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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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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
一、证明标准的分类
(一)分类介绍
证明标准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他们之间并不矛盾,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去谈。通常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谈证明标准:心理学角度、逻辑学角度和哲学的角度,从而形成证明的心理学标准、逻辑学标准和哲学标准。任何一个案件的证明均存在这三个证明标准。
1、心理学标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所达到的心理状态和程度。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通常存在三种心理状态:内心确信、半信半疑、只疑不信。内心确信是指真诚地相信,又包括两种状态,即确信无疑和确信有疑。确信无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相信并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在刑事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达到这种心理状态。确信有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相信但心里还有怀疑,这种怀疑是排除了较大合理怀疑之后的怀疑。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判决中应当达到这种心理状态。不管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内心确信的标准都是适用的。
证明的心理学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任何一个办案人员在案件审理完毕之后都会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形成一种心理状态。比如说在一起杀人案件中,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审理,对于被告人是杀人凶手裁判人员(陪审员或者法官)深信不疑,就会作出有罪判决;如果心存怀疑(半信半疑)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将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判决;如果经过审判,裁判人员认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是杀人凶手,更会作出无罪判决。
在一个案件的证明过程中办案人员的心理状态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心理状态的变化影响着诉讼程序的进行。例如有一起杀人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了案。侦查人员了解到一个月以前,被害人无端解雇为其打工的王某,并扣了一个月的工资,便怀疑王某为杀人凶手。然后对王某进行侦查,发现王某没有作案时间,至此,侦查人员不再相信王某是杀人凶手。后来得知被害人的同行张某意图独霸当地的鲜花市场,与被害人多次发生过冲突,而且有人证明案发前张某去找过被害人。侦查人员认为张某有重大嫌疑便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经过进一步的侦查,侦查人员认为张某就是凶手,于是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也认为张某是凶手,于是提起公诉。经过法庭审判,审判员深信张某就是杀人凶手,遂判决张某犯有杀人罪。在这个案件中,侦查人员对王某先是怀疑,后来根本不相信。对于张某开始是怀疑后来随着侦查活动的开展怀疑的程度加深,刑事程序也不断向前推进,最后经过审判,审判人员对张某是杀人凶手深信不疑。
2、逻辑学标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从逻辑的角度所达到的状态和程度。作为证明标准的逻辑学标准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两种即排除合理怀疑和排它性。
排除合理怀疑,按照程度来划分,可以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排除较大合理怀疑。前者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后者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
所谓“合理怀疑”,是一个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合理怀疑”的定义,而将这一证明标准视为不言自明的。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对合理怀疑一词来说,没有比其本身更清楚明确的定义了。”关于合理怀疑被引用最为广泛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中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象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各种的怀疑:
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
非仅凭臆测的怀疑。
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
非于证言无徵的怀疑。
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责的怀疑。
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
排它性,按照程度来划分,可以分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和排除较大其他可能性,前者是指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该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且是本案的唯一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即应达到这一标准。排除较大其他可能性是指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并非排除一切矛盾,而是排除较大的矛盾,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也要排除较大其他可能,该结论是本案的唯一结论。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证明即应达到这一标准。
3、哲学标准:是指从哲学的角度来看证明所能达到的状态和程度。哲学标准又可细化为法哲学标准和认识论的标准。
法哲学标准包括神示证据制度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法律真实(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和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当然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与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是不同的,前者是主观真实,后者是客观真实。
按照认识论的标准来划分,可分为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两种对立的标准。
所谓主观真实,即西方国家的“内心确信”真实,主观上真诚地相信真实。坚持主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即要求司法机关(法院)处理案件,必须以法官(陪审员)的理性和良心形成的“内心确信”即主观真诚的相信作为判决的根据,而不论这种“确信”是否符合客观实际。
所谓客观真实,即人们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坚持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案件,必须以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为根据,否则就要依法予以纠正。
(二)几种证据制度证明标准之分析
证据制度神示法定自由心证实事求是
(证明标准)
心理学标准神示即确信法定标准无需确信内心确信内心确信
逻辑学标准神示即真实法定即真实排除合理怀疑(刑)排它性
排除较大合理怀疑(民、行)法哲学标准(哲学标准)神示真实法律真实(形式真实)
实质真实实质真实
认识论标准(哲学标准)主观真实主观真实主观真实客观真实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那时候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正确认识人类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人们普遍信奉神灵,认为神是人类的主宰,是无所不知的。因此,人们便求助神灵来解决争端、判断是非,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十字形证明以及卜筮等,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具有代表性显示神意的方式。由于人们对神的崇拜与迷信,对案件只要经过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十字形证明以及卜筮等,人们便对其显示结果深信不疑,从而对案件作出判决,根本就不会考虑到可能有其他结果。所以说,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心理学标准是神示即确信,逻辑学标准是神示即真实。因为,他们对神盲目崇拜,对神示的结果不会产生任何怀疑。很显然,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是主观真实的哲学标准。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支配法定证据制度的有两种理论,即积极理论和消极理论。积极理论一直支配法定证据制度到18世纪后期。该理论认为,当刑事案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完全的”或“完善的”证据时,无论法官个人对案件的看法如何,都必须作出有罪判决。18世纪后期,开始出现消极理论,该理论认为,当缺乏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时,即使法官个人认为被告人有罪,也不得作出有罪判决。这两种理论都是以是否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使法官对案情仍有怀疑,也必须依法认定。所以说,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无需法官形成确信,心理学标准是不起作用的,其逻辑学标准是法定即真实,其哲学标准也是主观真实的标准。
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该制度的典型表述体现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则只在文字上作了一些简化,前后精神始终一致,即“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法国的内心确信制度对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广泛影响,意大利、德国、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国先后采用这一原则。前苏联和日本也采用此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证明的逻辑标准规定在法律中,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起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程度,这是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规定的要求。要想使陪审员们认定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名,就必须说服他们相信该犯罪的全部要素都已经得到了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如果任何要素未得到这种令陪审团满意的证明,或者如果任何辩护意见未得到公诉方的这种反证,那么该被告人就必须被判无罪。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但并不适用于用来证明某个要素的每一个证据。这样,即使一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也可以被采用证明犯罪的一个要素。并且,这一标准当然不适用于审理法官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104条a的规定裁决的预备性问题,例如一位专家证人是否适格,一项法庭外的陈述是否符合传闻证据的例外,或者一份供述是否出于自愿。排除合理怀疑只适用于审理的定罪阶段。对影响量刑的事实,应当适用较低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排除较大合理怀疑,即达到优势盖然性。对于这两种逻辑标准,乔恩?R?华尔兹在《刑事证据大全》中作了一个简单的说明:“在1至10分的评分表上,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需要9分,而优势证明只需6分”。虽然两大法系在法律上表述不同,但实质上二者的证明标准是相同的,即坚持内心确信的心理学标准,在刑事案件有罪判决中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逻辑标准,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坚持排除较大合理怀疑的逻辑标准。在哲学标准上,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坚持主观真实。因为,他们在哲学上坚持唯心主义、不可知论,反映到诉讼证明活动中,他们认为,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无法认识的,只能达到相对真实,即主观真实。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社会主义的证据制度,被称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诉讼证明活动过程中追求客观真实,强调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由于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实践和理论研究过分强调客观性而忽视主观性,所以心理学标准一直未被提起。仿佛在证明的问题上一提心理学标准就会与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掺和在一起。其实,心理标准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中也是起作用的。“自由心证”一词在三个意义上使用:首先,自由心证是指一种证据制度(有时也称为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其次,自由心证指一种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过程;再次,自由心证指一种深信无疑的心理状态,在这个意义上与作为心理标准的内心确信含义相同。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活动从本质上看是法律认识活动而不是阶级性很强的政治活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与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并非没有任何相通之处。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条文并不多,而且简单笼统,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寥寥无几,但这并没有阻止法官判案,是什么在起作用?法官不也在自由心证吗?在我国法官经过法庭审理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必须内心确信无疑,如果有怀疑在刑事案件中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在民、行案件中就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判决。当然在自由心证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下,心理状态的形成和变化都应当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国的证据制度在心理标准上坚持内心确信,在逻辑标准上坚持排它性,在哲学标准上坚持客观真实。
此外,无可否认,任何一种证据制度都坚持同一个法律标准:法律真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要达到那个时代法律(包括实体法、程序法)所要求的真实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一)证明标准与认识论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明都是一种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的最终目的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为正确适用实体法奠定基础。既然是认识活动,就应当受认识论的指导。不同的认识论决定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我们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是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唯物主义肯定客观真理,但要彻底坚持客观真理,必须正确地解决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的关系。相对真理是指在内容上不完全地、有条件地、近似地反映客观世界的认识。绝对真理是指在内容上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反映客观世界的认识。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恩格斯说:“人类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这个矛盾如何解决呢?恩格斯说:“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既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真理只能是不完全的相对真理,那么究竟有没有绝对真理呢?回答是肯定的。列宁在《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中说:“当一个唯物主义者,就要承认感官给我们解释的客观真理。承认客观的即不依赖于人和人类的真理,也就是这样或那样的承认绝对真理。”这似乎很矛盾,一方面肯定每个时代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真理,另一方面又肯定有绝对真理。确实存在着矛盾,但这种矛盾是可以解释清楚的。绝对真理这个概念经常在两种含义上使用,一种是指完全地、无条件地穷尽了整个世界;一种是指反映客观世界的真理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我们说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不能达到绝对真理,是指不能穷尽绝对真理,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相对主义者否认有任何稳定的绝对真理的因素是根本错误的。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在二者的关系上有两种错误观点是必须反对的,一种是独断论,一种是相对主义。独断论和相对主义都是把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绝对地对立起来,各自片面地夸大一个方面,使之绝对化。独断论否定相对真理,片面地夸大了绝对真理,认为一切真理都是永恒的绝对真理。相对主义否定绝对真理,片面地夸大了相对真理,认为没有任何绝对真理,真理只是相对真理。独断论是形而上学思维方法的典型表现。“是就是,否就否”的公式是独断论的灵魂。但是,独断论不是从有限中求无限,从相对中求绝对,而是把一切的真理都当成永恒真理或绝对真理。相对主义的根本特点就是否定客观真理和绝对真理。相对主义否定了绝对真理也就否定了客观真理。因为“否定人的某些表象中的相对性因素,可以不否定客观真理;但是否定绝对真理,就不可能不否定客观真理的存在。”
具体到诉讼中,诉讼证明所追求的作为案件事实的真实与真理是同一范畴的东西,受不同的真理观影响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受主观真理影响的西方国家证据法理论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这主要是因为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所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只能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为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法官主观上的真实。相应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等。我国证据法理论是深受客观真理影响的,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有罪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判明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意义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所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二)证明标准与公正
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证明标准和程序公正的关系。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或曰尺度。程序公正强调的是诉讼过程(包括证明过程)的正当性。这两者没有什么必然关系。但也有人认为证明标准的高低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是有一定关系的,将客观真实和程序公正对立起来。认为对实体真实主义的过分热爱,不可避免地在诉讼立法时会降低对人权的保护标准,而且在司法活动中还必然会发生不择手段和过火的违法现象。笔者认为这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都是因为证明标准高。因这些违法现象在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我国存在,在证明标准要求较低的国家也存在。
证明标准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对证明标准要求越高,对案件事实绝对性的认识范围就越大,相对性的范围就越小,据此作出的判决就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在立法时就应当区分不同诉讼对实体公正的要求,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特别是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最高,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次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低。
(三)证明标准与效率
所确立证明标准的高低与效率有一定的关系,一般说来,对效率的追求越高,立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就越低;对效率的要求越低,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就应当越高。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注重诉讼的效率,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规定为优势证据,而刑事诉讼则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处理积案、提高效率,美国从70年代开始,在诉讼中正式承认辩诉交易,如果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检察官将不必再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是由法院根据辩诉交易的结果直接判决。
(四)证明标准与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的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二者有一致的一面,即证据规则是实现证明标准的前提和保障。在任何一种证据制度中都是如此,例如,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都是为了保证查明案件事实,以便裁判人员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心确信。此外,二者还有相冲突的一面,即证据规则的适用会妨碍证明标准的实现,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证据并非因为是真实性不可靠,而是因为证据取得的程序不合法。这样的证据如果排除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如果不排除,证据规则得不到确立。这种冲突的产生,并不是说诉讼不应当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处于法治、人权的整体考虑,认为维护人权、限制政府滥用权力比查明案件事实更重要。
三、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传统上我国理论界一直将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视为一个统一的标准——即客观真实,具体来说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呈现出层次性,这一点也逐渐为学术界所认同。诉讼中证明标准层次性的表现及其理论根据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三大诉讼法在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同
这是由三大诉讼的不同功能所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诉讼的目的就是认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告的罪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不同的,它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在很多情况下要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一旦判决错误、刑罚执行以后,将无法挽回,即使给予国家赔偿,也无法弥补人身自由所受的侵犯和生命被剥夺的后果,自由和生命是无价的。在这一阶段,公正与效率相比较,公正更为重要。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审判中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很高的。美国学者Mueller和Kirkpatrick认为,很长时间以来,英美法就在刑事案件中要求比民事诉讼高的证明标准,因为如果判决错误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包括失去自由甚至失去生命。美国法律体系的一个固有的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就是,刑事审判必须防止将无罪的人错误地认定有罪,即使付出有时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的代价。作为这种价值取向的反映,在早期的普通法中该证明标准发展成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例如,美国要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用百分比表示的话至少应当在90℅以上。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41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reasonabledoubt),证明起诉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起诉成立。
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多为财产性的权益,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使产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从而有利于民事法律活动的有序进行。在这种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公正与效率比较起来,效率往往更受到世人的重视。时间就是金钱,这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已经为人们所认同。因此,民事诉讼中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例如,美国民事诉讼中要求优势证据,如果用百分比表示的话就是要求有利证据要占到51℅。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40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ofprobabilities),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运用司法手段解决行政机关因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与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争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为时其所根据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从国家行政权力与公民、法人权利的关系来衡量,证明标准越高,行政权力的行使就越有保障;反之,证明标准的要求越低,行政权力的行使任意性就越大,公民、法人的利益就容易受到非法侵犯。因此,在西方国家一般都认可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
笔者认为,三大诉讼在审判阶段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中刑事诉讼的有罪认定应当采用最高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采用较低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我国在制定证据法时应当吸收这一观点。
(二)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
这主要有两点理论根据。第一、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诉讼目的和任务不同,诉讼主体及其采取的诉讼行为不同。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对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主要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人员、实行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诉讼的总结性文件。这些因素就决定了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第二、证明活动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诉讼活动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证明活动。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证明活动就是一种认识活动。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必须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经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人们对已发生的犯罪的认识也需要经历一个这样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受认识规律的制约,不同阶段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处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根据该法典第112条,逮捕须有“重大行为嫌疑”且“根据一定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有逃跑或隐藏、有逃亡之虞以及干扰作证等行为。对于起诉,该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对于有罪判决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
在日本,通常逮捕要求“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紧急逮捕则要求“有充分理由”。对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具备的条件,日本法学界则存在争论。目前已经达成的共识是:检察官起诉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但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有犯罪嫌疑作为标准。并认为“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对于有罪判决日本也适用自由心证。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借鉴这一做法,改变不同诉讼阶段规定同样证明标准的做法。
(三)同种诉讼案件严重程度不同证明标准也不同
在英美则根据所要证明的罪行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总的原则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对此,塞西尔?特纳引用了布鲁厄姆勋爵为卡罗琳王后辩护的一段话,形象的进行了描述。他说:“摆在我们面前的这些证据,即使用于证明一笔债务,也是很不充分的。凭它来剥夺一种民事权利,是显然不行的;凭它来认定一种微小的罪行,是荒唐可笑的;凭它来证明一件严重的罪行,是荒诞可耻的;凭它来诋毁英国王后的名誉,则简直是荒谬绝伦的”
(四)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不同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关于证明对象的具体范围,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仅指实体法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于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理论中,可以将证明分为狭义证明和释明。狭义的证明,又称为严格证明,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相当高的程度,需要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这种严格的证明适用于要件事实。所谓释明,又称为“稀明”,是指根据一定的证据认定某种事实大致可能成立,仅需要微弱的心证和较低的确信,就可以了。释明适用于程序法事实。在日本成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包括:公诉犯罪事实;处罚条件及处罚阻却事由;刑罚的加重减免事由。成为自由证明的对象的事实包括:情状,如被告人的经历、性格、犯罪动机、是否已经赔偿损害及协商成立等;诉讼法上的事实。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由于不得已的事由没有能够遵守前三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时,检察官可以向法官说明该事由,并请求羁押被疑人。”此处要求“说明该事由”即释明。在我国立法中没有区分程序法事实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学术界对此也研究不够。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较大的可信性即可。
四、客观真实说的发展与完善
(一)传统客观真实说的缺陷
1、片面
传统客观真实说夸大了人在认识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这是因为: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真实的有力的组织保证。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2、僵化
传统客观真实说忽视了效率、忽视了不同诉讼、不同阶段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因此,提出了统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第一、三大诉讼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诉讼证明中作出肯定结论的要求。具体地说,即刑事诉讼中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民事诉讼中作出某一诉讼请求成立的结论,行政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结论,这些结论所根据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具体地说,它要求:(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也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这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到。
第二、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立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的统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规定同样的证明标准,没有体现证明标准在不同阶段的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贯彻落实。这种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违背人们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本应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而呈现出逐步提高的态势。对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有违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第二、要求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都必须达到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不符合诉讼职能分工和效率的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也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浪费,而且还容易导致对犯罪的放纵。
3、缺乏操作性
我国三大诉讼规定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最为典型的是,到底什么是“证据充分”,人们的认识有很大分歧,这也是发生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案件推诿、扯皮、久押不决等现象的原因之一。
此外,还有人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批评,认为:“为了实现客观真实的要求,必然在实践中带来藐视法治的严重后果。在这里仅仅指出一点就够了:那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严重地被违反了。比如,有关犯罪嫌疑人可以辩解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的规定,办案时限的规定,被追诉人取得律师有效辩护的规定等等,总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有可能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幌子下被击得粉碎。…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客观真实的要求是与法治的要求根本不相容的。”对这种批评和结论,似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导致“藐视法治的严重后果”的原因很多,例如执法人员素质较差、缺乏法制观念;配套法律制度缺失或者不健全等。并不是因为有客观真实的要求才使这些事情发生。况且在不实行“客观真实”的国家,这些问题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有些甚至很严重。如意大利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客观真实的要求,但是在1988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前案件超期拖延现象非常严重,不得已才进行改革,采取特殊程序。因此,“客观真实的要求是与法治的要求根本不相容的”的结论并不确切。
(二)寻找新理论的努力
由于客观真实情况存在着不足,理论界有些学者对我国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提出了用其他标准来代替客观真实的标准。在这一寻找新理论过程中有两种观点值得注意。
1、相对真实说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相对真实说,以真理的相对性为由,主张以西方国家所主张的“内心确信”真实的标准来取代我国的客观真实标准。认为主张客观真实标准,便是“把对客观真理的认识推向极端化,抹杀了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对立统一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其实,这完全是对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误解。在真理问题上,马克思主义首先承认客观真理,承认客观真理,也就是承认了绝对真理;同时,又承认真理的具体实现,又具有相对性。“人们对于一定发展阶段上的具体过程的认识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无数相对的真理的总和,就是绝对真理性。”“不言而喻,图画不包括对象的全部,画家落后于他的模特儿……图画怎么能够和它的模特儿一致呢?只是近似的一致。”对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承认绝对真理实现于相对真理之中,而相对真理中包含着绝对真理。如果绝对真理离开相对真理,便无法实现,无法存在;如果相对真理不包含绝对真理,那么它就说不上真理,而只能是谬误。以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一书里(论“永恒真理”这一章)说到,“拿破伦死于1821年5月5日”为例,列宁说:“如果你不能断定‘拿破伦死于1821年5月5日’这个命题是错误的或不确切的,那么你就得承认它是真理。如果你不能断定它在将来会被推翻,那么你就得承认这个真理是永恒的。……象诸如此类的有关永恒的、绝对的真理的例子,象恩格斯在举‘巴黎在法国’这个例子时所说的那种只有疯子才会怀疑的真理的例子,任何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想出几十个。”并说:“当一个唯物主义者,就要承认感官给我们揭示的客观真理。承认客观的即不依赖于人和人类的真理,也就是这样或那样地承认绝对真理。”当然上述“真理”也具有相对性,因为它并没有绝对地丝毫不差地反映出拿破伦究竟死于何时何分何秒等,而巴黎究竟在法国的何种分毫不差的绝对方位。
具体在诉讼中,诉讼证明所追求的不是大字眼的“真理”,而是案件事实的真实。但真实与真理如以上列宁所说,是同一范畴的东西,在诉讼证明中,我们所追求的案件真实,是应当类似如“拿破伦死于1821年5月5日”这般不错误的、确切的、将来也不会被推翻的“永恒的、绝对的”真实。例如,司法机关认定“是被告人某甲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在某地为图报复故意持刀将某乙当场刺死的”,这应当是绝对真实的,当然这种真实也是具有相对性的,而其相对性只反映为它不必将某甲杀死某乙的全部细节,一举一动一览无余地证明清楚,而只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情节证明清楚即可;而且这种证明清楚,是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这也是人们通常说的,只要搞清“基本事实”,保证“基本证据”确凿即可。
有的学者以“相对真实”、“近似真实”、“接近真理”为由,解释以“内心确信”真实为证明标准的合理性,而其实,西方法学者所称“相对真实”与马克思主义哲学家所称“相对真理”、“相对真实”并非一个概念。前者所称“相对真实”是纯属主观相信真实,而其中并非一定包含“绝对真实”或“客观真实”;而后者所称“相对真实”则是包含“绝对真实”的真实,是客观真实。以马克思主义真理相对性的理论,为我国确立西方国家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基础所确立的“内心确信”真实标准找根据,有偷换“相对真实”的概念之嫌。
相对认识论者还以诉讼证明中的认识有局限性,有时难以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为由,主张不能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其实,正是因为诉讼证明中具有认识的局限性,有时难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才更需要以此为标准。法律上以此作为证明标准,规定达此证明标准即可依法作出案件处理,未达此标准则只能另作处理。如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可二审发回重审;甚至以此为理由可提起再审。应当提出,在诉讼中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是一回事;而实际上能否在诉讼证明中均达此标准,则是另一回事。世界上人们所确立的任何标准,在实践中均非人人能达到。唯其如此,才需要有此标准。法律上不能因有时难以达到此标准,就取消此标准,而迁就不真实的案件事实认定,而应在立法、司法上尽量保障能达此标准,同时应明确规定,若有时达不到此标准,案件应根据权衡利弊作何处理。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据立法均应本此旨趣。
2、法律真实说
近来,还有的法学者提出,我国诉讼证明应以“法律真实”为标准。法律真实说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上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但笔者认为,任何证据制度下所确定的“真实”都是那种制度下“法律所确定的真实”,神示证据制度下不也是如此吗?问题的实质在于,在我国“法律所确定的真实”究竟是主观真实还是客观真实,二者必居其一。以“法律真实”来回避问题的实质,或以“法律真实”来作为“主观真实”的代名词,对这一实质问题的解决,是难有帮助的。
法律真实论者也以“相对真实”、“近似真实”、“接近真实”为由反对客观真实,在这一点上“法律真实”说与“相对真实”说是相同的。在前文笔者已谈到此问题,故不再赘述。
此外,法律真实论者还提出:“在证明活动中,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化,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每个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即案件事实相符;(三)藉助证据材料进行的推理必须正确,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四)全案证据事实必须达到三统一,即证据自身统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和案件统一。统一的标准就是排除了矛盾。”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向法律事实转化”的提法恰恰暴露了其致命弱点。既然法律事实是由客观事实转化而来的,而且法律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即案件事实相符合,那么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最终标准还是看其是否和案件事实相符合,即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这样客观真实标准岂不又成为判定法律真实的标准。因为,法律事实虽然是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虽然经过了办案人员的排列、组合、分析,但它毕竟还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对全部案件事实认识的判定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那么对法律事实认识的判定标准也必须是客观真实标准。我们不能因为案件事实已经转化成了法律事实,而且法律事实又符合法律构成要件,就把法律构成要件当成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就认为它是法律真实。法律构成要件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
由以上可以看出,“相对真实”与“法律真实”从根本上都是主观真实。
在我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作为宪法原则载入我国根本大法。在诉讼证明中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指导,就必然要求以客观事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这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社会主义法治的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社会主义法治、忠实于人民的意志与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必然反映。在我国,只有坚持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才符合全体人民的意志与利益的要求。
在诉讼中将主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产生两个必然结果:第一,将某些主观上相信真实,但在客观上不真实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合法的判决依据。因为判决的依据是主观真实而非客观真实;第二,一旦根据主观真实作出判决,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问题上,就具有了合法性、终局性、不可更改性。在我们国家,如果以主观真实来代替客观真实,那么二审、再审将不能再进行事实审,怎么能以二审或再审的主观真实来反对原来的主观真实呢?能说哪一个主观真实认定的案件事实更正确呢?而坚持客观真实则不同,只要发现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就可以依法通过二审或再审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否则,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三)客观真实说的发展与完善
尽管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有些弊端,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种更为科学的理论能够代替它,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根本上是正确的,只是有些僵化、片面,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应当对其重新认识,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1、对客观真实的重新(理性)认识
在对客观真实标准的正确认识上,我们应当坚持主观、客观相统一,不能片面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案件事实总是能够认识的,还应当看到受人员素质、经验的影响,受科技水平的制约,再加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内有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时,应当综合考虑公正、效率、人权保障等因素,从制度上作出相应的规定。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达不到客观真实,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达不到客观真实,就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不利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判决。这样做不是说不坚持客观真实,恰恰相反,正是坚持客观真实的表现。
2、批判地吸取“内心确信”、“盖然性”理论的合理因素,发展和完善客观真实的标准
在我国,应当在坚持客观真实标准的基础上借鉴吸收“内心确信”、“盖然性”理论的合理因素,将二者统一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客观真实的标准。那种认为吸取“内心确信”、“盖然性”理论的合理因素就必须摒弃客观真实的标准,或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就不能吸取“内心确信”、“盖然性”理论中的合理因素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有害无益的。
我国应当确立以客观真实为核心,包括逻辑学、心理学标准在内的三大诉讼不同层次的具体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立足于保障人权,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应当确立客观真实的哲学标准,内心确信的心理学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逻辑学标准。以这三个标准一起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既可以避免传统客观真实说缺乏操作性的弊端,又可防止主观真实说中不顾及案件事实是否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弊端。
在刑事诉讼中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的标准,因为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不是最终的判决,且受认识过程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两个标准可以适用主观标准,但这两个主观标准也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如果侦查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有很大可能就是罪犯,定罪的可能性很大,就可以作出移送起诉或提起公诉的决定。否则就要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终止案件。这样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可防止放纵犯罪。
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衡量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唯一(最终)标准,但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在逻辑学标准上达到排除较大合理怀疑(即优势盖然性)即可,在心理学标准上要达到内心确信(可以是确信有疑)。但应强调指出,内心确信的建立,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依法充分履行证明职责,并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客观、全面、充分地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而形成的。也就是说,这种相信是依据事实,调查研究、客观验证的结果,而不是脱离实际的纯“理性思维”的结果。因此,这种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内心确信,在客观上来说,其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盖然性”是很小的。即便如此,而且也正因为如此,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仍然需要接受合法程序的大力考验和客观验证,而一旦证明其不合客观实际,仍要依法予以纠正。可见,最终的证明标准仍是客观真实。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介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之间,具体体现在逻辑标准介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和排除较大合理怀疑(优势盖然性)之间,在心理学标准上坚持内心确信,当然最终的证明标准仍是客观真实。
3、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发展、完善客观真实的标准
发展、完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仅仅从法律上作出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加强其他相关制度建设。
首先,必须建立必要的证据规则,尤其是关于证据能力、证据合法性的规则,例如,传闻规则的建立可以排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确保客观真实,但必要时也要牺牲客观真实确保更大利益,例如,排除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
其次,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从观念上明确无罪推定的原则,切实实行疑罪从无,疑重从轻,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针对证明达不到客观真实时的情况,应当不断总结审判实践,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推定制度。
最后,加强法官制度改革,实现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将来的证据制度,都不同于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在证明过程中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判断分析,这不是任何一个不精通法律的人所能胜任的,因此,必需加强法官制度改革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素质。
结论
我们不能因为客观真实中包含相对真实,就否认绝对真实,如同我们不能因为每天的饭中含有一些沙土、细菌,而否认其是食物而拒绝进食。如果真的采用这样的标准将是很危险的。试想,法官如果心存偏见或有意偏袒一方,在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上都不违法,但判决的结果却与案件事实情况不符。如果按照“相对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这就是正确的,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哑巴吃黄连。在中国这个充满人情的社会中,采用主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行不通的,只会让人情合法化。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主观真实的受害者。所以,只有承认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才有可能将符合主观真实但不符合客观真实的错案予以纠正。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晰地认识到,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即使再具体、操作性再强,也不会达到有些司法实际工作者所盼望的那样,如同一把带有刻度的尺子,拿来就用,除非回到法定证据制度。具体、操作性强只是相对的。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河北经贸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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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友李玉华
来源:法律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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