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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抢劫出租车案谈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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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2年,海南省某中级法院审结了一起抢劫出租车案。在这起抢劫出租车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徐某、卢某某、尹某、被告人父亲的证言,扣押清单、物价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发现的两截电线以及对前述物证的痕迹鉴定等。被告人王某供述:2001年6月24日晚上9时许,他在某广场租乘一辆出租车回家,当车到东升农场18队路段时,因车价问题与司机发生争执,司机下车跑去报案,他便将出租车开走,后撞在公路边的土坎上,他被撞伤,迷迷糊糊,被赶来的警察抓住。被害人司机王某某陈述:2001年6月24日晚上近10时,有一乘客以160元价要他载回琼海。当车行至东升农场一供电所附近时,乘客让他调头,他刚调好车,无意中发现乘客手中拿一根绳子,他立刻感觉不妙,就被乘客用绳子从后面套住脖子,他马上反抗,用左手抓住绳子,并用右手肘往后打那乘客,他觉得绳子松了,就打开车门弃车去报案,一边跑,一边喊:“救命,有人打劫啦”。这时,前面一房子亮着灯,一老伯起来,他将事情告诉老伯,老伯打电话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听到被害人王某某喊“救命”后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人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接到卢某报案后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追捕并捉拿被告人归案的过程。物价鉴定书证明该出租车价值133000元。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确实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回家。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扣押到人民币20元,身份证等物。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遗落有电线、被告人证件等物品。物证痕迹鉴定书证明在现场所提取的两段电线可拼接为一完整的线。一审法院认定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仅构成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抢劫罪。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对于本案现有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认定被告人实施抢劫罪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案发过程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由于逃脱及时被害人身上没有伤痕;提取的作案工具电线也无法充分证明是被告人用来勒被害人脖子的(首先,被害人脖子没有被勒的痕迹;其次,没有从电线上提取指纹);由于车撞在土坎上,并未开走。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是抢劫罪的主体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因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看到被害人边跑边喊“救命,有人打劫啦”和扯断的电线作为佐证,还有被告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开走了被害人的车。此外,车费需要100多元,而被告人身上只有20元。这些充分证明被告人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但是对被告人是如何实施暴力的证明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为证明被告实施暴力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当时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两人在场,被告人不承认,又没有其他证人证明;由于逃脱及时被害人身上没有伤痕;提取的作案工具电线也无法充分证明是被告人用来勒被害人脖子的,因为被害人脖子没有被勒的痕迹;又没有从电线上提取指纹。综合全案来看,虽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如何实施抢劫的,但是认定被告人实施抢劫罪没有问题,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之所以出现这两种不同的看法,关键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理解与运用不同。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现结合本案谈谈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与运用。
一、正确理解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大问题,关键是看怎么来理解和解释。其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是要求将案件的所有事实与细节全部查清,而是对作出有罪判决的关键环节上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现将刑事诉讼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阐述如下:
(一)关于“谁是犯罪的实施者”这一事实必须查清,必须证明到100%,即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果证明不到这一程度,即有罪、无罪查不清,应按无罪处理。在王某抢劫出租车案中能否确定王某是抢劫出租车的实施者是问题的关键。在本案中,王某到底是否实施了抢劫?王某否认有抢劫行为,说只是因为车费与司机发生了争执。案发过程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由于逃脱及时被害人身上没有伤痕;提取的作案工具电线也无法充分证明是被告人用来勒被害人脖子的(首先,被害人脖子没有被勒的痕迹;其次,没有从电线上提取指纹);由于车撞在土坎上,并未开走。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表面看来,似乎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是,因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看到被害人边跑边喊“救命,有人打劫啦”和扯断的电线作为佐证(如果只是因为车费发生争议何至于边跑边喊“救命,有人打劫啦”);还有被告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开走了被害人的车(如果只是因为车费发生争议,司机已经下车,被告为什么还要将车开走)。车费需要100多元,而被告人身上只有20元,这些充分证明被告人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但是对被告人是如何实施暴力的证明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没有问题。
(二)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必须查清。这里的“查清”应当如何理解呢?首先,危害行为的存在与否必须查清,即达到100%。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基本条件,因此,必须查清,否则,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不能作出有罪判决的。其次,危害行为是如何具体实施的,不需证明到100%,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如果用百分比表示的化,70%—80%即可。例如,在王某抢劫出租车案中,虽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是如何具体实施暴力的,但是王某实施了暴力是可以认定的,所以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三)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一定证明到100%,必要时可以使用推定。例如,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的内容”、“是否明知”等主观方面的证明达到100%就很困难,借助推定往往更利于问题的解决。比如,在证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直接证明故意的内容很困难,如果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等客观方面进行证明,进而进行推定就容易一些。
(四)影响量刑的情节应当尽量查清,如果查不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即就低不就高,就轻不就重。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部分被告人潜逃,主犯、从犯不能确定时,只能认定为从犯;在连续多起作案的案件中,如多次抢劫、盗窃等,作案起数和金额多少查不清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即就低不就高。
二、要用联系的观点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的两种观点反映了认定证据的两种不同的思维方法,前者是孤立静止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方法,后者是联系发展的辩证思维方法。形而上学的思维方法割断了证据之间的联系,把某项证据从相互联系的证据体系中抽离出来,从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形成偏颇的判断。如本案中扯断的电线、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单独来分析,很难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辩证思维方法把本案有关的证据看作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通过不同证据之间的联系,来分析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通过与其他证据的联系,有些证据的证明力会受到质疑,有些证据的证明力则会得到加强。本案中的电线、被害人陈述与有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劫车逃跑、被告人只有20元现金等证据相互印证支持,则可以确实地证明被告人的抢劫意图和抢劫行为,而排除被告人所谓的因车费争执而损毁车辆的辩解。由此我们可以获得分析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如下认识:
(一)要通过案件证据的相互联系,辩证地分析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案件证据是相互联系的,割裂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孤立地分析判断某一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就陷入了形而上学。通过证据的相互联系,如相互印证支持、相互抵触矛盾、相互关联衔接、相互脱节冲突等来分析判断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则属于辩证法在证据分析中的具体运用,有助于证据的正确运用。运用联系辩证的观点来分析判断证据应作为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相互联系的证据构成证据系统并证明案件事实。相互联系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层次和结构,共同组成一个环环相扣、相互支撑的证据系统。这个证据系统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具有组织性,各种证据是按照内在联系和一定的层次结构组成证据系统的,各个证据之间是相互支持、相互印证的关系。每一份证据都是证据系统中的一个要素,这些要素又构成证据系统中的子系统。每一份证据或证据的子系统证明着某一项案件事实或排除某种可能性,有的证明当事人的动机与目的,有的证明案件的事实与结果。这些证据子系统和要素共同构成证据系统,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是这个证据系统,而不是相互割裂的每个证据证明力的简单相加。二是具有外部溢出效应,即按照内在的逻辑联系组成的证据系统,其证明效力远远大于相互割裂的每个证据证明力的简单相加,也就是整体功能大于部分之和。割裂开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多数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但当这些证据相互联系起来,互相印证支持时,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便会大大提高,在这里1+1不再等于2,而是远远大于2。比如本案中单凭被害人陈述是不足以认定抢劫事实的,断裂的电线和撞坏的汽车也不能独自证明抢劫的存在,但当它们通过相互印证支持构成一个证据系统时,其证明力就足以认定抢劫事实的存在。
三、要努力实现对证据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的统一
审判的过程就是综合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观与客观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怎样正确认识客观与主观之间的关系,怎样实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就成为正确审判的关键。
(一)正确认识客观存在与主观认识的关系,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案件的客观性可以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的有无、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犯罪造成的后果都是客观的,不会因为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而发生改变。二是案件的证据是客观的,犯罪行为留下的物质痕迹、办案过程中搜集的各种证据、每一种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及证明效力也都是客观存在的,有些证据因各种原因无法搜集,但并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三是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客观的,办案人员对这种关系认识的不同并不能改变其客观性,就如同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一样,对客观规律的无知并不影响客观规律的存在并发挥作用。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及能动性的影响是很大的,其主观性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的侦查、证据的搜集都是由办案人员完成的,办案人员的能力大小、搜集证据的及时、细致程度都会影响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是审理案件就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主观认识过程,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审判经验、逻辑推理能力、脾气性格、甚至个人情感和生活经历都会对证据的运用和案件的认定产生影响。
在案件证据运用中,客观存在与主观认识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物质与精神、存在与意识的关系,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但客观存在决定主观认识,主观认识是客观存在在头脑中的反映。客观存在是矛盾的主导方面,对主观认识的形成起规定性的作用。证据的确凿程度,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确凿程度。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存在的案件证据,是这些证据及其内在联系经过人的分析判断以后在头脑中的理性反映。不同的人有时会对案件形成不同的主观认识,这一方面是因为认识主体的差异,另一方面是因为证据自身客观存在的或然性和不确定性。其中,最重要的,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高,主观认识的一致性就高,反之,则低。在证据运用和案件审理中,必须要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把认识和判断的中心放在客观存在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上,这样才能有一个客观的人们都能够认可的证明标准。如果把证明标准定位于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就会造成千人千面,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标准,失去了证明的统一尺度,对案件的认定就难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还会造成办案人员只注重对案件的分析推理,而忽视案件证据的搜集,形成重思辩,轻证据的办案作风。
(二)努力实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在证据运用和案件审理中,首先要坚持唯物论,坚持证据的客观存在决定办案人员对证据的主观认识,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把工作的重点放在证据的完善上,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又要重视主观认识的能动性,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逻辑判断能力,注意运用辩证法和系统论的观点分析判断证据,分析和揭示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实现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作者介绍】李玉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来源:法律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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