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2955|回复: 0

探索公诉证明规律  研究证据伪变对策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4:03: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河南省中牟人民检察院“公诉证明与证据变化研讨会”综述
公诉证明需要证据支持。如果证据发生变化,造成证明力减弱甚至证明方向改变,必然破坏证据体系的完整和证据链条的闭合,从而达不到公诉证明标准和证明目的。公诉证据变化是公诉证明过程中经常出现并严重影响公诉证明效力的一种诉讼现象。因而,研究公诉证明,应当重点关注证据变化这一现象。2004年11月24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研究室主办,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公诉证明与证据变化”研讨会在河南中牟举行,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公诉处长刘建国、研究室主任朱亚滨、郑州市院检察长李自民、副检察长刘和平等领导同志莅临会议。贺检察长、刘建国处长对会议作了重要指示,朱亚滨主任代表省检察院《公诉证明与证据变化问题研究》课题组作了主题发言;崔敏、周国均、宋英辉、王敏远、吴宏耀等著名专家、学者应邀到会并就公诉证明、证据变化及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还对会议提交的十余篇论文作了精辟的点评。现综述如下:
一、关于公诉证明
(一)公诉证明的概念及特征
公诉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在公诉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阐明主张事实、论证主张理由、排除主张争议之诉讼行为。公诉证明有四层含义:第一,强调公诉证明的前提必须是提出证据,运用证据,不能作无证据的主观推定;第二,强调阐明主张的事实,通常是运用起诉书的形式将认定的涉嫌犯罪的事实和主张阐述清楚;第三,强调将认定的涉嫌犯罪的理由论述充分,通常是通过在法庭上宣读公诉意见书和举证、质证支持主张的实事和诉讼请求;第四,强调要对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控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质疑和否定意见进行答疑和说服,排除控诉障碍。
公诉证明有以下特征:1、公诉证明是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甚至还包括抗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连续和继续。2、公诉证明是公诉证据和公诉行为共同作用的过程。3、公诉证明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也是控辨双方相互对立、统一的过程。4、公诉证明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诉讼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
(二)公诉证明责任
公诉证明责任的特征除具有公诉证明责任获得的法定性、运作的职权性、过程的时限性之外,还具有内容的复合性特征。内容的复合性是指,根据公诉证明责任的分层理论,公诉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证明责任者履行“举证责任”之后,还需履行“说服责任”,履行“举证责任”是履行“说服责任”的前提,履行“说服责任”是履行“举证责任”的延续和拓宽。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公诉机关才是唯一负有公诉证明责任的主体。侦查机关承担的是查明责任,审判机关承担的是判明责任,均不负有公诉证明责任。
(三)公诉证明标准
公诉的过程就是审查证据、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明犯罪处于核心地位。一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鉴别真伪,从而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能否达到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目的,关键是要看控诉犯罪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证明犯罪的程度和要求。因此,公诉证明标准问题是公诉证明的核心问题。
部分与会人员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对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这一标准似乎与定罪的证明标准相同。但是,二者实质上应该是不同的。第一,法律在对事实证据的要求前面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主观限制词,此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理解为只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认定,并不同于在审判阶段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后中立裁判者(法官)所得出的结论。故而,从法律的要求来看,公诉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第二,这种要求是在诉讼进行中基于起诉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所作的阶段性要求,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虽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受控诉职能及其所处诉讼阶段的影响,检察机关此时的认定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些单方性和偏向性。由于公诉证明标准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单方性,如果检察机关对这个标准掌握过宽,对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公民权益;反之,如果检察机关对公诉证明标准要求过严,在行使公诉权时谨小慎微,不敢冒任何风险,又将会使某些应该打击而且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刑事制裁。所以,必须确定宽严适当的公诉证明标准。对于如何正确把握公诉证明标准,公诉机关一是应考虑必须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价值;二是应当允许将某些疑难问题交由审判作最终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具体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已查明为客观存在的事实。2、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证据指向同一的犯罪事实。4、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协调一致,排除矛盾。5、据以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具有合法性。6、无罪证据得到合理排除。7、作为证明对象的每一部分的内容都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能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得出唯一结论。但还有部分专家认为,这种观点仍需进一步研究和商榷。
二、关于证据变化
(一)证据变化的含义
大会认为,证据变化是指刑事案件在诉讼的过程中,尤其是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到法庭质证过程中,刑事证据在数量和质量、相关性和证明力上所发生的改变。证据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要正确认识这种变化。证据变化主要建立在原来的证据体系就不到位的基础上。如果原来的证据体系已经确实充分,则证据变化的机会和变化的空间就不会太大。证据变化应该从正反两个方面辨证地看待,可能由有利变为不利(对于案件公诉),也可能由不利变为有利。关键是要尊重事实,敢于面对证据变化。证据的变化,早变比迟变好,早变可以促使公诉机关进一步核实证据,使据以定案的证据更全面、更扎实。
(二)证据伪变及其原因
证据伪变是指人为的反诉讼活动造成的证据缺陷。会议重点研讨了实践中出现的证据缺失、证据虚假和证据变异三种证据伪变情况。证据缺失是指证据获取之后又人为的灭失或隐瞒;证据虚假是指在收集证据时以假作真、以真作假;证据变异是指诉讼参与人变供变证,企图推翻原证据证明效力。
证据伪变造成公诉不力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据某省统计,近年来,70%的无罪判决案件、1/3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是由证据伪变引起的。实践中,较易伪变的几种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伪变的原因主要是自我保护、意欲逃避惩处。证人证言伪变的原因主要是碍于情面、怕打击报复、怕牵连自身,或被收买。物证、书证伪变的原因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基于逃避法律的制裁、受利益驱使,或其他非法目的而对物证、书证伪造或变造,如故意改变物证的形状、规格、品种,甚至用他物来替代原物,或者伪造虚假的年龄证明,涂改单据、会计帐册,炮制假借条、假收据等。鉴定结论伪变的原因主要是,鉴定结论对于某些案件以及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也就成为反诉讼活动意欲打开的重要缺口。
(三)证据伪变的对策
大会认为,为防止证据伪变,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证据来源合法。2、改革证据审查方式,减少证据变化发生。将审查方式由现行的“以卷宗为中心”改变为“以证据复核为中心”。3、充分发挥科技作用,准确作出鉴定结论,强化证据的稳定性,增强证据证明力。4、对关键证人的询问使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言,掌握证人作证后的动向,杜绝证人当庭翻证。5、注重对口供的补强。
三、达成共识的有关问题
大会在对以上两个主题进行充分研讨的基础上,还就一些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达成了以下共识:
(一)关于鉴定结论。目前鉴定制度混乱、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缺乏有效制约。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应坚持中立的原则,不再设立鉴定机构,杜绝自鉴自定;不能以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来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能以鉴定时间的先后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后一个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否定前一个鉴定结论;二审及再审中如需重新鉴定,不得再由原鉴定机构做出结论;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对鉴定结论诉辩双方有争议或者一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对有两个以上鉴定结论的,应当要求鉴定人均出庭质证。
(二)言词证据的变化与证据体系的关系。言词证据变化(主要指证据伪变),主要是因为原有的证据体系比较薄弱、证据体系不够完善,证据体系没有建立在确实充分的物证、书证等其他不变证据的基础上,而是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实践中虽然不提倡“零口供”的办案方式,但要牢固树立不依赖言词证据定案的观念;充分考虑言词证据的易变性,首重于收集物证、书证等不变证据,“由证到供”,将证据体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实物证据的基础上,增强证据体系的完善性、闭合性。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或者属于重大案件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完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改善证人的出庭环境。根据案件情况和证人的心理素质,证人出庭时可要求被告人暂时退庭,“只闻其声、不见其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应给予保护,包括对证人住宅及通讯加强防干扰措施,开庭前后适当的时间内的人身特殊保护措施等;对证人出庭作证造成的经济负担,应给予适当补偿,如由国家支付食宿费、误工费、交通通讯费等。
(四)正确理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的,不能一律视为抗拒,更不应一概从重。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坦白的,应当真正体现出从宽。要建立量刑折扣制度,对如实坦白者适用量刑折扣措施,从轻处罚,使其受益。对“坦白者”的从宽,相对而言,就是对“抗拒者”的从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与不翻供的处理上,也要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处罚上有一定的差别。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非法证据的情况有三,一是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二是非法搜查获得的实物证据;三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派生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不得作为指控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如非法搜查获得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指控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其证据效力由检法人员认定,同时,为避免不应有的分歧,认定的标准应由“两高”作出统一规定;以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再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其他证据。如果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依据公诉价值冲突的平衡原则,仍可以作为指控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
(六)如何防止刑讯逼供。针对刑讯逼供问题。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如下做法:1、试行律师见证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有其辩护律师在场;2、严格控制审讯地点,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3、建立看守所律师值班制度,对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诉讼法判解》第3卷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5 12:50 , Processed in 1.105349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