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086|回复: 0

刑事证据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新思考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4:0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的日趋精细和深入,证据理论也随之变得更加繁复而混乱。理论的庞杂与混乱不仅给立法和司法带来负面影响,也使初学者望而却步。本文反思的视角重新审视证据理论的几个基本问题,意在对证据理论作由繁到简的研究,以收浅出和清晰之效。
一、关于证据的定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将证据定义为“事实”,即所谓实质定义。该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证据应解为具有上述七种法定形式之一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里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仅仅是具备证据资格的一个条件,因为该条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里显然存在一个问题:到底是未经“查证属实”但是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具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一属性的“事实”叫证据呢?还是经过审查属实可作定案依据的“事实”才叫证据呢?对此问题难有自圆其说的解释。其他具有代表性的主张还有:证据是指与案件有关联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形式定义);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或方法(方法定义);证据是使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内心确信的原因(原因定义),等。上述几种证据定义同我国的“事实”定义一样,都是仅从某一角度来观察和界定证据,无不具有某种局限性,都没有从本质上解决刑事证据到底是什么的问题。那么,怎样给刑事诉讼证据定义呢?
在此,笔者试以一种言词证据、一种实物证据为例来进行分析,拟从对刑事证据的具体分析的角度来引出证据的定义。
1.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由证人提供的有证据意义的言词信息,笔者将其称为“证据信息”,但证人证言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可以有真有假(即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和虚假或者不实的信息),所以,对证人的言词信息需要审查,剔除虚假、失实的部分,保留真实的部分,这个真实部分就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部分,笔者将其名之为“案件信息”。可见,“案件信息”是经过审查并被确认为真实且具有可采性的信息。对于证人证言来说,“案件信息”就是经审查确认对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证明意义的那部分证言,而不是证言的全部。
2.书证。书证是一种特殊的物证。书证的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及所表达的思想总是附着于书写材料或其他物品之上的。书证上的“书写内容”及所表达的“人的思想”,蕴含了“证据信息”,而“书写材料或其他物品”只是“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书证所含“证据信息”经过审查,其中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对于待证事实才有证明意义,这部分即是“案件信息”。
每个案件总是有若干的人证,也有很多的物证。对于每个证据都可以作这样的分析。每个证据含有的“证据信息”经过审查析出其中的“案件信息”,法官如果采信这个案件信息,这个案件信息就被法官确认为“证据事实”,法官将所有证据事实集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就可据以证明某个案件事实。
上述分析表明,蕴含着证据信息的是自然人或者有形或无形的物,即证据信息蕴含于某种物质载体;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钓是物质载体所提供或表达出来的证据信息中的既真实而又与案件有关联的那部分信息,即“案件信息”。按照这样的分析,证人或者证物是证据,证人或证物所提供或表达的证据信息仅是一种未经审查的信息,不具有可采性,证据信息只有经过审查剔除了不真实的内容之后的“案件信息”才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且这种具有可采信的“案件信息”只有经法官加以采信,确认为“证据事实”之后,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证据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不完全同一。但证明根据来源于证据。为什么不把“证据事实”(证明根据)叫做证据呢?因为“证据事实”虽然是真实、客观的信息,反映了案件的某种真实情况,但它是经过司法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或用科学方法)作了分析判断后确认的真实,这与证据是伴随案件产生、发展过程而出现的一种原始遗留或在人的大脑中形成的记忆的理念相悖,所以,不能以“证据事实”作为证据,只能以蕴含证据信息的人或物作为证据。
据此,笔者给证据下的定义是: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是证据,这种载体有两类,即自然人或者物。
二、关于证据的构成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证据包含两大要素,即物质载体和证据信息,证据由二者构成。物质载体是一种物质形态,具有稳定性;而证据信息稳定性差,具有可变性。按照哲学上的分类,前者可称之为证据形式,后者可称之为证据内容。
证据是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的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中,证据形式居于主要地位,是证据内容的物质载体。例如证人证言是由证人提供的,没有证人就没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是对被鉴定物进行科学分析后形成的判断,没有被鉴定物就不可能形成这种判断。就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来看,在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前,也仅是一种证据信息,还不能确定其证据内容的地位。且在人证和物证两大分野中,人证是能够使用言词自我表达证据信息的证据,物证则是自己不会讲话,而必须经由法定主体依法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阐释才能形成证据信息的证据。物证的证据信息,实际上已经参人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鉴定人员以及辩护律师对客观存在的证物的鉴别、认识和判断。也可以说,物证的证据信息是通过人(合法主体)依据法定程序从自然状态的证物中“提炼”出来的。用整体观念看证据,就人证而言,应是:证人及其证言,被害人及其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供述和辩解,分别构成三种不同的人证;就物证而言,则是:物品、痕迹及对其进行的识别、分析、鉴定与阐释,书面证物及对其进行的识别、分析、鉴定与阐释,犯罪现场及对其进行的勘查与阐释,尸体或人体及对其进行的检验与阐释等,分别构成某种证据。由此观之,目前普遍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称为“证据”是不妥当的,它们仅是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信息而已。同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对书证、视听资料等进行的识别与阐释,也都仅是从某种证物载体中提炼出来的证据信息,而不应名之为“证据”。反之,虽有证人而证人拒绝作证,便不能形成证据;虽然收集到某种物品或痕迹但未经鉴定“提炼”出其中的证据信息,也形不成证据。
但是,如此普通和基本的道理,却在证据学的研究中被忽略了,以致出现了对证据整体的割裂及对证据概念的滥用。证据之被割裂,是因不同学说给证据作了不同的但都具有片面性的界定。以前的学者对证据主要有三种定义方法,即所谓“事实说”、“材料说”和“手段说”。
1.关于事实说。“事实说”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例如《牛津法律大词典》对证据一词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可见事实说强调的是证据内容的证明能力,这一点本来不错,但它把一切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信息都视为“事实”并等同于“证据”,显然是不妥当的。事实说首先把客观存在的事物作为“事实”,把从这种事物中“推断出的结果”称为“事实”并与“陈述”并列,显然混淆了事物、证据信息、事实几者之间的关系。在笔者看来,证据是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这种载体要么是人要么是物。但无论人或者物,都不是刑事诉讼语境下的“事实”。刑事诉讼中讲的事实通常有两类:一是案件事实,二是程序事实。案件事实指刑事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程序事实指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责任的诉讼过程。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搞清案件事实,即搞清刑事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及在这个过程中与之相关的人、物、事之间的相互联系。但每个证据本身不是这样的“事实”,而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信息源而已;无论是人证以言词方式表达的证据信息,或者是物证经由法定主体依法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阐释而形成的证据信息,都并不一定完全真实和具有证明意义,只有经法庭依法审查判明其与待证的案件发生发展过程相关联并有证明意义的部分(笔者称之为“证据事实”),才是法官可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法官在法庭上审查判断每个证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采性时,不能撇开它的载体来进行,这是为何要求证人出庭直接陈述并接受质证和询问的原因,也是法庭为何要求举证方当庭出示证物,要求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的理由。但事实说仅以证据信息(证据内容)为“事实”,忽视证据信息与其载体(证据形式)间密不可分的关系,必然造成应用中无法对证据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正确判断的结果,因此,这种主张实际上不可能达到它所追求的“客观真实”目标。
2.关于材料说。材料说认为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各种材料都是证据。此说的核心观点是:具备法定形式是证据的基本要素,虽然具备法定形式的各种材料都是证据,但证据可能有真有假,因此,“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材料说主张在真假两种证据中,只有真的才可作为定案根据。但材料说对于什么是真、什么是假,并未作进一步界定和阐述,仅以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为出发点来谈真假,因此,往往主要指作为证据的材料是否为原物、原件,或者是否疑似物品,是否有仿冒杜撰等,其关注的要点不在证据内容方面。所以,此说是以形式合法作为证据成立的标准,而并不认为证据是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的统一,并不把证据内容看成证据信息,当然更不认为证据是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因此,它必然会误将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即把记录着证言内容、鉴定意见的纸张视为证据,或者说把记录证言内容、鉴定结论的纸张视为证据内容的“载体”而作为证据来“移送”或“举证”,却忽视了证人、被鉴定物才是此等证据信息的真正载体。在我国,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当议论“某人的证言是一份重要证据”、“某被告的供述是有力的证据”时,其实就是指那张在庭前形成的记录着证言或被告口供的纸头。这是错将记录证据信息的纸张替代了证据信息的真正载体的典型表现。因此,材料说也并没有把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二者正确地统一起来。
3.关于手段说。外国学者不像我们那样喜欢首先弄清证据本身究竟是什么?他们往往只从证据的功能与作用来界定证据。例如法国《拉普斯大百科全书》给证据下的定义是:“证据就是为了确定某一个法律事实的真实情况(或某一文件的存在)所使用的手段。”日本平凡社编辑出版的《世界大百科事典》亦称:“证据是法律用语,是法官在诉讼上为了获得资料确定判决基础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这种单纯强调证据的证明功能的定义,并没有界定证据的特质和内涵,并没有说明证据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且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方法仍然是对证据完整性的割裂,因为这个定义误导人们认为证据就是裁判者认定指控事实和确定判决所依赖的手段,这会导致人们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忽视程序规则而片面追求证明作用的倾向,以致误用不具可采性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造成错误裁判。
笔者注意到,上述关于证据的各种观点,在某些基本认识上有其共同性。例如,当在谈论人证的时候,并不认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是证据,而只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人为地把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割裂开来了,把证据信息与其载体割裂开来了;当在谈论物证的时候,也把证物同蕴含于该证物中经人的作用而阐释出来的证据信息割裂开来了,这不仅导致对证据的理解的混乱,也导致对证据分类的混乱。
三、关于证据的分类
证据是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的统一体,但在这个统一体中,证据形式是稳定的,因此可以成为识别标志,而证据内容是可变的,不宜作为识别标志,故证据分类应以证据形式作为标志。例如同一证人的多次证言可能次次不同,鉴定结论也可能有多个而彼此不同,所以,不能以证据内容作为证据分类的标志。但证据内容无论如何变化,都是依附于产生它的载体即某人、某物品、某场所而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形式(即人或物)是证据的本源和主体部分,证据内容是证据主体蕴含和从属的部分,或者说,证据形式中蕴含了证据内容。有人认为将犯罪现场称为“物证”不好理解,其实这是不难解释的。犯罪现场通常是物证最集中的地方,是实物证据集合体,是众多实物证据彼此相互联系的物证群。当侦查人员勘验现场时,不但要对现场情况加以详细记载,并要通过照相、绘图等方法将现场上的物品、痕迹、尸体等的位置加以固定,这种勘验笔录,不仅是提供若干单个实物证据进入诉讼的依据,而且它能反映与犯罪有关的各种痕迹、物品存在或形成的环境、条件及相互关系,从而提供实物证据本身并不携带的证据信息。所以,我们把现场看成一个独立完整的物证群,把现场勘验笔录看成一个内容丰富的证据信息群。它与单个物品、痕迹的不同仅是个体与群体的差异,并不是本质上的差异。也有人说,被勘验、检查的尸体和人身不应视为物证。其实,尸体是物证不难理解,而人身在有必要进行检查时,往往是为了确定其伤残程度、生理构造或某种特定痕迹,这时被检查者虽系活体,但其被检查部位的证据信息是由检查人员依据其专门知识进行查验后形成的判断,并非被检查者自己的陈述。所以,被检查者及其被检查的部位(对象)只有“物”的意义。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都不是证据,而只是证据信息;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证据,都属于人证一类。而物证、书证都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勘验、检查都以物质现场或人体(包括尸体)为对象,而其“笔录”仅是对现场或人体某些含有证据信息的物品、痕迹的保全、提取的记录;鉴定结论也是以被鉴定物为对象所作的科学分析,带有保全固定物证的性质;视听资料无疑也是以视听物品的存在为前提,即使如“电子证据”这种数字化的证据信息,也是以计算机及其相关系统的物质存在为条件的。因此,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也都不是证据,而只是证据信息。通常说的物证、书证以及被勘查的现场、人体及被鉴定的物品等皆是物证。在笔者看来,证据种类(即法定证据形式)只需要规定两种,即人证和物证。
笔者所以要刻意强调人证、物证这种分类方法,一是为了克服现行法兼采“事实说”与“材料说”的证据观带来的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困窘,同时也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贯彻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建立证据理论上的依据,否则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质证权根本无法实现。同时,现行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和重新勘验,但实践中极少获得准许,其根源也在于并不把被鉴定物和现场看成证据,而只把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看成是证据,甚至看成“科学的法官”,不容许当事人有半点疑问。在这种观念下,忽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勘验的权利就是必然结果。有学者担心,把证据划分为人证、物证两大类过于笼统,对于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未必有利。笔者认为,这样分类旨在强调证据概念的统一性(或不可分割性),并不是要抹煞证据丰富多彩的复杂性。人证即包含证人之证言、被害人之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之自白三种;而物证因以具体的证物作为证据形式,又因各种证物蕴含证据信息的方式和内容不同,人们从不同证物中识别、“提炼”和阐释其中蕴含的证据信息的情况千差万别,十分复杂。下面分别说明:
1.人证。根据前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再是证据,而仅是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言词性证据信息。而提供这些言词性证据信息的人即为人证,即他们才是证据。可见人证应当包含三种诉讼参与人,一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二是案件中的被害人,三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言词证据,国际上的通则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直接听取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陈述,同时要求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应当以言词形式在法庭上提供口头的陈述,以便接受询问和质疑。这就是所谓“直接言词原则”。如果不是因为证人、被害人、被告人本身是证据,为什么要他们亲自到庭呢?如果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就是证据,则无论哪方举证,只需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给法庭,就已完成举证行为,还有什么必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呢?正因为证人、被害人是证据,所以,无论是控方或者辩方举证,如果证人、被害人不出庭,举证方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倘若举证方以庭前形成的书面证言提交法庭,法庭也因无法通过质证和辩论的程序对这些书面证言进行审查而不予采信,甚或用传闻规则加以排除。
2.物证。前文述及除上述三种言词类证据信息的载体(均为自然人)都归人人证以外,其他的证据信息均以实物为载体,这些蕴含证据信息的实物即为物证。在这种理念下,现行法规定的物证、书证都是物证自不必说,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便不仅不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且它们也不能叫做物证,它们仅是不同的物所蕴含或表达的不同的证据信息,只有这些信息的物质载体才是笔者所称的物证。
通俗一点说,人证是能够使用言词自我表达证据信息的证据,物证是自己不讲话的证据。物证的证据信息,是经由法定主体依法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阐释而形成的信息,这种信息实际上已经搀入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鉴定人员以及辩护律师对客观存在的证物的鉴别、认识和判断。也可以说,物证的证据信息是通过人(合法主体)依据法定程序从自然状态的证物中“提炼”出来的。下面试对几种物证的证据信息进行分析。
(1)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控辩双方为了解决证据判断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聘请或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中有某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法院亦可根据控辩双方任何一方的申请指定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专家进行这种鉴定并提出书面结论。这个书面结论就是某种物证的证据信息。例如法医鉴定通常是要确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时间,死者或伤者的伤害情况;司法精神病鉴定,通常是要确定当事人、证人是否有精神病及属何种精神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主要是对指纹、脚印、枪弹等进行同一认定;微量物证鉴定,主要是对微量的毒品、花粉、尘土等进行分析认定;一般技术鉴定通常是对案件中涉及的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建筑等方面的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会计鉴定主要是确定账目、报表等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的经济活动,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等。这些鉴定活动所依据的物质材料(鉴定对象)无论是人体(尸体或活体)、血迹、毛发、指纹、枪械、机器、农药、车辆、建材、账册,均是物证,而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手段对这些物证作出的分析判断(鉴定结论),则是将这些物证中蕴含的证据信息“提炼”出来的结果。所以鉴定结论并不是物证本身,而是从物证中“提炼”出来的“证据信息”。
由于被鉴定物才是物证,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举证时一般应当将被鉴定物同鉴定结论同时提交法庭,并应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由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物证有的太大(如机器、房屋)、有的太小(如微量物品)、有的不易保存(如挥发性很强的毒物)或不宜搬上法庭(如尸体),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举证时,对于不能或不宜将被鉴定物当庭呈验的应申请法庭同意只提供鉴定结论和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2)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记录形式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拍摄的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其中现场勘验的文字记载内容包括:接到报案的时间、案件发生或发现的地点、报案人、被害人等的基本情况以及他们对案件情况的叙述;保护现场人员的姓名、职业、到达现场的时间以及对犯罪现场的保护情况;现场勘验指挥人员、参与勘验的人员以及见证人员;勘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当时的气候、光线等条件;现场所在地的位置及周围环境;现场情况;提取痕迹物证的名称、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和数量等。对同一现场先后多次进行勘验的,第一次以后的勘验均应制作补充笔录。有多个现场时,勘验后应分别制作笔录。物品检验记录应记载:物品的来源及检验的时间、地点,物品的特征、性质等,必要时亦可绘图或拍照附于笔录内。尸体检验笔录应记载:检验的时间、地点、参加检验的人员及见证人;死者的衣着情况,尸体的外表特征,伤痕的形状、大小、位置,提取的毛发、指纹、体液及胃肠内物质的情况;其他生理、病理特征等。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查后所作的记载。检查笔录除文字记载外,亦可采用拍照、录像等方法记录检查情况。
上述表明,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原始物证的一种保全记载和初步分析。犯罪现场是一个内容丰富的物证群体,各种物证之间的关系能够深刻反映犯罪过程和情况,但犯罪现场不可能“整体”搬到法庭作为“证据”,通过勘验笔录客观记载现场情况,将现场的原始状貌保全下来,使它表露出其中的证据信息,是侦查程序的最佳选择。由于勘验是由侦查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的,勘验中注入了他们的分析、判断和取舍,勘验笔录也是勘验人员对现场情况和勘验情况所作的记载,所以,它所反映的证据信息不可避免地带有勘验人员的主观色彩。同时通过勘验,侦查人员从现场上收集、提取了若干与犯罪有关的原始物证,这些物证所蕴含的证据信息有时需要通过鉴定手段才能揭示出来,而勘验笔录对这些物证的来源的记载则是这些物证可以通过鉴定获得鉴定结论这种证据信息的支撑点。检查笔录也同样如此,检查笔录虽然也是对检查情况的客观记录,或者说是对人体当时情况的保全,但它较之勘验来说,更多地搀人了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对象特征、伤情和生理状态的判断。因此,检查笔录不是证据,证据应是被检查的人体,检查笔录只是对被检查人在被检查时蕴含的证据信息的保全。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视听资料的形成、储存和再现都必须依赖于某种载体,那些载体,无论是录音带、录像带,或者是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如果与犯罪案件有关而被收集和保全,都应是本案中的物证,而这些载体中蕴含的可以再现的视听内容,则是这些物证中的证据信息。
(4)对物证证据信息的审查判断。有资格收集物证的法定主体,在收集、固定、保全物证时,实际上已经对物证有初步的审查和判断,重点是识别收集到的物品、痕迹的真伪,判明这些物品、痕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无价值。但物证的证明价值,必须经过人的能动作用即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方法才能使它蕴含的证据信息被展示出来。由于犯罪现象本身的复杂性,证据收集主体和勘验、检查、鉴定人员认识能力、技术水平的有限性,被“提炼”出来的“证据信息连同它的载体(物证本身)提交法庭,作为己方主张的某个事实的证明根据时,法庭将对之进行必要的审查,查清这一信息的真伪,判明其是全部或部分具有可采性。其中具有可采性的部分,即该证据信息中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并有证明意义的部分,此即笔者所称的“案件信息”。此种信息,即是法官可能采信确认为证据事实,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最后处断案件的依据。
那么“案件信息”同证据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如果把证据比作“细胞”,则“案件信息”就是那细胞中的细胞核,法官要采信的就是这个细胞核,侦查人员、检察官、辩护律师要寻找的也是这个细胞核,但最终是由法官来确认和采信,才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笔者看来,法官采信的“案件信息”(即法官确认的证据事实),从形式上看是所谓“法律真实”,从内容上看则是“实体真实”,实际上是“法律真实”和“实体真实”的和谐统一。
法官怎样来把握物证证据信息的审查呢?笔者认为,重点是对形成这一证据信息的来源以及这一证据信息与其他证据信息的关系的审查。如对鉴定结论这种证据信息的审查,应当着重注意:审查鉴定人有无法定资格,是否具备与鉴定内容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审查举证方为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数量是否充分;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技术规范;鉴定人作出该项鉴定结论是否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是否与其他证据信息有矛盾等。只有通过这些审查,才能对鉴定结论的可采性作出正确判断。
法庭对于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同样应把重点放在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勘验、检查对象有无伪造,二是审查勘验、检查人员有无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勘验的程序是否合法,勘验方法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笔录是否在现场作出以及是否如实和完善。其中第二点主要是针对勘验、检查人员的。因此,庭审中对这种证据信息进行审查时,一般也应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必要时,对勘验时的见证人也应通知到庭作证。
法庭对视听资料这种证据信息的审查则主要是针对这种证据信息易被伪造、篡改的特点进行。如录音带、录像带易被冲洗、消磁、剪辑,电子计算机易因病毒侵入或变换输入、输出的数据而改变内容等。所以法庭审查时应着重审查制作者的情况,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相应设备,以及收集、保管情况,有无伪造等。必要时应通知制作者和收集人到庭接受质询。
四、关于事实的界定
我国传统的证据观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来界定的。自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以来,在学界一直奉行“证据是事实”的观点。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又同时规定,证据有“物证、书证”等七种,这与前述证据定义联系起来,其逻辑结论必然是物证、书证等七种证据都是“事实”。在这种理念下,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的“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自然只具有程序上或者形式上的意义了。为什么呢?因为“以上证据”都是“事实”,只是未经法庭审查认可其“属实”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所以“过堂”就是必要的,“过了堂”的证据,也就具备了“定案根据”的法定形式,根据这种“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被称为“法律真实”,并被认为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有人甚至因此认为,追求客观真实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认定案件事实只要在“程序上合法”就够了。这种观点不仅导致司法人员消极对待甚至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并为司法人员取消庭审中的质证、询问、辩论等审查证据的程序找到了借口。既然证人证言是证据,举证方只需将证人证言笔录或书面证言提交法庭即完成举证任务,证人不到庭作证无关紧要,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证人出庭,而证言一经在法庭宣读,法官即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已成为一种“常规”;鉴定结论是所谓“科学证据”,当然更是“事实”,无须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至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则是侦查人员、法医或者其他由官方委派、聘请的人员作出的,自然是确信无疑的“事实”,没有必要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这些证据一经在法庭宣读,即成为无可辩驳的事实,当然也是法官合法采信的“法律事实”。可见对证据本质的误解,不仅在理论上有重大缺陷,在实务中也带来巨大危害。
本文给证据作了新的界定,证据是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这种载体要么是人要么是物。但无论人或者物,都不是刑事诉讼语境下的“事实”。刑事诉讼中讲的事实通常有两类,一是案件事实(所谓实体事实),一是程序事实。案件事实指刑事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程序事实指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责任的诉讼过程。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搞清案件事实,即搞清刑事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及在这个过程中与之相关的人、物、事之间的相互联系,这就是所谓“待证事实”。靠什么来搞清待证事实?靠证据,靠人证和物证。以人证为例。人证中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们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由于各自的处境、感受和视角不同,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及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不同,故他们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过程(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会有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他们都会说:“这就是事实真相。”从这里可以看到:每个人证本身不是“事实”,他们只不过是“事实真相”的一个信息源而已,他们提供的“事实”也未必真实,他们的陈述不过是前述的“证据信息”而已。当然这个“证据信息”很重要,公安司法人员可以据此审查判断各种人证的陈述中哪些内容是一致的,哪些内容是相互矛盾的?一致的陈述是否具有真实性,找出陈述间出现矛盾的原因,再结合物证信息彼此印证,就可以查明案件形成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以及犯罪人的动机、目的,犯罪的具体情节、手段和后果等。这些反映案件过程的事实,正是刑事诉讼理念下的“事实”。这个“事实”,概念特指刑事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状态,是一种动态概念。有人会说,不论是人证里的“人”或者物证里的“物”,都是客观存在的“东西”,你能说它不是事实?不错!作为证据的人或者物都是一种客观存在,他(它)们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事实,只不过这种存在只有“东西”的意义,只有静态意义。如果他(它)们所蕴含的证据信息不由相关主体提供出来(如证人不作证)或者未被法定主体依法定行为收集和阐释出来(如指纹、血迹未经依法收集和鉴定),他(它)们对于证明案件事实便毫无意义。所以,这种只有“东西”意义的“事实”,不是刑事诉讼理念下的“事实”。
那么刑事诉讼理念下的案件事实即待证事实靠什么来证明呢?靠“证据事实”来证明。前文谈到“证据事实”系指经法庭查证属实并由法官加以采信的“案件信息”。每个证据事实(无论来自人证或者物证),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发生发展的某种客观过程或状态,反映涉案的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动态联系,因此,证据事实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功能,所以,它是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事实。
这一点也可从诉讼程序的规定上得到佐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这一规定说明:证人的存在,不是法官需要知道的“事实”,否则只需证人到庭就够了;审判人员告知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将其亲见亲闻的案件情况告诉法庭,不得伪造和隐匿,可见这个“案件情况”才是诉讼理念下的“事实”;如果证人故意作虚伪陈述,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发问,揭露证言的虚伪性,以免法官错误采信。这项规定从程序角度说明:不仅作为证据的证人不是“事实”,作为证据信息的证人证言也不是“事实”,只有当作为证据信息的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询问、辩论,审查属实之后,由法官加以采信的证据事实,才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还规定了被告人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权。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鲜有体现,从刑事诉讼法的未来发展看,在庭审制度中规定直接言词原则,把质证作为法庭调查证据的一种重要方法,并规定质证以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那么就更能体现证据不是事实,证据事实及经证据事实证明的案件事实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事实的道理。
总之,笔者主张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归人“人证”一类,而其他证据都归人“物证”一类,用这种一元的概括方法来表达证据形态,可以解决证据种类越来越多,对每种证据的定义、法律地位和可采性难以准确界定,甚至相互交错、含混不清等问题,使证据学的研究由繁变简,便于把握,这不仅有利于实务应用,也有利于这门学科的理论研究有新的发展。
徐静村
《刑事司法指南》总第23集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5 04:25 , Processed in 1.125909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