的表情、语气、动作等丰富的各种外在表现都省略掉了,造成单一性、片面性,并且这种信息载体的制作人在制作这种书面材料时主观上的选择也会深刻地影响这项记录的形成状况,甚至造成对作证人真实意思的扭曲。可见,证人不出庭这种违反“直接言辞”原则的做法,不仅造成程序的不正当和证据信息的扭曲,而且在我们现在所讨论的这个范畴内,也明显妨碍合理直觉的产生,而这种直觉有助于正确判断证据和事实。
第三,注意直觉的限度——避免直觉主义的极端和偏狭。所谓直觉主义,是指崇尚生理本能,夸大生命现象,将心理经验及本能冲动视为一种不可遏止的创造力量,一种真实的存在。甚至如柏格森的观点:生命本身就是直觉。[4]这种认识哲学,将直觉的作用无限制地“绵延”扩展,否认理性认识或牵强地要求理性服从直觉,从而难免陷入唯心主义。我们强调直觉在认识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以偏盖全地抛弃其它认识形式。实际上,对同一件事实,同一个场景,同一个对象,不同的人可能会形成大相径庭的直觉,并非每个人的直觉都是可靠的,它也具有局限性。那么,谁的直觉又更为可靠呢?一个曾有犯罪前科的人总使人觉得他随时可能再犯;一位女性法官总会对在强奸案中受伤的受害人施与更多的同情;一则情真意切感人肺腑的报道总让人感觉这便是全部的真相。我们的直觉告诉我们就是如此的,然而,事实又真是这样的吗?单靠直觉,将使结论或然化,使认识不可靠,而泯没了人的理性智慧。因此,在证据判断和事实认识过程中,人们始终保持一种警惕,充分注意直觉的局限性以及不准确性,防止直觉将自己引入误区。
第四,检验直觉——理性分析与论证。对事物正确地把握,应当是严密地逻辑思维辅以直觉的指引,这样得出的结论也才最具有说服力。说到底,对证据的判断,直觉上的认知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最终结论的产生仍应当归结于理性的分析。在所有收集到的证据中,如果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我们直觉上认为是事实。那么,它(们)是否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是否形成证据锁链足以推导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我们的直觉引导我们作出的判断是否经得起各个证据的考验。这一切,离开了逻辑判断和推理,是不可能达到的。不经过理性检验而妄下论断,极有可能损害无辜或者放纵犯罪。因为直觉毕竟还只是一种感觉,在认识上有局限性。只有深入全面的理性分析,才能提供给我们关于事实真相、关于事物规律的确切答案。就证据判断而言,你也决不能只依赖直觉,你必须用理性的分析去检验直觉,用理性的分析去获得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确切结论。例如,你必须考察不同证据是否能够相互映证,必须考察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和及其存在的原因;必须研究证据之间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而没有“断环”。最后,你还必须考虑得出的事实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或者说能是否够排除“合理的怀疑”。只有在这些充分地证据分析和科学地证据判断之后,你才能真正踏实地说是,或说不是。
[1]、[美]阿瑟?S?雷伯著:《心理学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52页。
[2]、参见[德]ErnstPoppl著,李百涵、韩力译《意识的限度——关于时间与意识的新见解》,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出版,第39页。
[3]、Petrazycki:Lawandmorality,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出版,第136页。
[4]、夏军著:《非理性世界》,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7月出版,第162页。
龙宗智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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